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林國榮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被 上訴人 林國勝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時禮為兩造之父,民國94年間因上訴人經濟發生困難,需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林時禮及伊為協助上訴人,乃於94年7月27日,經林時禮同意,在訴外人李子華、劉中堅、劉瑞明見證下,就林時禮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000號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以500萬元估算,分為2份,分別遺贈兩造,因上訴人需款,願以上述遺贈之期待權,以250萬元賣與伊,並以繼承發生效力時,上訴人願就系爭房地拋棄繼承,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區○○段○○○○號面積19.73平方公尺之道路預定地(下稱000地號)同意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有,如由伊繼承時,則應移轉上述道路預定地給上訴人等語。而伊先前已給付65萬元,另於簽約當日交付號碼AY000352、AY000353,面額分別為90萬元、95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票予上訴人提示兌現,即已付清全部價款。嗣後林時禮於94年8月24日即按系爭買賣同意書內容將000地號土地之道路預定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於95年9月19日將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心恩,同年月22日王心恩之代理人李訓財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將對伊提起無權佔有要求還地訴訟,並將通報縣政府拆除云云;嗣因林時禮主張優先承買權及伊另行補償王心恩3萬元,始解除遭拆屋還地之危險。因上開情事,林時禮遂於95年11月23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僅餘土地未處理。而林時禮於98年8月11日死亡後,上訴人卻不願依系爭買賣同意書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過戶予伊,反而於106年2月13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買賣同意書係以林時禮死亡為始期,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發生效力,非預為拋棄對林時禮之全部繼承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更無詐欺、脅迫情事,自屬有效,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按原審判決分割後之所有權比例1/4(系爭土地林時禮應有部分1/2,按兩造應繼分各1/2 分割,即各1/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同意書係因伊於94年間需款恐急,林時禮雖欲協助伊,惟因林時禮之財產均置於被上訴人處,伊及林時禮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訂,但被上訴人卻僅以2張支票支付伊185萬元,餘款65萬款則未給付。嗣伊覺得系爭房地價值遭被上訴人低估,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重新估算系爭房地價值,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而系爭買賣同意書中記載林時禮之系爭房地分別遺贈與兩造繼承,該同意書不符民法第1189條至1197條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其以遺囑贈與不生效力,即無所謂將來繼承之期待權可供分配,則系爭買賣同意書所謂遺贈及拋棄繼承自亦難認為有效。且系爭買賣同意書中關於;「林國榮願拋棄繼承,其繼承之權利義務均由林國勝繼承而取得該房屋土地全部之所有權」部分,當時林時禮尚在世,綜認該拋棄繼承之意思為預立遺產分割協議,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亦應認為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雖然系爭買賣同意書簽立時曾得林時禮之同意,惟事後林時禮已於95年11月23日將000號建物全部過戶予被上訴人,與分割協議所為約定之內容顯有不符,即應認林時禮斯時已依其自由意志處分名下財產,不承認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亦應認為該協議自當時起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移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關於兩造應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各2分之1,即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駁回上訴人本訴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未繫屬本院,爰不予贅述)。
三、原審判命兩造繼承林時禮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4分之1應有部分)。及命上訴人應就上開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本訴。上訴人僅就命其移轉登記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7月27日,在被繼承人林時禮同意下,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同意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同書意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4頁),則該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可堪認定。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同意書係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拋棄繼承及遺產分配協議,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予審認之重點,即為系爭同意書有無因違反善良風俗等無效原因,上訴人不受拘束之情事?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系爭買賣同意書既係因上訴人於94年間因經濟困難,兩造經林時禮同意而簽訂。而系爭買賣同意書載明:「本人(林時禮)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號…,建物坐落新店市○○路○○號建號000-000...所有權全部,以時價新臺幣500萬元整估算,割分為2份,分別遺贈長子林國榮、次子林國勝繼承,而因長子林國榮需款,願以上述遺贈之期待權,以價款新臺幣250萬元整,賣與胞弟林國勝,並且以繼承發生效力時,將上開房屋土地全部,林國榮願拋棄繼承,其繼承之權利與義務均由林國勝繼承而取得該房屋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4頁)。又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與系爭買賣同意書同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林國勝交付與林國榮之新台幣250萬元整(如附表)右款係拋棄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41土地及其上建物繼承權(包括其權利與義務),全部以上開款項讓渡與吾弟國勝所有,如因法律之規定,林國勝無法單獨繼承時,林國榮應移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給林國勝。…」,則上開書據雖記載「林國榮願拋棄繼承」,「繼承之權利與義務均由林國勝繼承」等語,惟均僅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言,上訴人並未就林時禮所留之全部遺產,均表示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為繼承,與民法上所稱繼承,係承受除專屬被繼承人本身者外,其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所謂拋棄繼承者,係溯及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均不承繼之情形,並不相同。則系爭買賣同意書所稱「繼承」,顯僅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配歸屬而言,可堪認定。
七、另依上訴人所自書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僅爭執祖產(指系爭房地)市值千萬,被上訴人所估500萬元與事實不符,而要求重估,以及否認之前曾拿到土地房屋買賣價款65萬元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30-32頁),亦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存證信函中亦認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僅質疑價格不合理,並未提及任何拋棄繼承事宜。又證人劉瑞明亦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欠錢,因土地當時是被繼承人的名字,因此跟被繼承人商量,把上訴人本來應該繼承一半土地賣給被上訴人,是他們3個人商量的,當時認定系爭房地為500萬元,並有當面拿錢,伊當見證人簽名,另外還有劉中堅、李子華見證,買賣同意書及附表係李子華所擬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127-128頁)。依證人所述,系爭買賣同意書之內容,亦係就當時尚屬被繼承人林時禮名下之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且林時禮亦簽名於同意書之上,與上訴人是否為拋棄繼承,全然無關。綜上,兩造與林時禮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同意書並非於被繼承人林時禮仍在世時,即預為上訴人應拋棄繼承之約定,自無涉拋棄繼承是否無效之問題。
八、又系爭買賣同意書雖記載就系爭房地「分別遺贈長子林國榮、次子林國勝繼承」等語,惟所謂遺贈,是指遺囑人以遺囑的方式無償所為之贈與他人財產或利益之行為而言,系爭買賣同意書之內容並未表明係林時禮作成遺囑之意思,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記載,且係以林時禮與兩造共3方簽署成立之契約,與遺囑為單方行為,更有不同。更何況,如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因林時禮為「遺贈」而取得,則其後又謂「長子林國榮、次子林國勝繼承」,即有矛盾。因此,系爭買賣同意書並非林時禮作成之遺囑,極為明顯,而其內容雖記載就系爭房地分為2份,分別遺贈予兩造,亦非民法上之遺贈。再參以系爭買賣同意書內容述及以上訴人願以遺贈之期待權,以價款250萬元賣與被上訴人等語,堪認其同意書所稱「遺贈之期待權」,實係指將來林時禮去世時可望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期待利益而言,與應具備遺囑法定方式之「遺贈」,全然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時禮依系爭買賣同意書所為遺贈,不符民法上遺囑之方式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而當然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九、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時,被繼承人林時禮仍然在世,兩造係就日後期待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所為買賣,並於契約中載明係於「繼承發生效力時」,上訴人始負有依約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義務,即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之情事。且該契約之目的係為協助上訴人渡過財務難關,預以將來上訴人可望取得之財產為對價,換取被上訴人提供經濟上資助,而被繼承人林時禮亦同意而簽名於契約。則上開契約並非蓄意欺瞞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其目的並無違背善良風俗,自難認為無效。更何況,上訴人嗣後亦依系爭買賣同意書之約定,取得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既依系爭買賣同意書之約定,取得部分土地,並未主張此部分亦屬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為無效,卻主張同意書中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部分為無效,更非有據。
十、至於上訴人另以即使系爭買賣同意書訂立時,因林時禮簽名同意而非無效,惟林時禮卻於95年11月23日將000號建物全部過戶予被上訴人,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應認林時禮嗣後已不承認協議之效力,該分割協議亦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林時禮嗣後將000號建物全部移轉予伊係事後否認該同意書效力之意,辯稱係因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將系爭買賣同意書中所約定之000地號土地出賣予王心恩,因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另有建物,買受人要求拆屋還地,經林時禮主張優先承買權及被上訴人另行補償王心恩3萬元,王心恩始同意解除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而解決。林時禮為彌補被上訴人,始於95年11月23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兩造與王心恩代理人李訓財訂立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354-360頁)。從而,被上訴人所辯林時禮係因上開情事而將000號建物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據。且亦難僅以上開情事,別無其他事證即認為林時禮確有事後推翻系爭買賣同意者之意思。況查,兩造依系爭買賣同意書所為協議有無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應以訂約時之情事決之,訂約時既認無違善良風俗,應屬有效,即無從因嗣後發生之情事而溯及認為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1/4,應予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