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郭茂鏞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吳淑鈴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
7 年4月20日所為105年度婚字第87號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吳淑鈴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准郭茂鏞與吳淑鈴離婚部分、㈡駁回郭茂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郭茂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吳淑鈴應再給付郭茂鏞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淑鈴其餘上訴以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郭茂鏞其餘上訴駁回。
郭茂鏞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淑鈴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郭茂鏞負擔。吳淑鈴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郭茂鏞負擔,其餘由吳淑鈴負擔。吳淑鈴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淑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兩造間(以下就兩造當事人均逕稱姓名)離婚等事件,郭茂鏞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吳淑鈴則反訴請求離婚。就吳淑鈴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後,吳淑鈴雖不服原審關於兩造可責性之判斷,而提起附帶上訴,惟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訴之聲明比較定之,本件吳淑鈴提起反訴業經原判決主文准如其聲明之判決,吳淑鈴即無以附帶上訴除去不利結果之上訴利益,其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吳淑鈴反訴請求離婚部分,原審判決勝訴後,未據郭茂鏞上訴不服,已告確定)
二、郭茂鏞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23日結婚,吳淑鈴於婚後不斷要求伊給付金錢,倘伊不予配合即與伊爭吵,兩造間之歧見始終無法消除,吳淑鈴更於104 年11月間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未歸,並明確表示無法與伊維持婚姻,致伊長期情緒低落,實亦無法再與吳淑鈴維持婚姻關係,應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再無回復希望,且係因可歸責吳淑鈴之事由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 伊與吳淑鈴結婚後,應吳淑鈴之要求,將一生積蓄以各種形式登記或移轉至吳淑鈴名下,是以於伊訴請離婚時,伊婚後財產較婚前顯著減少,應以零元計算,而吳淑鈴婚後財產則有不動產、汽車、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等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4802萬3920元(其中就桃園市○○區○○路○○○ 號10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桃園市○○○街○號1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各稱大智路房地、廣豐三街房地。吳淑鈴名義購買之桃園市○○區○○路○○號4 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權利,下稱公園路預售屋權利)。又吳淑鈴名下桃園市○○區○○路○○○ ○○號5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中正路房地)雖係婚前即登記其名下,然該房地係為結婚而購買、作為兩造婚後之住所,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是加計中正路房地價值2737萬9080元後,吳淑鈴婚後財產應總計7540萬3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又因吳淑鈴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全無貢獻,且兩造未生育子女,吳淑鈴從無相夫教子之情,更無工作或持家行為,僅係不斷以伊交付之財產用以購買高額保險、投資及個人奢華生活之享受,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提高伊之分配比例為80% 即6032萬2400元。
另吳淑鈴之中正路、大智路及廣豐三街房地價金及貸款係由伊支付,合計2959萬2528元,伊亦另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淑鈴返還上開代墊款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淑鈴給付7298萬4928元。
㈢ 為此依前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准伊與吳淑鈴離婚;㈡吳淑鈴應給付伊7298萬4928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茂鏞超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未據郭茂鏞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吳淑鈴答辯以:
㈠ 郭茂鏞於婚後多次酒後胡言亂語、對伊飆罵三字經,更於10
4 年11月26日凌晨於酒後突對伊拳打腳踢,伊因不堪其同居之虐待始離家,是兩造婚姻之難以維持,係因可歸責於郭茂鏞之事由所致,郭茂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 中正路房地係伊婚前自郭茂鏞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其餘伊婚後財產亦均來自郭茂鏞之給付,自屬伊因受贈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伊所有婚後財產均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郭茂鏞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另郭茂鏞係出於贈與之意,無償為伊繳納中正路、大智路及廣豐三街房地價款及貸款,自非代伊償債務,郭茂鏞請求伊返還代償款項云云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郭茂鏞請求為有理由,則郭茂鏞婚後因代償大智路及廣豐三街房地價金貸款1266萬2528元而對伊取得代償款項債權部分,應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時列入計算。又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郭茂鏞請求提高分配比例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就郭茂鏞請求離婚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就郭茂鏞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判命吳淑鈴給付2465萬909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郭茂鏞其餘請求。吳淑鈴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吳淑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茂鏞第一審之訴駁回。郭茂鏞就其敗訴部分於4832萬5837元本息範圍內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淑鈴應再給付伊4832萬583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84至585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7年3 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中正路房地,郭茂鏞於104年12月21日訴請離婚,吳淑鈴亦反訴請求離婚。
⒉郭茂鏞於婚前為吳淑鈴支付中正路房地價金1693萬元,於婚
後為吳淑鈴支付大智路及廣豐三街房地價金及貸款合計1266萬2528元。
⒊關於郭茂鏞之婚後財產,除兩造爭執郭茂鏞是否對吳淑鈴有
代償債權1266萬2528元應列入分配外,別無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⒋吳淑鈴於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時有下列財產,除編號③中正路
房地是否屬婚後財產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均為其婚後財產。兩造亦不爭執吳淑鈴積極財產全數受讓自郭茂鏞或由郭茂鏞出資購買取得。
⑴金融機構存款149萬1389元。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2236萬8473元。
⑶中正路房地,係郭茂鏞於兩造婚前出資所購買,登記吳淑鈴
名下並作為婚後住所。兩造不爭執該房地於基準時價值為2737萬9080元。
⑷大智路房地,兩造合意以價值1099萬6710元計算。
⑸廣豐三街房地,兩造合意以價值1601萬9820元計算。⑹公園路預售屋權利(於郭茂鏞起訴後出售),兩造合意以價值420萬元計算。
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兩造合意以價值150萬元計算。
⑻大智路房地之房貸,兩造合意以288萬7605元計算⑼廣豐三街房地之房貸,兩造合意以566萬4867元計算。
㈡ 爭點(原列爭點關於吳淑鈴附帶上訴是否合法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⒈郭茂鏞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⒉郭茂鏞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吳淑鈴返還代償款2959萬25
28元,有無理由?⒊郭茂鏞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⑴不爭執事項所示吳淑鈴財產,是否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吳淑鈴抗辯①中正路房地係受贈取得且非屬婚後財產,不應列入;②其餘財產均屬受郭茂鏞贈與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⑵吳淑鈴主張郭茂鏞之1266萬2528元代償債權應列入分配,有
無理由?⑶郭茂鏞請求調整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郭茂鏞請求裁判離婚部分: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審各自請求離婚,堪信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認兩造婚姻尚有回復可能,郭茂鏞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嚴重破綻等情,應信屬實。然郭茂鏞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係因可歸責吳淑鈴之事由所致云云,則為吳淑鈴所否認。查郭茂鏞所主張吳淑鈴應負歸責事由,無非以吳淑鈴逕自搬離住處、無意繼續婚姻等情為據。然查:吳淑鈴主張郭茂鏞酒後多次對其言語暴力,因此書立承諾書表示悔改等情,乃據提出郭茂鏞99年4月2日書立「郭茂鏞於99年4月1日深夜對妻子吳淑鈴有粗暴行為,事後蒙妻子寬恕,為求此後夫妻能和諧相處,特立此下不為例及最後乙次的寬恕的承諾」、101 年2月8日書立「茲承諾從今以後,在夜晚小酌之後,不再胡言亂語也不可對妳有粗暴的行為」,及同年3 月21日、4 月10日各書立「本人保證日後不會對妻子有言語或肢體上騷擾」等語之承諾書為據(原審卷㈠第183至186頁),堪信屬實。而吳淑鈴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6日凌晨因不堪郭茂鏞酒後拳打腳踢始離家等情,雖為郭茂鏞所否認,然吳淑鈴就其主張已提出104 年11月27日由醫院所出具、記載傷勢為左上臂挫瘀傷之驗傷診斷書為據(原審卷㈠第191至192頁),且兩造鄰居許慧莉於郭茂鏞所涉傷害案件偵審中證稱:當天吳淑鈴打電話要伊救她,因伊的磁扣無法上5 樓,所以她就跑下來;伊開門時發現她哭著,穿著睡衣、披頭散髮,全身發抖,她說她又被郭茂鏞打了,她是趁郭茂鏞上廁所時逃下來的;伊發現她的手臂跟腳有紅腫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援用之證人證詞可稽(本院卷第640至642頁),吳淑鈴主張當日因郭茂鏞施暴始離家等情,亦堪採信。徵諸兩造於吳淑鈴離家後無善意舉動,終至夫妻互相關愛之情消磨而不復存在,應認兩造對婚姻破綻均為有責,然郭茂鏞之酒後家暴行為乃兩造分居之起因,就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應較吳淑鈴為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郭茂鏞既屬較可歸責之一方,即無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不應准許。
㈡ 爭點㈡郭茂鏞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償還代付款項部分: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郭茂鏞主張其於婚前為吳淑鈴支付中正路房地價金1693萬元,於婚後為吳淑鈴支付大智路及廣豐三街房地價金及貸款計1266萬2528元等情,為吳淑鈴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⒉點),惟抗辯係出自於郭茂鏞無償贈與而非代償關係。經查:⑴就郭茂鏞支付中正路房地價金部分,吳淑鈴主張中正路房地係婚前受郭茂鏞贈與取得等情,乃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41頁)。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郭茂鏞以其受吳淑鈴詐欺而於婚前、婚後交付財產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依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郭茂鏞之陳述:吳淑鈴說要買1 棟房子給她,她才會安心跟伊結婚,伊就買了中正路房屋(即中正路房地)登記她名下等情(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其已表明因吳淑鈴之要求而為之購置中正路房地等情明確,吳淑鈴抗辯中正路房地係因郭茂鏞之贈與而取得乙情,堪可採信。郭茂鏞既以購買中正路房地之方式,將該房地贈與吳淑鈴,則郭茂鏞為購買該房地而繳付價款,自不得認係代吳淑鈴清償債務,其請求吳淑鈴償還代付價金1693萬元云云,難認有據。⑵就郭茂鏞於婚後為吳淑鈴支付大智路及廣豐三街房地價金及貸款部分,吳淑鈴雖抗辯郭茂鏞贈與其大智路及廣豐三街房地,而無償為其繳納款項云云,然就其所稱:贈與關係並未提出積極之舉證,其抗辯無從採信。應認郭茂鏞請求吳淑鈴償還代繳款項1266萬2528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是綜上所述,郭茂鏞請求償還代付款項部分,其請求吳淑鈴償還1266萬25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㈢ 爭點㈢郭茂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郭茂鏞請求裁判離婚固不應准許,惟吳淑鈴請求離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准離婚確定。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郭茂鏞起訴離婚之日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經查:
⒈關於郭茂鏞之婚後財產,除兩造爭執郭茂鏞是否對吳淑鈴有
代償債權1266萬2528元應列入分配外,別無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此經兩造一致表明不爭執在卷(不爭執事項第⒊點)。就兩造所爭執郭茂鏞之上開債權是否應列入分配乙節,按民法第1030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之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郭茂鏞對吳淑鈴具有上開債權,既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固應將該債權列為郭茂鏞婚後積極財產。惟查,依郭茂鏞陳報財產狀況以觀,其婚前財產至少有臺中市套房(婚後於98年間出售價金400 萬元)、臺北市○○路辦公室1間(婚後於99年間出售價金1000 萬元),及1355萬5000元財產(婚後於100年及101年間用以購買公園路預售屋及大智路、廣豐三街房地);其婚後財產狀況則為每年400 萬元收入均全數匯入吳淑鈴帳戶、於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之財產為金融機構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計305萬8210元(原審卷㈠第291 頁、本院卷第422至426頁)。郭茂鏞前開陳報內容均未據吳淑鈴爭執,應信屬實。應認郭茂鏞婚前財產至少達2755萬5000元,而婚後雖有收入但均存放吳淑鈴帳戶,且基準時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05萬8210元加計對吳淑鈴之債權1266萬2528元後,仍顯較婚前財產為低,應認其婚後並無財產增加之情形,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零。
⒉吳淑鈴婚後財產部分,查吳淑鈴於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時其名
下有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列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列中正路房地為吳淑鈴婚前受贈取得之財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該房地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列其餘財產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為吳淑鈴之婚後財產,吳淑鈴雖抗辯係由郭茂鏞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云云。然衡諸我國傳統社會常情,夫妻婚後因同居共財,未區分彼此財產權益,或基於稅務、管理甚或一方配偶之堅持等考量,將名下財產過戶予配偶或僅以夫妻單方名義登記等情形,實屬常見。查郭茂鏞主張其婚後因吳淑鈴之要求,將積蓄以各種形式登記或移轉至吳淑鈴名下等情,為吳淑鈴所不爭,兩造亦不爭執吳淑鈴積極財產全數受讓自郭茂鏞或由郭茂鏞出資購買取得(不爭執事項第⒌點),於我國傳統社會觀念,前開移轉財產或將財產以吳淑鈴名義登記之行為,尚難逕自評價為無償之贈與,吳淑鈴並未提出兩造間確有贈與合意之積極證明,則其抗辯婚後財產均屬受贈取得、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即嫌無據,是吳淑鈴名下如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載財產,除中正路房地外,其餘均應列計為吳淑鈴婚後財產。依兩造不爭執之財產數額計算,吳淑鈴婚後積極財產部分,合計為5657萬6392元,其消極財產部分,為大智路及廣豐三街房地房貸共855 萬2472元,再加計前述吳淑鈴對郭茂鏞所負債務1266萬2528元,其消極財產合計2121萬5000元,是吳淑鈴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剩餘財產為3536萬1392元。
⒊依前所述,郭茂鏞婚後無剩餘財產,吳淑鈴剩餘財產則為35
36萬1392元。又依郭茂鏞陳報之財產內容,吳淑鈴婚後財產來源,乃包括郭茂鏞98年間變賣婚前取得之臺中市房產、99年間變賣婚前取得之臺北市房產,由買方將價金各400 萬元、1000萬元匯至吳淑鈴帳戶,及郭茂鏞以婚前財產420 萬元購買公園路房地預售屋權利(本院卷第424 頁),此部分未據吳淑鈴爭執,堪信屬實,應認吳淑鈴名下財產有相當部分來自郭茂鏞婚前財產,而非來自於婚後貢獻所累積之財富,參酌郭茂鏞處分婚前財產匯款予吳淑鈴或以吳淑鈴名義購買預售屋權利之數額為1820萬元,相當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536萬1392元之半數,若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平均分配,確有顯失公平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提高郭茂鏞之分配比例為3/4。依該比例分配結果,吳淑鈴應給付郭茂鏞剩餘財產差額2652萬1044元(00000000x3/4=00000000)。
七、綜上所述,㈠郭茂鏞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郭茂鏞離婚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吳淑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㈡郭茂鏞請求吳淑鈴償還代付款項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於3918萬3572元本息範圍(代付款項1266萬2528元、剩餘財產差額2652萬1044元,及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郭茂鏞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准2465萬9091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吳淑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郭茂鏞其餘1452萬4481元本息之請求,則尚有未洽,郭茂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就郭茂鏞請求金額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郭茂鏞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郭茂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淑鈴附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郭茂鏞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吳淑鈴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其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