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茂雄
王啟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上訴人 鍾兆平
沈淑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被 上訴人 瞿銘峰
簡秋嬌王瑞卿林美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王雅芳律師被上訴人 朱緯業
沈花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朱緯業因案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入臺北監獄服刑,被上訴人王瑞卿則於106年3月1日入桃園女監服刑,朱緯業於107年10月4日始假釋出監,王瑞卿迄今仍在監服刑,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395)。原審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為之,而係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武昌派出所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其送達即非合法。乃原法院於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對朱緯業、王瑞卿為一造辯論,並於107年3月30日對朱緯業、王瑞卿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依前揭說明,基此所為之判決,屬違背法令。惟朱緯業、王瑞卿皆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第52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朱緯業、林美雲、沈淑嫺、沈花女應與原審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羅栩亮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5,000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44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⑴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林美雲、沈淑嫺應與原審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000元本息;⑵朱緯業、沈花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000元本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給付時,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二第96頁)。上訴人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負連帶給付責任,變更為請求朱緯業、沈花女與其他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兆良公司及羅栩亮負不真正連帶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簡秋嬌、朱緯業、沈花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鍾兆平、瞿銘峰明知羅栩亮並無足夠資力籌組公司,瞿銘峰仍於100年6、7月間出借股款200萬元作為兆良公司設立驗資之用(鍾兆平登記出資額為30萬元),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羅栩亮即將200萬元返還予瞿銘峰,使兆良公司得於100年7月25日核准設立,嗣渠二人又與羅栩亮謀議虛偽墊高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至3,000萬元,而由瞿銘鋒提供2,800萬元增資款,使經濟部核准兆良公司第一次增資發行新股(鍾兆平登記出資額為270萬元、瞿銘峰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其後再將2,800萬元匯還予瞿銘鋒。而時任兆良公司董事之林美雲、沈淑嫺均參與兆良公司102年9月5日董事會,作成兆良公司第二次增資發行新股7,000萬股、每股10元之決議,且林美雲分別於103年3月、6月出席兆良公司業務發展發表說明會,進行對外募資行為,林美雲、沈淑嫺身為兆良公司之董事,對於兆良公司第二次增資之決議,顯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又簡秋嬌、王瑞卿亦均明知羅栩亮借款乃為供兆良公司虛偽驗資之用,仍於102年9月間借款予羅栩亮,以供兆良公司辦理第二次增資,虛增資本額至1億元,使羅栩亮藉此1億元之登記資本額發行兆良公司股票。嗣羅栩亮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並塑造兆良公司計畫上市上櫃不實言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20張,共計88萬5,000元(業已受償23萬元)。則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兆良公司實際為無資金之空殼公司,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仍借款為虛偽驗資及增資,明顯違法公司法第9條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如無其等之行為,羅栩亮自無從進行後續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舉,故與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63萬5,000元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其等應與羅栩亮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鍾兆平、瞿銘峰分別自100、101年起擔任兆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林美雲、沈淑嫺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兆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朱緯業明知兆豐財經資訊中心係未經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竟以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名義出售兆良公司之股票予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沈花女將帳戶出借予朱緯業使用,使朱緯業以沈花女之名義將兆良公司股票過戶予上訴人,均核與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具因果關係,應另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朱緯業、沈花女與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林美雲、沈淑嫺及原審被告羅栩亮、兆良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等情。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鍾兆平之答辯略以:伊於兆良公司設立及第一次增資時,雖未繳足出資,然事後已於100年間陸續投入約113萬元以及價值約400萬元之不動產,顯見已投入相當資產供公司營運。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無因果關係存在,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並非兆良公司負責人等語。
(二)瞿銘峰之答辯略以: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與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係因羅栩亮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行為致受損害等語。
(三)簡秋嬌之答辯略以:伊係於101年間經會計師同業介紹認識羅栩亮,羅栩亮表示兆良公司為擴充業務需資金周轉,乃介紹王瑞卿出借款項,兆良公司其後於103年印製股票販賣,伊不知情,亦無預見。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王瑞卿之答辯略以:伊係於102年9月間出借款項,而兆良公司非法兜售未上市股票係在103年,伊顯無可能預見羅栩亮後續不法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五)林美雲之答辯略以:上訴人係先於103年8月15日、9月4日匯款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其後於103年9月10日取得兆良公司股票,始知悉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又伊雖經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然實際並未參與經營,且係於事後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無法預見羅栩亮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詐偽罪之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擔任兆良公司董事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六)沈淑嫺之答辯略以:伊擔任兆良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參與經營,係因伊配偶鍾兆平擔任兆良公司監察人,故同意掛名為董事,且於公司發行股票對外販售前,伊早已表示辭任董事,係羅栩亮遲至103年8月11日始辦理變更登記,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且所涉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等語。
(七)朱緯業之答辯略以:否認有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上訴人票,伊僅單純出借沈花女之帳戶供黃馨儀使用,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刑事判決復未認定伊為共犯等語。
(八)沈花女之答辯略以:係其子朱緯業表示需身份證件做生意,始出借證件予朱緯業,對於實際用途全然不知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林美雲、沈淑嫺應與原審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000元本息;(二)朱緯業、沈花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000元本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給付時,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⑵經查,鍾兆平於100年7月間兆良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
事職務,所有股東均未確實繳交股款,而係由瞿銘峰出借款項200萬元,匯入兆良公司籌備處專戶,以憑供辦理驗資,驗畢,即由瞿銘峰取回200萬元。嗣兆良公司設立登記後,於100年8月間,鍾兆平、瞿銘峰、羅栩亮又共同虛偽增資,由瞿銘峰出借2,800萬元匯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虛偽增加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至3,000萬元,待會計師查核完畢,即由瞿銘峰取回2,800萬元。迄於102年9月間,羅栩亮為期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n集團在台代理商資格,有對外販售股票以募集資金之需要,乃透過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7,000萬元,虛偽墊高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至1億元,待會計師查核完畢,即由王瑞卿取回7,000萬元借款,其後,兆良公司再依據1億元登記資本額據以發行股票,對外進行募資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刑事庭105金上重訴第23號卷宗查核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復有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證物袋)。
又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皆因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鍾兆平、瞿銘峰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簡秋嬌、王瑞卿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上重訴第2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5-228頁、第244-245頁),且為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⑶惟上訴人王茂雄自承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係因訴外人黃亭
瑄於招攬時提出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其上記載兆良公司欲與國外兩公司投資合作,前途看好,加以黃亭瑄口頭告知兆良公司即將上市,伊始會使用上訴人王啟聰之帳戶匯款購買股票(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而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乃係羅栩亮於102年11月以虛偽交易美化財務報表後,再交付不實資料予訴外人黃馨瑩製作而成,投資評估報告書內除記載實收資本額1億元以外,尚記載「預估103、104、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重大不實訊息(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加以上訴人自認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前並未查核過兆良公司資本額,係收受股票時始知悉資本額(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則足認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原因核與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無涉,上訴人購買之原因乃在於兆良公司宣稱獲得國外公司合作醫療器材,且即將上市所致。再者,兆良公司借款虛偽驗資之時間距羅栩亮於103年以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詐騙上訴人已有時日,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顯不知悉羅栩亮借款驗資之目的係為犯證卷交易法詐偽罪,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兆良公司有否繳足股款顯然無關。從而,縱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雖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仍無得認定與上訴人因羅栩亮涉犯詐偽罪,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使兆良公司資本未充足,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洵非有據。
(二)林美雲、沈淑嫺並未實際參與兆良公司董事會為決議,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請求林美雲、沈淑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經查,林美雲、沈淑嫺雖均不爭執102年9月5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其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第543頁),惟渠二人均否認於102年9月5日確實有參與董事會決議,而上訴人僅援引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林美雲、沈淑嫺經刑事調查後業經認定為借名登記為兆良公司股東,並無實際參與兆良公司經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自難認林美雲、沈淑嫺有實際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顯未予以舉證證明。況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核與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無涉,上訴人乃係基於羅栩亮、黃馨瑩所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其上載有兆良公司與外國公司交易,進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不具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美雲、沈淑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朱緯業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朱緯業、沈花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證交法第44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記載:「為吸取外國證券商經營經驗,提升我國證券商服務水準,暨拓寬我國企業吸取外資管道,改善資本結構,促使證券國際化,增訂第三項,容許外國證券商於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第4項立法理由記載:「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四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立法理由則記載:「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中央銀行得指定銀行以外之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各該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故主管機關依第四項訂定或修正相關規則,於證券商涉及外匯業務經營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而政府前鑑於臺灣證券市場規模小,成交金額有限,佣金收入不多,為免惡性競爭而自62年起停止證券商之新設,迄至77年修正證交法新增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後,使受理新證券商之設立申請,嗣為強化主管機關規範權限,而於95年1月修正證交法第44條第4項規定如上述並新增第5項規定(賴英照著證交法逐條釋義、新證交法解析二書參照),則參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可明證交法第44條係屬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為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又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妨害之利益僅為商業
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非為保護個人法益。再者,上訴人係因信任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核與朱緯業以未經登記之公司經營業務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是以,朱緯業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未經登記之公司經營證券業務,因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以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等規定,經本院刑事庭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8頁),且朱緯業亦不爭執有借用沈花女之帳戶為交易,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既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亦與朱緯業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緯業與沈花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鍾兆平、瞿銘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對簡秋嬌、王瑞卿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林美雲、沈淑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與原審被告羅栩亮、兆良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000元;以及對朱緯業、沈花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林美雲、沈淑嫺與朱緯業、沈花女就前開二項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