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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張周苗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燦園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萬1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6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