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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王淑錦

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林陳阿珠陳桂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被上訴人 陳東陽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游甘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附表一、二財產),應由陳桂林、林陳阿珠、王陳花之子女即王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下稱王淑錦等5人)及被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人趁陳游甘於陳真欽死亡後精神狀況不佳,於100年1月12日虛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財產過戶至自己名下(下稱系爭買賣登記),復於103年8月5日執偽造陳游甘97年3月19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財產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買賣登記、系爭繼承登記,附表一、二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若系爭遺囑為真正,伊等亦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買賣登記、系爭繼承登記,附表一、二財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特留分及被上訴人權利比例(下稱權利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就上開備位部分判命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兩造就附表一財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權利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㈢附表一、二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為陳游甘親自書寫簽名,並經公證人認證,應屬有效。況陳游甘於100年12月15日書立經公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將附表一財產變更為生前贈與,應由伊取得。另陳桂林於103年9月5日親簽聲明書暨領收憑據(下稱系爭領收憑據),所取得陳游甘遺產及伊補貼現金,已超過特留分額,自不得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3年7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王淑錦等5人之母王陳花先於95年11月7日死亡),應繼分及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以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415至416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50至52、106至112頁、㈡4至6頁、㈣117至118頁、㈠59至7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陳游甘所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以不實買賣及持偽造系爭遺囑,辦理系爭買賣登記、系爭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後,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倘系爭遺囑為真正,伊等亦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開登記塗銷後,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權利比例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417頁):

㈠陳游甘非基於自由意思而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財產簽立買賣

契約及辦理系爭買賣登記?附表二財產是否屬於陳游甘之遺產?㈡系爭遺囑是否為偽造?系爭繼承登記是否無效?㈢陳游甘是否已依系爭聲明書將附表一財產改為生前贈與?

四、茲論述如下:㈠附表二財產已於陳游甘生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屬陳游甘之遺產:

⒈附表二財產係陳游甘繼承自其子陳真欽(99年8月23日歿)

之財產,陳游甘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就附表二所示財產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37萬9162元,陳東陽於99年12月20日如數匯款至陳游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辦妥系爭買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416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陳游甘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53至56、75至95頁、㈡203、44至47頁、㈤74頁、㈡187至193頁),足見附表二財產於陳游甘生前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屬陳游甘之遺產。又上開買賣契約書上陳游甘印文,核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文書即99年7月30日全權委託書、同年8月23日全權委託書暨同意書、同年12月22日同意書、100年7月7日聲明書、100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日聲明書(委託辦理移轉、委託提起訴訟各一)、101年2月16日聲明書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6480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319至3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陳游甘蓋章,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舉反證證明非陳游甘蓋印,徒言系爭買賣契約書非屬真正,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游甘非基於自由意思而與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財產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買賣登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陳游甘於96年7月23日、97年1月21日、98年1月3日、99年8月23日之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均記載意識清楚(見原審卷㈢37至44頁),且於100年7月7日經民間公證人沈逸嵐認證聲明書時亦具有與常人無異之識別事理能力、意識清晰且陳述無礙,有沈逸嵐事務所100年8月11日100年度逸富字第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136頁),足見陳游甘於99年12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及100年1月12日為系爭買賣登記時,非無意識能力或欠缺自由意志。至陳游甘雖於101年6月11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竊盜案證稱:當時陳真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㈠554至555頁),僅能證明其因高齡九十歲記憶有誤,尚難以此推認其於買賣及移轉登記附表二財產時有何欠缺意思能力及自由意志,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所同認(見原審卷㈣55至56頁)。

⒊陳游甘及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後之99年12月22

日另書立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原審卷㈡196至198頁),無非重申陳游甘同意出售附表二財產予被上訴人,自無記載系爭買賣契約書詳細內容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1137萬9162元如數匯入陳游甘郵局,已如前述,難認為假買賣。至上訴人主張陳游甘郵局帳戶於100年2月18日遭被上訴人提領1100萬元,故陳游甘未實際受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係以陳游甘之現金偽作金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給付價金,距100年2月18日已歷2個月餘,且提領金額與買賣價金不同,已難認係偽做金流,況陳游甘於99年12月22日曾書立同意書將全部現金贈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196至198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陳游甘委任提領現金交予陳游甘,嗣陳游甘將所餘現金贈與伊等情為真。

⒋綜此,附表二財產已於陳游甘生前依系爭買賣登記移轉予

被上訴人,非屬陳游甘之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及分割附表二財產,即屬無據。

㈡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繼承登記有效:

⒈按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經公證人陳仁國認證,有陳仁國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系爭遺囑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21至23頁),且經陳仁國證稱:陳游甘當時有到場認證系爭遺囑,第一次到事務所時書寫部分系爭遺囑內容,第二次到事務所認證時已先寫好全部內容(含日期),故認證日期始與遺囑日期不同,當時伊請陳游甘親自蓋章,倘伊有懷疑陳游甘心智能力,一定不會接辦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151頁反面、㈤175至176頁),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自非無效。

⒉次按自書遺囑與公證遺囑不同,前者僅要求遺囑人應自書

遺囑全文及簽名,未以遺囑人書立時有見證人在場見證為要件;後者則應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遺囑人同行簽名,此觀民法第1190條、第1191條規定即明。系爭遺囑係自書遺囑,縱經公證人認證仍非公證遺囑,上訴人並未舉出反證證明系爭遺囑非真正,徒以陳仁國未見證陳游甘書寫全部自書遺囑內容,臆測系爭遺囑絕非陳游甘書寫全文,而係偽造云云,洵屬無據。又依前揭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沈逸嵐事務所函文,堪認陳游甘於書立系爭遺囑時非欠缺意識能力,且陳游甘自82年起在臺北市文山區永建國民小學就讀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迄90年度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結業,有結業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96頁),可見其非不能書寫系爭遺囑全文。是上訴人主張高齡90歲且患有疾病之陳游甘僅能書寫名字,絕無可能書立系爭遺囑云云,亦無可採。

㈢陳游甘於100年12月15日書立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陳游

甘繼承自陳真欽……之所有全部財產[包含(但不限):不動產、動產、債權、抵押權等]及本人陳游甘之所有全部財產[包含(但不限):不動產、動產、債權、抵押權等],全部給與(以贈與方式、買賣方式、立遺囑方式及其他方式等)陳東陽……關於本人以立遺囑方式(按即系爭遺囑)之遺產部分,全部由陳東陽單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㈡25頁),可見上開聲明書並未改變附表一財產依系爭遺囑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其餘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之附表二財產等始依贈與、買賣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陳游甘已依上開聲明書將附表一財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改為生前贈與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游甘依系爭遺囑指定所有附表一財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核其性質屬指定應繼分,依上說明,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他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查:

⒈附表二財產業經陳游甘生前處分,非屬遺產範圍,陳游甘

僅遺有附表一財產,惟陳游甘依系爭遺囑將之全數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顯己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原審卷㈠11至12頁),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⒉陳桂林親簽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之系爭領收憑據載明:領

收陳東陽交付陳游甘之純金戒指一枚、純金項鍊一個、玉鐲一個、郵票4箱、郵票1包、現金48萬及「本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即母親陳游甘)之繼承權,並願於簽署本聲明書同日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24頁),然系爭領收憑據所載財物非屬陳游甘之遺產,而係陳游甘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之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194至195頁),陳桂林雖未依約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法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280頁),縱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領收憑據給付陳桂林上開物品及金錢,亦屬其二人間履行系爭領收憑據約定之問題,核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是陳桂林既未拋棄繼承,自仍得繼承陳游甘之遺產,而據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上訴人抗辯陳桂林取得陳游甘遺產及伊補貼現金已超過特留分,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云云,尚無可採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陳游甘既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陳游甘之喪葬費用24萬65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193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明細及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㈣64至72頁),足認喪葬費用係被上訴人代墊支出,自應由遺產中扣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云云,洵無足取。

⒉陳游甘僅遺有附表一財產,被上訴人以系爭遺囑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已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上訴人既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兩造均同意附表一所示遺產均變價後,扣還喪葬費用24萬6532元予被上訴人後,其餘按兩造權利比例分配(見本院卷㈠416至417、㈡432頁),自應予以尊重。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為土地持分、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買賣契約及附表一、二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游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及分割附表二財產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繼承費用之扣除及兩造變價分割之意願,而准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至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及分割附表二所示財產敗訴部分則由上訴人平均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游甘之遺產(經系爭繼承登記為陳東陽所有)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140 全部變價之價金扣還被上訴人24萬6532元後,其餘依附表三權利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40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40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40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140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40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40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40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40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40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40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40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40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40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40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40附表二: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之不動產(生前以系爭買賣登記為陳東陽所有)編號 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6/51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6/51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10000 5 新北市○○區鎮○段00地號土地 1343/100000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7/100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7/10000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7/100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6/100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6/10000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80/1000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全部 15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全部 16 新北市○○區鎮○段000○號建物(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號11樓) 全部 17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全部 1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西盛街206號等地下室一層) 全部 19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全部 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權利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權利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桂林 1/4 1/8 13.7% 2 林陳阿珠 1/4 1/8 13.7% 3 王淑錦 1/20 1/40 10.6% 4 王思云 1/20 1/40 10.6% 5 王郭柏村 1/20 1/40 10.6% 6 王曾甫 1/20 1/40 10.6% 7 王仁宏 1/20 1/40 10.6% 8 陳東陽 1/4 5/8 19.6%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