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A 0 1
A 0 2(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A 0 3(兼甲○○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原 告 A 0 4(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 0 5(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 0 6(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 0 7(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 0 8(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 0 9(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 1 0(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 1 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秉魁
鍾裙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陳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A 0 1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元、A 0 2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A 0 3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甲○○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A 0 2、
A 0 3及A 0 4、A 0 5、A 0 6、A 0 7、A 0 8、A 0 9、A 1
0、A 1 1共10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經A 0 3、A 0 2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1頁),及被告具狀聲明由A 0 4、A 0 5、A
0 6、A 0 7、A 0 8、A 0 9、A 1 0、A 1 1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A 0 2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三第241頁戶籍資料),於106年6月26日本件訴訟繫屬時(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母親A 0 1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A 0 2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9頁),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即甲○○之承受訴訟人A 0 4、A 0 5、A 0 6、A 0 7、A
0 8、A 0 9、A 1 0、A 1 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32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103年9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牽自行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欲穿越道路,適被告甲○○於前日23時許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酒後駕車,且行經上開路段,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碰撞乙○○(下稱系爭車禍),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室出血、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併發症、水腦症、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致意識不清,長期臥病在床,多次吸入性肺炎反覆感染進出醫院治療,於104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A 0 1為乙○○之配偶,A 0 2則為其子,A 0 3及甲○○為其父母,甲○○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乙○○受有前開傷害及最終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賠償A 0 1支出乙○○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3800元,及A 0 2受有扶養費57萬6460元之財產損害,且因A 0 1、A 0 2、A 0 3及甲○○再難享受與乙○○親情之互動,所受配偶、子女及父母身分法益不法侵害情節重大,因系爭車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萬元;又被告乙○○為系爭機車車主,明知甲○○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竟仍將系爭機車借與甲○○使用,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 225萬3800元、A02 257萬6460元、A03 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之全體承受訴訟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於上開時、地,雖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惟系爭車禍僅造成乙○○受有前開腦部、身體等傷勢,與事後乙○○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乙○○之死亡結果實係其自身肝癌末期之病情所致,故本件原告基於乙○○死亡之結果而為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所據;縱認甲○○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與乙○○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實屬過高,甲○○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再者,本件乙○○之死亡結果,與其自身嚴重肝病亦有關連,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減輕甲○○之賠償責任;且原告業已因乙○○死亡而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之理賠,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依法扣除;另甲○○係年滿20歲以上、具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乙○○於103年9月5日早上將系爭機車借予甲○○上班時騎乘,甲○○並無酗酒之習慣,故乙○○於借貸機車之際無從預見甲○○將於當日下班後臨時與其同事相約聚餐飲酒,而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自難認為乙○○係明知甲○○酒精濃度超標而未予禁止仍貸機車予甲○○騎乘,乙○○既非系爭車禍事故行為人,就系爭車禍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與甲○○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甲○○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滿,並於102年3月1日重新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㈡甲○○於103年9月5日23時,在新竹縣○○市○○○路某薑母鴨店飲酒後,於翌日2時許,騎乘乙○○所有之系爭機車,碰撞乙○○發生系爭車禍,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室出血、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併發症、水腦症、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㈢嗣乙○○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許,因多次吸入性肺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㈣甲○○涉嫌酒駕致死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10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卷附甲○○駕駛執照、乙○○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51至23
3、361至377、403至4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就乙○○之死亡結果,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㈢本件得否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減輕甲○○之賠償責任?㈣甲○○應賠償之金額,得否再扣除已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㈤乙○○是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乙○○之死亡結果,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違法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乙○○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乙○○因此倒地受有前開腦部、身體等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甲○○上開酒後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過失駕駛行為,係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乙○○受有前述腦部、身體傷勢之原因。
⑵、而乙○○於103年9月6日受有上開傷勢後即意識不清,長期
臥病在床,多次吸入性肺炎反覆感染進出醫院治療,嗣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乙○○之死亡結果為其自身肝病所導致,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①、系爭車禍發生後,乙○○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隨即於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再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接受後續治療,於103年10月6日經診斷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於同年月8日再次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持續插管治療,至104年3月間仍持續意識不清、住院治療等情,有乙○○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233、403至417頁);其後乙○○雖於104年4月2日因傷勢穩定短暫出院(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9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然隨即又於104年4月4日至16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接受氣切及肝癌等病情,入大安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0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7日,因肺炎、肝癌、氣切造口等病情再次入大安醫院住院治療,末於104年6月29日,因肝癌、尿道感染、糖尿病、癲癇、氣切狀態入大安醫院治療,於104年7月29日因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併臥床,以及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延至000年0月00日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21、333至339頁大安醫院死亡證明書、函文及病歷摘要)。依上開乙○○所受傷勢、病情進展及住院治療經過,足認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因所受之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腦傷,以致其上開治療期間意識不清而長期臥病在床,並因自身肝癌疾病,因而反覆肺炎感染,分別在東元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大安醫院持續接受手術、住院及治療,直至000年0月00日死亡為止。
②、又依前揭卷附大安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乙○○直接
引起死亡之疾病係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分別為: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併臥床、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大安醫院就此亦說明:病人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先行原因與顱內出血,意識不清併臥床有關,此因導致病人易嗆入肺炎,亦與惡性肝腫瘤有關,因此點造成病人體力衰竭,免疫力低下,容易感染等語(見卷後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卷宗影卷第112頁);已堪認乙○○之死亡結果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長期意識不清臥病在床,終至反覆感染肺炎而急性呼吸衰竭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③、再者,本件經刑事案件審理時,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亦認為「乙○○由住院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雖因車禍受傷未具致命傷,但車禍其導因仍為車禍,故死亡方式認定為意外」(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又細繹前揭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車禍造成乙○○之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傷害而意識不清長期臥病在床,以及自身之肝癌疾病,二者相互結合,而為乙○○反覆性感染肺炎以致併發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只是認為乙○○自身之肝癌若依據病程發展,也可成為獨立死亡原因(見本院卷三第26頁);此從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於本院10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所述:乙○○已經有重傷,所以這個重傷導因不能放掉,癌症的話,最後還是代謝性休克,癌症的話肝功能消失,最後就是代謝性休克死亡,但乙○○還有一個頭部外傷,而且這個頭部外傷是不可復原的,而且還有責任在,所以一般來講還是會把導因變成兩個,導因一個是有肝癌,一個是有交通事故的頭部外傷,因為乙○○有兩個病,而且這兩個病都蠻嚴重的,沒有其他原因介入,本件車禍有可能更促進乙○○死亡往前提前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6、438至439頁);另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就乙○○己身肝癌疾病與本件死亡之原因,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也認為:乙○○意識不清主要是因為由於此次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所引起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其長期臥床,多次吸入性肺發炎,死亡方式為意外…乙○○此次車禍所造成的傷勢,身體狀態不可能恢復,很可能終身臥床,最後因反覆感染或相關併發症而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是以,引發乙○○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原因雖來自於肺炎,而乙○○又是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傷害,以致長期臥病在床,本即會有反覆感染肺炎之風險,只是乙○○本身肝癌疾病因素,進一步結合促成反覆感染肺炎而併發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是即令乙○○非因車禍受傷直接致死,按上說明,甲○○之過失行為致乙○○受傷,與其後乙○○因傷致長期臥病在床而反覆感染肺炎,以致併發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連鎖之關係,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④、而甲○○行為時係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惟仍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乙○○死亡,且乙○○確因甲○○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甲○○之侵權行為與乙○○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依上說明,甲○○上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本件系爭車禍之
發生,且與最終乙○○因系爭車禍傷勢而生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就乙○○之死亡結果,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甲○○應就乙○○之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A 0
1為乙○○之配偶,其主張因乙○○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5萬3800元乙情,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3頁),且認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殯葬費用,是上開費用自應由甲○○賠償予A 0 1。
⑵、A 0 2於其父親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年僅15歲(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至其成年時,對乙○○原得請求撫養而受有相當於57萬6460元之扶養費損失,甲○○對此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3頁),A 0 2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⑶、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A 0 1為乙○○之配偶,A 0 2為乙○○之子,A 0 3、甲○○為乙○○之父母,甲○○侵害乙○○致死,原告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A 0 1為00年生,A 0 2為00年生(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1頁戶籍資料),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際,本得與乙○○共同經營家庭,A 0 3、甲○○於年老之際,原得仰賴乙○○孝養之際,橫遭喪親之痛等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家境清寒,經濟狀況不佳,甲○○高中畢業,且年紀尚輕,收入不高,資力非豐,亦有刑案前科(參見卷後刑事案件影卷資料),及本件系爭車禍甲○○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A 0 1、A 0 2、A 0 3、甲○○各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
㈢、本件得否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減輕甲○○之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217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有違公平原則,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承上所述,乙○○之死亡結果雖與甲○○上開不法侵權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然亦與其自身惡性肝腫瘤有關,因此造成乙○○體力衰竭,免疫力低下,容易感染,故乙○○本身肝癌疾病因素,進一步結合促成反覆感染肺炎而併發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且乙○○102年5月即被診斷出肝癌,依其車禍前於103年8月因肝癌住院治療之肝癌期數觀之,所餘存活期間平均僅約為29個月(17.2個月至
34.3個月),僅若未發生系爭車禍,於104年8月很可能仍存活(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臺大醫院鑑定函文可參);另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指出乙○○原有之肝癌對死亡結果亦有責任(見本院卷三第26頁);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於本院10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並到庭陳述:乙○○死亡結果最主要的原因當然還是肝癌,佔最大部分,但還是有重傷,假如要分90/10、80/20,肝癌到最後身體都會無法代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由上情可知,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嚴重之肝癌,亦與其最終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影響顯較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巨大;則從甲○○之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乙○○身體健康狀況條件,若命甲○○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乙○○其自身特殊健康狀況條件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再參考上開鑑定意見,降低甲○○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20為適當。
⑵、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請求權,雖係間接被
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乙○○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減輕甲○○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20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請求權,應亦同有適用;則A 0 1上開得請求共計175萬38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5萬38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經減輕甲○○之賠償責任後,僅得請求35萬0760元(計算式:175萬3800元×0.2);A 0 2上開得請求共計207萬6460元(計算式:扶養費57萬646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經減輕甲○○之賠償責任後,僅得請求41萬5292元(計算式:207萬6460元×0.2);A 0 3、甲○○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經減輕甲○○之賠償責任後,僅各得請求3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0.2)。
㈣、甲○○應賠償之金額,得否再扣除已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死亡後,A 0 1、A 0 2雖有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200萬元,惟該200萬元業於乙○○尚存請求甲○○賠償醫療、看護及非財產上損害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用以扣除甲○○依法應賠償與乙○○之賠償金,甲○○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6頁),且該案亦未經兩造上訴而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該200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既已視為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另案確定判決中扣除之,本件甲○○再以此抗辯應扣除,即無理由。
㈤、乙○○是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查,甲○○係年滿20歲以上,且具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雖於103年9月5日將系爭機車借予甲○○騎乘,然此應為家人間常見之行為;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知悉或可得預見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仍將系爭機車借與甲○○騎乘致發生系爭車禍;則尚難認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其應與甲○○負連帶責任,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應給付原告A01 35萬0760元、A02 41萬5292元、A 0 3及甲○○之承受訴訟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受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甲○○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則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