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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正倫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上訴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於103年8月5日發行該公司103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交易代號:19093,下稱榮成三公司債),每張面額10萬元,發行期間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三年,伊於106年6月28日自訴外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下單於公開市場購入榮成三公司債4,000單位(即4張,下稱系爭公司債),嗣於106年7月7日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申請調處,復於106年8月2日以轉換申請書向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原審共同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行使轉換權,經元大公司以榮成公司已於106年6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榮成三公司債停止轉換為由拒絕。然榮成公司拒絕伊轉換所憑之該公司「103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之條款,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第32條第3項、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應無到期日前10日,即自106年7月27日至106年8月5日,停止履約、轉換之效力。伊於106年7月7日向投保中心申請調處(請求榮成公司應受理伊於106年8月2日至8月7日間行使轉換權),及以106年8月2日轉換申請書向元大公司行使轉換權,應已發生使系爭公司債合法轉換為榮成公司普通股之效力,伊自得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榮成公司將伊持有之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榮成公司普通股27,210股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榮成公司應交付上訴人榮成公司普通股股份27,210股,並撥入上訴人集保帳戶。

二、榮成公司則以:伊公司於申請發行榮成三公司債時,即檢附系爭轉換辦法,經主管機關於103年5月22日核准生效後,伊公司始據以發行榮成三公司債,伊公司與榮成三公司債之持有人自應依系爭轉換辦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又伊公司因於106年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分配105年度盈餘等事由,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之規定,榮成三公司債於106年6月21日起即停止轉換,榮成三公司債之持有人最遲應於前一營業日即106年6月19日,依系爭轉換辦法第10條之程序,向往來證券商辦理轉換手續,就此伊已先後於106年4月12日、同年月14日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提醒投資人注意。又公司債轉換為股份之權利,性質上為形成權,除斥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逾期行使並不生轉換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行使轉換權利之時間,既已逾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規定之轉換期間,伊公司自得拒絕上訴人轉換之申請。且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行使轉換權,自不得訴請轉換為伊公司普通股股份藉以謀得不當利益。又伊公司是為清償銀行借款健全公司財務結構,而辦理現金增資,並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6條規定,於106年6月間召開股東會決定分派現金股利,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況伊公司於上訴人買入系爭公司債之前,即已公告伊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及105年度盈餘分派,榮成三公司債自106年6月21日起停止轉換,故伊公司訂定現金增資基準日、盈餘分配除息日,自無可能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榮成三公司債係榮成公司依榮成公司系爭轉換辦法於103年8月5日發行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每張面積10萬元,發行期間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為期三年,除該公司債持有人依系爭轉換辦法第10條規定聲請轉換為普通股,或經榮成公司依系爭轉換辦法第18條規定提前收回者外,到期時依債券面額以現金一次償還。

2、榮成公司於103年5月2日送件申報榮成三公司債,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3年5月22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300169561號函,依募發準則第27條第5項準用同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准自103年5月22日申報生效。榮成公司並已將系爭轉換辦法公告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

3、榮成公司於106年6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除息日暨轉換公司債停止轉換期間,敘明該公司榮成三公司債將於106年8月5日到期,原到期日前十日之停止轉換期間106年7月27日至106年8月5日,因公司辦理106年現金增資案(停止轉換期間106年7月7日至106年8月1日);且併同105年度盈餘分配案(停止轉換期間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16日),故榮成公司榮成三公司債自106年6月21日起即開始停止轉換。債券持有人如擬申請轉換,最遲應於停止受理轉換登記之始日106年6月21日之前一營業日前(106年6月19日)向證券商辦理轉換手續。證券持有人可轉換期間剩餘3個營業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6日及106年6月19日)。

4、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透過訴外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下單於公開市場購入榮成三公司債4,000單位(即4張),價金為404,000元。

5、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向投保中心申請調處,請求榮成公司應受理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7日止,透過往來券商申請將其持有之4張系爭三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經投保中心於106年7月31日進行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

6、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提出轉換申請書向榮成公司及元大公司,申請將其持有之系爭4張榮成三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經元大公司於106年8月3日函覆上訴人最遲應於106年6月19日向往來證券商(元富綜合證券)辦理轉換手續,上訴人函請轉換事宜,歉難辦理。

7、元大公司受榮成公司之託辦理榮成三公司債還本事宜,業於106年8月17日依上訴人持有榮成三公司債之張數及債券面額,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兩造爭點:

1、系爭轉換辦法有無103年6月26日修正募發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2、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後段除外條款之規定,是否違反募發準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3、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後段除外條款之規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

4、被上訴人將現金增資案基準日定於106年8月1日,並在接續辦理盈餘分配時將除息日訂於106年7月16日,致榮成三公司債申請轉換之末日提前到106年6月19日之行為,是否為民法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行為,而不生停止轉換之效力?

5、上訴人何時行使其所持有系爭榮成三公司債之轉換權?

6、上訴人可否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持有系爭4,000單位之榮成三公司債轉換成榮成公司普通股股份,撥入上訴人集保帳戶?及其股份數?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轉換辦法並無103年6月26日修正募發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準則規定。」、「發行轉換公司債應檢具發行轉換公司債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本準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七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修正之第五十六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第七十二條之一,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募發準則第2條、第27條第1項、第76條定有明文。則募發準則修正條文除有規定施行日期或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應自修正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2、查榮成三公司債係榮成公司依系爭轉換辦法發行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榮成公司於103年5月2日送件申報,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3年5月22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300169561號函,依募發準則第27條第5項準用同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准自103年5月22日申報生效等情,有系爭轉換辦法及上開金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125頁)。而募發準則第32條第3項「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十日不得轉換之限制」之規定則係於榮成三公司債生效後之103年6月26日修正增訂,有募發準則第32條暨其增訂理由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3頁),募發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既係於103年6月26日始修正增訂發布,則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該規定修正發布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系爭轉換辦法自無適用。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轉換辦法雖於103年5月22日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但榮成三公司債於103年8月5日始正式發行,系爭轉換辦法應解為103年8月5日始生效,而有募發準則第32條第3項之適用,縱募發準則第32條第3款於本件無直接適用,亦應得「不真正溯及適用」云云。惟按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特別規定溯及既往外,僅於法律生效時起所發生之事項,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無適用,以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查募發準則就103年6月26日增訂發布之第32條第3款規定,既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則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於該規定修正發布前,已依募發準則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轉換辦法,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轉換辦法上既於募發準則第32條第3項增訂發布前,即已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依上說明,自無其後增訂發布之募發準則第32條第3項之適用或不真正溯及適用,以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就此金管會107年8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15340號函亦稱「本會於103年6月26日發布修正募發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爰於法規修正發布後始申報生效案件,發行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於轉換公司債發行辦法訂有轉換公司債到期日前10日持有人不得行使轉換權利之限制。至於法規修正發布前已申報生效案件,發行人則依修正前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上訴人主張募發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轉換辦法應有適用或不真正溯及適用,並無足採。

(二)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後段除外條款之規定,並無違反募發準則第32條第1項規定:

1、按「轉換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其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轉換辦法隨時請求轉換。」募發準則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轉換期間」規定:「債權人自本轉換債發行滿3個月之翌日(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止,除(一)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二)本公司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15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之期間;(三)辦理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日前一日止之外,得隨時向本公司請求依本辦法將本轉換債轉換為本公司普通股股票,並依本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1頁),其中(一)係引用募發準則第1項之文字,自無違反該項規定之情事。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文後段所定(二)、(三)兩項停止轉換之除外條款,增加募發準則第32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準此,公司遇有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分派股息及紅利,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減少資本銷除股份等其他分配利益予股東等事由時,依法均須於特定期間內,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此乃因於辦理上開事由時,須先特定股東人別資料並確定其持股數,以便計算其股東權益範圍或應受分派之數額,基於實務作業之必要,故有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必要。而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後段(二)(三)所載公司辦理無償配股、分派現金股息、現金增資及減資等停止轉換事由,核均屬公司第165條所定須於特定期間內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事由,股東名簿之記載既停止變更,公司債即無法完成轉換為普通股程序,自有依法停止轉換之必要。

3、再按系爭轉換辦法申報生效當時「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下稱自律規則)」第4-2條、第4-3條規定:「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認購)權之各種有價證券,應注意發行公司之發行與轉換(認購)辦法中應訂明『自發行公司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如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十五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日前一日止,不得請求轉換(認購)』規定;……」、「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認購、交換)權之各種有價證券,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發行及轉換(認股、交換)辦法請求轉換(認購、交換)。前項所稱一定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應由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於轉換(認購、交換)辦法中訂定之」(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後段(二)(三)就辦理無償配股、分派現金股息、現金增資及減資等事由所定應停止轉換之期間,核均與上開自律規則第4條之2、第4條之3之規定相符,且同屬募發準則第32條第1項所定「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則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後段(二)(三)除外條款之約定,於募發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背。上訴人主張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後所定段(二)(三)兩項停止轉換之除外條款,增加募發準則第32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三)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後段除外條款(二)(三)之規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

1、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後段除外條款(二)(三)之規定,片面賦予榮成公司得自行決定現金增資及除權除息之基準日,榮成公司並因此決定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為106年8月1日,又公告除權息基準日為106年7月16日,限制伊及不特定投資大眾行使轉換之權利,而蒙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2、惟查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後段(二)(三)所載停止轉換之事由,核均屬公司第165條所定須於特定期間內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事由,並屬募發準則第32條第1項所定「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且其約定之停止轉換之期間,與自律規則第4條之2、第4條之3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系爭轉換辦法第10條「請求轉換程序」(一)規定:「債權人透過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以帳簿劃撽方式辦理轉換,債權人至原交易券商填寫『轉換公司債帳簿撥轉換/贖回/賣回申請書』(註明轉換),由交易券商向集保公司提出申請,集保公司於接受申請後送交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送達時即生轉換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並於送達後五個營業日內完成轉換手續,直接將普通股撥入該債權人之集保帳戶。」(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依此足知,榮成三公司債持有人自填寫申請書提出於原交易商,至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完成轉換手續,將轉換之普通股撥入該持有人集保帳戶所需時日,除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收受申請後,需五個營業日以完成轉換手續外,尚須加計公司債持有人填寫申請書交予原交易券商、原交易券商向集保公司提出申請、集保公司送交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之在途期間,則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後段規定停止轉換之15日期間,係為確保債權人轉換之申請手續,得順利於停止過戶日前完成所必需,並無使榮成三公司債之債權人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就此金管會亦於108年1月7日分管證發字第1070342790號函說明三表示:「…本案經核榮成三轉換辦法及相關公告尚無違反自律規則、募發準則及業務規則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後段除外條款(二)(三)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1條第3、4款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可取。

3、綜上,系爭轉換辦法既無募發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未違反募發準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亦無主張及舉證系爭轉換辦法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系爭轉換辦法自非無效,則榮成公司依系爭轉換辦法受理投資人之轉換申請,於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背,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虛偽、詐欺或有足致他人誤信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將現金增資案基準日定於106年8月1日,並在接續辦理盈餘分配時將除息日訂於106年7月16日,致榮成三申請轉換之末日提前到106年6月19日之行為,難認係屬民法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行為: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之行為。

2、查被上訴人係因公司借款占總負債比率高,為償還銀行借款債務、改善財務結構而辦理106年現金增資案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第十三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106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第74、76頁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15、117頁),又此現金增資案於106年5月下旬向證券主管機關送件申報,106年6月8日申報生效後,採公開發行方式辦理募資,預計於106年8月中旬完成募資,募集完成將隨即償還銀行借款,亦載明於公開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是為了疏減銀行借款利息之負擔、改善財務結構而辦理106年度現金增資案,應可信取。

3、再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而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於每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會。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之股利政策,應根據公司盈餘狀況,分派百分之五十(含)以上之現金股利,其餘為股票股利。遇公司有投資、新建、改建、擴建之資金需求時,年度應分配之股息得全部以股票股利方式分派」(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符合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於106年6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派普通股現金股利,並擬定106年7月16日為配息基準日,亦為可取。

4、又被上訴人將現金增資案基準日定於106年8月1日,及將配息基準日訂於106年7月16日,雖致榮成三申請轉換之末日提前到106年6月19日,惟被上訴人係為改善財務結構而辦理現金增資,及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現金股息,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先後於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4日將辦理現金增資、分派現金股利,及其基準日之訊息,暨對於榮成三公司債轉換期間之影響,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見原審卷第127頁、128頁),難認被上訴人將現金增資案基準日定於106年8月1日、配息基準日訂於106年7月16日,係以損害榮成三公司債投資人申請轉換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核與民法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行為並不相符。況上訴人係於榮成公司公告上開重要訊息後之106年6月28日,始買入系爭榮成三公司債,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未查看上開公告即下單買入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上訴人於榮成三停止轉換後始買入系爭公司債致無法申請轉換,即難歸責於榮成公司。且縱榮成公司未辦理現金增資、未分派現金股利,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榮成三公司債於到期日前10日,即106年7月26日起亦不得申請轉換,而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2日始申請將持有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詳後述),則上訴人以其無法申請轉換,主張榮成公司訂定現金增資及分派現金股利基準日,為民法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行為,不生停止轉換之效力,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2日行使其所持有系爭榮成三公司債之轉換權:

1、按公司發行公司債時,可轉換股份者,應載明其轉換辦法,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之。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第18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發行可轉換股份之公司債時,應將其轉換辦法等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辦理申報生效後始得發行,並依該轉換辦法據受理公司債債權人轉換股份之申請,故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之轉換辦法,即為發行公司與該公司債持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雙方均應遵守。查榮成三公司債係榮成公司依系爭轉換辦法於103年8月5日發行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為兩造所不爭,則榮成公司與購買榮成三公司債之投資人間關於榮成三公司債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除別有規定外,即應依系爭轉換辦法辦理。

2、查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規定「債權人自本轉換債發行滿三個月之翌日(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到期日前十日(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除……外,得隨時向本公司請求依本辦法將本轉換債轉換為本公司普通股股票,並依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第10條「請求轉換程序」(一)規定「債權人透過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以帳簿劃撽方式辦理轉換,債權人至原交易券商填寫『轉換公司債帳簿撥轉換/贖回/賣回申請書』(註明轉換),由交易券商向集保公司提出申請,集保公司於接受申請後送交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送達時即生轉換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並於送達後五個營業日內完成轉換手續,直接將普通股撥入該債權人之集保帳戶。」(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則上訴人如欲行使轉換權,即應於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規定之期間,依第10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7月7日向投保中心申請調處時,已明確表示行使轉換權之意思,故其行使轉換權之時點應以106年7月7日申請投保中心調處時為準云云。惟投保中心並非受理榮成三公司債轉換申請之機構,且上訴人106年7月7日調處申請書之正本係寄送投保中心,繕本送被上訴人,亦顯非對於其原交易券商所為意思表示,核與系爭轉換辦法第10條規定之轉換程序不合,且遍觀上訴人上開調處申請書全文,並無任何以該申請書之送達為行使轉換權之意思表示,該申請書之「申請調處之請求事項」甚且記載:「(一)相對人應受理申請人於106年8月2日至8月7日止,透過往來券商向集中結算所申請將持有4張榮成三轉換為普通股股票。(二)…。」(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上訴人既係請求調處榮成公司受理其於106年8月2日至8月7日止,透過往來券商向集保公司申請轉換,自無以該調處申請書之提出為請求轉換之意,則其主張其已於106年7月7日申請調處時,行使轉換權,自非有據。

4、又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2日發文檢附有價證券轉換帳簿劃撥作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及元大公司申請轉換,有上開劃撥作業申請書及106年8月2日上訴人轉換申請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第54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其於106年7月7日只是申請調處,106年8月2日才正式行文行使選擇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2日始行使其所持有系爭公司債之轉換權,應堪認定,其於本院翻異前詞,主張其係已於106年7月7日行使轉換權,委無足取。

(六)上訴人不可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持有系爭4,000單位之榮成三公司債轉換成榮成公司普通股股份,撥入上訴人集保帳戶:

查榮成三公司債係榮成公司依系爭轉換辦法於103年8月5日發行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榮成公司與購買榮成三公司債之投資人間關於榮成三公司債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除別有規定外,應依系爭轉換辦法辦理定之,已如前述。上訴人申請轉換系爭公司債時,榮成三公司債既已不得申請轉換,榮成公司自不負將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榮成公司普通股股份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請求榮成公司將其所持有系爭4,000單位之榮成三公司債轉換成榮成公司普通股股份,並撥入上訴人集保帳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轉換辦法並無103年6月26日修正募發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第9條後段除外條款之規定,並無違反募發準則第32條第1項規定,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顯失公平、或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榮成公司依系爭轉換辦法受理投資人之轉換申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榮成公司將現金增資案基準日定於106年8月1日,並在辦理盈餘分配時將除息日訂於106年7月16日,非屬權利濫用,且上訴人係於榮成三公司債停止轉換後始申請轉換。從而,上訴人請求榮成公司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規定,將其持有之系爭公司債轉換成榮成公司普通股股份,撥入其集保帳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