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何方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俞富程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9號、105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何方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俞富程給付何方逾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俞富程之其餘上訴及何方之上訴均駁回。
何方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俞富程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給付何方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俞富程得以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何方上訴部分,由何方負擔;關於俞富程上訴部分,由俞富程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何方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方(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項,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酌定乙○每月之扶養費,因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何方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何方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俞富程(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俞富程應給付何方300 萬元本息,何方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俞富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106,985 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何方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婚後育有一女乙○(00年0月00日生)。嗣伊於104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
2 款,以俞富程與訴外人朱麗合意性交為由,判准兩造離婚,經俞富程於106年12月7日捨棄上訴而確定,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除原審判准俞富程應給付300萬元外,得再請求俞富程給付6,106,985元。又伊因俞富程與朱麗間合意性交受有精神上損害至鉅,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俞富程賠償100萬元。另伊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並命俞富程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每月扶養費37,790元,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俞富程則以:兩造經原審判決離婚,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伊,何
方亦具有過失,且何方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獲賠償60萬元確定在案,不應再重複受償。又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其任之,且何方主張之乙○每月所需扶養費過高,應以每月港幣9,253 元為計算依據。另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宜蘭分行貸款餘額3,554,722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餘額12,370,204元,均應列入其婚後債務。再者,宜蘭縣○○鎮○○路○○○號7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宜蘭房地)係其母孫會雲所有,並非其借名登記於孫會雲名下,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汐止房地)原審鑑價結果過高。另何方之婚後財產,應加計彰化銀行保險箱之金飾價值310,517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判決俞富程應給付何方30
0 萬元本息;就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判決俞富程應給付何方60萬元,並駁回何方其餘之請求。另指定對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何方任之。俞富程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何方就敗訴之4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何方並為訴之擴張,是何方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何方部分廢棄。㈡俞富程應再給付何方40萬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俞富程應給付何方6,106,985 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俞富程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何方關於乙○之扶養費用37,79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㈤就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俞富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俞富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及俞富程應給付何方360 萬元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何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俞富程任之。何方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於93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10
6年11月30日經原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以俞富程與朱麗合意性交為由,判准兩造離婚,經俞富程於106年12月7日捨棄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
6、279頁),並有戶籍謄本、民事部分捨棄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㈠第154 頁、本院卷㈠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何方主張兩造已於106年12月8日離婚確定,伊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等情,為俞富程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自93年10月18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是剩餘財產價值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04年10月20日為準(見原審婚字卷㈠第7 頁),何方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兩造不爭執關於何方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76至279頁):
⒈存款:共5,115,043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42,162 元。
⑵香港匯豐銀行:港幣1,002,012.54 元,兩造合意以4.145之
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4,153,3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美金66.46 元,兩造合意以32.51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2,161元。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286,611元。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37,528元。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14,187元。
⑺美國富國銀行存款:79,052元。
⒉保險:共404,110元。
⑴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合意為284,194元。
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合意為119,916元。。
⒊股票:共2,175,492元。
⑴F-TPK宸鴻光電(證券代號3673):2,164,492元。
⑵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00元。
⒋基金:共62,055元⑴日盛亞洲機會基金:6,320元。
⑵統一台灣動力基金:11,850元。
⑶保德信新與趨勢組合:7,762元。
⑷柏瑞亞太高股息基金:22,460元。
⑸元大全球公用能源效率基金:7,680元。
⑹安聯全球綠能趨勢基金:5,983元。
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兩造合意以1,422,000元計算。
⒍債務:0元。
㈢兩造不爭執關於俞富程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部分(見本院
卷㈢第278至279頁)⒈存款:共3,969,676元。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1,455,602元。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美金16,856.48 元,兩造合意以32.51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548,004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1,498,698元。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864元。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元。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81,646元。
⑺合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5,753元。
⑻合庫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55元。
⑼美國富國銀行存款:79,052元。
⒉股票:共2,009,010元。
⑴上証2X(證券代號00633L):828,360元。
⑵普萊德(證券代號6263):1,180,650元。
⑶鴻運電(證券代號2378):0元。
⒊債務: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0,975元。
㈣茲就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有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⒈俞富程所有系爭汐止房地於基準日價額為18,587,670元:
俞富程於基準日名下有系爭汐止房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汐止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18,587,670元,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9 月12日106台估字第091201號函文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㈤第1至84頁)。俞富程雖辯稱系爭汐止房地於103年5月28日經國泰人壽鑑價為每坪24.87 萬元,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為19.2萬元;又上揭鑑定機關未考量該房地附近之山坡下滑、公共設施無法正常使用及嫌惡設施林立等因素,所鑑價值偏高云云。惟查,國泰人壽之鑑價係於103年5月28日所為,與本件之基準日為104 年10月20日已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於104年10月交易之6筆,每坪單價有17萬元、19.2萬元、24.9萬元、27.6萬元、32.4萬元、36.6萬元(均含車位),平均每坪為26.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存卷足參(見原審婚字卷㈣第50頁),與前開估價報告認定每坪27.3萬元(不含車位)相近。再者,上揭鑑定機關係兩造各提出3家鑑定機關,於105年11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當庭以抽籤方式決定,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婚字卷㈠第13至14頁),是上揭鑑定機關與俞富程既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作成不利其鑑定結果之可能。且估價報告中已詳敘上開鑑定價格係於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及委託者提供之現況資料,並以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進行估價,透過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等方法分析市場價格形成因素後,再考量標的建物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等進行評估後所估算,亦合於專業鑑定之法則,堪認其鑑定之價額可採。俞富程空言辯稱鑑定價額偏高云云,自無足取。
⒉俞富程在國泰人壽之貸款12,370,204元為其婚後債務,但應追加其匯予孫會雲之600萬元為其婚後財產:
⑴俞富程於基準日在國泰人壽尚有12,370,204元貸款未清償一
事,有國泰人壽107年8月7日國壽字第1070080313 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87 頁)。何方雖主張上開貸款乃俞富程為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刻意增加之債務,不應列計云云,然為俞富程所否認,並辯稱此為其投資理財方式等語。查,俞富程於98年1月間向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貸款900萬元,用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437,360元;復於103年7月28日向國泰人壽貸款1,300 萬元,並於同日代償前貸彰化銀行汐止分行6,836,844元,餘額6,163,156元則於同年8月4日匯款至俞富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汐止分行107年9月6 日彰汐字第1070000050號函文、國泰人壽107年10月22日國壽字第1070100936 號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33、427頁)。足見何方提起離婚訴訟前,俞富程即向國泰人壽貸款1,300 萬元。參以,俞富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入6,163,156 元後至104年8月30日前,確實有頻繁交割股款存入及支出,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20800945432號函文檢附之帳戶往來資料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41至459頁),益徵俞富程辯稱國泰人壽貸款係其投資理財方式,並非惡意增加婚後負債等語,應屬可採,則俞富程於基準日在國泰人壽12,370,204元貸款,自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⑵何方復主張俞富程於105年8月31日自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
分行帳戶轉出600萬元至孫會雲帳戶內,該600萬元應列入俞富程婚後財產部分;則查,何方於105年8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俞富程旋於翌日(即31日)自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轉出600萬元至孫會雲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往來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8年2月20日國世天母字第1080000004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59頁、本院卷㈢第133、153頁)。關於轉出600萬元予孫會雲之原因,俞富程先陳稱:其胞弟俞富家未經其同意,擅自轉出600 萬元至孫會雲帳戶後,再轉入俞富加帳戶投資高風險標的,該600 萬元已因投資期貨損失而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至225頁);嗣又改稱:俞富家要替孫會雲辦理優惠存款,要求其提供資料,其遂轉帳600 萬元至孫會雲帳戶,不料俞富家將600 萬元投資高風險標的,已全數虧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7 頁),就轉帳之經過及原因前後陳述明顯不同,已難為俞富程有利之認定。況經本院詢問俞富程有無對俞富家求償,俞富程均稱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24頁、本院卷㈣第177頁),俞富程未對俞富家追討600 萬元,實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自堪認俞富程係為減少何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該600 萬元應追加列為俞富程之婚後財產。
⒊系爭宜蘭房地非俞富程婚後財產:
⑴何方雖主張系爭宜蘭房地為俞富程借名登記予孫會雲,故應
入俞富程婚後財產云云,惟經俞富程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然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俞富程與海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系爭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於103年1 月3日經海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同意後,由俞富程讓與孫會雲,孫會雲再於103年 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有讓渡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5至329頁、本院卷㈢第51至57頁),堪認孫會雲為系爭宜蘭房地所有權人。至俞富程與孫會雲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何方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何方前開主張為可採。則系爭宜蘭房地自難認屬俞富程婚後財產。
⑵何方復主張俞富程向合庫宜蘭分行貸款362 萬元,為孫會雲
向海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支付系爭宜蘭房地尾款部分,應追加為俞富程之婚後財產;惟查,孫會雲為俞富程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本即互負扶養義務,俞富程因孫會雲購賣系爭宜蘭房地,擔任銀行借款人,負責償還貸款,以減輕孫會雲負擔,衡諸我國風俗民情,以及傳統道德觀念,尚在情理之中,何況俞富程每月攤還本息金額僅為19,800元,有合庫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83頁),亦非鉅額款項,是應認俞富程代孫會雲給付上開款項,係屬俞富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之贈與,難謂係屬意圖減少何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俞富程之婚後財產。
⒋俞富程在合庫宜蘭分行之貸款3,554,722元為其婚後債務:
查俞富程於基準日在合庫宜蘭分行尚有3,554,722 元貸款未清償,有合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婚字卷㈡第235 頁)。而上開貸款係俞富程以個人名義向合庫宜蘭分行借款,並由孫會雲提供系爭宜蘭房地為擔保物,亦有合庫宜蘭分行107年8月7日合金宜放字第1070003522號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9頁),是俞富程辯稱上開貸款為其婚後債務等語,即屬有據。
⒌何方彰化銀行保險箱內金飾價值310,517 元,應列入何方婚後財產:
經查,彰化銀行保險箱內之金飾為何方所有一事,為俞富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4 頁)。何方固主張上開金飾,部分為伊婚前財產,部分為繼承取得云云,然伊亦陳稱:無法舉證證明等語明確(見同上頁、本院卷㈣第178 頁)。而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何方既不能舉證證明該金飾為婚前財產,即應以婚後財產論。又上開金飾之價值,兩造已合意以310,517元計算(見本院卷㈢第275頁),則上開金飾應以310,517元之價值列入何方之婚後財產,亦堪予認定。
㈤何方得請求俞富程給付夫妻財產分配差額2,510,619元:
⒈按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僅於夫妻之一方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即明。
⒉承上所述何方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9,489,217 元(存
款5,115,043+股票2,175,492+基金62,055 +保單價值準備金404,110+車輛1,422,000+金飾310,517=9,489,217 );俞富程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4,510,455元(存款3,969,676+股票2,009,010+系爭汐止房地18,587,670-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0,975-國泰人壽貸款12,370,204元-合庫貸款3,554,722+追計6,000,000=14,510,455),二者差額為5,021,238元(14,510,455-9,489,217 =5,021,238),俞富程既未舉證證明何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平均分配,則何方請求俞富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510,619元(5,021,238×1/2=2,510,619),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何方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俞富程賠償60萬元為適當: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審以俞富程與朱麗合意性交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2款,判准兩造離婚,有原審判決可稽,復經俞富程捨棄此部分上訴,而俞富程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行為,顯為俞富程個人行為所致,何方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而兩造婚姻已持續10年,卻因俞富程之不忠而告破裂,堪認何方因此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何方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俞富程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至俞富程雖辯稱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何方亦早有離婚之打算等,況何方婚後仍與李子強交往,並接受金援,是何方亦有過失云云,然原判決並非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離婚,業如前述,是俞富程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俞富程雖辯稱何方已因其與朱麗曾通姦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其與朱麗應連帶賠償60 萬元確定在案,又提本件訴訟,有重複受償之虞云云;然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參照)。查何方在本件係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俞富程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在另案則係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俞富程及朱麗連帶賠償因通姦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判決意旨,兩者並無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而得分別請求,是俞富程抗辯何方重複受償云云,並不足採。
㈣爰審酌何方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航空公司,月入約59萬元
;俞富程為碩士畢業,之前擔任民航機機師,任職期間月入約36、37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婚字卷㈠第37、61頁),及兩造婚姻關係約10年,育有1 名子女,俞富程與朱麗發展不當之男女關係,何方被背叛而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暨兩造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何方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俞富程賠償6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當。
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原審判決離婚確定而解消,兩造婚後所生乙○尚未成年,雙方就離婚後由何人行使乙○之權利義務又未達成協議,則何方請求法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自屬有據。
㈡查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而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及良好的親職能力,堪認各自均有扶養及提供乙○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且各自之支援系統均甚佳。惟審酌乙○長期與何方居住於香港,並在香港就學,已習慣香港生活,衡情何方較俞富程瞭解及知悉乙○之個性、生活習慣,何方與乙○間之感情亦應較為深厚。又乙○為女孩,現正值青春期期間,亟需同為女性之母親作為教導、指點之對象,另參酌原審家事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婚字卷㈠第59至63、217至22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乙○表示欲與何方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頁),且鑑於乙○與何方自小共同生活,迄今並無任何照顧不完善之情形,況俞富程已於朱麗再婚並共同生活(見本院卷㈣第179 頁),因應認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宜由何方任之,以符合乙○之最大利益。
㈢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並經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乙○需要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俞富程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得任意剝奪。乙○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愛及母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俞富程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俞富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乙○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乙○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酌定俞富程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俞富程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關於乙○扶養費酌定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據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
又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父母與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從而,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查,兩造離婚業經判決確定,本院雖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單獨任之,俞富程對於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何方請求俞富程給付關於乙○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自無不合。又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資產負債,均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何方保護教養兩造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乙○之扶養費應由何方負擔1/3 ,俞富程負擔2/3為適當。是俞富程辯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云云,自非有據。
㈡再查,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
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經驗法則,受扶養權利者必然有飲食、交通、生活用品等需求,自難期待負扶養義務者就受扶養權利者之每筆支出留存證明文件,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定其數額。而乙○現居住於香港,業如前述,依香港政府統計處之「住戶開支」調查結果,2014年至2015年每人平均開支為港幣9,253 元,有上開統計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21 頁),且乙○已自愉景灣國際學校小學部畢業,就讀同學校中學部每月學費為港幣16,310元,有愉景灣國際學校學費列印資料、乙○畢業證書、畢業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本院卷㈣第183至185頁),是乙○每月所需生活等費用顯高於一般香港居民。再者,兩造之薪資收入如前所述,遠高於一般受薪階級,是何方主張乙○每月扶養費至少港幣25,184元,尚稱合理,本院認上開金額以之作為乙○扶養費計算標準,即屬適當。又本院認乙○之扶養費應由何方負擔1/3 ,俞富程負擔2/3,已如前述,是俞富程應負擔港幣16,789 元,折算新臺幣為69,592元(以兩造合意之匯率4.145計算),而何方僅請求俞富程自本院酌定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之日起,至乙○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伊37,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俞富程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俞富程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有害兩造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諭知俞富程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㈢至俞富程雖辯稱乙○學費係由何方工作之航空公司全額補助
,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除為何方所否認外,何方工作之航空公司補助未成年子女學費係為減輕員工育兒負擔而給予福利措施,並非為減免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若可扣除,豈非使未任親權一方本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減少,使原意為增進未成年子女福祉之員工福利補助,變相成為補貼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費,反使未成年子女無從享有福利補助之利益,自不符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俞富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何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俞富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510,619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2,510,619+600,000=3,110,619 )部分,判命俞富程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俞富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逾2,510,619 元)部分,尚有未合,俞富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何方請求俞富程再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何方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何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何方於本院另擴張請求俞富程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106,98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何方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為有理由,原審酌定由何方任之,核無不合,本院另就離婚後俞富程與乙○間之會面探視方案,及按月給付乙○扶養費部分,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6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俞富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何方之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附表:俞富程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俞富程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09、111、113年,
以下類推)乙○之「聖誕節及新年假期」及「農曆新年假期」(以乙○所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二期間內,親自前往乙○住處接其外出共同生活共7 日,並由俞富程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俞富程親自送回乙○住處,並應同時向何方告知俞富程於該次探視期間內與乙○間之相處情形及前往何處等具體內容。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在「聖誕節及新年假期」開始3個月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
議,於「農曆新年假期」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7日。接送方式同前。
俞富程得於乙○之「暑假」期間內,親自前往乙○住處接其外
出共同生活21日,並由俞富程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俞富程親自送回乙○住處,並應同時向何方告知俞富程於該次探視期間內與乙○間之相處情形及前往何處等具體內容。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於「暑假」前3個月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暑假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21日。接送方式同前。
非會面式交往:俞富程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期間,以電話、網路或手機視訊等方式,與乙○為通話、視訊。何方或其家人應協助俞富程與乙○通聯。但如為信件或電子郵件,俞富程則得隨時為之。
於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乙○意願,由乙○決定與俞富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雙方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雙方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雙方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如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俞富程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何方。
㈣何方應於乙○每學期開學後,將學期行事曆通知俞富程。遇
有乙○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母親節活動、校慶表演、畢業典禮或類此屬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時,何方應通知俞富程,且不得阻撓俞富程參與活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