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陳姵瑾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謝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婚字第
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07年1月10日和解離婚。伊於104年11月1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當日之積極財產為價值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7萬8,000元之汽車1輛。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門牌號碼3102,#20PineStreet,Manhattan,10005,NY,US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紐約房地),基準日價值美金150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17樓之1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信義房地,範圍詳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基準日價值2,000萬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淡水房地),基準日價值3,500萬元;車號0000-00,LEXUS廠牌汽車1輛(下稱LEXUS汽車),基準日價值220萬元;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存款408萬6,110元。消極財產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餘額3,138萬元、華泰銀行貸款餘額2,500萬元。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705萬5,305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兩造離婚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5萬5,305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紐約房地為訴外人即伊前夫劉進有出資買受贈與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縱認為伊之財產,因係劉進有贈與資金買受,為伊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得列入伊基準日積極財產;倘認為非伊無償取得之財產,因伊尚未將紐約房地移轉予甲OO,應將劉進有所匯房地價金美金134 萬1,465.35元列為伊基準日消極財產等語。信義房地、LEXUS 汽車為訴外人即伊母親乙○○所贈與或以其贈與之金錢所購買,不得列入伊基準日積極財產。淡水房地購入價金2,750萬元中851萬1,476元亦由乙○○贈與,故該房地一部分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基準日價值應按比例扣除之。又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除彰化銀行、華泰銀行貸款餘額外,尚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餘額107 萬6,185 元。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少於消極財產,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又上訴人婚後對家庭經濟鮮少貢獻,縱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其分配比例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301、263至264、267至269頁、卷三77、231頁):
㈠兩造於96年8 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07年1月10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4年11月18日。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積極財產:價值7萬8,000元汽車1 輛;無消極財產。
㈣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名下有積極財產如下:
1.紐約房地: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購得,先後於102年2月8日、同年3月8日、3月11日將價金及費用共計美金124萬2,000元(含價金美金122萬5,000元、其他費用美金1萬7,000元),自被上訴人香港花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匯至買方指定帳戶(收款人JUNWANGANDASSOCIATES.P.C)。基準日價值美金150萬元。
2.信義房地: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9月24日、104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自乙○○取得所有權登記,詳如附表一所示。
基準日價值2,000 萬元。
3.淡水房地: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自訴外人王淑貞、鄭榮文取得所有權登記,買賣價金2,750 萬元。基準日價值3,500 萬元。
4.LEXUS汽車: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購買,總價288萬元,議價為257萬元,上訴人刷卡支付訂金10萬元。基準日價值220萬元。
5.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408 萬6,110 元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名下有消極財產如下:
1.彰化銀行貸款餘額3,138 萬元。
2.華泰銀行貸款餘額2,500 萬元。
四、按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
1 項、第2 項、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在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經查:
㈠關於紐約房地部分:
紐約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購得,先後於102年2月8 日、同年3 月8 日、3 月11日將價金及費用共計美金12
4 萬2,000 元(含價金美金122萬5,000元、其他費用美金1萬7,000元),自被上訴人個人香港花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匯至買方指定帳戶(收款人JUN WANG AND ASSOCIATE S .
P .C),基準日價值為美金15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
三、㈣、1所載。依證人劉進有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承諾要買房子給女兒甲OO,但被上訴人一直未確定甲OO要在哪裡讀書,102 年才決定買在紐約,買的房子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但有告知伊,伊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甲OO長大,被上訴人會將房子過戶給甲OO等語(見原審卷一296 、29
7 頁),核與劉進有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85至103 頁),且金額超逾紐約房地價金及費用總額美金124 萬2,000 元,衡諸父母一方為子女置產,先登記於他方名下,待日後移轉登記予子女,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與劉進有之約定,對於甲OO有移轉紐約房地之債務,屬其消極財產,應屬可採;又此債務金額於基準日應以當時紐約房地價值美金150 萬元(如三、㈣、1.)為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以美金134 萬1465.35 元計算,未逾上開數額,自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甲OO為紐約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並舉劉進有之證言為據。惟按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並請求回復為借名人名義之前,仍為出名人所有,縱認被上訴人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甲OO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仍無從否認其為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與劉進有之合意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自無從對上訴人主張甲OO始為紐約房地所有權人。此外,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香港花旗銀行聯名帳戶存款為雙方共有(見本院卷一9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就此帳戶存款有何權利,則被上訴人固於98年1月12日曾將香港花旗銀行兩造聯名帳戶存款轉至該銀行其個人帳戶內(見原審卷二420頁),因匯入款項與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內存款混同,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其為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共有人為由,主張有參出資買受紐約房地,為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關於信義房地部分:
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9月24日、104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自乙○○取得信義房地所有權登記,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基準日價值2,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三、㈣、2所載。且被上訴人於102年係以338萬元買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陸續付款至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04年以88萬元買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付款至乙○○同銀行之帳戶,有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29至35頁、47至53頁),上訴人主張信義房地非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97年12月23日、98年4月8日乙○○自乙○○、被上訴人、訴外人諸蕙媛之3人聯名帳戶將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美金15萬元、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等情,固有匯款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43、45頁),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投資回收款為乙○○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原因,且該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既與被上訴人之存款混同,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支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應有部分338萬元價金均為乙○○資金云云,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自承其帳戶於104年1月20日存入32萬2,100元(見本院卷三53頁),乃被上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國泰人壽保險期滿所得之保險金(見本院卷三79 頁),此款項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與何人支付保費並無相關,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均為乙○○所有,則被上訴人抗辯該帳戶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2房地應有部分之88萬元價金均為乙○○資金云云,亦無可採。參以被上訴人與乙○○於兩造婚前94年間共同購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樓之1(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登記為共有,權利各半;其中信義房地登記為乙○○所有,其餘應有部分則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393至396頁),乙○○於99年間以其為債務人,將上開房地(包含信義房地及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一併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抵押借款3,138萬元,於99年3月30日獲撥款、由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向彰化銀行貸款3,138萬元提前清償等情,有該分行函文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17頁、卷三143頁),被上訴人就其代償乙○○此筆鉅額債務,抗辯為其贈與乙○○等語(見本院卷二260頁),惟未證明其與乙○○間具有贈與合意。是綜觀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甚鉅、乙○○用以抵押之信義房地於被上訴人代償後不久即陸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項代償亦屬給付取得信義房地所需支付對價之性質,堪認與常情相符。至於,被上訴人與乙○○於94年間購買上開房地時共同向中國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兆豐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借款2,270萬元(見本院卷三21至28頁),被上訴人抗辯此筆借款係由乙○○於99年3月24日清償(見本院卷三207、209、210頁),縱認屬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婚前94年間無償取得上開房地另一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婚後支付對價自乙○○取得信義房地無關。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丙○○固證稱乙○○買進信義房地目的在於贈與被上訴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三196頁),與前開事證不符,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償取得信義房地云云,尚屬無據。
㈢關於淡水房地部分:
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自訴外人王淑貞、鄭榮文取得所有權登記,買賣價金2,750 萬元。基準日價值3,500 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㈣、3所載。被上訴人雖提出乙○○為發票人、面額共計275 萬元之支票2紙、乙○○代理被上訴人匯款275 萬元至履約專戶之匯款回條、乙○○由自己帳戶匯款301 萬1,526 元至履約專戶之匯款申請書、乙○○、被上訴人、諸蕙媛3 人聯名帳戶匯款澳幣12萬9,98
6.12元資料、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外幣帳戶、台幣帳戶間匯款368萬7,306元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271 至275 頁、本院卷二251 、253 頁),抗辯伊買受淡水房地價金中之851 萬1,
476 元為乙○○所贈與。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乙○○代匯款項275萬元來自上開3人聯名帳戶,被上訴人亦未證明3人聯名帳戶之匯款為乙○○所有;至於乙○○以支票及個人匯款給付部分房地價金之可能原因多端,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意思合致之利己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乙○○給付851萬1,476元淡水房地價金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淡水房地於基準日價值應按比例扣除云云,為無可採。
㈣關於LEXUS 汽車部分:
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購買LEXUS 汽車一輛,總價288萬元,議價為257萬元,上訴人刷卡支付定金10萬元,基準日價值22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㈣、4所載。上訴人主張上開10萬元定金為其出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此為舊車售予上訴人之對價等語,查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交付舊車予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520頁),被上訴人抗辯10萬元為出售舊車之代價,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其另於
101 年11月10日刷卡支付5 萬元車款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觀諸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236 頁),該筆消費之日期、處所「國都LEXUS 松江」、金額,均與LEXU
S 汽車汽車買賣契約書、發票所載內容不同(見原審卷二438頁、本院卷一279頁),此筆消費顯非上訴人為LEXUS 汽車所付價金。而被上訴人抗辯定金10萬元以外之其餘車價247萬元為乙○○於96年贈與美金14萬3,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變形,並提出乙○○與他人聯名帳戶之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
269 、270 頁)。惟此由聯名帳戶匯出之匯款不能認為乙○○所有,以及匯款目的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101 年11月28日、12月11日自華南銀行匯款給付車款247 萬元(見本院卷二270頁)之資金係源自上開美金匯款,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車價中247 萬元為被上訴人婚前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等語,尚屬無據。
㈤關於和潤公司貸款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104 年5 月13日向和潤公司貸款100 萬元,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於基準日被上訴人尚欠本息107 萬6,185 元未清償等情,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和潤公司確認之貸款餘額證明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25
3 頁、本院卷二189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已有離婚之意,此筆貸款貸得後於1 月內不明原因提領90萬9,627 元(計算式:150,000 +250,000 +265,627+4,000+240,000 =909,627 )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19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彰化銀行被上訴人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149、150 、271
頁),依此短暫期間持續大額提領款項方式,難認此部分貸款係用於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上開款項之用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上述用途不明款項追加視為基準日積極財產,應屬可採。
㈥基上各節,被上訴人基準日積極財產包含紐約房地、信義房
地、淡水房地、LEXUS 汽車、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追加5年內不當處分財產,其價值共計:1 億1,147 萬8 ,237元【計算式:美金1,500,000(兩造不爭執之美金折算新臺幣匯率32.855,見本院卷二155 頁) +20,000,000+35,000,000+2,200,000 +4,086,110 +909,627 =111,478,237 】,基準日消極財產包含:應移轉紐約房地之債務、彰化銀行貸款餘額、華泰銀行貸款餘額、和潤公司貸款餘額,其價值共計:1億153 萬29 元【計算式:美金1,341,465.35(32.855) +31,380,000+25,000,000+1,076,185 =101,530,029 】,剩餘財產為:994萬8,208 元(計算式:111,478,000 -000,530,
029 =9,948,208)。上訴人基準日剩餘財產為7 萬8,000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87 萬208 元( 計算式:9,948,208-78,000=9,870,208)。
㈦關於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於本件起訴前2 、3 年間,上訴人給付其生活費共計2 、3 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72頁),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上訴人出國期間,被上訴人得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有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證明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一305 至319 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300 頁)等情,難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經濟全無貢獻。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收入不多,扣除支付前妻、子女生活費後所剩無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縱認屬實,此為上訴人之財務安排,被上訴人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異議,甚至於原審表示心甘情願以自己財產支付生活費用(見原審卷一72頁),其於本件始以上開陳述抗辯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自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93 萬5,104 元( 計算式:9,870,208÷2 =4,935,104),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 萬5,104 元,及自離婚日即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請求向香港花旗銀行調取兩造聯名帳戶交易明細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附表一:被上訴人自乙○○取得信義房地移轉明細(即臺北市○○區○段000巷00號17樓之1房地,其地號應有部分、建號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同地段 2256建號 (主建物) 同地段 2227建號 (共同使用部分) 同地段 2282建號 (共同使用部分) 1 102.9.24 972/450000 3/10 99/100000 462/100000 2 104.2.11 648/450000 2/10 66/100000 308/100000 合計 324/90000 1/2 33/20000 154/20000附表二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單位:美金)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及收款銀行 1 2012/11/2 739,416.68 LOW CHENG OO CHU FONG CHANG Public Bank匯至Citi Bank 2 2013/2/22 55,187.32 LOW CHENG OO CHU FONG CHANG Public Bank匯至Citi Bank 3 2006/10/18 26,939.18 LOW CHENG OO CHU FONG CHANG Bank of New York匯至彰化銀行 4 2007/1/18 19,753.42 LOW CHENG OO CHU FONG CHANG Bank of New York匯至彰化銀行 5 2008/5/30 49,975.00 LOW CHENG OO CHU FONG CHANG Bank of Montreal匯至彰化銀行 6 2006/10/16 26,954.18 LOW CHENG OO CHU FONG CHANG Public Bank匯至彰化銀行 7 2007/1/17 19,768.42 LOW CHENG OO CHU FONG CHANG Public Bank匯至彰化銀行 8 2008/4/9 14,240.57 LOW CHENG OO CHU FONG CHANG Public Bank匯至彰化銀行 9 2009/7/3 9,208.78 LOW CHENG OO CHU FONG CHANG Public Bank匯至彰化銀行 10 2007/10/15 165,700.00 LOW CHENG OO CHU FONG CHANG City Bank匯至Citi Bank 11 2011/6/15 42,544.80 LOW CHENG OO CHU FONG CHANG 匯至華南銀行 12 2007/10/31 171,780.00 LOW CHENG OO CHU FONG CHANG Public Bank 總計 1,341,465.3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