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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經伊於105年2月24日(下稱基準時點)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婚字第83號判准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並於106年1月13日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詳如附表二㈡編號1.2.3.4.5.6.所示共新台幣(下同)1億3170萬1301元(編號6保險部分上訴人僅以6002萬7077元列計,見本院卷二第36頁),扣除如附表二㈠所示婚前財產90萬5727元後之剩餘財產為1億3079萬5574元,與伊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剩餘財產402萬5478元之差額,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338萬5048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如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黃祺明於94年間贈與被上訴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重劃配回同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之土地,被上訴人於99年間出售取得之價金2億5173萬9944元用以存入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4專戶存款及所購買之保險,為被上訴人受贈取得財產之變形物,惟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仍有詳如附表二㈡編號1.2.3.5.7.8.所示共1709萬1659元,扣除如附表二㈠所示婚前財產90萬5727元後之剩餘財產為1618萬5932元,與伊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剩餘財產402萬5478元之差額,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至少仍應給付伊608萬0227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6萬5224元及自107年5月23日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6萬5224元,及自107年5月23日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僅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2.3.4.5.6.11.所示共2億1780萬2069元,扣除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黃祺明贈與所得系爭0000號土地,於99年間出售取得之價金2億5173萬9944元財產,伊已無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2年1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系爭離婚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於106年1月13日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以上開離婚案件起訴日105年2月24日計算基準時點;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及剩餘財產價值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情形如附表二㈠及㈡編號1.2.3.4.5.6.9.10.11.所示;被上訴人父親黃祺明於94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經重劃後配回系爭0000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9年間出售獲得之價金為2億5173萬9944元等情,有卷附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第28至31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8至6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6萬5224元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1.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㈡編號

1.2.3.4.5.6.所示之財產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9、21、23、29、31、36、45、47頁、第58至61頁),此部分財產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可認定。

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㈡編

號7.8.所示之財產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資料、保險契約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55頁、第492至553頁)。但查:

①、附表二㈡編號7.所示4專戶銀行存款於100年至104年

各年度之利息金額,稅捐主管機關基於課徵所得稅之必要,固會各年度計算各銀行存款利息之所得,而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資料計算出被上訴人4專戶銀行存款於100年至104年之存款利息共計513萬3141元,惟該等利息款項實際上銀行均已在各年度撥入4專戶之銀行存款帳戶內,而早與4專戶存款金額混同,則在計算被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之計算,應以於105年2月24日基準時點當時名下總體財產觀之,4專戶中所有之存款及孳息,均已包含於最終基準時點如附表二㈡編號4.5.所示之存款總和中,此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時點之「現存」財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個別」帳戶於100年至104年間「曾經」取得之財產以為計算之據,未考量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支用之事實,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㈡編號7.所示4專戶銀行存款於100年至104年各年度之利息金額,已滾入附表二㈡編號4.、5.所示4專戶於基準時點之帳戶餘額內,不得重複計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屬可採,附表二㈡編號7.之金額,不應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②、附表二㈡編號8.⑴所示非以4專戶存款於94年間所購得

之保單1筆(見本院卷二第47頁附表五編號14)保單價值準備金125萬0768元,已在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34筆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額共6127萬7845元之婚後財產範圍內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3、

47、60頁),自無庸再重覆計算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可認定。

③、至附表二㈡編號8.⑵所示,上訴人自行計算附表二㈡編

號6.所示34筆保險契約於基準時點,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已繳保費之差額376萬3188元(若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已繳保費時,負值則以零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上訴人雖主張此為被上訴人婚後保險契約之孳息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本已根據訂定保險費率的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為基礎,即保險公司計算保戶繳給保險公司的保費,扣除掉公司營業成本或是必要保單費用後,依據保險費率的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計算保戶所剩下來存放在保險公司的錢,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已依保險契約之利率計算保單之增值,故在計算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34筆保險契約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即已將上開保險契約依約之增值價值一併算入,被上訴人辯稱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即已將保單所生孳息,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不得再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保費之差額稱為保單孳息而重覆計算列入婚後財產,應屬可採。是以,附表二㈡編號8.⑵所示,亦不得再重覆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⑶、又附表二㈡編號9.10.11.之財產,雖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

取得財產無誤,惟因皆為被上訴人基於其父親黃祺明之贈與所無償取得,故本件兩造均已同意不列入下述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併此敘明(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29至30頁、第51頁)。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計有附表二㈡編號

1.2.3.4.5.6.所示之財產,及兩造已合意不列入下述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之附表二㈡編號9.10.11.之財產。

2.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

包括因繼承或無償取得、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累積之資產,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諸夫妻平權及共同協力經營家庭之貢獻等值原則,由雙方平均取得。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於平等評價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形成(增加)之財產,平均分配與貢獻度相當之夫或妻。準此立法意旨,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應著重於財產之價值認定,而非拘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之型態,以免一方配偶分配他方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等財產,而獲不當利益。況且,某一於婚後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處分者,可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不用列入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而同一財產,僅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處分而取得對價,即將該對價或變形、替代認同屬婚後財產,而列入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將此類財產價值之認定繫諸處分時間之偶然因素,亦乏差別處理之正當性。

⑵、經查,被上訴人父親黃祺明於94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之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經重劃後配回系爭0000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9年間出售獲得之價金2億5173萬994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而此處分無償受贈土地之價金及其變形,依上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意旨,亦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無償取得之財產,不用列入夫妻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應可認定。

⑶、上開2億5173萬9944元其中8485萬元,被上訴人用以購買

附表二㈡編號11.所示9筆土地,兩造已同意不列入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30頁、第51頁)。而剩餘之1億6688萬99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多數轉存入附表附表二㈡編號4.5.所示4專戶存款、外幣、基金內;4專戶之資金再用以購買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34筆中之33筆(即扣除94年間所購得之保單1筆,見本院卷二第47頁附表五編號14所示)。另4專戶中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專戶之資金曾提領252萬4000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扶養父母之生活費,並於101年1月間由國泰世華專戶提領215萬元用以購買賓士車輛一台登記在被上訴人父親經營之公司名下,及於103年之前所支付被上訴人祖母安養醫療費用及繳納地價稅等共116萬3592元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2頁,原審卷一第187頁至188頁),足證4專戶內之存款,被上訴人亦有提領以作為日常花用;另依上訴人所提4專戶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99年12月至105年1月間,除有上訴人所主張多筆現金存入及薪資匯入外(見本院卷二第75頁),數年來每月均有數千、數萬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信用卡帳務扣款,日常亦支出相當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76至113頁),是以上訴人一再主張4專戶內之金錢有與被上訴人個人薪資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73頁),應非完全不可採信。

⑷、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0000號土地獲得之價金2

億5173萬9944元,扣除被上訴人用以購買附表二㈡編號1

1.所示土地之8485萬元後,尚餘之1億6688萬9944元,於基準時點時,尚存在附表二㈡編號4.5.所示4專戶內6千餘萬元,及購買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價值亦6千餘萬元,足認被上訴人無償取得土地變賣之價金及其變形,於基準時點,顯未花用殆盡,而尚存在於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中。至其餘已減少之3千餘萬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提領用以支付扶養父母之生活費、繳納地價稅、支付信用卡帳款等婚後日常債務之情形,亦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4年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17萬0484元、122萬0847元、128萬4036元、147萬1220元、159萬6366元,此有卷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305頁、第317頁、第329頁、第347頁),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約略為年薪百萬餘元,而此可認係由上訴人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下,由被上訴人在外工作所獲取之薪資收入,與被上訴人上開受贈之土地變價取得之價金,數年來已有互相流用而難以完全區分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在出售系爭0000號土地獲得之價金2億5173萬9944元,至基準時點時,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已減少3千餘萬元之情形下,在考量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生活花費情形,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價值,至基準時點時,是否尚存在於其婚後財產中,實非無疑。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價值後,已無剩餘(見本院卷二第25頁),應非不可採。

⑸、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為附表二㈡編號1.2.3.4.5.6.9.10.11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9.所示之車輛1台、編號10.所示之土地一筆,因屬被上訴人受贈無償取得,兩造均合意不列入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已無疑義;而其餘現存之婚後財產,除編號11.所示9筆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出售無償取得系爭0000號土地獲得之價金所購買外,再加計其餘之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總計2億1780萬2069元(300000+0000000+2500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低於上開被上訴人處分無償取得之系爭0000號土地所獲得之價金2億5173萬9944元。則依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者,並不包括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價值,以免一方配偶分配他方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等財產,而獲不當利益,基此而論,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在扣除其無償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價金2億5173萬9944元及其變形價值後,應已無剩餘。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6萬5224元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否有據?

1.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為402萬54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8、58頁),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依法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價值尚且高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應堪認定。

2.是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746萬522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746萬5224元,及自107年5月23日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主張兩造財產情形如下:

一、乙○○(上訴人部分):編號 項目 價值總額(折算新台幣) 備註(財產細目及兩造爭執情形) ㈠ 婚前財產 存款137萬8029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5、28、41頁。 ㈡ 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存款、基金、股票、保險共計540萬350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5、28、39頁。 ㈢ 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 402萬5478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5、28、58頁。

二、甲○○(被上訴人部分):編號 項目 價值總額(折算新台幣) 備註(財產細目及兩造爭執情形) ㈠ 婚前財產 存款90萬572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7、28、29、58頁。 ㈡ 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1. 車號0000-00福斯汽車一台 30萬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7、29頁。 2. 一般銀行帳戶存款(彰化商銀、中國信託、兆豐商銀、凱基銀行、新竹一信) 264萬331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7、36、45、58、59頁。 3. 股票 25萬0043元 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19、29、45頁。 4. 4專戶銀行存款(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國泰世華) 6472萬9662元 兩造不爭執金額,惟爭執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本院卷二第17、31、45、59頁。 5. 4專戶銀行外幣、基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國泰世華) 375萬1204元 兩造不爭執金額,惟爭執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本院卷二第21、23、31、45、49、59頁。 6. 保險契約: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於婚姻關係中投保,基準日時尚未到期之保險契約共34筆,於基準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解約金 6127萬7845元 兩造不爭執金額,惟爭執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本院卷二第23、47、60、61頁。 7. 4專戶銀行存款(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國泰世華)於100至104年度,各年度利息金額總值 513萬3141元 兩造不爭執金額,惟被上訴人辯稱此金額之利息已滾入上開編號4.、5.所示4專戶帳戶餘額內,不得重複計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本院卷二第19、21、37、53、60頁。 8. 保險: ⑴、非以4專戶金額,於94年間所購得之保單1筆(本院卷二第47頁附表五編號14) ⑵、上開編號6之保險契約,於基準時點,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已繳保費之差額 ⑴、 125萬0768元 ⑵、 376萬3188元 兩造不爭執金額,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編號6.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保單所生孳息,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不得再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保費之差額稱為保單孳息而重覆計算列入婚後財產。 本院卷二第21、23、37、47、61頁。 9. 車號0000-00賓士車一台(係被上訴人受贈取得) 兩造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本院卷二第15、29頁。 10 新竹市○道段0000號土地1筆(係被上訴人父親黃祺明於94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之同段000號土地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 兩造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本院卷二第15、17、30頁。 11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翰林段000地號土地共9筆土地(係被上訴人父親黃祺明於94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經重劃後配回系爭0000號土地,於99年間出售系爭0000號土地獲得價額2億5173萬9944元其中之8485萬元所購買) 8485萬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本院卷二第15、17、30、51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