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複 代理 人 游聖佳律師被 告 黃嘉欽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至94年7月13日之期間,擔任伊大甲分公司(下稱大甲分行)經理(嗣於94年7月14日調至臺中分行),受伊委任綜理大甲分行業務,為貸款授信業務之核定人員,應依伊所訂相關徵、授信規定,確實審核徵信、初審、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於伊授權之授信額度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核定准駁,倘若逾授權額度範圍之案件應報請總行核定准駁。詎被告於辦理附表三之貸款案件時,明知王力斌、陳淑媛(原名陳依穠)(上2人經更審前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依序判命給付原告199萬4204元、906萬9579元本息確定)、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上6人被訴部分業經第12號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係持高於擔保品實際買賣價格之契約書或數人以同一擔保品向大甲分行貸款,且申貸金額已超逾分行經理之權限,竟仍准予核貸如附表三G欄所示金額予各借款人,超額放貸如附表三H欄所示金額。嗣附表三所示各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經伊將各該貸款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後所得價金仍不足以清償,致受有附表三O欄所示損害8072萬0153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72萬0153元本息(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本審亦不再依公司法第34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萬0153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屬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伊依原告所訂「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僅負責形式上書面審核初審、覆審人員簽具之意見並據為准駁之核定,無須負責核實徵信、勘估及相關文件之正確性,伊並未增加核貸金額,亦未指示徵信、授信人員違反規定,不知有不實墊高買賣價格之情事,且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貸款金額係由會計人員覆核,並非徵信、授信人員及伊所得左右,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伊當時係初任分行經理,對於徵信、授信相關規定尚不熟悉,並非故意違反禁止同一擔保品提供數人借款及核貸上限2000萬元等規定。系爭各筆擔保品依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定價格計算,均高於核貸金額,並無超貸之情形,原告實未受有損害。且信用貸款200萬元部分係以借貸人本身信用向銀行借款,與擔保品價值無關。況附表一、二之E欄「實際買賣價格」有部分並未扣得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不能證明擔保品有虛增價格之情形。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各借款人有遲延還款之事實,且附表三K欄「出售債權前未清償之貸款餘額」並非真正,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未實際拍賣擔保品取償,而係於96年9月間將附表所示貸款債權與其他條件不一之呆帳包裹以高達
318.54億元之不良資產,低價賤賣予資產管理公司,故原告不能全額受償之差額係其本身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或減輕。且原告前已收取各筆貸款之利息,依損益相抵之規定,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2年7月至94年7月13日間擔任原告大甲分行經理,負責核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貸款案之授信業務;李宗賢為大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之領組,負責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票據關係人之徵信資料並加以分析,並勘估擔保品之價值,作為核貸之依據;陳瑞椿自92年至94年1月13日擔任大甲分行初級襄理,為貸款授信業務之初審人員,負責審核李宗賢呈核之授信案件相關資料,簽具應否准駁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陳金富自92年1月16日起至94年5月5日擔任大甲分行副理,為貸款授信業務之覆審人員,負責審核李宗賢之初審意見,及擬具具體意見供被告核定等情,並有「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19號〔下稱第6119號〕卷一第377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99頁、卷六第15頁正反面)、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貸款案之擔保品門牌號碼、借款人、保證人、申請文件上所載買賣價格、經辦人、經辦日期、核貸金額等貸款申請書、准駁表為證(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因處理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之委任事務有超額核貸之行為,應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
⒈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
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公營公司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與其人員間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惟此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87年起經收歸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嗣於92年7月1日依公司法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重附民卷第172-175頁),乃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屬私法人。次查,被告經原告92年7月4日第一屆第二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調任大甲分行經理,亦有被告所提任免人員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六第7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決議所委任之經理人,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自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公法關係,並舉其有職等、考績、俸給
、退休、撫卹、保險、獲頒一等服務獎章、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停職處分等情為證(見本院前審卷六第93-102頁、卷一第217頁)。惟查被告係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委任為分行經理,並非經財政部指派在原告擔任經理人,且被告自認其未經公務人員考試,亦非經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見本院前審卷六第82頁),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之情形,或與原告公司有公法任用關係之法律依據,則其主張與原告係公法關係,已難認可取。次查原告乃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2條、第8條、第14條規定,原告人員之人事管理依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退休、撫卹則由財政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保險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又依被告行為時之103年5月5日廢止前「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得準用該辦法之規定處理,即得準用該辦法第3條規定請頒勳章及第4條第2項規定移付司法機關懲戒。綜上可知,原告所屬人員之獎懲考核等,係因財政部依法令所訂定之辦法,始得比照公務員之相關規定,並非因與原告間具有公法關係,而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故被告執其考核獎懲等與公務員相同,抗辯與原告成立公法關係,非私法契約關係云云,自非可取。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並非公務員。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核定授信貸款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查原告83年1月22日董事會修正通過之「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
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各單位經辦各項授信各級工作人員,均應遵照有關法令暨本行內部各種有關授信之規定辦法及應注意事項分層負責,其職權規定如下:……㈧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凡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其不在各單位授權範圍內者,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見第6119號卷一第377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99頁、卷六第15頁正反面),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第2條第1項暨附表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明訂營業單位經理就每一自然人(包括本人及配偶)之授信授權額度為2000萬元(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04-411頁,內容見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擔任大甲分行經理職務,經原告授權其核定授信之權限範圍就擔保放款在2000萬元以內者,無擔保放款在500萬元以內者,始得由被告決行,業據李宗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149號〔下稱第1149號〕卷第178頁、第190頁正反面、第2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6119號卷一第353頁反面、第365頁),堪認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大甲分行經理之職務,負責審核徵信、授信案件之初審及覆審意見,並在有擔保放款2000萬元以內、無擔保放款500萬元以內之授權範圍內決定准駁,倘已超逾其授權範圍,被告即無權決定准駁,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始符合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授權範圍。
⒉又原告之房屋購置貸款方案須查明所提供擔保品之實際買賣
價格是否與時價相當,最高得按買賣價之8成承作,有原告提出之「溫馨家園房貸優惠專案」及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6-60頁),且原告總行82年12月23日第17075號函:「估價人員對於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內容(如:用途、鑑定價格、估價方法、折舊提列等)應逐項檢討其是否客觀、合理及符合本行規定,如有不盡合理之處,應作適當之調整」(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9-63頁),於「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擔保品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依照『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辦法。但對房屋購置貸款如房地立地條件良好並能查明實際買賣價格者,得經承辦營業單位放款審議小組審查通過並經主管核准,逕以房地買賣總價最高7成為放款值」(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65號〔下稱第3565號〕卷第138-140頁、本院前審卷五第163、167頁),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處理辦法」亦詳細規定擔保品之核估鑑價方法,其中第27條第1項規定與上述「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相同(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68-173頁),可見原告就房屋購置貸款方案之擔保品價值核估應以「實際買賣價格」與「時價」為標準,且擔保品價值影響核貸之成數,故被告核定撥貸金額時,應負有審查徵信、初審、覆審人員呈核之相關資料是否已查明擔保品之「實際買賣價格」與「時價」之義務,其抗辯其不負責核對資料真正、無權左右相關人員云云,難以信取。
⒊再者,原告總行歷年來多次重申必須嚴防同一擔保品提供為
數人擔保借款可能造成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有原告總行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一、為防範人頭貸款重申(1)總行79.3.14銀融乙字第3049號函規定,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建物作為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圍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見第3565號卷第142頁。另有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9頁、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函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21頁,內容均詳見第21號刑事判決)、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為配合業務需要,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內,最高核貸總額比照房屋本行房屋購置貸款最高額度辦理(目前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00萬元),並以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為連帶借款人名義共同借款為限」(見第3565號卷第143頁)可證。且被告任職大甲分行經理後,亦有傳閱原告總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貴分行函詢就同一擔保品提供數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及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函詢在借保人還款能力無虞,押值足敷情況下,同一擔保物提供為夫妻或父子、兄弟『二人』借款之擔保品時,有無違反本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定乙節,本案所謂數人即2人以上統稱數人,當包含上述夫妻或父子、兄弟等情況,為防範營業單位規避對自然人授信授權額度,本節所詢疑義,仍應遵循本函之規定,以同一擔保品提供為一人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倘超逾營業單位授權額度,應以專案報核方式處理,以防杜弊端」,經初審人員陳瑞椿填具「擬遵照辦理。會徵授信同仁」而會徵、授信人員全體蓋章,並呈由覆審人員陳金富、被告蓋章(見地院刑事卷六第194-195頁),由李宗賢陳稱:其有於93年間看過此公文等情屬實(見第6119號卷一第229頁反面、第241-242頁),堪認被告明知其受原告委任處理授信事務時,應注意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借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且倘超逾被告經授權之授信額度,其無權准駁,應以專案報請總行處理,始符合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債務本旨。被告既經傳閱上述函文並蓋章,其抗辯其不知原告嚴防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分散放款云云,難信可取。
⒋再查原告訂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作業辦
法」第3條規定對消費者辦理貸款方案包括:房屋購置貸款、房屋添修貸款、消費性貸款(見第3565號卷第138-140頁、本院前審卷五第163、167頁),可見此三方案應分別程序辦理。關於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時屋內裝潢價值之評估方法,房屋於成交時已裝潢完畢者,買賣成交價款即有包含裝潢款,若認為其內之裝潢有增加押值,則要另外說明,採分別鑑價法;尚未裝潢者,不可將預定的裝潢款加在買賣價金裡申貸,須另行提出借款申請等情,業據李宗賢(見地院刑事卷五第8、11頁)、大甲分行徵信人員陳建任(見地院刑事卷五第101頁正反面)、大甲分行放款人員傅光華(見地院刑事卷五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證述一致,堪認被告於核定授信案件時,亦應注意審核申請房屋購置貸款之買賣價格原則上不應包含尚未實際完成裝潢之裝潢預定款在內,倘認此裝潢款得增加押值則應分別鑑價,否則即應另依房屋添修貸款程序辦理,始符合上述貸款作業辦法之規定。被告抗辯其不熟悉相關規定云云,並非其卸責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有違背上開委任義務之核准超額貸款行為:
⒈據王力斌陳述:其向大甲分行申請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
房屋購置貸款案,係因其友人蘇明性之姑姑卓蘇秀鳳承作大甲分行禮品而與被告相識5年,其託卓蘇秀鳳向被告詢問「華邦山莊」房地申請低利優惠貸款之可能,其有於93年1、2月間帶被告等台銀人員到「華邦山莊」現場履勘、鑑價,事後卓蘇秀鳳向其表示貸款案要成需要拿錢打點相關人員,每貸1000萬元需付1萬2000元佣金,故其於93年2月底交付120萬元予卓蘇秀鳳,她再購買禮品轉送給被告等人,被告亦曾向其表示「姑姑有跟我打點好了」,後來「華邦山莊」貸款案於同年4月間核准通過,其也有於同年5、6月間,在「華邦山莊」給被告「差旅費」10萬元現金,於同年7月間在大甲分行經理室交給被告5萬元現金,於同年8、9月間又在大甲分行經理室交給被告價值5萬元之黃金(見第1149號卷第84-85、87-88頁、第3565號卷第24-26頁、地院刑事卷第140頁)等情,且有卓蘇秀鳳收取王力斌支付「新竹華邦安居家園貸款活動費」之收據(見第3565號偵卷第31頁)、王力斌於93年6月9日轉帳105萬元至卓蘇秀鳳帳戶之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卓蘇秀鳳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地院刑事卷五第37-38、50-51頁)。被告承認透過卓蘇秀鳳介紹認識王力斌(見地院刑事卷一第154頁),且大甲分行於93年3月30日報請原告消費者金融部核示「華邦新竹山莊安居、家園」購屋貸款優惠利率專案說明預估貸款金額可達12億元以上,經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於93年4月6日函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優惠利率條件辦理後,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發函「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稱「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係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甲分行已開辦此專案服務,請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可洽王力斌協助辦理等情(見地院刑事卷三第19-24頁),可見大甲分行簽准之「華邦山莊」優惠貸款專案確以王力斌為代辦窗口,堪認王力斌稱其有請託被告核准優惠貸款專案一情為可信。再由王力斌所述:其購買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實際交易價格僅1200萬元,其想貸1800萬元,經被告指示其以王志偉、羅秀枝2人名義共同申貸並將契約不實墊高為2300萬元,被告還說代書張沐鐸知道如何辦理(見第6119號卷一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第320-322頁、地院刑事卷七第41頁反面),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房地其係以總價2100萬元買受,當時其上已有李炯泰貸款1900萬元,被告表示分行經理權限是2000萬元,故其僅能貸得最高2000萬元,但若以2人以上共同持分房地之所有權,每人可分別貸得最高2000萬元,即可不受此限制,故其依照被告指示,將該房地從公司名義過戶到其及其兒子王志豪名下,2人共同向大甲分行申貸,大甲分行准貸各800萬元、1900萬元及消費貸款300萬元,合計3000萬元(見第6119號卷一第278頁反面、第323頁)等情綦詳,且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為證(見第6119號卷一第304-318頁),由王力斌自承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房地買賣價格實際為2100萬元、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買賣價格實際為1200萬元,惟其向大甲分行申貸買賣價格分別為4077萬6000元、2300萬元,經大甲分行核准撥貸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1800萬元等情,足見大甲分行核貸金額超逾各該房地之買賣市價,違背擔保品應依實際買賣價格核估之徵、授信原則,亦可證明王力斌稱被告因受其請託而超額撥貸等語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卓蘇秀鳳、王力斌之請託而指示王力斌以墊高買賣價格、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方式,由大甲銀行核撥超逾房地實際買賣價格之超額貸款予王力斌,王力斌並給付金錢予卓蘇秀鳳、被告作為對價等情,堪可採信。⒉再據陳淑媛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向其表示可以循王力斌模式
超貸,被告會配合撥貸,所以被告在辦理徵、授信程序時,就知道其有利用裝潢名義墊高買賣價額;其又依被告指示,為規避被告核貸權限2000萬元之限制,以兩人互為借款人及保證人之方式向大甲分行申貸,後來墊高金額含裝潢費有高達3800萬元,大甲分行核撥金額有高達1600萬元,其也嚇一跳(見第6119號卷一第60-61頁),其有利用人頭的信用向原告大甲分行申請「華邦山莊」、「麗緻天尊」專案貸款(見第1149號卷第90-92、94-95頁),買賣契約書是不實的,金額有虛增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6頁正反面);曾國銓、姜春蓮亦承認有配合陳淑媛將「華邦山莊」、「麗緻天尊」房地買賣價格提高並包含裝潢費在內,附表編號一序號1所示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為1712萬元,申請貸款價格為2400萬元,以此手法向大甲分行取得超額貸款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5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張沐鐸承認有依陳淑媛指示偽造買賣契約書之不實價格,並收取潤筆費(見第6119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21頁、卷三第554頁),陳百賢承認有介紹人頭李采珉、曾怡君、孫梅馨給陳淑媛申貸,賺取佣金,也曾幫陳淑媛送件至大甲分行給李宗賢,且其因幫被告做過裝潢,與被告有私交,曾一起餐敘、打麻將,被告與陳淑媛、王力斌餐敘時,其亦有在場等語(見第6119號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4-126頁),謝適旭承認有介紹下列人頭給陳淑媛,賺取佣金,附表一編號8-1與8-2陳世平夫妻、編號9-1與9-2陳世雄夫妻實際買賣價格2300餘萬元,申貸時虛增為3390萬元,附表一編號4-1與4-2曾建翔夫妻實際買賣價格為1600餘萬元,申貸時虛增為3120萬元等情明確(見第6119號卷一第565頁反面至第566、570-571頁、卷三第560-561、568-571頁),而李宗賢於偵查中承認其僅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評估,沒有就買賣價格查詢或照會賣方、建設公司或仲介公司,也沒有對裝潢拍照、評估等語(見第1149號卷第181-182、233頁),則被告在上開實際鑑估資料欠缺之情形下,竟仍准予核定放款,顯與徵、授信原則有違。原告主張:被告指示陳淑媛得循王力斌模式,以數人互為借款人及保證人、以裝潢費墊高買賣價格等方法申請超額貸款等語堪認可取。
⒊被告雖抗辯其不知王力斌、陳淑媛等人有以數人分散借款、不實墊高買賣價格之手法申請超額貸款云云。惟查:
⑴據李宗賢陳稱:被告因王力斌申貸金額2800萬元已超過被告
權限而找其商量,其說以前做過請申貸人對同一擔保品利用數名連帶保借款人名義申貸,被告、陳瑞椿就叫其聯絡王力斌以此方式申貸,不久王力斌就以「王力斌、王志豪」父子2人名義向本分申貸2700萬元,後來曾國銓、姜春蓮也是依此模式申貸,被告有叫其通知王力斌、陳淑媛以後超過2000萬元就以此方式辦理;王力斌因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羅秀枝案有到被告辦公室,跟被告講好這貸款案含裝潢費要借1800萬,我們受理前王力斌、陳淑媛就要求裝潢費要含在買賣價金裡,我們同意後才承作貸款的,「我們」是指被告、陳金富、陳瑞椿等語明確(見第6119號卷一第230頁反面、242-2
43、245頁、地院刑事卷七第35-36頁、卷五第8頁反面、18頁反面),陳瑞椿亦稱:其曾向被告、陳金富、李宗賢表示數人搭配分散借款方式不屬大甲分行經理權限,必須送總行,但其3人說以前這樣做過,我只好配合辦理等語(見第6119號卷一第166、222頁),曾志松即承接陳瑞椿主辦放款業務之大甲分行襄理亦證稱:其曾向被告詢問過羅秀枝、王志偉之申貸金額已超過分行經理權限,被告答稱以前辦過多件都已核備在案(見第6119號卷一第329頁反面、第347、348頁),是李宗賢、陳瑞椿、曾志松曾與被告談及上開申貸案件將裝潢費包含在買賣價格中且兩人分散借款合計金額已超逾分行經理之權限等情,足見被告明知上情已有違背原告所訂徵、授信原則,仍未依規定剔除裝潢費金額,亦未報請總行核定,逕自核定超額准貸,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義務為可採。
⑵又查附表二編號1-1與1-2所示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曾
經訴外人李炯泰、郭玉慧於93年5月12日以同一房地向大甲分行申貸,當時李炯泰申貸金額為3000萬元,大甲分行僅核准1900萬元,有李炯泰、郭玉慧貸款案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土地建物分別鑑價法)、土地增值稅建物、折舊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押品勘估採計時價報告表暨放審小組會議報告、臺灣銀行各層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36頁),且大甲分行有就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王力斌要承接該房地並申請貸款,乃於93年5月27日向大甲分行借出該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3年6月3日將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王力斌、王志豪,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3600萬元,亦有李炯泰、郭玉慧貸款案之申請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見市調處證17-6卷第112頁,內容詳見第21號刑事判決)。李炯泰、郭玉慧貸款案與王力斌父子貸款案既係以同一擔保品借款,且申請、徵信、授信審查時間相隔僅1個月,大甲分行先前核貸1900萬元予李炯泰、郭玉慧並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於1個月後竟核貸2700萬元予王力斌父子並變更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對於同一擔保品之評估金額明顯暴增,被告實難諉稱不知王力斌有超貸之情形。
⑶再查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同一房屋之貸款案件,前者於93年
6月29日以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申貸,於同年7月1日核貸1000萬元,後者於93年8月10日以20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申貸,於同年8月13日准貸1500萬元;附表二編號7、18所示同一房屋之貸款案件,前者於93年7月28日以18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申貸,於同年7月30日准貸1000萬元,後者於93年9月15日以19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申貸,於同年9月20日准貸1500萬元(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案件前後相隔均不到2個月,同樣經由李宗賢徵信、陳瑞椿初審、陳金富覆審、被告核定,同一擔保品之買賣價格及准貸金額竟暴增500萬元,顯然異於常情;又附表二編號7、18所示申請貸款資料檢附同一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均為鄭珍,買受人卻分別為張志明、江麗文(均為陳淑媛之人頭),審查書面資料即可發現有一屋兩賣之疑;且附表二編號7所附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8-59頁)與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所載標的(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37頁)不同,附表二編號13所示馮以強於93年8月26日以竹安二路37巷1號房地作為申請貸款之標的,於同年月27日准貸1480萬元後,惟嗣後設定抵押之擔保品竟為馮以強向曾國銓購買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而該房地前於93年7月5日業經核貸1000萬元,顯見附表二編號7所示貸款標的與買賣標的不符,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貸款標的與設定抵押權之標的不符,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有重複設定抵押等徵、授信程序之謬誤。凡此經由申貸資料之書面形式審核即可查知,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大甲分行之授信審查核定事務,竟予核定貸款,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
⑷被告雖以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財產鑑價報告書(見
本院前審卷五第39-52頁),辯稱:「華邦山莊」房地估價金額為4077萬6000元,估價標準為土地每坪價格約15萬5000元,建物每坪造價約4萬8000元,據此評估該房地價值超過2770萬元,核貸2700萬元並無超貸云云。惟李炯泰案與王力斌案僅相隔1個月,對於同一擔保品之估價、設定抵押金額、核貸金額竟相差近1千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身為大甲分行之授信核定人員,自應就此異常情形詳加審查。且依王力斌、李宗賢及被告之陳述,被告曾偕李宗賢、陳瑞椿至「華邦山莊」、「麗緻天尊」現場履勘,被告明知各該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見第6119號卷一第355頁反面、第367、390頁),參以證人即大甲分行徵信人員陳建任證稱:原則上徵信人員要察看擔保品之實際成交價格,若無實際成交價格時,則需察看各仲介公司所報該區段不動產價格,若沒有這些資料,甚至要到擔保品現場附近對鄰居訪談該區段不動產行情等語(見地院刑事卷五第95頁反面),是擔保品首重實質鑑價,除非有特殊情形,銀行核貸金額不應高於實際買賣價格。復觀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93年4月兩份鑑價報告就兩建物坐落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旱地、建地者,鑑定價格竟均為每坪15萬5000元(見本院前審卷五第41-42、48-49頁),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於94年7月、95年5月、9月間就「華邦山莊」房地囑託鑑價結果,坐落基地地目為建地者每坪3至6萬元不等,旱地者每坪僅1萬餘元(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87-289、297-300、307-310頁),相差甚鉅,可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結果明顯高於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據此鑑價報告抗辯並未超貸云云,自無可取。
⑸又據陳淑媛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我以裝潢算入價款時,有些
已經裝潢到一半,有一些還沒有,大甲分行承辦人員在收件的時候知道我貸款的房子還沒有裝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卷二第135頁正反面),且查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示房地之申貸資料記載房屋價金1520萬元,含裝潢每坪2萬3000元,約200坪;編號5至10之房屋價金則為1780萬元至1890萬元不等,均含裝潢費800萬元;附表二編號
20、23所示房地買賣價金2050萬元、2300萬元,各含裝潢費200萬元、600萬元,但實際上並未完成裝潢等情,有曾建翔、張智剛、陳世平、李秀麗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真正買賣契約為證(見第3565卷第89-103頁、第6119號卷二第276-305、352-357頁、第6頁反面至第15頁),被告身為大甲分行之授信核定人員,由上開書面資料即可得知此等價值高達200萬元至800萬元之裝潢,依規定應分別鑑價,或另行申請房屋添修貸款,惟上開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案件逕將此等裝潢價值包含買賣價格內,藉此墊高擔保品價值,明顯違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規定,被告竟仍核定准貸,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徵、授信規定而超額准貸之行為,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不知有墊高買賣價格之情形云云,自無足取。
⑹復參李宗賢證稱:被告曾於94年10月間要其與陳瑞椿去找他
,被告說若檢調詢問時,絕對不能說是上級交辦,否則他很難解釋,而關於報載超貸10億的事,他說陳淑媛沒有承認超貸,要求其也不能承認超貸;後來其於94年11月5日左右調到臺銀梧棲分行,被告親自寫了一封信寄給其等語(見第6119號卷一第244頁、第1149號卷第201-1頁),由被告寫給李宗賢、陳瑞椿之信函內容:「被搜索的是王力斌、小鍾、小陳及小宋,結果亦無我們之間串通之證據,而事實不也是如此嗎?而且千萬記得小鍾那邊也沒承認有超貸之情事,只承認有利用人頭貸款……絕不能有『上壓下欺』之說詞(事實上也沒有)這樣會被羅織成集體共犯……電話已被錄音,早上聯絡電話打216分機請○○○叫我過去聽,用公用電話或別人的電話。晚上到宿舍來(如有急事)先聯絡」(見第1149號卷第206-215頁),益見被告明知自己有核准超額貸款之行為,故急於與李宗賢、陳瑞椿勾串說詞以應對檢調之約談。被告另於94年10月14日撥打謝適旭手機稱:「小謝,早,我跟你講,聯合報已經報出來,你跟小鍾講,她現在要詢答的時候,要約談的時候,最好利息要繳息正常,這樣才能解決一些都沒有問題喔」、「不要講是超貸喔。啊。我們不會承認這是超貸,你如果是要有一個理由,就是繳息正常嘛」,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地院刑事卷六第230頁),而據謝適旭稱:陳淑媛應該是跟銀行有特殊關係,才能用墊高買賣價金的方式去多貸等語(見地院刑事卷六第218頁反面、第221頁反面),故被告欲透過謝適旭與陳淑媛勾串說詞,脫免超貸責任。被告抗辯其不知超貸云云,難信可取。
⑺至於被告抗辯:其僅就初審、覆審人員簽具意見為書面審核
,其無須重新辦理徵信、勘估業務,亦無庸親自核對文件是否真正,且大甲分行其他初審人員曾志松、蔡月霞、覆審人員傅光華、徵信人員陳建任、吳國仲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云云。惟被告自始即有指示王力斌、陳淑媛等人以違反徵、授信原則之手法提出附表一、二所示貸款申請,藉以提高撥貸金額,被告明知且全程參與之相關證據均已詳述如前,至於檢察官有無調查相關證據起訴其他人員所涉犯罪,與被告應負之刑事、民事責任無關,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⒋另就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抗辯:信用貸款與擔保品價值無關
,不應計入超貸金額云云。惟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6條關於未提供擔保之消費性借款,仍以「已提供土地及建物訂借本辦法其他貸款,且無退票等不良紀錄者為限」為要件(見第3565號卷第139頁),且依同辦法第4條關於房屋購置貸款之規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皆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且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包括信用貸款在內,於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押品勘估採計時價報告暨放審小組會議報告、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土地建物分別鑑價法)亦載明有借款人所購房屋供擔保(均詳見附表一、二所載卷證),可見信用貸款金額亦一併包含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房屋購置貸款與信用貸款兩者合計金額不應高於擔保品之價值,故認定超貸金額時自應將兩者之貸放金額加總以觀。被告抗辯信用貸款金額並非超貸云云,亦無足取。㈣被告核准超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貸款案依照前揭㈡相關辦法規
定應予核准貸款之金額,應以真正之實際買賣價格按各筆核貸成數計算,附表一編號1、2-1、2-2、3、4-1、4-2、5、6、7-1、7-2、8-1、8-2、9-1、9-2、10-1、10-2、附表二編號4、5、6、11、12、14、15、17、18、21、22、23所示房地有真正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其實際買賣價格,而附表二編號1-1、1-2房地實際買賣價格經王力斌證述如前,編號10所示房地實際買賣價格經劉安育證述(見第6119號卷二第146-149頁),編號2、16、20房地實際買賣價格經陳淑媛證述(見第3565號卷第132頁),編號7、18為同一房地故依編號18房地之買賣價格為依據,附表二編號13房地面積與附表二編號2相近,故依編號2之買賣價格推估其實際買賣金額,附表二編號19房地面積與編號17相近,故依編號17房地買賣價格推估其實際買賣金額(詳見附表一、二、三之E欄所示),堪認合理可採。以此實際買賣價格按各筆放款成數計算則為依循徵、授信規定應得貸放之金額,此與被告等人核准貸款金額(如附表三G欄所示)兩者之差額,即為被告以不實買賣價格超額放貸之金額,合計為1億6679萬4000元(如附表三H欄所示)。然因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借款有數筆已全部清償、有數筆已償還部分本息,並非全額本息均未獲清償,故尚有未清償餘額如附表三K欄所示(被告對此金額有爭執,詳後⒉所述)。本件原告倘將各筆擔保品拍賣出售可得受償之金額以實際買賣價格為準,與未清償餘額之差額(如附表三L欄所示),即為原告因被告不實核估擔保品價值而核准超額放款,使原告無法以擔保品足額受償之金額,合計為9674萬8856元(即除附表三編號二序號3所示張志明案之擔保品價格高於原告未受清償餘額,故原告並無損害外,其餘貸款案之合計金額。以下所述均不包含張志明貸款案)。嗣原告將上開未清償餘額改列為呆帳損失,於96年9月間與其他呆帳包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出售所得金額經原告按各筆貸款案之比例換算金額(如附表三M欄所示)均低於各該擔保品之實際買賣價格,故原告如附表三L欄所示金額已確定不能獲得滿足清償,而屬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肯認之計算方法)。惟原告僅以超貸金額占實際貸放金額之比例計算其出售不良資產後尚餘未受清償金額中8072萬0153元為本件請求(如附表三O欄所示),並未高於附表三L欄所示損害金額,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之請求金額仍為可採。⒉被告雖否認附表三K欄所示各筆貸款之借款人或保證人實際上
逾期未償還本息之餘額及各筆利息之利率、利息起迄日。惟原告業已提出各筆貸款之催收/呆帳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債權憑證、催收款項帳(A)、明細分類帳、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放款歷史明細表、催收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11、26-28、31-33、45-51、60-64、71-75、82-86、93-97、104-108、129-133、140-
144、153-157、164-167、168-170、173-175、189-191、194-196、199- 201、204-206、220-222、241-243、246-248、255-259、264-268、275-279、284-288、293-295、卷六第181-198、219-252、卷七第53-204頁、本院本審卷二第69-79、101-292、315-317、367-394頁、卷三第39-40頁),前揭文件為原告管理帳務之用,並非臨訟製作,堪認可採。且原告嗣將上開未清償餘額改列為呆帳損失後,於96年9月間與其他呆帳包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亦有不良資產債權出售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59頁反面,中譯本見同卷第60-98頁),其中包含附表三所示各筆貸款尚未清償餘額債權在內(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35、58-59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已表示不爭執各筆出售金額(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06頁反面)。而原告於出售不良資產之前,已委請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價值評估暨底價建議報告(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3-68頁),資產管理公司於買受債權前,亦理應有對於包裹內之債權進行相當之調查核實,倘若原告出售之債權金額存有重大疑義,資產管理公司自無可能出價買受。況縱依被告主張之利率及利息起迄日重新計算未清償金額,可能影響亦僅數千元或數萬元之差而已(見本院本審卷三第27-48頁),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主張之未清償餘額全部不可採云云,自非有理。依照上⒈所述計算方法,原告因被告核准超貸所受損害為9674萬8856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072萬0153元,縱被告抗辯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可採,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以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之
鑑定價格計算各筆擔保品價格如附表三D欄所示,均高於准貸金額,而抗辯:原告倘若逐筆出售擔保品即可足額受償故其並無損害云云。惟該兩份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明顯高於市場價格而不能採信,已詳述如前,本院認定各筆擔保品之合理市場價格應如附表三E欄所示,其金額低於原告未受清償貸款餘額,自不能證明原告拍賣擔保品即可足額受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未就擔保品拍賣取償,竟賤價出售債權,
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主張之計算方法,係以各擔保品之實際買賣價格與未受清償貸款餘額之差額,為原告所受超貸之損害(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肯認之計算方法),僅於原告事後求償金額超過實際買賣價格將使其損害減少,否則原告採取任何低於買賣價格之求償方法,並不會使依上開計算方法所得出之損害金額擴大,自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且原告於本審僅按超貸金額占貸放金額之比例計算未清償餘額請求被告賠償,並非將其以不良債權程序出售債權後未獲清償之餘額全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既已低於附表三L欄所示金額,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再予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必要。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已收取之貸款利息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
扣除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因附表三所示貸款案件而受有利息之利益,係基於原告與各借款人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而原告受有附表三L欄所示損害係因被告違背委任義務而為超額放貸所致,兩者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㈤被告應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大甲分行經理,處理大甲分行貸款授信案件之核定事務,既有前揭未依原告授權額度指示,就審核徵信、初審、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處理附表三(除編號二序號3所示張志明外)之貸款案件時,明知申貸人有持高於擔保品實際買賣價格之契約書或數人以同一擔保品向大甲分行貸款之情形,且申貸金額已超逾分行經理之權限,竟仍准予核貸如附表三G欄所示金額予各借款人,超額放貸如附表三H欄所示金額,其處理上開申貸業務,自有過失。而原告於附表三所示各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後,雖將各該貸款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惟售得價金仍不足以清償,致受有附表三L欄所示損害9674萬8856元。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8072萬015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72萬0153元,因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淑媛、王力斌就附表三所示各貸款案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故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即同免其責任,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2萬01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淑媛、王力斌各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