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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王志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甲○○給付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止、新臺幣○○○○○○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乙○○以新臺幣○○○○○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萬○○○○○○元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1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日生

)及丁○○(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丙○○2人),伊於104年12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5年3月1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04年12月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000萬0,000元,無負債;甲○○於104年2月2日及同年月6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依序匯出美金00萬元、美金00萬元至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係惡意處分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甲○○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外,尚有價值00萬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合計0,000萬0,000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即0,000萬0,000元。

㈡伊於90年間以婚前財產0,000萬0,000元購買臺北市○○區○○路0

00號7樓十方榕園房地(下稱十方榕園房地),嗣於96年3月14日出售該房地,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剩餘價金0,000萬0,000元匯入甲○○永豐銀行帳戶,供其購置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天墅房地(下稱天墅房地),伊以婚前財產0,000萬0,000元清償購買天墅房地之價金,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返還之。求為命甲○○給付乙○○0,000萬0,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甲○○給付0,000萬0,000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0,000萬0,000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㈠乙○○於104年10月11日匯款00萬0,000元至其妹陳○○帳戶、於1

04年間匯出人民幣款項折合新臺幣00萬0,000元,均為隱匿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伊大陸招商銀行人民幣存款、系爭匯款、對訴外人陳○之人民幣00萬元債權,均為伊大陸地區財產,應非本件審理範圍,不應計入伊婚後財產。縱應計入,伊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系爭匯款其中000萬元予丙○○2人,設立不可撤銷之信託,作為丙○○2人教育基金,另以系爭匯款其中港幣000萬元清償對陳○之借款,並貸與陳○港幣000萬元(包含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民幣00萬元),及以港幣00萬元支付保安相關費用,非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不應追加計算為伊婚後財產。伊於96年間以00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交付伊弟弟劉○○,該車非伊婚後財產。伊另有附表三所示婚後債務,且前出售與劉○○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後,尚有出售價金000萬0,000元未分配予劉○○,亦應列為婚後債務。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事許多與家庭生活、照養子女無關之高額消費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降低其剩餘財產分配額。

㈡十方榕園房地為乙○○婚後財產,其無法證明以婚前財產購買

該房地,及以該房地出售價金清償天墅房地價金;況房屋貸款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縱認乙○○以婚前財產清償伊婚後債務,亦應列計為伊婚後債務,乙○○不得另行請求。

㈢乙○○應按月支付丙○○2人扶養費用各0萬元,其自104年3月起

即未支付,至丙○○、丁○○依序於111年7月4日、112年10月29日成年時止,乙○○積欠伊代墊扶養費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以該債權依序抵銷乙○○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款項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⑴乙○○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返還天墅房地價金部分:

按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他方償還者,須證明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查,兩造於91年1月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127至128頁)。依乙○○所提十方榕園付款紀錄、甲○○所提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8至22頁、卷四第152至171頁)可知,兩造均出資由乙○○於90年4、5月間購入十方榕園房地並裝潢之;兩造亦不爭執於96年間出售該房地得款0,000萬0,000元係匯入甲○○帳戶(本院卷一第253頁);嗣甲○○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95年間購置之天墅房地裝潢費,另一部分則匯予乙○○(原審卷四第129至130頁),購置天墅房地及清償房貸期間,甲○○曾匯款000萬0,000元至乙○○帳戶,上情均有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卷四第133至142頁)。

其次,乙○○自承天墅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本院卷五第73頁),該房地原為兩造及子女居住之地(本院卷五第46、81頁)。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雙方資金為十方榕園及天墅房地之交易,乙○○雖以出售十方榕園房地之價金為購入天墅房地之資金,惟其購入十方榕園房地之資金來源本即包含甲○○之財產,況天墅房地雖登記為甲○○所有,惟乙○○自承該房地為兩造共同購入,佐以兩造彼此支應不動產交易款項購置房地供全家人居住等情,乙○○交付十方榕園房地出售價款以清償天墅房地買賣價金,應屬分擔購買共同居住之房屋所需,並非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指夫妻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其依該項規定請求甲○○返還0,000萬0,000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乙○○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提起分配剩餘財

產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9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26頁),本件並無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規定之餘地,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甲○○以上開判決主張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臺灣地區之財產云云,尚無足採。

⒉次查,乙○○於104年12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5年3月1

7日在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04年12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乙○○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其價值如附表一第3欄所列,其無婚後債務,甲○○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如該附表第3欄所示等情,有家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6、57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127、128頁、卷五第225、312、317頁),堪信真實。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敘如下。

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權為甲○○婚後財產:

查,陳○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記載:「2015年4月間,本人友人透過本人介紹,向甲○○小姐周轉無息借款港幣000萬元,劉小姐同意並匯款至Joreseb Group Ltd.,本人同時為此筆借款之保證人。該公司安排於2015年6月起至12月止陸續分批以人民幣返還借款,餘款由本人於2016年1月間匯款人民幣42萬元給甲○○小姐,清償債務完畢」(原審卷二第175、176頁),核與甲○○所提交易明細表之資金流向相符(原審卷二第180至182頁),乙○○亦不爭執甲○○與陳○間有聲明書所載交易往來關係(本院卷一第252頁),堪認甲○○於基準日時有此項人民幣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兩造不爭執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為5比1(本院卷五第312頁),準此計算,甲○○對陳○有000萬元債權,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⒋系爭匯款應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1):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查,兩造自104年2月間起協議離婚,此觀甲○○於104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乙○○稱「我很驚訝收到你不以協議離婚之方式處理我們的關係,這與你2月8日在上海當面說的和其後短信完全不同」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又甲○○於104年2月2日、同年月6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依序匯款美金00萬元、美金00萬元(即系爭匯款)至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有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155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四第127、128頁),依匯款日匯率換算新臺幣為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31.459+000,000×31.6475=00,000,000,匯率見原審卷二第155頁),金額甚鉅,甲○○復自承其已處分系爭匯款,並結清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款項(原審卷二第113頁、卷四第129頁),足見其確有處分上開婚後財產之事實。考量甲○○於104年間雖有維持自己生活及照顧丙○○2人之支出,然其自承該年度所得總額達000萬0,000萬元(本院卷五第317頁),應得以收入支應自身及子女一般生活支出,縱有不敷支應之處,亦難認有使用高達0,000萬0,000元款項之需求;系爭匯款進入甲○○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去向不明,且甲○○將系爭匯款匯至其香港帳戶之時間,恰為兩造商談離婚之前數日,堪認其主觀上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匯款,乙○○主張追加計算該款項為甲○○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乙○○所舉證據已足認定甲○○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匯款,甲○○主張其以系爭匯款其中港幣000萬元返還對陳○之借款、支付李○○諮詢及保安服務費用港幣00萬元、另以港幣000萬0,000.00元設立信託基金,並主張其貸與陳○港幣000萬元(含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亦為系爭匯款云云,然查:

①甲○○主張償還陳○港幣000萬元部分:

104年間甲○○為○○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見本院卷五第317頁),其於104年3月24日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給付港幣200萬元予昌通資源控股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係支付○○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關於對北亞資源控股有限公司可能收購事項而產生之專業費用,有諒解備忘錄可憑(本院卷一第64頁),並為甲○○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8頁)。又陳○聲明書係載:「本人曾於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間在香港陸續安排無息借款給甲○○小姐,……2015年3月底甲○○小姐已返還本人上開借款,總額折算共港幣000萬元,本人業已收訖」(原審卷二第175、176頁),意指甲○○返還借款於其本人,未提及甲○○係以支付上開收購費用充作還款,已與甲○○之主張不符;且陳○未出具其交付借款予甲○○之證明,甲○○主張陳○貸與之款項(原審卷二第160頁),其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均記載「甲○○」或某公司名義存入(見同上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8頁),難認與陳○有關,無從僅憑陳○聲明書,即認甲○○有償還該筆借款之需求。綜合上情,甲○○係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存款支付港幣000萬元予其他公司,其間法律關係不明,甲○○主張其以系爭匯款其中港幣000萬元返還對陳○之借款乙節,僅有陳○於聲明書中之片面陳述,且無法證明與系爭匯款有關,即難遽信。

②甲○○支付李○○諮詢及保安服務費用港幣00萬元部分:

甲○○於104年6月25日支付李○○港幣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距系爭匯款匯入其帳戶有相當時間間隔,難認係以系爭匯款支付上開款項。況甲○○持有聯洋智能控股有限公司(原名:萬輝化工控股有限公司)股份,嗣擔任該公司執行董事,該公司持股80%之大股東即為李○○(見本院卷二第394頁、卷三第172頁);依○○○○事務所網頁所載,李○○為○○,其主要執業領域為跨國併購、公司戰略投資和公司融資、證券交易等(本院卷一第83頁),並不包括甲○○主張之在美國及大陸地區安排保全及相關諮詢服務。從而,甲○○無法證明其處分系爭匯款時確有匯付李○○安保諮詢及相關服務費用之需求,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來源即為系爭匯款,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③甲○○主張以港幣000萬0,000.00元設立信託基金部分:

甲○○嗣於104年9月22日、105年6月21日、同年月22日依序匯港幣000萬元、港幣00萬元、港幣00萬元至信託帳戶(本院卷一第59、60頁),距系爭匯款存入其帳戶之時間間隔更長,實難遽認與系爭匯款有關。此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轉託陸方協助於大陸地區調查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迄無法查覆,另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香港地區調查甲○○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香港匯豐銀行表示因「未具客戶授權」及「未具簽名式樣」而無法提供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相關資料,有本院函稿、法務部書函、大陸委員會函、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65至368、377、417至418、442至449頁、本院卷三第403頁),甲○○復未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26頁、卷五第313至314頁),即無法證明其以系爭匯款存入信託帳戶。

④此外,甲○○固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權,然其無法提出以系

爭匯款貸與陳○港幣000萬元之證明,自難認上開債權與其處分系爭匯款有何關聯。⑤綜上,甲○○所舉反證不足證明其非為減少乙○○分配剩餘財產而處分系爭匯款,所辯情節不足採信。

⒌系爭汽車非屬甲○○之婚後財產:

系爭汽車於基準日登記於甲○○名下,其價值為00萬0,000元,為兩造不爭(本院卷四第127、128頁)。然甲○○業於96年間出售系爭汽車予劉○○,經證人劉○○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8頁),且觀兩造間、乙○○與劉○○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239至243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乙○○曾提醒劉○○返還其墊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驗車費用、牌照稅、燃料稅、罰款等,並提醒其記得保險及驗車日期,亦屢次促請甲○○提醒劉○○繳納系爭汽車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驗車費等費用,並稱「也知道莊莊當初願意買320也是算幫我們的忙」等語,足見兩造均認為應由劉○○負擔系爭汽車相關費用,及處理驗車及保險事宜,該車確為劉○○所有。至乙○○所提100年牌照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19頁)僅足證明其曾繳納該期稅款,惟其嗣後即以電子郵件請求劉○○返還該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自無法證明該車為甲○○婚後財產,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⒍至乙○○另主張甲○○於104年1月28日以丙○○2人為受益人設立之

信託帳戶內款項,應屬甲○○婚後財產云云。然查,該信託契約受益人為丙○○2人,為不可撤銷及全權委託之信託等情,有信託管理人聲明、信託人聲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則甲○○須為丙○○2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始得處分該信託帳戶內款項,該等款項於基準日時並非甲○○得自由處分之財產,非為其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⒎關於甲○○婚後債務之認定:

⑴附表三編號1:

甲○○於104年11月23日刷卡消費0萬0,000元,扣除帳戶內之回饋金000元後,所餘0萬0,000元信用卡債務於104年11月25日入帳,迄基準日時尚未清償,有刷卡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四第345頁),顯為其婚姻存續期間發生之債務,自屬其婚後債務。乙○○稱其消費內容為奢侈品,不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洵無足採。

⑵附表三編號2:

甲○○大陸招商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上所列記帳日104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期間之消費、美元帳戶帳單金額,均為甲○○於基準日存在之債務,依序為人民幣0萬0,000.0元(折合新臺幣00萬0,000元)、美金0.00元(以基準日美金現金即期賣出匯率32.745計算,折合新臺幣000元),合計00萬0,000元,有該帳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8、159頁),堪認屬其婚後債務。乙○○主張甲○○消費奢侈,不應列為婚後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⑶甲○○另主張其尚未分配出售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

價金000萬0,000元予劉○○,亦應列為婚後債務云云。惟查,甲○○與劉○○於93年8月間即出售上開房地予曾秋錦,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卷三第153至155頁),迄今已逾18年,甲○○均未給付其所稱應分配予劉○○之價金000萬0,000元,考量甲○○收入及資力均豐,歷年申報所得數額均為數百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31至351頁),顯具給付該款項之資力。且甲○○於96年間曾出售系爭汽車予劉○○,並收取00萬元價款(見原審卷四第8頁證人劉○○證述),兩造復向劉○○逐筆收取數額千餘元乃至數萬元之系爭汽車稅款等相關費用,有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二第239至243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足見甲○○與劉○○間金錢往來計算甚為明確,實無可能忽視不理000萬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二人歷時十數年未分配出售上開景興路房地之價金,顯見並無分配該價金之約定,甲○○主張其於基準日有應分配000萬0,000元價金予劉○○之債務云云,難以採信。至證人劉○○雖證稱:其與甲○○均知甲○○尚未給付出售上開○○路房地尾款半數予伊等語(原審卷四第9、12頁),然其對於房地售價、買受人、存入價金之帳戶等節,均不知或不復記憶,並考量其與甲○○乃姊弟至親,證言難免偏頗,自難以其片面證述即認甲○○有此項債務存在。

⒏乙○○無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乙○○於104年10月11日匯款00萬0,000元至其妹陳○○帳戶

,備註欄載「印傭呂律」,嗣乙○○與陳○○於104年10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上載乙○○向陳○○借款00萬元,陳○○於同日匯款00萬元支付乙○○委請律師之費用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13、214頁、本院卷三第454頁),依上述金錢流向,陳○○係以乙○○匯付之款項,為乙○○支付律師費00萬元及外勞費0萬0,000元,乙○○處分該.0萬元以支付律師費,主觀上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乙○○亦不再主張對陳○○有00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卷四第127頁不爭執事項㈢),甲○○主張將乙○○匯予陳○○之上開00萬元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尚屬無據。

⑵次查,乙○○於104年間所匯出之人民幣款項合計新臺幣00萬0,

000元,其中2筆款項受款人為甲○○之母汪○,其餘均為林○○(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00頁),參酌乙○○於簡訊中曾向甲○○提及其與林○○籌設在上海設立醫院乙事(本院卷一第494頁),甲○○於書信中亦稱林○○與乙○○在上海合作開設醫院(原審卷一第83頁),堪認乙○○匯出上開款項予林○○係為經營醫療事業之支出,匯款予汪○當係本於雙方親誼所為之給付,均非惡意處分財產。

⑶從而,甲○○未舉證證明乙○○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

分前開財產,則其主張應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自無理由。

⒐本件並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乙○○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同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查,兩造於婚後即共同居住生活至100年3月間止,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正當職業及穩定工作收入,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兩造薪資收入均為家中經濟來源,乙○○對於婚姻生活自有相當貢獻。乙○○以其出售十方榕園房地部分得款支付購買天墅房地之價金,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於天墅房地,兩造及子女於99年4月間遷居上海後,於100年間出售天墅房地,復以出售房地所得價款支應生活開銷,乙○○於104年2月以前亦逐月給付丙○○2人之扶養費,顯見乙○○以其經濟能力分擔甲○○及子女在大陸地區生活所需。於100年3月間以後至調解離婚前,兩造雖因工作分居臺北、上海兩地而未同住,惟乙○○仍有與甲○○共同經營婚姻家庭之意,其囿於工作地點與子女就學地點不同,係以通話或通訊軟體與子女溝通並陪伴之,對家庭經濟、家務、情感支持仍有相當付出;嗣因兩造感情破裂,談及離婚,復未能妥為協調會面交往時間,致乙○○時而無法順利在上海探望丙○○2人,始自104年3月間起未給付丙○○2人之扶養費予甲○○等情,有律師函、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可佐(原審卷一第31至39、42、47至50、54至56、81至82頁、卷二第77至81頁),此會面交往不順利之情事尚非全可歸責於乙○○;且依丙○○2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述,乙○○與其二人維持聯絡,曾寄送包裹、雜誌等物品(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調查報告內容),足見乙○○亦努力維繫與子女之感情,尚不能僅以其未與甲○○及子女同住,即謂其對家庭付出之協力不足。又兩造均高所得、高消費,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四第7至83、329至345頁、卷五第5至30頁),可見兩造開支均大,自難僅憑乙○○刷卡消費之金額,即認應減少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此外,甲○○未舉證證明乙○○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乙○○自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又甲○○剩餘財產多於乙○○,已如前述,其無從請求乙○○分配剩餘財產,即無分配額可言,乙○○主張應減少或免除甲○○之分配額,亦無可採。

⒑綜上,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000萬0,000元;甲○

○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0,000萬0,000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合計00萬0,000元,其剩餘財產為0,000萬0,000元。甲○○無法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乙○○自得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即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甲○○抵銷抗辯:

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相當之狀態,至於超過其需要及經濟能力以外之給付即非屬扶養費,任親權之一方縱支付該等費用,未行使親權之一方亦未因此卸免負擔扶養費之責任而獲取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⒈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依序於00年0月0日、00年00月0

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9頁)。丙○○2人於99年4月間移居上海,並自該年度起至上海市民辦平和學校就學,嗣於101年間起就讀上海協和國際學校(下稱協和學校),有上海市民辦平和學校國際部證明、協和學校發票可佐(原審卷一第77、180至185頁),其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以上海市之消費水準為依據,該市公布104年至110年度城鎮常住居民每人年均消費支出依序為人民幣3萬6,946元、3萬9,857元、4萬2,304元、4萬6,015元、4萬8,272元、4萬4,839元、5萬1,295元(見本院卷四第248頁、卷五第269至283、353頁),換算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1萬8,424元【計算式:(36,946+39,857+42,304+46,015+48,272+44,839+51,295)÷7÷12×5=18,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作為認定丙○○2人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參考。考量乙○○104至107年度所得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108至110年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給付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甲○○104至110年度所得則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查調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32頁、卷三第119頁、本院卷二第61至66、201至208頁、卷五第233至245、257至261、331至351頁),合計兩造年所得約在000萬餘元至0,000萬餘元間,其資力可提供丙○○2人較上海市平均消費支出為高之生活水準,併考量兩造收入浮動狀況及稅捐負擔,認以上海市城鎮常住居民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約3倍計算丙○○2人所需扶養費,即每人每月5萬5,000元,應屬妥適。併審酌甲○○部分年度收入高於乙○○,惟其實際照顧丙○○2人,亦花費相當心力等一切情狀,認丙○○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屬公允。從而,乙○○應於丙○○2人各自成年前分擔其每人每月扶養費2萬7,500元(計算式:55,000×1/2=27,500)。甲○○固以丙○○2人就讀協和學校之學費高昂、承租上海住處之租金每月30萬元等情,主張丙○○2人每月扶養費各為16萬元云云;然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及丙○○2人為學生,該2人就讀全年學費達百萬元以上之國際學校、居住租金達每月30萬元之別墅等,並非與其身分及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必然之花費,不應以該等租金及學費支出作為酌定扶養費之依據,依前述說明,甲○○縱曾為該等給付,亦非為乙○○代墊法定扶養費,不得請求其返還。

⒉次查,乙○○自104年3月間起未再給付丙○○2人扶養費予甲○○,

斯時丙○○2人由甲○○同住照顧,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62頁)。然甲○○於100年間出售天墅房地,得款0,000萬0,000元(原審卷一第177頁),於100年8月24日轉帳0,000萬0,000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133、134、207頁),並自承係以出售天墅房地所得款項支付丙○○2人104年之學費、保險費、日常生活費用、上海房屋租金等款項(原審卷一第168至170頁、原審卷二第107頁以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堪認丙○○2人於104年間之扶養費係以出售天墅房地得款支應。又天墅房地乃兩造共同購買,購買價金乃兩造共同出資支應等節,均如前述,甲○○於104年度以出售該房地所得款項支付丙○○2人扶養費,自屬運用兩造家庭收入財產,非為乙○○代墊扶養費。

⒊於丙○○自109年8月間起赴美求學、丁○○於110年10月23日入境

臺灣前,乙○○固應負擔丙○○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151萬2,500元(計算式:27,500×55=1,512,500),及丁○○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之扶養費為191萬7,667元(計算式:27,500×(69+22/30)=1,917,667),合計343萬167元。然甲○○於100年間出售天墅房地得款0,000萬0,000元,縱如甲○○陳報,已於100年至104年間支出0,000萬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所餘款項仍達000萬0,000元。該款項為兩造家庭收入,甲○○以之給付丙○○2人扶養費,非為乙○○代墊扶養費;佐以兩造於99年間移居上海,並於100年間出售天墅房地,應均有意以出售天墅房地所得款項支應在上海之家庭生活費用,甲○○亦自承以出售天墅房地得款支付丙○○2人學費及生活費,於105年間該款尚餘000萬0,000元,其半數即000萬0,000元仍逾乙○○應負擔之上開343萬167元扶養費,甲○○以該000萬0,000元給付丙○○2人扶養費,自無代乙○○墊付扶養費之情事。

⒋甲○○於104年1月28日以丙○○2人為受益人,設立信託帳戶,嗣

存入出售天墅房地得款之其中約000萬元(下稱系爭基金),指定用途為丙○○2人教育相關費用,包括學費、私教費用、暑期課程費用,並為不可撤銷及全權委託之信託等情,有信託管理人聲明、信託人聲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足見丙○○2人成年前之教育需求得自系爭基金獲得滿足,因兩造不爭執該基金來源為出售天墅房地所得(見本院卷四第320頁),甲○○以系爭基金支付丙○○2人之教育費,亦無代墊可言。再依甲○○所陳,丙○○自109年8月間起赴美求學,相關費用以系爭基金支應(見本院卷四第234、237至313頁、卷五第321、323至324頁),依上說明,自109年8月1日起至丙○○成年時止,甲○○並無代墊扶養費情事。

⒌丁○○於110年10月23日入境臺灣,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可憑(本院卷五第65頁),因甲○○仍在大陸地區工作、生活,衡情丁○○在臺灣生活起居係由乙○○照料,縱甲○○支付丁○○於此期間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款,亦屬兩造各自分擔扶養義務,難認係代乙○○墊付扶養費。

⒍至甲○○另以其代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丁○○成年時止之扶

養費,並主張抵銷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預先墊付上開期間丁○○之扶養費,此部分抵銷抗辯顯無可採。⒎綜上,甲○○對乙○○無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所為抵

銷抗辯均無可採。㈣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乙○○雖得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然在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5年3月17日消滅前,甲○○尚無給付義務,不生遲延給付責任。查,兩造固於105年3月17日調解離婚,惟原法院於105年6月14日始檢送起訴狀繕本(原審卷一第68頁),經甲○○於105年6月16日收受(本院卷一第97頁),乙○○依首開規定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就其中100萬元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算,其餘0,000萬0,000元則應自乙○○家事準備㈥暨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算(見原審卷三第29、130頁),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0,000萬0,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5年6月17日起、其餘0,000萬0,000元自106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乙○○000萬0,000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甲○○給付其中100萬元之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其中0,000萬0,000元之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本判決命甲○○再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另聲請向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欣容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匯付乙○○之款項及原因等節,欲證明乙○○有其他收入來源,惟兩造對乙○○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並無爭執,且欣容公司已說明乙○○未在該公司任職(本院卷三第211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甲○○另聲請調查乙○○自99年至103年間信用卡交易明細,欲證明其消費情形,然乙○○以信用卡消費取得商品,同時增加其婚後財產,自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又兩造均為高所得、高消費人士,甲○○本身消費額亦甚高,自無法僅憑乙○○刷卡消費情形認其對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業經認定如前,此項證據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一:乙○○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基準日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 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一第393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 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3頁) 3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 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一第432頁) 4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 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一第432頁) 5 永豐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000.00元 0,000 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一第432頁) 6 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 帳戶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餘額表(原審卷三第226頁、本院卷一第422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0 存款餘額證明單(原審卷三第236頁) 8 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000,000 有效保單資料(原審卷一第246頁) 9 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000,000 有效保單資料(原審卷一第246頁) 合計 0,000,000附表二:甲○○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基準日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永豐銀行臺幣存款 000,000 存款餘額表(本院卷一第428頁) 2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0,000,000 存款餘額表(本院卷一第428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本院卷一第371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 存款帳戶整合對帳單(本院卷一第415頁) 5 招商銀行帳戶存款 人民幣0萬0,000.00元 000,000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6頁) 6 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0,000,000 有效保單資料(原審卷一第172頁) 7 友邦人壽D00000000L號保單 0,000,000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查詢保單資料(原審卷一第173頁) 8 第一金投信基金 00,000 第一金系列基金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74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000,000 外放鑑定報告 10 依陳○聲明書之消費借貸債權人民幣00萬元 0,000,000 聲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75至182頁) 11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000萬元 00,000,000 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原審卷二第155頁) 合計 00,000,000附表三:甲○○婚後負債編號 債務項目 基準日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00,000 綜合對帳單、刷卡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54頁、本院卷四第345頁) 2 招商銀行信用卡債務人民幣0萬0,000.0元、美金0.00元 000,000 招商銀行商務卡帳單(原審卷一第158、159頁) 合計 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