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李阿免
李玉枝楊李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來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下列事項未為提出應予補正:(1)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2)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2,87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2,772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