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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俞富程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李杰峰律師葉家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方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

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前揭判

決關於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510,619元、非財產損害600,000元本息;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暨本院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探視方案及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中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10,619元,應徵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7,832元,其中㈡及酌定探視方案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至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對於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費用。以上合計應徵48,8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