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錦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易玖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1866萬2713元(見本院卷第254-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0萬863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1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