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詹賴阿金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被 上訴人 詹淑雪
詹文燿詹前洲詹淑春詹前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被 上訴人 詹淑美
詹淑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詹淑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文燿(長子)、詹前源(次子)、詹前洲(三子)、詹淑禎(長女)、詹淑春(次女)、詹淑美(三女)、詹淑雪(四女)為伊與訴外人詹金水之子女,詹金水為分配遺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指定訴外人呂亦巧、謝玄聖、陳鄭權律師為見證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房內口述遺囑意旨,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遺贈與伊1/2, 由呂亦巧代筆製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後宣讀、講解,經詹金水認可後,由詹金水、呂亦巧、謝玄聖、陳鄭權律師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其後詹金水於102年2月7日死亡,伊通知被上訴人參加同年5月15日之會議, 將系爭遺囑出示與被上訴人閱覽,詎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致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又伊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各1/16,詹水金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含系爭23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2,125,717元,伊依系爭遺囑可取得遺贈數額為106,943,321元,系爭遺產尚餘95,182,396元,逾被上訴人全體之特留分總額88,430,001元,系爭遺囑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伊自得依系爭遺囑第1條後段,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與伊。爰依系爭遺囑第1條後段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㈡被上訴人應將其等之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部分與上訴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㈢被上訴人應將其等之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部分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詹淑禎、詹淑美以:詹金水於作成系爭遺囑當時,因病而神
智不清,無辨識能力,無法口述財產分配方式及了解系爭遺囑內容,且系爭遺囑甚至就詹金水已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而非屬遺產之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併為分配,應為無效。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惟系爭13筆土地為詹金水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應列入詹金水之遺產,或予以歸扣。 又觀系爭遺囑第1條約定為:「本人所有如下列所示之不動產,由本人之配偶詹賴阿金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貳分之壹,另貳分之壹歸本人所有,於本人百年後,由配偶詹賴阿金單獨繼承之」等語,足認該遺囑真意應係遺產繼承分配而非遺贈,而兩造就詹金水所遺遺產之分配方式,業於105年10月27日在原審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同意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已辦畢分割登記,上訴人明知系爭遺囑存在之情形下,仍同意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即應取代系爭遺囑,上訴人再就系爭遺囑請求伊等給付遺贈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詹前源以:詹金水生前與上訴人相處情況不佳,且與見證人
陳鄭權律師有過節,不可能將大部分遺產贈與上訴人及指定陳鄭權律師為遺囑見證人,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然上訴人於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情形下,仍同意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為分割,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已變更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並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完成分割登記,上訴人復就系爭遺囑請求伊給付遺贈,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詹文燿、詹前洲、詹淑雪(下稱詹文燿等3人)抗辯: 系爭
遺囑作成時,詹金水意識清楚,且該遺囑之作成亦為兩造所知悉,應為真正。伊等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㈣詹淑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繼承人詹金水於102年2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長子詹文燿、次子詹前源、三子詹前洲、長女詹淑禎、次女詹淑春、三女詹淑美、四女詹淑雪,詹水金遺有系爭遺產,經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在原審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同意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已就系爭土地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辦畢分割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證明書、系爭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7頁、卷二第11-99頁,本院卷第151-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及依系爭遺囑第1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之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部分與上訴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經詹文燿等3人表示同意上訴人前開請求(見本院卷第355頁),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此認諾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自不得本於詹文燿等3人之認諾,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六、系爭遺囑第1條後段之性質為何: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 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 可認為遺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係立遺囑人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所為分割方法指定之結果,若變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則此種變更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兼含有應繼分指定之意。
㈡查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 「本人所有如下列所示之不動產(
含系爭23筆土地、系爭13筆土地),由本人之配偶詹賴阿金…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貳分之壹,另貳分之一歸本人所有,於本人百年後,由配偶詹賴阿金『單獨繼承』之」, 第2條則記載:「本人之存款暨現金於本人百年後,於支付殯葬費用後,均由本人之配偶詹賴阿金單獨繼承之…」(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 系爭遺囑第1條後段載明:「由配偶詹賴阿金單獨繼承」,而無贈與之文句,參以證人即見證人陳鄭權律師證稱:詹金水立遺囑的目的,是不希望上訴人日後辦遺產方面會遇到子女的刁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7、149頁),可知詹金水立遺囑之目的,係為便於上訴人日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另衡諸詹金水之遺產除土地外,尚包含房屋、存款、股票、債權、基金、汽車、在建工程等,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21頁),惟系爭遺囑僅就土地、存款及現金之分割方法為指定,足徵詹金水係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存款、現金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至於系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另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7人之應繼分各為1/8,是詹金水以系爭遺囑所為分割方法指定之結果,亦變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甚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第1條後段之性質為遺贈云云,尚非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及依系爭遺囑第1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之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部分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由詹金水指定呂亦巧、謝玄聖、陳鄭權律師為見證人,由詹金水口述遺囑意旨,由呂亦巧筆記、宣讀、講解,經詹金水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詹金水同行簽名,詹金水於系爭遺囑作成時之意識狀況清楚等情,有系爭遺囑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並經證人呂亦巧、謝玄聖、陳鄭權律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7-156頁), 依此固可認系爭遺囑乃詹金水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按前述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所作成,形式上應屬真正甚明。
㈡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遺產之分割,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不生物權之效力,必待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割,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否則,該遺產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又民法第1165條第1項固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惟基於所有權絕對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全體繼承人自得以協議方式,變更法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而為遺產之分割。另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發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查詹淑雪於105年6月23日以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案列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經雙方於105年10月27日成立和解, 同意按雙方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詹金水之遺產(含系爭23筆土地)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165頁), 兩造既業以協議方式變更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暨應繼分,而為遺產之分割,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依前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並取代系爭遺囑第1條後段關於遺產分割方法暨應繼分之指定之內容,其後經兩造按和解內容就系爭23筆土地辦畢分割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採(見原審卷二第11-99頁), 已生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其依系爭遺囑第1條後段,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之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部分與上訴人,亦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雖援引法務部104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5610號
函(見本院卷第236頁) 及內政部104年6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1181號函(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意見, 主張:
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其死亡,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前開法務部、內政部函文之內容,僅係主管機關之見解,對本院不生拘束力,況前開函文均援用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意旨為據, 惟前開解釋之解釋文記載:「㈠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繼承財產權之根據而并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按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可知該解釋乃就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根據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之情況,認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即應從其所定,以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是上訴人執前開函文主張兩造不得以協議方式變更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暨應繼分,而為遺產之分割云云,亦非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及依系爭遺囑第1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之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部分與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及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 ││ │ │ │ │├──┼─────────────┼────────┼────────────┤│1 │桃園市○○區○○段○○○○號 │23,279.11 平方公│詹文燿:1/1600 ││ │ │尺 │詹前源:1/1600 ││ │ │ │詹淑禎:1/1600 ││ │ │1/100 │詹淑美:1/1600 ││ │ │ │詹前洲:1/1600 ││ │ │ │詹淑春:1/1600 ││ │ │ │詹淑雪:1/1600 │├──┼─────────────┼────────┼────────────┤│2 │桃園市○○區○○段○○○○號 │5,098.89平方公尺│詹文燿:2047/0000000 ││ │ │ │詹前源:2047/0000000 ││ │ │2047/151200 │詹淑禎:2047/0000000 ││ │ │ │詹淑美:2047/0000000 ││ │ │ │詹前洲:2047/0000000 ││ │ │ │詹淑春:2047/0000000 ││ │ │ │詹淑雪:2047/0000000 │├──┼─────────────┼────────┼────────────┤│3 │桃園市○○區○○段○○○○號 │12,359.91 平方公│詹文燿:1/1600 ││ │ │尺 │詹前源:1/1600 ││ │ │ │詹淑禎:1/1600 ││ │ │1/100 │詹淑美:1/1600 ││ │ │ │詹前洲:1/1600 ││ │ │ │詹淑春:1/1600 ││ │ │ │詹淑雪:1/1600 │├──┼─────────────┼────────┼────────────┤│4 │桃園市○○區○○段○○○○號 │3,301.32平方公尺│詹文燿:1/1600 ││ │ │ │詹前源:1/1600 ││ │ │1/100 │詹淑禎:1/1600 ││ │ │ │詹淑美:1/1600 ││ │ │ │詹前洲:1/1600 ││ │ │ │詹淑春:1/1600 ││ │ │ │詹淑雪:1/1600 │├──┼─────────────┼────────┼────────────┤│5 │桃園市○○區○○段○○○○號 │7,477.76平方公尺│詹文燿:1/1600 ││ │ │ │詹前源:1/1600 ││ │ │1/100 │詹淑禎:1/1600 ││ │ │ │詹淑美:1/1600 ││ │ │ │詹前洲:1/1600 ││ │ │ │詹淑春:1/1600 ││ │ │ │詹淑雪:1/1600 │├──┼─────────────┼────────┼────────────┤│6 │桃園市○○區○○段○○○○號 │14,085.32 平方公│詹文燿:1/1600 ││ │ │尺 │詹前源:1/1600 ││ │ │ │詹淑禎:1/1600 ││ │ │1/100 │詹淑美:1/1600 ││ │ │ │詹前洲:1/1600 ││ │ │ │詹淑春:1/1600 ││ │ │ │詹淑雪:1/1600 │├──┼─────────────┼────────┼────────────┤│7 │桃園市○○區○○段○○○號 │6,963平方公尺 │詹文燿:1211/800000 ││ │ │ │詹前源:1211/800000 ││ │ │4844/200000 │詹淑禎:1211/800000 ││ │ │ │詹淑美:1211/800000 ││ │ │ │詹前洲:1211/800000 ││ │ │ │詹淑春:1211/800000 ││ │ │ │詹淑雪:1211/800000 │├──┼─────────────┼────────┼────────────┤│8 │桃園市○○區○○段○○○號 │32平方公尺 │詹文燿:99/16000 ││ │ │ │詹前源:99/16000 ││ │ │99/1000 │詹淑禎:99/16000 ││ │ │ │詹淑美:99/16000 ││ │ │ │詹前洲:99/16000 ││ │ │ │詹淑春:99/16000 ││ │ │ │詹淑雪:99/16000 │├──┼─────────────┼────────┼────────────┤│9 │桃園市○○區○○段○○○○號 │28,810平方公尺 │詹文燿:947/204000 ││ │ │ │詹前源:947/204000 ││ │ │947/12750 │詹淑禎:947/204000 ││ │ │ │詹淑美:947/204000 ││ │ │ │詹前洲:947/204000 ││ │ │ │詹淑春:947/204000 ││ │ │ │詹淑雪:947/204000 │├──┼─────────────┼────────┼────────────┤│10 │桃園市○○區○○段○○○○號 │198平方公尺 │詹文燿:51/40960 ││ │ │ │詹前源:51/40960 ││ │ │51/2560 │詹淑禎:51/40960 ││ │ │ │詹淑美:51/40960 ││ │ │ │詹前洲:51/40960 ││ │ │ │詹淑春:51/40960 ││ │ │ │詹淑雪:51/40960 │├──┼─────────────┼────────┼────────────┤│11 │桃園市○○區○○段○○○○號 │3,143平方公尺 │詹文燿:197/24576 ││ │ │ │詹前源:197/24576 ││ │ │197/1536 │詹淑禎:197/24576 ││ │ │ │詹淑美:197/24576 ││ │ │ │詹前洲:197/24576 ││ │ │ │詹淑春:197/24576 ││ │ │ │詹淑雪:197/24576 │├──┼─────────────┼────────┼────────────┤│12 │桃園市○○區○○段○○○○號 │693平方公尺 │詹文燿:1/16 ││ │ │ │詹前源:1/16 ││ │ │全部 │詹淑禎:1/16 ││ │ │ │詹淑美:1/16 ││ │ │ │詹前洲:1/16 ││ │ │ │詹淑春:1/16 ││ │ │ │詹淑雪:1/16 │├──┼─────────────┼────────┼────────────┤│13 │桃園市○○區○○段○○○○號 │3,555平方公尺 │詹文燿:1/16 ││ │ │ │詹前源:1/16 ││ │ │全部 │詹淑禎:1/16 ││ │ │ │詹淑美:1/16 ││ │ │ │詹前洲:1/16 ││ │ │ │詹淑春:1/16 ││ │ │ │詹淑雪:1/16 │├──┼─────────────┼────────┼────────────┤│14 │桃園市○○區○○段○○○○號 │9,058平方公尺 │詹文燿:183/32000 ││ │ │ │詹前源:183/32000 ││ │ │915/10000 │詹淑禎:183/32000 ││ │ │ │詹淑美:183/32000 ││ │ │ │詹前洲:183/32000 ││ │ │ │詹淑春:183/32000 ││ │ │ │詹淑雪:183/32000 │├──┼─────────────┼────────┼────────────┤│15 │桃園市○○區○○段○○○○號 │2,480平方公尺 │詹文燿:27/4000 ││ │ │ │詹前源:27/4000 ││ │ │27/250 │詹淑禎:27/4000 ││ │ │ │詹淑美:27/4000 ││ │ │ │詹前洲:27/4000 ││ │ │ │詹淑春:27/4000 ││ │ │ │詹淑雪:27/4000 │├──┼─────────────┼────────┼────────────┤│16 │桃園市○○區○○段○○○○號 │282平方公尺 │詹文燿:1/1280 ││ │ │ │詹前源:1/1280 ││ │ │1/80 │詹淑禎:1/1280 ││ │ │ │詹淑美:1/1280 ││ │ │ │詹前洲:1/1280 ││ │ │ │詹淑春:1/1280 ││ │ │ │詹淑雪:1/1280 │├──┼─────────────┼────────┼────────────┤│17 │桃園市○○區○○段○○○○號 │1,715平方公尺 │詹文燿:201/40000 ││ │ │ │詹前源:201/40000 ││ │ │804/10000 │詹淑禎:201/40000 ││ │ │ │詹淑美:1897/40000 ││ │ │ │詹前洲:201/40000 ││ │ │ │詹淑春:201/40000 ││ │ │ │詹淑雪:201/40000 │├──┼─────────────┼────────┼────────────┤│18 │桃園市○○區○○段○○○○號 │300平方公尺 │詹文燿:1/1280 ││ │ │ │詹前源:1/1280 ││ │ │1/80 │詹淑禎:1/1280 ││ │ │ │詹淑美:1/1280 ││ │ │ │詹前洲:1/1280 ││ │ │ │詹淑春:1/1280 ││ │ │ │詹淑雪:1/1280 │├──┼─────────────┼────────┼────────────┤│19 │桃園市○○區○○段○○○○號 │25平方公尺 │詹文燿:5/320 ││ │ │ │詹前源:13/320 ││ │ │5/20 │詹淑禎:5/320 ││ │ │ │詹淑美:13/320 ││ │ │ │詹前洲:5/320 ││ │ │ │詹淑春:5/320 ││ │ │ │詹淑雪:5/320 │├──┼─────────────┼────────┼────────────┤│20 │桃園市○○區○○段○○○○號 │38平方公尺 │詹文燿:5/320 ││ │ │ │詹前源:13/320 ││ │ │5/20 │詹淑禎:5/320 ││ │ │ │詹淑美:13/320 ││ │ │ │詹前洲:5/230 ││ │ │ │詹淑春:5/320 ││ │ │ │詹淑雪:5/320 │├──┼─────────────┼────────┼────────────┤│21 │桃園市○○區○○段○○○○號 │50平方公尺 │詹文燿:1/16 ││ │ │ │詹前源:1/16 ││ │ │全部 │詹淑禎:1/16 ││ │ │ │詹淑美:1/16 ││ │ │ │詹前洲:1/16 ││ │ │ │詹淑春:1/16 ││ │ │ │詹淑雪:1/16 │├──┼─────────────┼────────┼────────────┤│22 │桃園市○○區○○段○○○○號 │241平方公尺 │詹文燿:3/96 ││ │ │ │詹前源:3/96 ││ │ │3/6 │詹淑禎:3/96 ││ │ │ │詹淑美:11/96 ││ │ │ │詹前洲:3/96 ││ │ │ │詹淑春:3/96 ││ │ │ │詹淑雪:3/96 │├──┼─────────────┼────────┼────────────┤│23 │桃園市○○區○○段○○○○○號│6平方公尺 │詹文燿:1/16 ││ │ │ │詹前源:1/16 ││ │ │全部 │詹淑禎:1/16 ││ │ │ │詹淑美:1/16 ││ │ │ │詹前洲:1/16 ││ │ │ │詹淑春:1/16 ││ │ │ │詹淑雪:1/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