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乙〇〇

丙〇〇

丁〇〇戊〇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上訴 人 己〇〇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〇〇為上訴人之父,生前長期臥病在床,上訴人完全置之不理,均由伊照顧,甲〇〇有感伊長期照顧,遂於民國100年8月9日、101年5月29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與伊。甲〇〇於106年3 月28日死亡,同年4月13日訴外人即遺囑執行人辛〇〇律師通知上訴人乙〇〇(下名乙〇〇)到場,並交付遺囑。乙〇〇及上訴人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下逕稱其名,與乙〇〇合稱上訴人)明知甲〇〇立有系爭遺囑,且知悉系爭遺囑之意旨,卻違背甲〇〇之意思,於同年4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登記完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已侵害伊依系爭遺囑受遺贈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甲〇〇所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7/8返還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為來台而與訴外人庚〇〇通謀虛偽結婚,來台後自99年起開始擔任甲〇〇之專職看護,負責照料患有失智症及憂鬱症之甲〇〇。被上訴人明知醫師建議甲〇〇於情緒不穩時,不宜草率做重大決定,竟利用長期照顧甲〇〇之機會,向患有憂鬱症及失智症之甲〇〇詐騙欲與其結婚,照顧其所剩時日。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104年5月25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依其內容記載皆係訴外人壬〇〇代筆,惟觀諸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有相當多處筆觸或運筆方式不同,顯然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該三份文書應非由壬〇〇所代筆,而無代筆遺囑效力。又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係被上訴人利用甲〇〇年事已高,長期情緒不穩,患有失智症及憂鬱症,顯然欠缺一般事務之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能力所為。伊等為甲〇〇之繼承人,於甲〇〇死亡後始知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存在,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遺囑及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與庚〇〇虛偽結婚,來台後未與庚〇〇同住,任由庚〇〇乞討為生。且被上訴人詐騙與甲〇〇結婚,於101年8月2日與甲〇〇簽立結婚書約,使甲〇〇任令被上訴人取走郵局存款及房屋租金,而犯重婚罪與準詐欺罪,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4項、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之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被上訴人仍應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其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況縱令系爭遺囑有效,甲〇〇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與被上訴人,亦侵害上訴人特留分,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超過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命乙〇〇、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依序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7/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原為甲〇〇所有,嗣甲〇〇於106年3月28日死亡,系

爭不動產應由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繼承,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依序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〇〇、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61頁)。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業經丁〇〇於107年4月3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

㈡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與庚〇〇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於000年0月0日取得本國籍身分,旋於同年0月00日與庚〇〇離婚,有結婚證、戶口名簿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72頁)。被上訴人陳稱其自99年12月起擔任甲〇〇之看護,自100年3月起工作時間改為24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㈢甲〇〇於100年8月9日,由辛〇〇律師、訴外人壬〇〇、癸〇〇擔任見

證人,製作內容如附件A所示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㈣甲〇〇於101年5月29日,由壬〇〇、癸〇〇、辛〇〇律師擔任見證人

,製作內容如附件B所示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日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見原審卷一第

34頁)。㈥甲〇〇郵局帳戶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經提領之

金額如附表甲「金額(元)」欄所示,每月提領金額則如附表乙所示,有郵局交易清單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6至43頁)。

被上訴人陳稱記得甲〇〇郵局帳戶100年後之存款單係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㈦甲〇〇於104年5月25日,由壬〇〇、癸〇〇、辛〇〇律師擔任見證人

,製作內容如附件C所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甲〇〇於100年8月9日、101年5月29日預立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伊,詎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甲〇〇死亡後,竟不履行系爭遺囑內容,而於同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登記完畢,侵害伊依系爭遺囑所得享有遺贈之權利,伊自得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7/8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丁〇〇移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7/8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甲〇〇之子女,參酌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項規定,甲〇〇於106年3月28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由上訴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繼承,每人就系爭不動產特留分各為1/8,上訴人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總計為1/2【計算式:4×1/8=1/2】。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上說明,上訴人得行使扣減權,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價值合計超過1/2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次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

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遺產上,僅須被上訴人請求遺贈財產價值未超過系爭不動產價值之1/2,即無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可言。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價值總計不得超1/2,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卻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7/8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且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業經丁〇〇出售並轉讓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陷於給付不能,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調整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丙所示。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既已給付不能,且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再請求丁〇〇移轉,原判決判命丁〇〇移轉登記部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⒊末查,原審僅判命乙〇〇、丁〇〇移轉附表丙編號3至5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1至3樓房地)權利範圍7/8,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至3樓房地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請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系爭遺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老年人生前財產處分行為是否意思表示有瑕疵之認定,本院認為在現今人口老年化逐漸嚴重之社會,子女工作繁忙,未必均得隨時看望服侍父母。而看護係受僱傭以有償方式,得以密切接近及照顧被繼承人者,如被繼承人於身心智識能力日漸衰退之情況下,子女因工作或本身家庭照顧等合理正當因素,未能隨時在旁服侍父母及監督看護者,在被繼承人日漸欠缺其相當於成年、壯年時期一般明白事理之人之狀況下,老年人甚易遭受隨侍在側之人之心理脅制,以致作成倘在正常狀況不會意欲之行為。而此等照顧之人,其受委託執行之事務,原多僅及於飲食、餵藥、清潔衛生等看護事務,除例外情形下,介入被繼承人財產之重大管理或處分,並非其看護之事務範圍。故除在有繼承人參與或有拒絕繼承人參與具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例如繼承人不孝順情節至為重大),若在未有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親友參與下,由看護與被繼承人逕行(登記)結婚或將全部或大部分財產之贈與,難謂無利益衝突及有悖誠信,且該處分意思之自由性及完整性堪疑,被繼承人能意思無瑕疵作成重大身分或財產處分行為,應屬於變態之事實。本院考量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之心智狀態已屬老年弱化狀態、被繼承人屬於在被上訴人領域照管範圍、證據對於被上訴人較為接近、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為重大身分及財產處分時被排除參與、該弱化心智老年人能為無意思瑕疵作成之蓋然性較低及誠信原則等因素,認本件對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行以婚姻誘引,使被繼承人受詐欺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之事實,雖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應予證明度降低,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法理意旨。

⒉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⒊觀諸後述⑴、⑶、⑷所示甲〇〇就醫紀錄,可知甲〇〇自98年7月14

日起至103年5月27日均有情緒不穩,會草率做重大事情決定之傾向,惟被上訴人卻於甲〇〇情緒不穩定可能做出草率決定之際,謊冒係甲〇〇之女兒、乾女兒與家屬,在甲〇〇之相關醫療同意書上簽名,於無法到場時,則找庚〇〇冒充係甲〇〇之女婿簽名,拒不聯絡甲〇〇之家屬處理,阻隔甲〇〇與上訴人及家屬之聯繫,再託詞與甲〇〇結婚,詐騙甲〇〇製作系爭遺囑(詳後述⒊、⒋之說明),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結婚引誘方法,加損害於甲〇〇。再者,甲〇〇於103年8月22日時若不服用藥物即會鬧(見後述⑸),可見甲〇〇若未按時服藥則無能力作重大決定,被上訴人身為甲〇〇24小時專職看護,自不能諉為不知。惟被上訴人卻未善盡專業看護甲〇〇之責,僅於103年8月22日、10月24日、104年1月16日、4月10日、6月10日帶甲〇〇看診,致甲〇〇於看診後28日即無藥服用(見後述⑸至⑹),並於甲〇〇無藥物服用之104年5月25日,以與甲〇〇結婚為由詐騙製作系爭聲明書,亦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〇〇。

⑴於98年7月14日就診時,主述因妻子於去年自殺身亡(服安

眠藥再燒炭),偶而會有想不開念頭,經醫囑「情緒不穩時,不草率做重大事情的決定,發覺困難所在,尋求改善之道」(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⑵於100年1月7日、3月4日、4月1日、4月29日就診時,主述

先前因為一些事情壓力很大,1年半前開始失眠,醫師施以安眠藥及支持性之心理治療方式處置,並經診斷患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0頁)。⑶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2月6日、3月5日、4月2日就診時

,主述要吃安眠藥才能睡得著,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適應不良症反應及失眠狀況,並經醫囑「情緒不穩時,不草率做重大事情的決定,發覺困難所在,尋求改善之道」(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

⑷103年3月4日、4月1日、29日、5月27日就診時,經診斷患

有短期憂鬱適應不良反應症、其他失眠(需通過藥物睡眠,狀況穩定),醫師之治療計畫為與甲〇〇談談年輕時的作戰經驗,人生歷練,並建議「情緒不穩時,不草率做重大事情的決定,發覺困難所在,尋求改善之道」(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275至285頁)。

⑸於103年8月22日就診時產生沒有吃藥就會鬧之情形,該次開藥劑量為28日(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⑹於103年10月24日、104年1月16日、4月10日、6月12日就診

時,經醫師診斷為短期憂鬱適應不良症、失眠,施以安眠藥及特殊心理治療方式處置,各該看診開藥之劑量均為28日(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8頁)。

⑺104年9月11日就診時,已不記得家中住址與電話,經診斷

有初老年期痴呆症,伴有譫妄(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⒋被上訴人於下列⑴至⑾所示時間,謊稱係甲〇〇之家屬、女兒、

乾女兒簽署相關醫療同意書,且訴外人A〇〇即甲〇〇媳婦於103年11、12月間仍為甲〇〇簽署住院同意書(見下述⒀、⒁),堪認甲〇〇之家屬對於甲〇〇生病住院並無不聞不問情事。惟被上訴人卻於其無法陪同甲〇〇辦理住院手續時,拒不通知甲〇〇家屬,反而通知毫不相關之庚〇〇冒充甲〇〇之女婿,於住院同意書上簽名。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曾通知甲〇〇家屬,但甲〇〇家屬不予聞問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苟甲〇〇之家屬對甲〇〇不予聞問,A〇〇斷無於103年11、12月間持續為甲〇〇辦理住院手續之理。衡諸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即謊稱係甲〇〇之家屬,為甲〇〇簽署同意書,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以不法手段隔離甲〇〇與家屬之聯繫,堪認其係欲利用甲〇〇受妻子自殺打擊,飽受憂鬱性疾患之苦,與情緒不穩之機會,阻隔甲〇〇與家屬之聯繫,再以謊稱欲與甲〇〇結婚方式(見後述⒋),詐騙甲〇〇以系爭遺囑為遺贈,並以系爭聲明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謊稱係甲〇〇之家屬,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謊稱係甲〇〇之乾女兒,於治療檢查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⑶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謊稱係甲〇〇之女兒,於侵入性檢

查處置治療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87頁)。⑷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謊稱係甲〇〇之女兒,於放射科特殊檢查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⑸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謊稱係甲〇〇之女兒,於約束同意書與住院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89、395頁)。

⑹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謊稱係甲〇〇之女兒,在一般同意

書與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63、367頁)。

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謊稱係甲〇〇之女兒,在輸血治療

同書、約束同意書與住院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9

9、403、407頁)。⑻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謊稱係甲〇〇之女兒,在輸血治療同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⑼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謊稱係甲〇〇之乾女兒,於輸血治療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⑽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謊稱係甲〇〇之乾女兒,於輸血治療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⑾被上訴人於不詳時間謊稱係甲〇〇之女兒,於約束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79、383頁)。

⑿被上訴人通知庚〇〇謊稱係甲〇〇之女婿,在住院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⒀訴外人A〇〇即甲〇〇之媳婦於103年11月間,在甲〇〇之住院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⒁A〇〇於103年12月間,在甲〇〇之住院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日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惟通常男女結

婚尚須一定期間綜合觀察,而被上訴人自100年間起即對外冒充係甲〇〇女兒簽署相關醫療文件,且於甲〇〇住院時拒不通知上訴人與甲〇〇家屬,並與後述⑴至⑹等因素整體判斷,可認被上訴人係以與甲〇〇結婚為引誘,詐騙甲〇〇簽署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

⑴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與庚〇〇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於105年5月10日始與庚〇〇離婚,卻於101年8月2日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被上訴人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時既有婚姻關係,自不可能再與甲〇〇成立有效之婚姻關係,可見被上訴人無意與甲〇〇結婚,其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係屬施用詐術。

⑵甲〇〇自95年起至99年止之郵局帳戶,除於95年6月8日提轉

定存150萬5000元、95年10月24日提轉定存100萬7504元、95年10月30日提領6萬5000元、96年3月5日提轉定存30萬元、96年7月25日提領5萬3467元、96年8月2日提領現金430萬元、96年8月31日提領現金10萬元、97年5月19日提轉匯兑22萬元、97年7月4日提領12萬0600元、98年1月20日提領10萬元外(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3頁),該5年間單次提款金額均未逾5萬元。惟自被上訴人自100年起擔任甲〇〇24小時專職看護後,冒用甲〇〇女兒名義於相關醫療文件簽名,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絡,並於101年8月2日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甲〇〇郵局帳戶自101年起至106年止即出現大量現金提領情形(見附表甲、乙),101年下半年計提領525萬元,102年提領455萬元,103年提領100萬元,104年提領500萬元,105年提領78萬5000元,106年提領13萬元,合計提領1671萬5000元,堪信甲〇〇係受被上訴人以結婚詐騙為由,其郵局存款始遭被上訴人提領1671萬5000元。

⑶衡諸一般男女結婚交往情形,甚少交往一日即結婚,被上

訴人雖於101年8月2日始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惟於100年即冒名甲〇〇女兒名義於相關醫療文件簽名,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繫,苟非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以結婚為由騙取甲〇〇之財物,當無謊稱為甲〇〇之女兒,於相關醫療文件上簽名,並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繫之理。尤其101年5月29日之代筆遺囑,製作時間係遠在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冒充甲〇〇家屬名義簽署相關醫療文件之後,堪認系爭遺囑均係甲〇〇遭被上訴人詐騙結婚所製作。

⑷系爭遺囑係採遺贈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與郵局存款遺贈與被

上訴人,於甲〇〇未死亡前,被上訴人不得領取甲〇〇郵局存款,且甲〇〇得隨時變更系爭遺囑內容,故被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2日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除可乘機提領甲〇〇郵局存款外,並可降低甲〇〇變更遺囑之風險,益證被上訴人係以騙婚方式詐取甲〇〇郵局存款無訛。

⑸甲〇〇於104年5月25日聲明書記載:「一、我於民國100年8

月9日及101年5月29日,經人介紹,辛〇〇律師、壬〇〇先生、癸〇〇女士為見證人,並以壬〇〇先生為代筆人立下兩份代筆遺囑,將我名下所有不動產與在金融機關之存款全部『遺贈』給己〇〇女士,……惟遺囑立後,深感病中不得身邊無錢,乃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8樓房地)出售,得款新臺幣600萬元,並授權己〇〇女士將本人在合作金庫、龜山郵局之存款全部領出移轉其名下,為其所有。二、本人爾後生活所需、醫療費用及後事處理之花費,均由己〇〇女士支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可見甲〇〇於製作104年5月25日系爭聲明書前,僅係將金融機構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並未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於101年下半年提領525萬元,於102年提領455萬元,於103年提領100萬元,總計提領1080萬元,再再可證被上訴人未告知甲〇〇家屬病情,反而找庚〇〇冒充甲〇〇女婿,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繫,係在防止其以騙婚方式詐取甲〇〇郵局存款乙事,為甲〇〇家屬知悉,不利於其自甲〇〇之郵局帳戶大量提領金錢,堪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以騙婚方式詐取甲〇〇之財物。

⑹甲〇〇104年9月11日就診時,已不記得家中住址與電話,經

診斷有初老年期痴呆症,伴有譫妄(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繼於同年12月21日就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意識覺察力與精神意志控能力為有障礙狀態,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臺北〇〇〇醫院〇〇分院就醫情形說明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被上訴人卻未盡看護之責,通知甲〇〇家屬其已有痴呆與失智情形,與連自家住址與電話均無法記憶之情事,致甲〇〇家屬無從為甲〇〇聲請輔助宣告,以處理甲〇〇之財物。另甲〇〇於105年7月7日即經評估為重度失智(CDR=3),意識覺察力與精神意志控能力屬嚴重障礙狀態,有臺北〇〇〇醫院〇〇分院就醫情形說明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已幾近心神喪失之程度,被上訴人未盡其看護責任,通知甲〇〇家屬,以便甲〇〇家屬為甲〇〇聲請監護宣告,反而於105年8月、9月、11月、106年1月自甲〇〇郵局帳戶,依序提領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13萬元。徵諸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22日即知甲〇〇未服用藥物會鬧事,卻僅於104年4月10日帶甲〇〇看診,取得28日之用藥後,即未定期回診,再於同年5月25日甲〇〇無藥物可服用之情形下,繼續藉詞與甲〇〇結婚騙取甲〇〇製作系爭聲明書,並乘甲〇〇幾近心神喪失之際,繼續提領甲〇〇之郵局存款,益證被上訴人確係以騙婚方式詐取甲〇〇財物無訛。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對甲〇〇不聞不問,伊因細心照顧

甲〇〇,甲〇〇把伊當孩子看待,並要伊料理甲〇〇之後事,故伊對外稱係甲〇〇之女兒於相關醫療文件上簽名,並非施用詐術,伊於101年8月2日簽訂結婚書約,係為保住工作云云。惟觀諸100年8月9日代筆遺囑所載:本人(甲〇〇)因腰骨受傷長期癱臥在床,幸蒙己〇〇女士全力照顧,生活起居周延細微,辛勞無怨並竟日陪伴,說話解悶,減我病苦等字(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苟上開記載屬實,則甲〇〇將被上訴人辭退後,斷無可能再找到更合適之專職看護,被上訴人並無必要為保住工作而簽署結婚書約。又甲〇〇如將被上訴人視為女兒看待,即不會於101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結婚書約,否則,即係亂倫,可認甲〇〇並無把被上訴人視為女兒看待之情。再者,甲〇〇苟將被上訴人視為女兒看待,亦無因女兒不簽署結婚書約即將女兒趕走,甚至不讓女兒工作之理。如甲〇〇確實一面將被上訴人視為女兒,一面又要與女兒結婚,且因女兒拒絕簽訂結婚書約,即將女兒趕走,不讓女兒工作,即可認甲〇〇之精神意識混亂,已達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根本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被上訴人基於看護之責自應儘速通知甲〇〇家屬,使甲〇〇家屬能為甲〇〇聲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專職看護斷無任令甲〇〇無理取鬧,而不通知家屬協助解決之理,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自堪認係以騙婚方式詐取甲〇〇財物。又甲〇〇自103年8月22日起不服用藥物就會鬧,被上訴人卻未按時帶甲〇〇回診,反而乘甲〇〇無藥物可服用之104年5月25日,以與甲〇〇結婚為由,騙取甲〇〇製作系爭聲明書,可見被上訴人不但連陪同甲〇〇定期回診之基本要求都做不到,還詐騙甲〇〇製作系爭聲明書,難認對甲〇〇之照顧有何盡心盡力可言,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對外謊稱甲〇〇女兒,對內向甲〇〇騙稱結婚之詐術,騙取甲〇〇之財產。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100年起即假冒甲〇〇女兒,於甲〇〇之相

關醫療同意書上簽名,且於其無法陪同甲〇〇住院時,堅持不通知甲〇〇家屬,反而找庚〇〇冒充甲〇〇女婿,在甲〇〇住院同意書上簽名,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繫。而甲〇〇於97年歷經妻子自殺,於98年7月14日就診時自述偶而會有想不開念頭,並經醫囑「情緒不穩時,不草率做重大事情的決定,發覺困難所在,尋求改善之道」(見本院卷二第341頁)。雖甲〇〇之意識覺察力與精神意志控管能力,於104年12月21日經診斷無失智症前,仍屬正常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惟思慮顯較一般人淺薄,被上訴人竟乘機以此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繫,再以結婚誘騙甲〇〇製作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與被上訴人,與提領甲〇〇郵局存款達1671萬5000元之鉅,且於104年5月25日乘甲〇〇未按時用藥,繼續藉詞與甲〇〇結婚,誘騙甲〇〇將出售系爭8樓房屋所得款項6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均係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詐術,加損害於甲〇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抗辯其等被繼承人甲〇〇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製作系爭遺囑及系爭聲明書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繼承甲〇〇之遺產後,始知被上訴人以引誘結婚騙取甲〇〇之財產,即於同年10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訴人撤銷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至23、60頁),則自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因甲〇〇死亡發現甲〇〇遭詐婚騙財時起,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收受上訴人撤銷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時止,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92條規定,以甲〇〇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經撤銷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7/8。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7/8,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即〇〇市○○區○○街00巷00巷0號2至3樓房地全部、3號2至3樓房地全部、5號2至3樓房地全部、12號5樓房地1/2(登記於乙〇〇《住甲〇〇隔壁》名下)附表二:即〇〇市○○區○○街00巷00巷0號1樓房地全部、3號1樓房地全部、5號1樓房地全部(登記於丙〇〇《住國外》名下)附表三:即〇〇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地(原登記於丁〇〇《住〇〇》名下,現已出售)附表四:即〇〇市○○區○○街00巷00巷00號4樓全部、及12號5樓房地1/2(登記於戊〇〇名下)。

附件甲:甲〇〇○○郵局帳戶提領金額明細附表乙:甲〇〇郵局帳戶提領金額之逐月分析表附表丙:被上訴人請求權利範圍表附件A:100年8月9日代筆遺囑附件B:101年5月29日代筆遺囑附件C:104年5月25日聲明書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