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潘梅桂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傳盛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美雲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光倫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複代理人 潘建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16(見本院卷一第81-103、157-191、211-221、235-250、411-41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1、90、1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67-39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羅栩亮、被上訴人林美雲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良公司)董事,其等以兆良公司、Chirana集團、宏都拉斯集團及臺北醫學大學四方簽署金額高達5億歐元之醫療備忘錄之方式進行說明會,並將計畫上市上櫃等不實訊息,致伊因誤信兆良公司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確具投資價值而持續參與投資;其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功源並共同決議虛偽增資兆良公司股票,透過原審共同被告黃泳學等人,販賣予伊。又被上訴人郭光倫為訴外人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羅栩亮謀議配合兆良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致伊因信任兆良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報表),誤認羅栩亮所經營之兆良公司營收良好、未來前景可期,因而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7元購入兆良公司之股票6,000股,合計402,000元。復於103年8月1日參酌兆良公司當時營收、經營狀況仍良好,以每股25元,購入股票6,000股,合計15萬元,致伊共受有55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王瑞卿、簡秋嬌之請求,及羅栩亮、黃泳學與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並於本院補充:林美雲經常對外以兆良公司董事身份執行董事
職務,且協助地下盤商以說明會或簽約儀式等方式,向伊與投資大眾推銷股票;而郭光倫參與協助兆良公司為虛偽交易,製造兆良公司獲利良好之假象,使財務報表內容不實,進而使伊以高價購入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與伊所受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美雲則以:上訴人以伊經不起訴及再議確定伊係掛名之董事
之事實,即逕認伊與其餘刑事被告為犯罪行為之分工,此顯曲解刑事判決審理所得之事實;且伊所涉刑案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確信伊不知悉且未參與相關刑事犯罪行為。又增資之股東會議決議內容均合法,伊無從預見日後增資股份將交由黃泳學對外販賣,故伊之簽名雖出現在102年9月5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但伊無法預見上訴人將購買兆良公司股份之可能性。是上訴人之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與其主張伊所簽名之董事會決議內容、及參與103年3月18日、103年6月4日兆良公司之活動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光倫則以:上訴人投資兆良公司股票,非參考401報表,而
係受地下盤商業務員推銷;另伊就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編製審核之權限,且401報表非做為投資參考使用,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財務報告,故上訴人投資兆良公司,與伊和兆良公司間之交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羅栩亮、黃泳學與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
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2,000元,及依序自106年6月14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命羅栩亮、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
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陳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緯騏公司、王瑞卿、簡秋嬌之請求,及羅栩亮、黃泳學與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羅栩亮與林美雲兩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擔任兆
良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羅栩亮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林美雲涉犯證券交易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500、17991、20811、20812、2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郭光倫為光倫公司、玉倫公司、豪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其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每股67元價格購入6,000股兆良公司股
票,嗣於同年8月1日以1股配1股比例、每股25元價格購入兆良公司增資股股票6,000股。
㈣被上訴人林美雲親自於兆良公司102年9月5日之董事會決議簽
名,確定增資發行股票,7,000萬元,每股10元,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增認。
上訴人主張林美雲身為兆良公司董事,執行董事職務並協助取
信證券盤商而達銷售公司股票之目的,致伊受有金錢損害;另主張郭光倫與兆良公司虛偽交易,製造不實財務報表取信證券盤商,致伊購買股票受有損害。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因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下稱羅栩亮等3人)共
謀製作兆良公司不實之重要投資訊息,並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使上訴人誤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受有552,000元之損害:
⒈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明知兆良公司自設立後均處於長期
虧損狀態,無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且無能力成為國際知名醫療生技產業集團「Chirana集團」之在臺代理商,竟為籌措資金以便達成上開成為在臺代理商之目的,而邀同知情之黃泳學、陳功源共同利用訴外人黃馨瑩,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及募集兆良公司股票,由具會計師資格及職業經驗之陳功源負責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負責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與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公開活動,藉以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將兆良公司包裝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黃泳學又向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黃泳學藉此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陳功源則可從中獲取佣金,羅栩亮等3人以此詐偽手段使包括上訴人等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具有可觀營運獲利,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上訴人因黃馨瑩交付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而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03年6月3日以每股67元價格購入6,000股兆良公司股票,嗣於同年8月1日以1股配1股比例、每股25元價格購入兆良公司增資股股票6,000股,合計以552,000元先後購得並參與增資兆良公司股票共12,000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03年現金增資繳款書、兆良公司股票共7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1-12、20-26頁)。又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28號刑事判決認定羅栩亮等3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嗣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栩亮、黃泳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另陳功源於刑事上訴審理中死亡,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⒉原審基此認上訴人主張因羅栩亮等3人故意對不特定投資人提
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並因黃馨瑩交付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使其因此陷於錯誤以552,000元先後購得並參與增資兆良公司股票共12,000股陷於錯誤等節,應屬可採。羅栩亮等3人既係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偽、詐欺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股款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羅栩亮等3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且因陳功源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陳功源對於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顧定軒律師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為限,因而判決羅栩亮、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552,000元本息確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侵害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三個要件,即
一、侵害他人的行為,二、背於善良風俗,三、侵害的故意。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係因羅栩亮等3人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偽、詐欺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股款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羅栩亮等3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與羅栩亮等3人共同具有對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之故意,而參與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
⑵查林美雲固有多次參與兆良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有舉
辦、出席前開2次說明會,然依證人即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證述:林美雲雖然是董事,但是對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A43第19頁),而羅栩亮、黃泳學、黃馨瑩等人於其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偵、審中均無人提及林美雲有何參與意見或工作分擔,尚難認林美雲有參與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雖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鍾兆平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羅栩亮的妻子林美雲生產完後進入兆良公司,羅栩亮就開始不讓我參與公司決策」云云,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之「兆良公司宏都拉斯合作備忘錄」等兆良內部重要文件,持有人亦為林美雲,顯見林美雲對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販賣股票等詐欺行為介入相當之深,並提出鍾兆平之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查扣紀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背面、107頁),惟依鍾兆平所述及林美雲持有上開文件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林美雲有參與羅栩亮等人之虛偽、詐欺之行為。參以,林美雲涉犯證券交易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前揭證據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4500、17991、20811、20812、2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60頁),益證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美雲有與羅栩亮等3人共同具有對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之故意,亦不足以證明林美雲有參與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美雲應與羅栩亮等3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⑶次查,郭光倫與羅栩亮間,固有虛偽循環交易,以達到虛開發
票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美化兆良公司財報的目的,郭光倫並因此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如前述,然羅栩亮、黃泳學、黃馨瑩等人於其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偵、審中均無人提及郭光倫有何參與意見或工作分擔,自尚無從僅以郭光倫有前揭虛開發票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之情事,推論郭光倫有參與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因此,上訴人所舉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郭光倫與羅栩亮等3人共同具有對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之故意,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參與羅栩亮等人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郭光倫應與羅栩亮等3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訴人所自承其係賣豆花的小販,知識不豐平常少有閱讀報紙的習慣(見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其購買系爭股票時業務員有提供評估報告書及業績資料,其印象中有看過投資評估報告書而作成投資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頁)。惟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乃係羅栩亮於102年11月以虛偽交易美化財務報表後,再交付不實資料予黃馨瑩製作而成,投資評估報告書內除記載實收資本額1億元以外,尚記載「預估103、104、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重大不實訊息(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佐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認購兆良公司股票前有查核過兆良公司資本額之事實,自堪認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原因乃在於兆良公司宣稱獲得國外公司合作醫療器材,且即將上市所致,而與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無涉。且郭光倫縱有與羅栩亮為虛偽循環交易,使羅栩亮以達到虛開發票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美化兆良公司財報的目的,但此與兆良公司之資本無涉,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虛增兆良公司資本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②次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
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藉由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時,應課與刑責,以確保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表冊之真實性,是上開法律之規範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非係藉由刑罰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法律,參諸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顯難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承前所述,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原因乃在於兆良公司宣稱獲得國外公司合作醫療器材,且即將上市所致,而與郭光倫虛開發票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美化兆良公司財報等行為無涉,因此,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③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因羅栩亮等3人共謀製作兆良公司不實之重要投資訊息,並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使上訴人誤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受有552,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未參與兆良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自難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損害云云,顯乏所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情事時,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等規定,均係以行為人或負責人之行為具不法性,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林美雲為兆良公司董事兼大股東,竟以董事兼大股
東身分作假匯入股款,實際卻未繳納股金,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且其增資後持股股數同步登載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難認其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虛偽增資決議、持有系爭虛偽增資股權」存在之過失,公司董事負有編製財務報告之義務,林美雲縱未實際參與公司不實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惟致上訴人受損害,仍無從免負賠償責任,林美雲參與虛增兆良公司資本額暨發行股票之行為及前述參與行為,與後續上訴人因羅栩亮等人以不實手法詐欺投資人購買股票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美雲以執行董事職務方式,共同虛增兆良公司資本額之行為就羅栩亮等人不實詐欺投資人之結果,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郭光倫,身為豪倫公司、光倫公司董事長,竟為配合兆良公司美化財務報表、虛報營業額,故意以其豪倫公司、光倫公司與兆良公司開立虛假交易發票,使兆良公司得據以填具不實401報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因羅栩亮等3人共謀製作兆良公司不實之重要投資訊息,並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使上訴人誤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受有552,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羅栩亮等3人前揭不法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換言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前揭行為一節,縱為真正,但如無羅栩亮等3人前揭不法行為,亦不因此發生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自難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與其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原因乃在於兆良公司宣稱獲得國外公司合作醫療器材,且即將上市所致,而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無涉,益證被上訴人縱有前揭行為,亦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