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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上訴 人 乙〇〇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北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9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區○○一路99號7樓房屋(下稱○○區房地)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共有。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請准依下列方式分割:⑴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區房地),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⑵如原審卷第22、23 頁財產種類17至33之存款、債權投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⑶○○區房地變價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開先位之訴之請求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規定,則上開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上訴人則為○○○之配偶。○○○前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其所有之○○區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35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區房地之三成自備款,且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05年3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上開3500萬元仍屬○○○之遺產,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侵害伊之繼承權;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35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50萬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萬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購置○○區房地之自備款,係○○○於99年10月至12月間贈與伊,伊並非不當得利。縱認伊有不當得利,惟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8400萬元後,已匯款850萬元給○○○,故應扣除伊已返還之850萬元。且系爭3500萬元乃○○○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前,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750萬元予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3月18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以購置○○區房地之自備款3500 萬元,係○○○以其所有○○區房地貸款出資支付,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返還1750萬元予其云云。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亦即無繼承權人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該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已填具○○○之繼承人為兩造,且繼承系統表亦列兩造為其繼承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08913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33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繼承人資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之繼承權有何遭受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購買○○區房地之自備款3500萬元係○○○生前自行以其○○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支付,縱該3500萬元屬於○○○所有,惟此部分之主張,亦核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受侵害有間,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0萬元,洵屬無據。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置○○區房地之自備款3500萬元係被繼承人○○○以其所有○○區房地貸款出資支付,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受有損害,伊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5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交付3500萬元供支應○○區房地自備款之事實,惟否認該款項係不當得利,並辯稱係贈與,且所贈款項應扣除850萬元,因嗣後房地貸款額可增加,故自備款減少,其已退還850萬元予○○○,故贈與金額未達35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不當得利,且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乃給付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交付3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給付乃欠缺給付目的。查○○○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於99年12月間以其所有○○區房地向銀行借款3500萬元做為支應○○區房地之自備款,且迄其於105年3月18日死亡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上開貸款亦由○○○逐年向台北富邦銀行以借新還舊方式延續貸款(見原審湖調影卷第44至66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台北富邦銀行檢送之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湖調影卷第11頁、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一第124頁、第307頁),○○○既自行承擔上開貸款,堪認其就3500萬元之給付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或債務之意思,而係無償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故被上訴人抗辯3500萬元係○○○贈與其等語,尚為可取。上訴人雖主張○○○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稅,可見雙方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惟贈與稅有無申報及繳納乃公法上義務之履行與否問題,與私權贈與契約之成立乃二回事,故尚無從僅以未依法據實申報稅捐,逕認定○○○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贈與契約。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3500萬元乃不當得利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50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50萬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