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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林煒倫律師被 上訴 人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吉志(原名曾建璋)被 上訴 人 施秋典(即黃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鄭登自曾建誠曾素娟陳世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顯宗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旻睿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樂生

陳天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應再連帶給付更一附表一至四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至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曾建誠應再給付更一附表一至四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至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林顯宗應給付更一附表一、四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應給付更一附表一至八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至八「本院認定50%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陳世峰應給付更一附表一、三至八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三至八「本院認定50%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與第三至六項所命被上訴人曾建誠給付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林顯宗給付第四項部分、被上訴人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給付第五項部分、被上訴人陳世峰給付第六項部分,如其中一人履行後,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八、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審(除廢棄改判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上訴人曾素娟、陳世峰、林顯宗、吳樂生、陳天來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上訴人林顯宗、上訴人各負擔十分之一。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吉志、施秋典、鄭登自、曾建誠、曾素娟、陳世峰、林顯宗、吳樂生、陳天來分別依其應給付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經本院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八所示買受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即係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97年6月26日期間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下稱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實施權授與同意書4,328紙為憑(附於卷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查仕欽公司於104年8月19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及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限期令仕欽公司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仕欽公司因屆期未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遂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選任曾吉志(即曾建璋)為仕欽公司之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可考(見本院卷四第73-75頁),自應以曾吉志為仕欽公司法定代理人。嗣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曾吉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9-71頁),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判決後與原審共同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達成和解,經扣除和解獲償金額後,按各受償比例減縮請求如後附更一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7-205頁,下稱更一附表)一至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四、仕欽公司、曾吉志、曾建誠、施秋典、鄭登自、曾素娟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仕欽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為公司股票發行人,因營運資金日益短缺,董事長即曾吉志、會計主管即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102年7月11日死亡,經法院選任被上訴人施秋典為其遺產管理人,下稱施秋典,與仕欽公司、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林顯宗、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等合稱被上訴人)共同利用不知情員工,虛列銷貨予訴外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APEX公司,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度之應收、應付帳款、增加營業額,且自95年第3季起至97年第1季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合稱系爭不實財報),致伊之授權人林士銘等4,328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仕欽公司之財報,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或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公司債)等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曾吉志、鄭登自及黃秀英為公司之負責人;曾建誠、林顯宗為仕欽公司總經理;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及陳天來分別為仕欽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系爭不實財報,誤導投資人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致授權人受有損害,應與仕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聲明求為命:㈠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素娟、曾建誠、林顯宗、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10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素娟、曾建誠、吳樂生、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210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素娟、曾建誠、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8萬7,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素娟、曾建誠、林顯宗、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億1,863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5億2,995萬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㈥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億2,204萬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㈦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七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億4,190萬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㈧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八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2億7,090萬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並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仕欽公司、曾吉志以:上訴人以「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授權

人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可採。且授權人迄今持有之股票以零元計算,亦非公允。

㈡曾建誠以:伊擔任仕欽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開發客戶與業

務聯繫工作,未實際參與公司財務與資金調度,亦未參與不實財報之製作,僅為財報上簽章名義人,並無故意詐欺隱匿編造不實財報。

㈢施秋典以:黃秀英未參與不實財報之製作,亦非仕欽公司之

財務經理,或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且未在財報上簽署,無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賠償責任。

㈣曾素娟以: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定賠償責任僅限於故意行為

,不包括過失。伊擔任董事時,係過失未確保仕欽公司財報正確性,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伊無決定權限,係聽命財務主管黃秀英之指示。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權利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且伊因信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已盡相當注意,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伊可免負賠償責任。至於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並不適用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兩者間缺乏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

㈤林顯宗以:仕欽公司95年第3季財報並無不實。且伊於95年9

月1日經仕欽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經理人,職銜雖為總經理,然公司法關於「總經理」一職,於90年10月25日修法後已無針對「總經理」乃各級經理人職稱、權責之規範,故證交法所定「總經理」一職,應由公司自定職稱之經理人擔任之。而伊僅負責臺北營運行銷總部先進技術研發中心之部分業務,並未綜理公司全盤業務,且未參財會事宜,實質僅為一部門經理人,並須向執行長即原任總經理曾建誠報告並受其指示,伊並非證交法所定之總經理。且伊未同意亦未授權他人在仕欽公司95年第3季財報及相關文件上簽章,係訴外人即仕欽公司稽核室協理林宏仁偽造伊印章,擅自蓋印在

95、96年度財報資料。伊未共同從事虛偽交易或不實財報之編製,亦未收受通知故未出席董事會。故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㈥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則以:證交法第20條僅適用於發行

人,對董事、監察人並無適用,且僅以故意為限。伊等擔任董事、監察人,係遭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矇蔽而於董事會通過或承認不實財報,無可歸責事由。又公司財報涉及專業領域,如非具有相關會計知識,且深入調查,難以知悉董事會所編製之財報有不法或不實。仕欽公司將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報委託專業會計師負責查核,伊等因信任專業會計師之查核結果,且又有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之護航,可見伊等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之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授權人購入及持有股票係遭不實財報誤導之因果關係,其援引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實無足採。另就「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授權人所受財產上不利益,應屬「純經濟上之損失」,非一般侵權行為保護之對象,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過失侵權行為請求。另自媒體報導曾建璋向檢方自首美化公司財產之新聞起,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近2年時間,授權人任憑股價下跌卻不出賣,其遲延脫手,應與有過失。上訴人以0元計算損害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顯宗、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等4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544頁)。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至八所示授權人,給付如附表五至八所示金額,及自101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黃秀英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仕欽公司、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確定),黃秀英上訴後於102年7月11日死亡,經本院前審命施秋典承受並續行訴訟後,經本院駁回上訴人、施秋典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施秋典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確定),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仕欽公司、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施秋典、林顯宗、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之附表一至四所示「授權人」及「請求金額數額」與更一附表一至四所示「授權人」及「請求金額數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327-32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關於請求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連帶給付如更一判決附表一至四所部分(即上訴人勝訴確定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㈠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再連帶給付更一附表一至四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至四「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林顯宗給付更一附表一、四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四「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㈢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給付更一附表一至八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至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㈣陳世峰應給付更一附表一、三至八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三至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贄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6、404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本院卷三第543-544頁):㈠仕欽公司為依證交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

,股票上櫃日期為民國92年1月23日,為證交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曾吉志原為仕欽公司董事長,曾素娟、曾建誠、吳樂生、陳世峰原為仕欽公司董事(曾素娟、曾建誠、吳樂生任期均自92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陳世峰任期自95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陳天來原為監察人(任期自92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有仕欽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4-41頁)。㈡仕欽公司95年度董事會議事錄、95年年報均記載仕欽公司「

總經理」為林顯宗(任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原總經理曾建誠改任為執行長,林顯宗解任後,再由曾建誠接任。有仕欽公司95年度董事會議事錄、95年年報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29頁)。

㈢仕欽公司95年第3季財報(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95年度年報(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6年第1季財務報表(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96年第2季財務報表(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96年第3季財務報表(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96年度年報(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7年第1季財務報表(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對外公告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31日19時33分、96年4月30日18時20分、同日20時34分、96年8月31日18時11分、同年10月31日20時56分、97年5月1日2時35分、同年5月1日3時53分。有上開財報、財報公告期間一覽表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22-145頁、原審卷六第285頁)。

㈣更一附表一至八所示授權人依序買入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

公司債之期間為:95年1月13日至95年5月1日、95年5月2日至95年8月31日、95年9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日至96年4月30日、96年5月1日至96年8月31日、96年9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30日及97年5月1日至97年6月26日期間。有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足考(附於卷外)。㈤曾吉志、鄭登自(即仕欽公司會計主管)於97年6月26日以仕

欽公司於95年至97年間有虛增營業額、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自首,經媒體於97年6月27日揭露仕欽公司美化財報向銀行貸款20餘億元,致仕欽公司於97年7月14日公告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自97年7月15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97年7月25日公告仕欽公司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自97年9月3日起終止櫃檯買賣。

㈥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

反證交法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5號判決認定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102年7月10日死亡)3人共同從事虛增營業額、偽造仕欽公司或其大陸子公司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虛列應付或預付貨款、偽作買賣等方式,並製作仕欽公司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仕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第3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財務報告(含第1季、第3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財務報表而判決曾吉志、鄭登自有罪,曾建誠則判決無罪。曾吉志、鄭登自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駁其等上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按公司法為民法「法人」之特別規定,證交法則針對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為規定,如有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交法第2條、第4條),是在證交法已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證交法之規定,故證交法上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於適用上應優先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編製、通過、承認、查核、公告之系爭不實財報時間為95年9月至97年間,故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財報不實應負之證交法責任,即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及增訂第20條之1規定(本判決所稱證交法,均指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從而,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仕欽公司是否自95年度第3季起即編製不實之財報?㈡本件授權人是否係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㈢被上訴人有無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㈣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㈤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仕欽公司是否自95年度第3季起即編製不實之財報?

⒈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可知證券市場證券價格之形成,係由供需雙方需求之市場機能運作決定之,故不容有人出自詐欺或操縱手段,破壞市場秩序,妨礙市場健全。因股票價值與一般可藉由外觀來認定價值之商品不同,故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股價走勢表現等,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證券之價值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來決定,投資人往往需仰賴各項消息來決定是否投資,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誠實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扭曲。有鑑於此,證交法就證券詐欺及資訊不實分別設有民事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仕欽公司自95年度第3季至97年度第1季財務報

表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乙節,業據提出曾吉志、鄭登自刑事自首狀、刑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預支價金核撥書、應收帳款承購收據暨明細、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六第94-161頁)。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曾吉志、鄭登自上開自首偵查終結後,以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等4人涉有違反證交法等不法行為,以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提起公訴(另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99年度偵字第29009號追加起訴),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罪處刑。嗣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5號判決認定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下合稱曾吉志等3人)自94年起因仕欽公司將遭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又欲擴充大陸廠房而急需資金,為求公司能繼續營運,乃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公司訂單,卻導致營運虧損日增,嗣銀行融資額度告罄、仕欽公司營運資金日益短缺,曾吉志等3人遂共同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以提高公司銷售業績,除得持虛增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申辦(轉讓)承購融資而套取現金,並可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仕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隱瞞仕欽公司營運、獲利不佳之事實,吸引投資大眾買入仕欽公司股票。且曾吉志等3人為免遭會計師進行帳務查核時發覺,影響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之申報、公告,或遭銀行察覺異狀,並於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並分別偽造仕欽公司或其大陸子公司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虛列應付或預付貨款、偽作買賣等方式,將不實事項輸入仕欽公司帳務系統,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司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仕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第3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財務報告(含第1季、第3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財務報表,以此誤導投資大眾誤認仕欽公司營收良好,而買入仕欽公司股票等情,有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99年度偵字第2900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84-91頁、原審卷四第36-42頁、原審卷五第335-38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34-173頁、卷九第13-82頁、本院卷一第535-645頁、本院卷三第245-252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訛無誤,且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就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足證仕欽公司自95年度第3季起即由曾吉志等3人共同從事編製系爭不實財報之不法行為。

⒊林顯宗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仕欽公司自95年度第3季至97年

度第1季財務報表存在不實原始憑證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證交法第20條之1係以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而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始屬之,如財務報告雖有不實,惟如非屬「主要內容」,則無證交法第20條之1之適用。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仕欽公司95年9月間不實交易憑證僅3筆,非屬該季財報之「主要內容」,故無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財務報表係歷史資訊之陳述,攸關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具有影響投資判斷之重要性,核屬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定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且仕欽公司95年9月間之3筆不實交易即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所示,即有關仕欽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貸之不實單據有:「編號1商業發票日期95年9月24日」、「編號2商業發票日期95年9月25日」、「編號3商業發票日期95年 9月24日」所示虛偽記載交易金額為美金74萬8,958.4元、74萬8,958.4元及80萬3,469元(見本院卷一第589頁),合計美金230萬1,385.8元,而上開虛增營業收入金額數額,係為隱瞞仕欽公司營運、獲利不佳之事實,亦如前述,則上開虛偽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之判斷,堪認仕欽公司95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所公告申報之虛偽不實內容,應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主要內容」。至林顯宗另辯稱:財務報告不實內容是否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主要內容」,得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量性指標」,以該不實內容是否具有「重大性」為判斷,即不實內容是否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而定之云云,惟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交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是上開規定與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則上開「量性指標」、「重大性」之標準,自無從比附援引。林顯宗執此抗辯:仕欽公司95年度第3季財報並無不實云云,委無足採。㈡本件授權人是否係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

⒈按「前條(即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考其意旨,係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前,但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上亦受有損害,因而賦予其求償權。故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發回意旨)。從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善意取得人及持有人,係指因善意信賴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⒉仕欽公司編製、公告系爭不實財報(含仕欽公司95年度

第3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第1季、第3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誤導投資人誤認仕欽公司營收良好,而買入仕欽公司股票等情,既如前述,而仕欽公司95年第3季財報(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係於95年10月31日19時33分公告(見原審卷四第122-124頁、原審卷六第285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更一附表一至三所示授權人於仕欽公司95年第3季財報公告前買入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因信賴仕欽公司95年第3季不實財報而繼續持有;更一附表四至八所示授權人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而買入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或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而繼續持有,均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授權人購入及持有

股票係因不實財報而誤導,其援引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並無足採云云,惟查:

⑴按依證交法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

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投資人僅需證明財報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等情,即足認定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

⑵仕欽公司於92年1月23日至97年9月3日期間為一上櫃公

司,而上櫃公司股票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而該公司股票價格之形成當係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為依據,仕欽公司之相關資訊依法須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等,具資訊流通性。然仕欽公司編製、公告系爭不實財報,經認定如前,而公司每季、每年財報所揭露之公司營收、財務狀況,當屬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而仕欽公司經媒體揭露系爭不實財報消息後,該公司股票股價急遽下跌,成交量大幅萎縮,短短10個營業日(自9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收盤價從3.46元跌至1.49元,跌幅高達56.94%,有系爭不實財報揭露日之前10日及後10日相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之漲跌幅明細、股價趨勢圖足參(見本院卷四第143-145頁)。之後仕欽公司更於97年7月14日公告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自97年7月15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櫃買中心於97年7月25日公告仕欽公司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自97年9月3日起終止櫃檯買賣,可知本件授權人於投資買進或持有股票時,系爭不實財報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且系爭不實財報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造成市場上股價受到扭曲,足以推定投資人係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堪認本件授權人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前述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係由於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大盤表現或其他非經濟因素所致,而非導因於系爭財報不實所致,自無從推翻上開因果關係之推定。㈢被上訴人有無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明定,是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負責人」,除董事長、總經理外,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明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

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乃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中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曾在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發回意旨)。至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則其等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方可免責。⒊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公司法第202條、第228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仕欽公司董事會依法有編造財務報表、監察人有查核財務報表之義務。

⒋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應熟悉有關法律規定,明瞭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及各部門之職掌分工與作業內容,並經常列席董事會監督其運作情形且適時陳述意見,以先期掌握或發現異常情況」、「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董事、經理人之盡職情況,並關注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俾降低公司財務危機及經營風險」、「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相關部門應配合提供查核所需之簿冊文件。監察人查核公司財務、業務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審核之,惟公司應告知相關人員負有保密義務。董事會或經理人應依監察人之請求提交報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規避或拒絕監察人之檢查行為。監察人履行職責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其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其所需之合理費用應由公司負擔」、「為利監察人及時發現公司可能之弊端,上市上櫃公司應建立員工、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與監察人之溝通管道。監察人發現弊端時,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弊端擴大,必要時並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或單位舉發。上市上櫃公司之獨立董事、總經理及財務、會計、研發及內部稽核部門主管人員或簽證會計師如有請辭或更換時,監察人應深入了解其原因。監察人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信賴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而買入或持有股票,其持有股票之實體權利並無滅失或減少,至其等所受股票交易價值下跌之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其此一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並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⒍玆就被上訴人依上揭法規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論述如下:

⑴仕欽公司部分:仕欽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依證交法

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不實財報之虛偽及隱匿情事應負無過失責任,對於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曾吉志、林顯宗、曾建誠、鄭登自、施秋典部分:

①曾吉志為仕欽公司董事長;林顯宗、曾建誠為仕欽

公司總經理,其等就系爭不實財報之結果,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負無過失責任。另曾吉志與鄭登自、黃秀英共同從事編製系爭不實財報,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林顯宗雖辯稱:公司法關於「總經理」一職,於90

年10月25日修法後應由公司自定職稱之經理人擔任。而職稱為「總經理」者,其職務內容係由各公司自定,不必然承擔過往總經理之法定權責。伊於95年9月1日經仕欽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經理人,職銜雖為總經理,然僅負責臺北營運行銷總部先進技術研發中心之部分業務,並未綜理公司全盤業務,且未參財會事宜,實質僅為一部門經理人,並須向執行長即原任總經理曾建誠報告並受其指示。伊未同意亦未授權他人在仕欽公司95年第3季財報及相關文件上簽章,係仕欽公司稽核室協理林宏仁偽造伊印章,擅自蓋印在95、96年度財報資料。伊未共同從事虛偽交易或不實財報之編製,亦未收受通知故未出席董事會,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舉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仕欽公司95年度年報部門工作職掌說明、95年年報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證人楊雅惠、許世玲、林宏仁、李資儀證詞為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19-222頁、本院卷二第27、3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54、158-159、162-164頁),惟查:90年10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

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

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次依同法第35條及第38條分別規定:「公司依本法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其設置經理人者,並應由經理人簽名,負其責任,經理人有數人時,應由總經理及主管造具各該表冊之經理,簽名負責」、「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明定公司得置經理人數人,但其中必有一人職稱為「總經理」且應負於公司表冊上簽名之責。90年10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整併原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合為第29條第1項如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刪除前揭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參考上揭第

29、35及38條之修正理由乃「公司有經理人二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強制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

一、本條刪除。二、按經理人之權限範疇,宜由公司依其職務自行決定,本法不宜強制經理人須於公司所造具之各項表冊上簽名,爰予刪除」、「一、本條刪除。二、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是公司法修正後,經理人之職銜及權限範疇得由公司自行決定。

查,仕欽公司董事會於95年8月31日,由出席董事

全體無異議通過派任林顯宗為仕欽公司總經理,有仕欽公司95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且為林顯宗所不爭執。又仕欽公司96年6月21日95年度年報「本公司各部門之工作職掌表」記載「總經理主要業務」為「依董事會決定之經營方針、業務計畫,綜理公司全般業務;並提出應經董事會審核或議決之報告及建議」(見本院卷二第27頁)、「與財務報告有關人士辭職解任情形彙總表」記載「總經理:林顯宗。到任日期:95年9月1日。解任日期:96年4月14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仕欽公司95年度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合計1,884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第346-347頁),而仕欽公司於公司法修正後既非不可得同時派任總經理及執行長,衡情林顯宗既受任擔任公司總經理職銜,並實際受領報酬,仕欽公司亦依證交法規定申報,且對外公告,堪認林顯宗為仕欽公司合法派任之總經理,其應對外自負總經理之職責。林顯宗辯稱渠僅負責臺北營運行銷總部先進技術研發中心之部分業務,並未綜理公司全盤業務,與仕欽公司之工作職掌表內容不符,亦僅屬仕欽公司內部其與執行長間分工之問題,尚難遽認其非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之「總經理」。至證人楊雅惠、許世玲、林宏仁、李資儀或有證稱「總經理是曾建誠」、「林顯宗到任後,領導公司各部門的人是執行長曾建誠」、「林顯宗負責的單位只有業務單位」云云,然林顯宗是否為仕欽公司合法派任之總經理,本非依證人主觀認知所得證明,並審酌證人上揭證詞與上揭仕欽公司95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仕欽公司對外公告申報文件內容不符,難謂其證詞與事實相符。準此,林顯宗為仕欽公司總經理,應就仕欽公司95年度第3季不實財報負無過失責任。是林顯宗以其未同意亦未授權他人在仕欽公司95年第3季財報及相關文件上簽章,仕欽公司稽核室協理林宏仁偽造伊印章,擅自蓋印在95、96年度財報資料、其未收受通知故未出席董事會、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為由,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⑶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部分:

①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為仕欽公司董事,陳天來

為監察人,其等就系爭不實財報之結果,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②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下稱曾素娟等4

人)雖辯稱:證交法第20條僅適用於發行人,對董事、監察人並無適用,且僅以故意為限。董事會並無將公司第1、3季財務報告列入議案討論之義務。

陳世峰是外部董事,並未參與仕欽公司經營。又伊等擔任董事、監察人,已盡相當注意審查,伊等係遭曾吉志等3人矇蔽而於董事會通過或承認不實財報,無可歸責事由。況公司財報涉及專業領域,如非具有相關會計知識,且深入調查,難以知悉董事會所編製之財報有不法或不實。仕欽公司將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報委託專業會計師負責查核,伊等因信任專業會計師之查核結果,且又有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之護航,可見伊等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之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云云,惟查:

按仕欽公司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造具

包含財務報表之各項表冊,監察人則應行使監察權,查核、承認公司報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曾素娟等4人分別為仕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其等就系爭財報分別有通過、查核、承認之義務,至為灼然。且除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為公司負責人外,陳天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曾素娟等4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財報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形,及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不實財報為真實,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不實財報負推定過失責任。

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

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監察人依同法第218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責。故董事及監察人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即得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是曾素娟等4人非不得循上揭方式為調查,其等空言辯稱無法深入調查、無法知悉系爭財報有何不實云云,難謂可採。又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半年度財報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季報。

參諸57年4月30日制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可知證交法係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係與董事及監察人各司其責,而非解免董事及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及承認之義務。則曾素娟等4人辯稱已有專業會計師查核,故伊等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之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明定:「第1項各款……之

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考其立法理由「參考美國1995年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Reform Act,未來法院在決定所應負責任時,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則「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爰審酌曾素娟等4人對於系爭財報不實雖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其等於刑事案件未列為被告,對於系爭財報不實之歸責程度應屬較輕,認其等就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應各負50%之賠償責任。⑶承上所述,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則上訴人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㈣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仕欽公司於98年8月6日起停業,故本件

授權人之損害應採「毛損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即授權人買入股票迄今仍持有者,因其股票價值應以零元計算等語,並據此彙整如更一附表一至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數額。

⒉按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

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仕欽公司於證交所之分類屬於電腦及週邊設備業類股

,該類股及大盤股價自97年6月13日(媒體揭露系爭不實財報之日)起至97年7月14日(仕欽公司公告停止交易之日)期間並無明顯漲跌,惟仕欽公司自97年6月13日起至97年7月14日股價呈現無量下跌,並自3.46元跌至1.49元,跌幅達56.94%,此有剪報、臺灣股市資訊網仕欽公司日線圖、相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之漲跌幅明細、股價趨勢圖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39-243頁、本院卷四第143-145頁)。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而上訴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而依上開證物,足見仕欽公司股票上開期間股價急遽下跌,股價下修程度遠逾同業與大盤,並呈無量下跌狀態,投資人於該期間事實上顯無法出脫其股票,則本件授權人應各受有其買入股價與1.49元價差之跌價損失,且此一損害應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逾此部分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本件損害應採「毛損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以股票價值應以0元計算價差云云,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⒋次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達成和解,上訴人受償4,03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十第57、58頁)。上訴人再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庭禎、陳瑞星(承受訴訟人陳淑芬、陳思蓉、陳品宏、陳證閎)及蔣為峯等人和解,另受償2,28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0至22頁)。則本件授權人於股價價差之損失,按受償金額占總損害額之比例,各扣減如更一附表一至八「本院認定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㈤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至數人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證交法並未明定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其間不負連帶責任。惟行為人如符合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者,則得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⒉仕欽公司與曾吉志等3人共同從事編製系爭不實財報,違反

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規定,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林顯宗、曾建誠分別為發行人之總經理,固應依證交法第2

0之1第2項負無過失責任。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顯宗、曾建誠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或有參與編製系爭不實財報,而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規定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28條、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二人與仕欽公司或曾吉志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及陳天來,其四人各自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而非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證明其等有何過失責任,故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亦無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存在。是林顯宗、曾建誠、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及陳天來等6人,與仕欽公司、曾吉志等3人連帶損害賠償重疊部分,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5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㈠仕欽公司、曾吉志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更一附表一至四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至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曾建誠應再給付更一附表一至四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至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林顯宗應給付更一附表一、四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應給付更一附表一至八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更一附表一至八「本院認定50%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陳世峰應給付更一附表一、三至八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三至八「本院認定50%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且上開㈠連帶給付部分與㈡至㈤項給付重疊部分,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履行,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投資人保護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而本件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損害金額甚為龐大,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林顯宗、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等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及依職權宣告仕欽公司、曾吉志、施秋典、鄭登自、曾建誠、曾素娟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