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
江孟貞律師陳姵霓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〇〇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複代理 人 林雯琦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丙〇〇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甲〇〇、乙〇〇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〇〇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〇〇、丙〇〇應再連帶給付甲〇〇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〇〇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甲〇〇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〇〇、丙〇〇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〇〇上訴部分,由乙〇〇負擔;關於甲〇〇上訴部分,由乙〇〇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甲〇〇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甲〇〇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〇〇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原審判決上訴人乙〇〇與原審同案被告丙〇〇(下合稱乙〇〇等2人,分稱其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〇〇(下稱甲〇〇)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1億3000萬本息,雖僅乙〇〇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乙〇〇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丙〇〇,丙〇〇應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乙〇〇雖主張:甲〇〇因年邁老化失智而顯有精神礙障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伊已向原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惟查,甲〇〇曾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準備期日親自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當時並無喪失訴訟能力之情,且甲〇〇於本院委任蔡文育律師、江孟貞律師、陳姵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縱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審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〇〇於99年0月00日死亡,迄今已逾10年,自不宜任令甲〇〇請求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與請求分割丁〇〇遺產事件,長期懸而未決,及甲〇〇已委任律師為其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足以保障其訴訟上權利等情,因認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國外有不動產,屬於涉外繼承事件,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決定爭議事項之準據法。又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58條前段、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丁〇〇在大陸地區遺有不動產,而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生之物權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丁〇〇係本國人,於99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甲A之一編號3.2所示遺產係坐落於泰國(下稱泰國不動產),係屬涉外繼承事件,應以丁〇〇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繼承之準據法。另泰國不動產與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大陸不動產,與泰國不動產合稱域外不動產),依序坐落於泰國與大陸地區,各該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應依序以各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或物之所在地之法律即泰國法與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〇〇主張:伊與丁〇〇於46年3 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子女乙〇〇、丙〇〇,嗣丁〇〇於99年6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甲B所示財產為丁〇〇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價值總計為5億7411萬3912元,伊則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價值總計為6286萬1228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〇〇其餘繼承人即乙〇〇等2人連帶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億5562萬4476元(惟依甲〇〇主張,其與丁〇〇財產差額半數應為2億5562萬6342元,甲〇〇僅請求2億5562萬4476元)。又丁〇〇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按附表甲A之一「甲〇〇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判命:㈠乙〇〇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2億5562萬4476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〇〇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甲A之一「甲〇〇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就金錢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乙〇〇則辯以:丁〇〇所遺附表甲A之一遺產價值,應如附表甲A之一「乙〇〇主張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附表甲A之二亦為丁〇〇遺產。附表甲B編號1.1所示不動產,非丁〇〇之婚後財產,計算丁〇〇婚後財產時應予剔除,附表乙編號15至17所示甲〇〇之婚後財產價值應以鑑價為準。甲〇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丁〇〇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僅係債權請求權,不得就特定物為請求,甲〇〇請求先由丁〇〇所遺存款支付,不足部分再以贖回基金支付,於法無據。又附表甲A之二編號2.1、2.2、2.3、2.4所示退撫金係丁〇〇之遺產(合計5億3844萬1347元,下稱系爭退撫金),伊與丙〇〇同意由甲〇〇受領保管,但甲〇〇卻擅自挪用系爭退撫金,伊與丙〇〇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〇〇給付其擅自挪用逾越潛在應有部分之3億5896萬0904元,並主張與甲〇〇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抵銷。如認甲〇〇受領系爭退撫金係受丁〇〇贈與,甲〇〇實質上已先享受丁〇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努力成果,若准甲〇〇再就丁〇〇之其他遺產為分配,其總計所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實質上遠超過其與丁〇〇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增值之平均分配金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另域外不動產未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甲〇〇尚未取得域外不動產之處分權,不得請求分割域外不動產,因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甲〇〇既不得請求分割域外不動產,自亦不得請求分割丁〇〇之遺產。縱認甲〇〇得請求分割丁〇〇遺產,伊除爭執附表甲A之一編號4.13、4.16、4.17、4.18、4.19、4.20、4.21、4.22、6.2、6.3、7.2、7.3所示遺產(下稱爭執遺產)存在外,並認附表甲A之一「乙〇〇主張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記載「以鑑價為準」之遺產,均應以鑑價為準,且附表甲A之二所示財產,亦應列入丁〇〇之遺產。伊與甲〇〇、丙〇〇間情感已嚴重破裂,就丁〇〇所遺不動產與股票(權)部分請求准許變價分割,就金錢債權部分請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丙〇〇自認甲〇〇主張之事實,並同意甲〇〇之上訴。
四、原審判命乙〇〇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〇〇1億3000萬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〇〇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甲〇〇先位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甲〇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〇〇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〇〇1億2562萬4476元本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丁〇〇所有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甲A之一「甲〇〇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乙〇〇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〇〇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〇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〇〇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6至8頁):
㈠甲〇〇與丁〇〇於00年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
有子女乙〇〇、丙〇〇。嗣丁〇〇於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甲卷第18至23頁)。㈡兩造均不爭執丁〇〇99年0月0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甲A之一(
爭執遺產除外)所示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9、483至485頁);及甲〇〇於丁〇〇死亡時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431至434頁)。
㈢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第49項、第51項、第52項及
第55項之退撫撫卹金1695萬0065美元,折算新臺幣約為5億3844萬1356元(原審卷三第90至93頁)由甲〇〇領取,並已通知債務人見龍機構。
六、本院判斷:甲〇〇主張:伊於46年3月13日與丁〇〇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〇〇與丙〇〇,嗣丁〇〇於99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A之一「甲〇〇主張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甲B所示金額總計為5億7411萬3912元之財產,為丁〇〇之婚後財產與債務,伊則有如附表乙「甲〇〇主張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總計為6286萬1228元之婚後財產與債務,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丁〇〇之其餘繼承人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億5562萬4476元。另丁〇〇所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伊亦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按附表甲A之一「甲〇〇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等語。惟為乙〇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丁〇〇於99年0月00日死亡時所遺遺產範圍:
⒈甲〇〇主張丁〇〇於99年0月0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甲A之一(除
爭執遺產外)所示遺產等情,已據乙〇〇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276、371、373頁,本院卷二第364、373至377頁),堪信為真。
⒉乙〇〇否認丁〇〇死亡時遺有爭執遺產。經查:
⑴附表甲A之一編號4.13所示存款,依匯豐銀行曼谷分行對帳
單所載為泰銖62萬5808.26元(見原審調甲卷第77頁),折算新臺幣為64萬4147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應(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自應依64萬4147元列計。乙〇〇以上開對帳單並非顯示丁〇〇死亡當日之餘款為由,否認該項存款餘額,惟該對帳單既顯示丁〇〇死亡前十餘日之99年5月31日之存款餘額,復無該存款於99年5月31日至99年0月00日丁〇〇死亡之日遭提領之證據,乙〇〇等2人亦不爭執丁〇〇該段期間於美國加州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衡情亦無處分提領該筆存款之可能,故乙〇〇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⑵附表甲A之一編號4.16、4.17、4.18、4.19所示存款,金額
依序為232萬5500元、142元、137元、566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139、141、156、158頁),自應按上開金額列計為丁〇〇之遺產。
⑶甲〇〇、丙〇〇主張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所示金
額,港幣9240.72元、美元78.79元、美元54.25元,港幣應按4.126、美元應按32.34折算新臺幣,有對帳單足憑(見原審調甲卷第71、73頁),並據乙〇〇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按上開匯率折算新臺幣,應依序列計為3萬8127元、2548元、1754元。
⑷乙〇〇雖否認附表甲A之一編號6.2所示債權為丁〇〇遺產,惟
乙〇〇於其自行書寫之遺產申報書,將該筆債權列為丁〇〇遺產,有遺產稅申報書足憑(原審調甲卷第89、91頁),且於原審具狀陳稱上開遺產稅申報書形式上為真正,僅不得作為財產市值之衡定依據(見原審卷一第85頁),亦自認上開債權為丁〇〇之遺產,僅係爭執該債權之價值。乙〇〇雖抗辯甲〇〇已表示不請求上開財產,自不得將上開財產計入丁〇〇之遺產云云。惟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甲〇〇亦於106年8月17日向原審陳稱其先前書狀記載就上開財產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誤繕,應予刪除,特予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3、475頁),則上開財產既屬丁〇〇之遺產,依法即應列入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本院審酌乙〇〇已自認上開債權為丁〇〇遺產,惟未能舉證推翻其自認,亦未能舉證推翻該債權之價值為其於上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之1億6195萬元,因認上開債權應按1億6195萬元列計為丁〇〇之遺產。
⑸甲〇〇主張乙〇〇積欠丁〇〇借款400萬元,已據提出電子郵件足
憑(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乙〇〇雖抗辯其已清償上開借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丁〇〇對乙〇〇確有4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⑹乙〇〇抗辯附表甲A之一編號7.2所示之「KGI基金」,為丁〇〇
、乙〇〇、丙〇〇3人共同開立等情,有KGI綜合月結單為證(見原審調甲卷第111頁),堪信為真。則上開「KGI基金」自應按1/3即490萬8542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丁〇〇之遺產。⑺附表甲A之一編號7.3所示投資為8429元,有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足憑(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自應如數列計為丁〇〇之遺產。
⒊乙〇〇雖抗辯附表甲A之一編號1.1、1.2、1.3、1.4、2.1、3.1
、3.2、3.3、5.2、5.3、5.4、5.5、5.6、5.7、5.8所示遺產均應重新鑑定價值云云。惟查:
⑴乙〇〇於原審自認附表甲A之一編號1.1、1.4、2.1、3.1、3.
2、3.3所示遺產價值,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1、497頁),且有如附表甲A之一「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足憑,並無重新鑑價之必要。
⑵乙〇〇於原審自認附表甲A之一編號5.4、5.6所示遺產價值,
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且有如附表甲A之一「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足憑,亦無重新鑑價之必要。
⑶甲〇〇主張附表甲A之一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為467平方公
尺,價值為220萬6011元,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71、373頁,卷三第60、156),堪信為真,自無重新鑑價必要。
⑷甲〇〇主張附表甲A之一編號1.3、5.5、5.7、5.8所示財產為丁〇〇遺產,已據乙〇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6至329頁),另甲〇〇主張上開遺產價值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亦有附表甲A之一「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足憑。因甲〇〇主張上開遺產並非丁〇〇之婚後財產,僅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各1/3之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1/3,或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各別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則上開遺產價值並不影響甲〇〇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或請求分割遺產之判斷,實無重新鑑價之必要。
⑸甲〇〇主張附表甲A之一編號5.2、5.3所示股票(權),依序為332萬0950股、145萬股,每股價值依序為21.39元、30.63元等情,核與乙〇〇自行書寫遺產申報書所載相符(見原審調甲字卷第89、9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據以核定遺產價值依序為7103萬5120元、4441萬3500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憑(原審卷三第139、第157頁),則上開遺產之價值,尚無重新鑑價必要。⒋乙〇〇抗辯附表甲A之二所示財產亦為丁〇〇遺產云云。惟查:
⑴乙〇〇雖抗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所示財產,係
丁〇〇借名登記於丙〇〇名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⑵甲〇〇不爭執其已領取如附表甲A之二編號2.1、2.2、2.3、2
.4所示丁〇〇退撫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系爭退撫金自88年起97年間提撥,並以甲〇〇為支付對象,有EPS事業處福利公積基金提發統計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三第413至414頁),且見龍機構於100年3月12日召開董事會,亦決議將系爭退撫金1695萬0065美元給付予甲〇〇(見原審卷三第421頁),堪認甲〇〇領取系爭退撫金係受丁〇〇之贈與,而非代乙〇〇等2人受領與保管,見龍機構決議將系爭退撫金給付予甲〇〇,旨在履行丁〇〇之贈與義務,自不得再將系爭退撫金列為丁〇〇之遺產。
⑶乙〇〇雖抗辯丁〇〇依序積欠香港和橋實業有限公司、香港新
橋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所示債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⑷乙〇〇雖抗辯丁〇〇積欠其如附表甲A之二編號3.3所示500萬美元債務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1頁)。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乙〇〇雖已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未能證明其與丁〇〇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丁〇〇對乙〇〇負有500萬美元之債務。⒌綜上,丁〇〇於99年0月00日死亡時,所遺遺產與價值應如附表
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總計為16億8040萬5230元。㈡甲〇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〇〇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〇〇與丁〇〇於00年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甲〇〇與丁〇〇之法定財產關係因丁〇〇於99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甲〇〇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其與丁〇〇間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⒊甲〇〇主張丁〇〇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甲B所示,乙〇〇則否認
附表甲B編號1所示土地為丁〇〇婚後財產。查乙〇〇於原審已自認上開土地為丁〇〇婚後財產(見原審卷一第81、497頁),且丁〇〇係於結婚後之61年4月7日取得上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69頁,本院卷一第473頁),堪認係丁〇〇之婚後財產。乙〇〇雖抗辯上開土地係祖產,並非丁〇〇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已查無更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〇〇復未舉證證明該筆土地係丁〇〇婚前取得或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至於附表甲B所示其餘財產與價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計算丁〇〇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億6422萬5328元【計算式詳附表甲B】。⒋甲〇〇主張其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乙所示,且附表乙(編號1
5至17之價值除外)所示婚後財務與債務之價值如附表乙「甲〇〇主張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等情,已據乙〇〇、丙〇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276、371、373頁,本院卷二第364、373至377頁),堪信為真。又乙〇〇並不爭執甲〇〇依序持有附表乙編號16、17所示股票(權)58萬股、132萬8977股,參酌附表甲A之一編號5.2、5.3所示股票(權)之每股價值,衍舟股份有限公司、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係按單價30.63元、21.39元計價,附表乙編號16、17所示財產價值應依序為1776萬5400元【計算式: 580000×30.63=00000000】、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21.39=00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丁〇〇遺有如附表甲A之一編號5.8所示股票(權)2萬5000股,應按80萬8500元列計丁〇〇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甲〇〇持有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之相同財產,亦應按80萬8500元計算其價值。據此計算,甲〇〇之婚後財產與債務總計為6286萬1228元【計算式詳附表乙】。
⒌甲〇〇雖主張附表甲A之一「種類」欄為存款、基金、投資所示
遺產,應先用以清償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云云。惟按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則甲〇〇請求上開遺產應先清償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乙〇〇雖抗辯其與丙〇〇得請求甲〇〇返還3億5896萬0898元退撫金
債權,並與甲〇〇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抵銷云云。惟系爭退撫金係丁〇〇贈與甲〇〇,而非甲〇〇代乙〇〇等2人領取與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乙〇〇等2人對甲〇〇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乙〇〇自不得主張抵銷。則乙〇〇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⒎乙〇〇雖抗辯甲〇〇已先領取系爭退撫金5億3844萬1356元,再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分配丁〇〇婚後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甲〇〇之分配額云云。惟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著有明文。查甲〇〇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於丁〇〇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不符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酌減甲〇〇分配額之要件,乙〇〇請求酌減,自屬無據。又甲〇〇雖獲丁〇〇贈與5億3844萬1356元之退撫金,惟丁〇〇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不列計系爭5億3844萬1356元之退撫金),仍有16億8040萬5230元【計算式見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甲〇〇所獲贈與未及丁〇〇遺產半數,並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乙〇〇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甲〇〇之分配額,顯屬無據。
⒏據上計算,丁〇〇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甲B所示,金額總計
為5億6422萬5328元,甲〇〇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乙所示,金額總計為6286萬1228元。則甲〇〇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〇〇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億5068萬20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惟丁〇〇已於99年0月00日死亡,其對甲〇〇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繼承,則甲〇〇之債權債務混同後,得請求乙〇〇等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上開金額之2/3即1億6712萬1367元【計算式:000000000×2/3=000000000.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甲〇〇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丁〇〇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甲〇〇主張丁〇〇於99年0月0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甲A之一所
示遺產,兩造均為丁〇〇之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丁〇〇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特約,則甲〇〇依民法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2、3.3所示域外不動產均
係坐落於我國領域外,而各國不動產法制不盡相同,未必採用與我國相同之不動產登記制度,且於域外處理不動產,便利性亦不如於國內境內,及丁〇〇於99年0月00日即已死亡,迄今已歷10年,兩造就泰國不動產仍未辦妥遺產管理人選任事宜等情,有陳報狀足憑,且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184頁),因認甲〇〇請求分割域外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3,不利域外不動產後續之處理,應以原物變賣,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為宜。至於附表甲A之一編號1.1、1.2、1.3、1.4、2.1所示不動產均坐落於國內,甲〇〇請求分割為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尚屬妥適,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甲A之一所示其餘遺產(含編號8.1所示400萬元負債),則以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為妥。⒋乙〇〇雖抗辯:域外不動產迄今未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甲〇〇
並無處分權,自不得請求分割域外不動產,因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甲〇〇既不得請求分割域外不動產,自亦不得請求分割丁〇〇之遺產云云。惟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雖因丁〇〇於99年0月00日死亡,當然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民法第759條另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就兩造所繼承丁〇〇所遺於國內之不動產,固須經登記,繼承人始得處分(含請求分割)該不動產。
惟丁〇〇所遺域外不動產並非坐落國內,依涉外法第39條規定,分割泰國不動產之方式,應以泰國法律為準據法,依兩岸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分割大陸不動產之方式,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並無我國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查大陸地區並無我國公同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制度,並未
限制繼承人須先將繼承之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名下,始得請求分割遺產,有大陸地區物權法、房屋登記辦法、大陸廣東眾達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6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8頁、卷二第49至71頁)。
另泰國亦無我國公同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制度,於被繼承人死亡未遺有遺囑時,繼承人無權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直接為任何處分或分配行為,而須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員,由遺產管理員為法定繼承人之利益,按法律規定之比例分配遺產,亦有泰國律師法律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87、489頁)。堪認大陸地區與泰國均無與我國民法第759條規定相似之立法,自不生我國民法第759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域外不動產問題。又泰國繼承法律規定關於選任遺產管理員之程序,既未能逾越法定繼承人之利益,自仍得由我國法院就泰國遺產如何分配先為判決,不因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即認未能進行遺產分割。則乙〇〇抗辯甲〇〇未取得域外不動產處分權,不得請求分割域外不動產,因此不得請求分割丁〇〇遺產云云,顯不足取。
⒌綜上,大陸地區與泰國並無我國公同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制
度,亦無與我國民法第759條規定相似之立法,自不受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域外不動產之限制,甲〇〇自得請求將域外不動產列入丁〇〇之遺產,一併請求分割,爰酌定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從而,甲〇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〇〇等2人連帶給付1億6712萬1367元,及自101年5月6日即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見原審調甲卷第145至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及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甲〇〇請求給付3712萬1367元本息部分(即本院判准1億6712萬1367元-原審准許之1億3000萬元部分),及請求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之部分,為甲〇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〇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甲〇〇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甲〇〇此部分上訴之必要。至於甲〇〇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〇〇等2人連帶給付1億3000萬元本息,核無不合,乙〇〇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甲〇〇請求乙〇〇等2人連帶給付8850萬3109元本息部分(即甲〇〇上訴請求乙〇〇等2人再連帶給付之1億2562萬4476元本息減本院判命再連帶給付之3712萬1367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甲〇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甲〇〇與乙〇〇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〇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〇〇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