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李阿免
李玉枝楊李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志添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李馮呅、李尚慶、李勝峰、李耀昇(下稱李馮呅等4人,即第一審被告李明士之繼承人,由李馮呅等4人承受訴訟)、李明來、李志添,塗銷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編號1至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民國69年11月7日69年重登字第40559號之繼承登記(下稱第40559號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李林素琴塗銷系爭土地之94年6月21日94年重登字第166690號及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萬鎰就該地之第40559號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下稱劉麗秋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之95年1月17日95年重登字第016010號及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仲文就該地之第40559號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李明來、李志添各返還新臺幣(下同)335萬5,695元、李馮呅等4人返還335萬5,695元、李林素琴及被上訴人李俊龍、李珮瑄、李佩珍、李敏慈、李佳青(下稱李林素琴等6人)返還335萬5,695元、劉麗秋等3人返還335萬5,69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查系爭土地並無相近於上訴人105年2月25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揭說明,自得以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考(見原審卷一第264、270、276頁),並據以計算應徵裁判費如下:
㈠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億1,971萬2,537元。
1.系爭編號1土地部分:依上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續二狀、民事上訴狀及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所載,上訴人請求李馮呅等4人、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等3人塗銷系爭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合計5/12,按系爭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7,500元,土地面積為5,51
3.77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15萬2,656元(計算式:37,500元/㎡×5,513.77㎡×5 /12=86,152,6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編號2土地部分:依上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續二狀、民事上訴狀及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所載,上訴人請求李馮呅等4人、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等3人塗銷系爭編號2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合計5/12。按系爭編號2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7,500元,土地面積為734.12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47萬0,625元(計算式:37,500元/㎡×734.12㎡×5/12=11,470,625元)。
3.系爭編號3土地部分:依上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續二狀、民事上訴狀及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所載,上訴人請求李馮呅等4人、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等3人塗銷系爭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合計5/12,按系爭編號3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7,500元,土地面積為339.89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31萬0,781元(計算式:37,500元/㎡×339.89㎡×5/12=5,310,781元)。
4.返還徵收補償費部分:上訴人訴請李馮呅等4人、李明來、李林素琴等6人、劉麗秋等3人及李志添各返還徵收補償費335萬5,69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計1,677萬8,475元(計算式:3,355,695×5=16,778,475)。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億1,971萬2,537元(計算式:86,152,656+11,470,625+5,310,781+16,778,475=119,712,537)。
㈡本件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04萬3,844元、156
萬5,766元、156萬5,766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61萬5,064元、15萬2,772元、15萬2,772元(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第650-4頁),尚欠42萬8,780元(計算式:1,043,844-615,064=428,780)、141萬2,994元(計算式:1,565,766-152,772=1,412,994)及141萬2,994元(計算式同上),共計325萬4,768元(計算式:428,780+1,412,994+1,412,994=3,254,768)未據繳納,依法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