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霍冲霄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被上訴人 秦志寧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複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2月16日時,即已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行葦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同居,嗣雙方於94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周行葦於102年5月3日死亡(下稱基準時點),斯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又伊與周行葦上開婚姻關係雖經另案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下稱另案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惟伊亦得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30條之1、同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不因周行葦曾另書立遺囑,影響伊之前揭請求權;而伊與周行葦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各如附表伊主張於102年5月3日財產價值欄所述,扣除雙方於90年2月16日時之婚前財產後,伊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66萬8484元,周行葦之剩餘財產為6542萬3129元,伊自得請求周行葦之繼承人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件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8萬643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30條之1、第105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88萬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8萬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周行葦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另案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認定欠缺公開儀式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上訴人於周行葦死亡後,業於102年5月10日簽署遺產分配確認書,自不得再興訟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又依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與周行葦登記結婚之日期為94年1月5日,婚後財產亦應自此計算至周行葦死亡時之基準時點,而非以90年2月16日為計算婚後財產之起點,且周行葦於基準時點,僅有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財產,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財產存在;再者,周行葦於102年5月3日死亡後,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惟其迄105年4月20日始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請求權業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於周行葦死亡後,未經周行葦之繼承人即伊同意,擅自盜領周行葦之存款、基金等遺產共計2269萬7925元及美金15萬3784元,不法侵害伊繼承自周行葦之財產權利,伊前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業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2269萬7925元及美金15萬3784元本息確定(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下稱另案損害賠償判決),伊自得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據以與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與周行葦曾於94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該婚姻關係,前經另案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認定欠缺公開儀式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周行葦於102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周行葦唯一繼承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及確認書、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35、55至63、69至74、97至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向周行葦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㈡上訴人與周行葦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何?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向周行葦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婚無效;又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第9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周行葦間之婚姻關係,前經另案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認定欠缺公開儀式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則依前揭民法規定,雙方婚姻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雖於另案係請求確認該婚姻關係不成立,仍不影響婚姻關係無效之本質,其自得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就剩餘財產,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又雙方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分配剩餘財產;是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58條、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周行葦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尚屬有據。
⑵、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周行葦死亡後,業於102年5月1
0日簽署遺產分配確認書,自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縱使曾經簽立上開遺產分配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43頁),因上訴人非周行葦之繼承人,自無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且細觀該確認書,亦無上訴人同意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因曾簽立該遺產分配確認書,即不得再主張本件權利,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周行葦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何?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0年2月16日時,即已與周行葦舉行公開結
婚儀式並同居,故因自該時起算婚後財產之範圍云云;惟上訴人與周行葦之婚姻既經另案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認定欠缺公開儀式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自無從判斷自何時起其等有因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同居而有婚姻關係,則既然無其他外觀事實可資認定應自何時起算上訴人與周行葦婚後財產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上訴人與周行葦曾於94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之日起算婚後財產範疇,尚屬可採。
⒉就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之財產,扣除於基準時點尚存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所餘之婚前財產142元後,上訴人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66萬8484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220頁),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1至編號19部分周行葦於102年5月3日之財產價值與94年1月4日之婚前財產價值部分,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220至221頁),此部分周行葦剩餘財產之計算,即應以各項財產於102年5月3日之價值,扣除於基準時點尚存周行葦於94年1月4日所餘之婚前財產價值後,計算周行葦之婚後剩餘財產。至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財產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20所示美金15萬3784元,並無證據顯示周行葦於基準時點名下有該財產,且依另案損害賠償判決之認定該美金15萬3784元即為上訴人於周行葦死亡後盜賣其基金之獲利(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9頁),則在計算周行葦於基準時點基金價值時,即有列入該財產之價值,自無庸再重覆列計該美金之價值;附表二編號21部分之勞保退休給付,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該勞保給付之時點及給付條件,本院尚難認定於基準時點周行葦名下有該筆財產;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國外帳戶金額及保險箱內財產部分,上訴人所提國外銀行存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43頁),未經認證,且依其記載並無法證明為周行葦之帳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周行葦於基準時點名下確實有該等財產,亦無從認定應列入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
⒋綜上,上訴人與周行葦於基準時點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應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雙方於102年5月3日各項財產價值,扣除於基準時點尚存雙方於94年1月4日所餘婚前財產價值後,計算上訴人與周行葦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合計為166萬8484元,周行葦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合計為1979萬0921元,兩者差額應為1812萬24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之金額應為906萬121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周行葦於102年5月3日死亡,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向原審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原審卷一第7頁收文戳),雖起訴當時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嗣後方依民法第999之1條準用同法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然此僅為準用法條之補充,請求權本質上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故上訴人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2年內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無罹於時效之虞。
⑵、另上訴人前於周行葦死亡後,擅自盜領周行葦之存款、
基金等遺產共計2269萬7925元及美金15萬3784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繼承自周行葦之財產權利,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後,業經另案損害賠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9萬7925元及美金15萬3784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51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堪認被上訴人因繼承周行葦之財產,而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該債權金額尚大於本件被上訴人所繼承周行葦對上訴人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被上訴人據以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應屬合法;則經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30條之1、第105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8萬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上訴人財產狀況部分編號 明細 上訴人主張於94年1月4日婚前財產價值 上訴人主張於102年5月3日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於102年5月3日屬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價值 1 富邦銀行存款 0元 14萬8340元 14萬8340元 2 臺灣銀行存款 142元 142元(屬左欄婚前財產,兩造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59、169、172頁) 0元 3 彰化商業銀行 0元 4713元 4713元 4 聯博貨幣市場基金 0元 151萬503元 151萬503元 5 元隆股票 0元 1852元 1852元 6 佳士達股票 0元 3076元 3076元 合計 166萬8484元
二、周行葦財產狀況部分編號 明細 上訴人主張於94年1月4日婚前財產價值 上訴人主張於102年5月3日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於102年5月3日屬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價值 1 聯博貨幣市場基金 1163萬3400元 1010萬3590元(屬左欄婚前財產,兩造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72、175、201、205頁) 0元 2 宏利新興市場高收益基金 0元 1022萬4361元 1022萬4361元 3 宏利新興市場高收益債券基金 0元 451萬9650元 451萬9650元 4 宏利精選中華基金 0元 4萬774元 4萬774元 5 宏利亞太入息債券基金 0元 55萬6308元 55萬6308元 6 宏利亞太中小企業基金 0元 3萬1974元 3萬1974元 7 宏利貨幣市場基金 116萬7876元 0元 0元 8 宏利台灣動力基金 12萬400元 0元 0元 9 宏利安本債券基金 286萬886元 0元 0元 10 富邦銀行存款 42萬4398元 118萬9712元(其中42萬4398元屬左欄婚前財產,兩造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01、205、220至221頁) 76萬5314元 11 富邦銀行存款 16萬7228元 106萬8416元(其中16萬7228元屬左欄婚前財產,兩造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01、205、220至221頁) 90萬1188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 0元 268萬6260元 268萬6260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萬673元 1萬728元(其中1萬673元屬左欄婚前財產,兩造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76、201、205頁) 55元 14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96元 1196元(其中96元屬左欄婚前財產,兩造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76、201、205頁) 1100元 15 品冠股票 0元 6萬1060元 6萬1060元 16 太電股票 10元 1元(屬左欄婚前財產,兩造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76、201、205頁) 0元 17 世昕股票 817元 0元 0元 18 立衛科技股票 679元 362元(屬左欄婚前財產,兩造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76、201、205頁) 0元 19 元隆股票 0元 2877元 2877元 20 美金15萬3784元 0元 453萬4321元 453萬4321元 21 勞保退休給付 0元 154萬6615元 不列入 22 Capital One Bank聯名帳戶內存款 0元 2500萬7607元 不列入 23 彰化商銀保險箱內財物 0元 400萬元 不列入 合計 1979萬9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