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錦秀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被上訴人 謝易玖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許光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謝財源(民國105年2月24日歿)於83年6月18日,在宜蘭市○○路○段○○○號餐廳舉行婚禮,公開宴請親友。雖兩人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已符合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前第982條之結婚成立要件,伊應為謝財源之配偶,謝財源去世後,伊即為謝財源之繼承人。詎謝財源前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即被上訴人,竟否認伊之繼承人資格。爰訴請確認伊對謝財源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謝財源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謝財源於83年6月18日所辦喜宴,為訂婚宴,非結婚宴,故選在上訴人家鄉宜蘭舉辦,而非謝財源所在之臺北舉辦。且當日出席者主要為女方親友,並無主婚人、證婚人,亦未在結婚證書上用印,上訴人更未穿著白紗,無從表彰兩人有結婚之意。另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74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中明確表示其為謝財源之未婚妻,可知上訴人與謝財源並未舉行結婚儀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謝財源之配偶,對謝財源之遺產有繼承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謝財源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按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繼承人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財源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
另上訴人與謝財源未為結婚登記,有兩人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與謝財源於83年6月18日曾舉行婚禮,符合民法修正前第982條之結婚要件,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與謝財源是否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為謝財源法律上之配偶?茲析述如下:
㈠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本件上訴人未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不受結婚之推定,自應就其與謝財源曾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參照)。若未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婚姻為無效。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謝財源於83年6月18日中午,在宜蘭市
○○路○段○○○號餐廳舉行婚禮,公開宴請親友等情,固提出宴客照片48張及賓客簽名布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18頁)。惟謝財源之胞妹即證人謝秀戀到庭證稱:當日為訂婚,訂婚宴前一天,伊一家四口及伊妹妹一家四口就到宜蘭,住在上訴人老家,中午吃完飯後,就開車回去,謝財源則跟上訴人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64頁背面)。顯見當日並無迎娶新娘至新郎家之過程,上訴人與謝財源當日所為宴客,究為訂婚儀式或結婚儀式,即非無疑。參以當日宴客地點在女方宜蘭家鄉,賓客多為女方親友,男方僅去8人,有發放喜餅(見原審卷一第10、13頁照片),及上訴人當日與賓客合照之照片,身穿藍色、紅色二套晚禮服,並未著白紗,與一般訂婚儀式新娘子不穿白紗之習俗相符(因白紗不能穿二次,只有結婚當日才穿),就上開儀式之外表,尚難使不特定之第三人立可認識其兩人所進行者為結婚儀式。況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中自稱伊為謝財源之未婚妻,此有該案件98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上訴人之胞弟吳俊龍於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號詐欺案件中亦稱:與謝財源無親戚關係等語,此有其99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是上訴人主張當日所進行者為結婚儀式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當日所舉行者為訂婚儀式,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謝財源做生意遭訴外人齊惠生恐嚇,其後又
被訴外人黃泰山告詐欺,而黃泰山與齊惠生為好友,謝財源擔心連累伊,才指示伊不要表明二人為夫妻云云。然觀諸黃泰山於系爭詐欺案件之告訴狀已載明:謝財源與上訴人對外均以夫妻關係行之,惟渠二人並未為結婚登記,實質上為同居關係,共同運作建設公司之所有事務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件第1頁),足見黃泰山並未誤認渠兩人為夫妻,上訴人如要與謝財源撇清關係,當可附和稱兩人為同居關係即可,無「謊稱」為「未婚妻」之理。且上訴人有無與謝財源共同詐欺黃泰山,與其身分無干,其為「妻子」或「未婚妻」,亦與齊惠生或黃泰山是否會對其人身不利無影響。上訴人以當時恐遭牽連,始為不實陳述云云,尚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之同事兼好友即證人王郁淇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打
電話來說要結婚,又送喜帖到我家,當天如果是訂婚,男方吃到魚那道就要先離開,但謝財源有留到送客,所以應該是結婚,上訴人沒穿白紗是因為白紗較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背面);上訴人母親之好友即黃資雯亦證稱:鄉下人的訂婚很簡單,當天喜宴比較隆重,所以是結婚,有看到謝財源與上訴人在門口送客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上訴人之叔叔即證人吳朝陽則到庭證稱:當天有二部車來迎娶,迎娶在二樓,先拜祖先,再拜別父母,之後到一樓客廳聊天,等中午去餐廳吃飯,謝財源是再婚,所以沒炸男方親友,謝財源與上訴人有逐桌敬酒,也有一起在門口送客,喜宴後就回到家中一樓泡茶、聊天,伊與上訴人父親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吃過晚飯後,上訴人就與謝財源回臺北家,上訴人沒穿白紗是因為經濟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至163頁);上訴人之長輩即證人李真道另到庭證稱:當日為結婚宴,因為上訴人的父親有打電話來,也有送喜帖來,伊父親李丙戊有包紅包,其上載「新婚之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第3頁)。惟查:
⒈一般訂婚習俗雖有男方應在吃魚料理時離開,以免將女方
「吃到底」之寓意,然並未禁止新郎在離席後,再度返回陪伴新娘一起送客,證人徒以謝財源在門口送客,臆測該次為結婚,非訂婚云云,尚非可採。
⒉而穿上白紗與心愛之人攜手步入結婚禮堂,乃大部分新娘
之願望,觀諸上訴人於宴客當日,妝髮精緻,所穿二套禮服質感、樣式均甚華麗,應非無資力租借白紗之人,且白紗價位有高有低,未必高於上訴人所租借之禮服,如當日為一生一次之結婚典禮,當無捨白紗而僅著禮服之理。⒊又據證人吳朝陽所述,當日迎娶係在女方家二樓祭祖、拜
別父母,之後等中午吃飯,謝財源又在女方家逗留到晚上,才帶上訴人回臺北家一情,亦與一般迎娶儀式,是男方在指定時辰到女方家,進行祭祖、拜別父母儀式後,用禮車將女方迎娶至男方家,在男方家進行祭祖、敬茶、進洞房之情形不同,反與一般訂婚儀式皆在女方家中完成之情形相同。實難認上訴人與謝財源曾舉行迎娶儀式,而足使不特人可以認知兩人有結婚意欲。
⒋再一般親友在紅包上寫賀詞,本不會就訂婚或結婚而區別
用語,尚難以紅包上所寫賀詞為「新婚之喜」,臆測當日所舉行者為結婚儀式。
⒌綜合上情,上訴人與謝財源於83年6月18日,雖有發喜帖
、身著禮服、舉行宴客等儀式,然其所進行之儀式,與訂婚儀式較為相符,無從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足以認識渠兩人所進行者為結婚儀式,是難單憑上訴人親友片面之詞,遽認上訴人與謝財源已完成結婚儀式,而為法律上之夫妻。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謝財源生前以伊為受益人之保單、華南銀行
龍江分行105年8月17日華隆存字第10500073號函、謝財源親書之備忘錄、伊在台大醫院為為謝財源簽署之同意書於97年10月16日在台大治療心臟病、謝財源母親過世所發訃文(原審卷一第131至146頁、第150至151頁、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285頁、第197頁),主張與謝財源共同生活20餘年,對外均以夫妻名義為之,保單上記載二人關係為「夫妻」,銀行行員均稱呼伊為「謝太太」,醫院同意書也記載二人關係為「夫妻」,謝財源母親過世時訃文記載伊為「孝媳」云云。惟我國法律並不承認事實上夫妻,結婚如不具備公開儀式、二人以上之證人等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婚姻即為無效,縱兩人有同居生子或對外自稱為夫妻,亦無從認定兩人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判參照)。況據上訴人所述,其與謝財源如此長時間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原因,係為了節稅、擔心為謝財源經商糾紛所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顯見上訴人與謝財源並無以「夫妻」形式,共同承擔法律上責任與義務之意思,難認渠兩人有成為法律上夫妻之意欲。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謝財源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認知其兩人有結為夫婦之意欲,並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婚要件。是其主張其為謝財源法律上之配偶,請求確認其對謝財源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