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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Chao-Jung Lee)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曾至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第6款所謂「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必以追加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原訴先決性之爭議,亦即法院對原訴之裁判結果,係取決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方為合法。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及上訴時,係先位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另請求甲○○返還消費寄託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備位則請求甲○○應與其履行同居。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以瑞士法院已於分居判決中同時宣告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財產分離,乙○○得依兩造於102年7月29日財產分別為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由,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甲○○應再給付乙○○803萬1,241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40頁)。惟查,乙○○上開追加之訴,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是否有宣告分別財產及如何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尚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訴訟資料不能加以利用【參乙○○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㈨暨變更聲明狀第6至7頁(原審卷㈣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甲○○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第14頁(原審卷㈣第160-1頁)、乙○○於原審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07至108頁(原審卷㈤第211至212頁)】,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要件,尤非該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且甲○○亦不同意此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故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