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鍾宜珍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鄭克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君正
許玉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美金壹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其餘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1第6頁),嗣提起附帶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1第15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投資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B.V.I.)(下稱鴻豐管理公司)及First Federal Securities(Cayman)Limited公司(下稱FFSL公司)、FFBC Investment Co.,Limited(Japan)公司(下稱FFBC公司)之業務員或理財專員,明知上開各公司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經營任何銀行業務或收受存款,竟與上開各公司階層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提出鴻豐管理公司所製作之Wealth AppreciationProgram(下稱WAP)資產增值專案等文宣簡介,向伊招攬投資海外股權證券,即由發行機構FFBC公司、監管機關FFSL公司及總代理鴻豐管理公司發行之WAP(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保證在短時間內獲得固定金錢收益,並約明以不動產抵押所得借貸款項投資,各月所需償付抵押貸款之本息,均由上訴人所屬公司負責清償。伊因而陷於錯誤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先後於95年4月間、96年4月20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美金9萬2,000元、9萬7,250元(分別合新臺幣293萬3,880元、322萬6,755元)至FFSL公司設於馬來西亞國之帳戶,另於102年7月1日匯款美金12萬5,000元(合新臺幣375萬元)至FFBC公司帳戶,及交付新臺幣149萬元(即美金5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匯入前開帳戶,共計美金36萬4,250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上訴人並按期匯入房貸利息,另亦逐年核給投資詳情報告暨配付投資收益。
嗣104年4、5月間,伊接獲訴外人香港兆富金融集團(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兆富公司)委託葉慶人律師來函,稱確認伊債權金額為美金41萬1,317.68元,要求伊同意其所謂代償方案,惟無後續發展,迄未獲任何清償,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29條之1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並致伊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另上訴人上開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名義與伊為前述法律行為,應與上開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4萬8,015.7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3,301.9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以單一聲明,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於嘉信管理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各公
司之業務員或理財專員。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宗永年處聽聞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獲利,伊僅係就自身投資經驗告知、協助處理相關投資事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頗為滿意,始陸續追加投資,並逐年領取相關收益,伊未向被上訴人介紹、招攬、招募系爭金融商品,亦未支付被上訴人利息與紅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屬投資行為,所有投資款項均由FFBC等公司取得,伊無任何不法所得,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每年投資報酬率每年約為8%,屬正當投資可得之利潤,難認伊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29條之1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情事。縱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96年4月20日及102年7月1日將相關款項匯至投資公司帳戶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賠償義務人,遲至105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倘認上訴人應與鴻豐公司等負連帶賠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其因本件投資收受美金6萬3,301.91元之利益、投資收益新臺幣162萬8,323元及美金4萬3,059元之報酬,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96年4月20日分別匯款美金9萬2,000
元、9萬7,250元至FFSL公司馬來西亞帳戶,於102年7月1日匯款美金12萬5,000元至FFBC公司帳戶,復於102年7月1日自玉山銀行提領149萬元轉帳存入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同日被上訴人之海外投資帳戶匯入美金5萬元。被上訴人總計匯款投資美金36萬4,250元(計算式:92,000+97,250+125,000+50,000=364,25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57頁),並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摺交易紀錄、長春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系爭金融商品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1第22至23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3頁、65至66頁、第106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41萬1,31
7.68元本息,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本應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本金美金36萬4,250元之損害。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倘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2.被上訴人係經由宗永年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推薦系爭金融商品乙節,已據宗永年到庭證稱介紹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見原審卷2第181頁反面)。
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之名片上方印有「FG Management(BVI)嘉信管理」字樣(見原審卷1第206頁)(BVI為BritishVirgin Islands之縮寫,英屬維京群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介紹時,提供鴻豐管理公司WAP「資產增值專案」資料予被上訴人,其「基本資資料」欄記載:發行機構為FFBC公司、監管機構為FFSL公司、總代理為香港鴻豐管理公司、投資收益年收益約6%、首年承做房貸利率:2.75%(將視市場利率水準機動調整)、次年起承做房貸利率:3.5%(將視市場利率水準機動調整),「產品特色及優勢」欄記載:無須現金,擁有房地產即可進投資理財,轉化不動產為動產,創造房地產新價值,「本專案投資注意事項」欄記載:「1.首年投資,即可先預扣部分收益以支付第1年利息。2.次年起,投資人續約,次月10號便可收到部分收益,以支付次年之利息。3.1份WAP合約只限對應1個房貸帳戶。4.續約時應繳交前1年的繳息證明副本」(見原審卷1第16至17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投資之資金來源,係以自有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之借款投入。被上訴人決定投資後,由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作業,有上訴人95年4月15日書立信函記載「...通知您們於下周三下午1:30至交通銀行城東分行對保開戶。請攜帶以下文件1.權狀正本(土地建物)2.現金15000元以上3.房屋原來投保的火險保單副本…我在周三(4/19)也會在交通銀行,並帶我們銀行(嘉信控股)開戶申請表讓你們一起填寫。」,其信封記載「北市○○○路○段○○○號7樓之2嘉信管理鍾宜珍」(見原審卷1第19至20頁)。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匯款美金9萬2,000元至FFSL公司馬來西亞帳戶,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可稽(見原審卷1第22至23頁)。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書立謝卡表示「...很高興有機會成為您們的理財顧問...最近我們銀行有新的投資專案,不曉得可否與您們約時間,讓我有時間可把訊息傳遞給您...」(見原審卷1第209頁)。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資產增值WAP理財報告書」記載:
「規劃後房貸金額增可貸600萬元,96.4.20匯出投資WAP為USD100000(@33,18)等於台幣0000000元,餘款約236萬於還兆豐銀行兆豐第1年貸款利率約2.33%。投資銀行在貸款的3天後1次付清整年度貸款利息,以2.75%計算,所以客戶會收到利息USD2750台幣約114500元。第2年以後會依3.5%計算客戶收到利息USD3500台幣約114500元。每年WAP收益5.5%為美金5500元台幣約182500元,第2年以後每年只要付地震險或火險保費,客戶每2-3年房貸利率可再優惠或減碼1次,享長期低利。客戶首年淨收益是:182500+00000-00000=196245(換算約為5.9%)客戶第二年以後淨收益是:182500+000000-00000=205750(換算約為6.2%)規劃WAP投資每月約增加17000元的被動收入 富爸爸投資金律-提早享受財富-」(見原審卷1第47頁)(上訴人筆錄見本院卷2第307頁)。被上訴人於同日(96年4月20日)匯款美金9萬7,250元至FFSL公司馬來西亞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可稽(見原審卷1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匯款美金12萬5,000元至FFBC公司帳戶,由郭君正於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於102年7月1日提領149萬元轉帳存入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海外投資帳戶於102年7月1日匯入美金5萬元,有玉山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見原審卷1第61至63頁、65至66頁、第106頁)。其中95年4月28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許玉鴦)、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申報義務人許玉鴦)、96年4月2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申報義務人郭君正)、102年7月1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郭君正)、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申報義務人郭君正)、102年7月1日取款憑條(存戶郭君正)(見原審卷1第22至23頁、第46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內,除姓名欄或簽名欄以外之書寫文字,與94年4月20日上訴人為郭君正之代理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郭君正)、98年7月20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為上訴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申報義務人為上訴人)、102年7月1日存款憑條(戶名為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24頁、第103至104頁、第65頁)之書寫文字,以肉眼觀之,筆跡之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屬相符,並與94年7月6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申報義務人宗永年,簽章欄為印文)(見原審卷2第210頁)之書寫文字筆跡相符,尤其上開每張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之「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欄之書寫文字「262投資海外股權證券」,其書寫文字筆跡完全相符,顯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及宗永年填寫投資之匯款文件等資料。
3.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95年8月16日、95年9月15日、95年11月15日、96年1月16日分別以許玉鴦名義存入玉山銀行帳戶房屋貸款利息5,428元,96年3月15日存入5,379元,97年4月10日存入5,000元,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7紙在卷(見原審卷2第76至88頁),上開7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經鑑定結果「許玉鴦」筆跡與許玉鴦本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97年4月10日存入5,000元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上「許玉鴦」筆跡與上訴人106年10月27日當庭書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3第16至18頁),足徵上訴人有以許玉鴦名義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利息情事。又FFBC公司於97年5月13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0萬7,242元、98年5月12日匯入13萬688元,有匯豐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回函可稽(見原審卷2第71至73頁)。
4.被上訴人欲終止投資時,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多封電子郵件,上訴人103年4月25日表示:「剛收到信託公司秘書來信貴戶的富翊信託帳戶已開立完成,將於下周寄出您的開戶完成信...」,103年4月28日表示:「...如果您想要先提款的,請照下方指示填寫提款單...」、「資金100 %會安全的讓您領走請放心,併購之後(5月底簽約完成)會有時程表,請等候律師正式信函通知」,103年6月16日表示:「您的投資金額已加快速度朝向匯還給您的流程,公司有確定資訊時會委託會計師發出正式信函通知您,感謝您耐心的等候」,103年6月25日表示:「您的投資金額已加快速度朝向匯還給您的流程,公司有確定資訊時會正式委託律師,發出完整方案的信函通知您,需要補充文件時,我會協助您辦理,感謝您耐心的等候」,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表示:「鍾小組妳好:請教妳,拖了這麼久,一直不返還我們的資金,時間已經拖1年了,到底會不會還我們?什麼時候會還?有沒有確切的日程?給我們一個確定的日期或時程吧」(見原審卷1第215至218頁),依上訴人所提出FFSL或FFBC公司出具之102年12月17日上訴人帳戶對帳單,右上page欄為「2/3」,即3張中之第2張,為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日之交易資料,其中102年7月1日有自上訴人投資帳戶(S0000-00000-0000)匯款美金5萬元至被上訴人投資帳戶(S0000-00000-0000)之交易,除此之外,尚有為數達20餘筆不同投資帳戶之交易,有對帳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06頁),縱如上訴人所辯有些是其家人云云(見本院卷2第307頁),亦不至於有高達20餘筆不同投資帳戶,何況該紙對帳單僅為3張中之第2張(上訴人表示因搬家無法提出完整資料,筆錄見本院卷2第292頁),應認上訴人與系爭金融商品之發行機構FFBC公司或監管機關FFSL公司間,有相當程度之業務聯繫往來。
5.證人宗永年在原審證稱:伊有投資CPP(capital protectio
n program)或WAP,上訴人於94年以嘉信管理業務代表的身分向伊推銷金融商品並說明其內容,不是分享投資經驗,有給伊名片、相關資訊,伊於94年7月時以房貸的貸款500萬元,約合美金15萬6千元匯到國外,並由上訴人依伊投資金融商品的內容「每月配息匯入國內償還銀行利息」匯款進伊銀行房貸帳戶,每年代繳1次,匯款後上訴人會通知伊,每年配息收益是進到上訴人所謂的CIA美金帳戶,沒有進到伊國內帳戶,上訴人幫伊匯入伊在國內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2第181頁至184頁),並提出上訴人名片為證(見原審卷2第214至215頁)。宗永年所持有之上訴人名片上記載聯絡電話、傳真號碼,與鴻豐管理公司寄送被上訴人之投資報告、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訴人名片下方所記載之香港聯絡電話(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均相同(見原審卷1第48至60頁、第205至206頁、卷2第214頁),即鴻豐管理公司之香港電話號碼,與上訴人名片所載之香港電話號碼相同,顯然上訴人之業務當與鴻豐管理公司有關聯。宗永年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名片上方均有「FG Management(BVI)嘉信管理」字樣(見原審卷1第206頁、原審卷2第214頁),上訴人並自稱任職嘉信管理公司(見本院卷2第317頁),但登記名稱不清楚(見本院卷2第360頁),依上訴人名片所示,嘉信管理為BVI英屬維京群島註冊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上訴人與多位共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7號等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欄記載白嘉輝係嘉信控股集團(FFBCHoldings Group)之執行長,該集團旗下有子公司鴻豐管理公司、FGManagement Co.Ltd(嘉信管理有限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等(起訴書見本院卷1第199至423頁),與上開鴻豐管理公司WAP「資產增值專案」所載發行機構為FFBC公司、監管機構為FFSL公司、總代理為鴻豐管理公司,上訴人95年4月15日書立信函記載嘉信控股、嘉信管理相符。
6.綜上事證以觀,上訴人以嘉信控股集團旗下嘉信管理公司之業務員身份,提供鴻豐管理公司之資產增值專案文宣予被上訴人,並親自製作「資產增值WAP理財報告書」予被上訴人,推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被上訴人決定投資後,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協助填寫匯款相關資料將貸款所得款項匯至海外投資帳戶,在投資期間協助填寫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存款憑條,被上訴人欲終止投資時,多次告知贖回作業流程辦理中請耐心等候,亦即,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匯款至國外,係由上訴人推薦並協助辦理等情觀之,顯然上訴人有以積極行為促成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7.至上訴人抗辯:伊任職於嘉信健康銀行,伊銷售健康檢查方案,伊無為FFBC等公司招攬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伊本身也是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基於友誼及過去經驗分享投資訊息本係正常之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名片上方為「FG Management(BVI)嘉信管理」、下方地址為「香港灣仔港灣道18號中環廣場52樓5204室」(見原審卷1第206頁),上訴人交付宗永年之名片亦印就「FG Management(BV I)嘉信管理」字樣,又上訴人95年4月15日信封寄件人為「北市○○○路○段○○○號7樓之2嘉信管理鍾宜珍」、信函內文提及「我們銀行(嘉信控股)」,可知上訴人係任職於嘉信控股集團旗下之英屬維京群島嘉信管理公司,上訴人所提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之「嘉信健康銀行」網路資料(見本院卷2第513至527頁),與上開上訴人名片及信函所載任職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均不相同,尚難認為上訴人係任職於嘉信健康銀行;縱使上訴人亦為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然上訴人提供鴻豐管理公司之資產增值專案文宣予被上訴人,該資料每頁下方均註記「僅供內部作業參考 嚴禁擅自對外散佈」(見原審卷1第16至17頁),既為內部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所交付,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親自製作「資產增值WAP理財報告書」予被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規劃增貸匯出投資WAP美金10萬後,每月約增加17000元的被動收入(見原審卷1第47頁),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協助填寫匯款相關資料將貸款所得款項匯至海外投資帳戶等,業如前述,上訴人既以積極行為促成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尚難認為僅為分享投資訊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8.鴻豐管理公司所製作WAP「資產增值專案」記載:發行機構為FFBC公司、監管機關為FFSL公司、總代理為鴻豐管理公司,投資標的為投資於全球證券市場及固定型收益商品,投資收益年收益約6%,保本保息,本金保障100%(見原審卷1第16至17頁);WAP約定條款亦載明「11.Client shallreceive returns at apredetermined rate of 5.5% ann-
ual return from FFSL」、「16.FFSL shall return hisinvestment capital one banking day after maturitydate.」,FFBC公司出具之保證書記載年收益約5.5%,FFBC公司出具之投資計劃記載每年收益為8%等情,有資產增專案報告書、契約條款、保證書等可稽(見原審卷1第25至第44頁),系爭金融商品約定之投資收益為年息5.5%至8%,已遠高於當時國內一般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本件被上訴人所投資之資金來源,係以自有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之借款投入,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資產增值WAP理財報告書」記載:規劃後以房貸金額匯出投資WAP美金10萬元,支付房貸利息之後,每年WAP收益5.5%為美金5500元折合新臺幣18萬2.500元,第2年以後每年只要付地震險或火險保費,每2至3年房貸利率可再優惠或減碼1次,享長期低利,首年淨收益是19萬6,245(換算約為5.9%),第2年以後淨收益是20萬5,750元(換算約為6.2%),規劃WAP投資每月約增加1萬7000元的被動收入(見原審卷1第47頁)。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向被上訴人、宗永年等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推薦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係以房屋向銀行貸款所得金額用以投資,於支付銀行房貸利息之後,仍能收取優厚之收益,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上訴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匯出資金投資而為吸收資金之行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
9.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共同投資抑或是分別投資(筆錄見本院卷2第309頁)。被上訴人表示:伊2人是夫妻,95年是許玉鴦投資,96年是郭君正投資,後來1年換1約把2人名字併在一起,至102年為止都是共同投資等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313頁),與102年9月16日鴻豐管理公司投資報告及104年4、5月間葉慶人律師函之收件人均為「郭君正先生/許玉鴦小姐」(見原審卷1第205頁、原審卷3第75頁)相符,應認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投資。至葉慶人律師函文記載:「受香港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集團主席白嘉輝先生委託辦辦理。針對您原有於FFSL的債權,現提供您清償債權的完整方案...兆富公司所持有之債權憑證為:英巴克萊銀行之銀行備份信用狀,到期日期為2016年4月16日。隨函附上:1.債權金額確認簽署回函(內含債權金額、您的收款帳戶明細、預計清償時間及方式)...如您同意本償還方案,請簽回函覆之『同意函』乙紙。...葉慶人律師」(見原審卷3第75頁),其函文內容並無確認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文字,僅於其所附同意函記載「致:弦律法律事務所葉慶人律師 1.本人的債權金額確認為USD411,317.68。2.預計債權清償時間:...。3.債權清償方式...。4.本人之收款帳戶確認...確認同次發函文件內上開1~4點,於此確認接受兆富代為清償方案。 函覆人: 簽章」(見原審卷3第76頁)乃為葉慶人律師以被上訴人口吻代擬回函供被上訴人參考,請被上訴人自行確認債權金額後,檢具銀行帳戶等資料供清償,尚難認為葉慶人律師確認被上訴人債權為41萬1,317元。
10.綜上,上訴人以嘉信管理公司業務員名義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強調保本、保證高額固定獲利,幫助白嘉輝等人收受被上訴人匯至國外帳戶之投資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以積極行為促成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本應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本金美金36萬4,250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就美金18萬9,250元部分應屬可採,就美金17萬5,000元部分並不足採。
1.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查上訴人雖有幫助白嘉輝等人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均匯至國外投資帳戶,上訴人並未實際收取,故上訴人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96年4月20日分別因投資而匯款美金9萬2,000元、9萬7,250元至FFSL公司馬來西亞帳戶,計美金18萬9,250元部分(計算式:92,000+97,250=189,250),被上訴人並未對實際收取匯款金額者起訴請求賠償,因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此部分被上訴人對實際收取款項者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依上說明,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得請求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96年4月20日匯款計18萬9,25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2第349頁),應屬可採。
3.關於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投資美金12萬5,000元及美金5萬元,計美金17萬5,000元(計算式:125,000+50,000=175,000)部分,被上訴人為花店經營者,並非從事法律或金融領域之專業人員,衡情無從於投資時即知悉其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被上訴人收受蕭維德律師代為轉發FFSL公司於103年5月21日發文函件稱確認Golden Universe Corporate Ltd併購FFSL公司之海外股權案,有蕭維德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3第73至74頁),104年4、5月間葉慶人律師函被上訴人稱:受香港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集團主席白嘉輝委託,就被上訴人對FFSL公司之債權提供清償債權方案,預計在2016年9月底前完成等語,有葉慶人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3第75至76頁),被上訴人主張因投資款匯還工作遲未完成,上訴人又拒接電話,乃以簡訊轉達楊律師告知匯還資金情形,並提出簡訊2則為證(見原審卷1第225頁),綜觀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4、5月間,始知悉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情,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收狀章見原審卷1第4頁),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接洽,而未與他人接洽,則被上訴人並不知其他侵權行為人,縱依107年10月29日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7號等起訴書所載,白嘉輝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見本院卷1第199至423頁)(起訴書記載製作正本日期為107年12月6日),被上訴人應於取得該檢察官起訴書後始知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此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投資計美金17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自系爭金融商品所獲收益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為無理由。
1.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則損益相抵之要件,須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始克當之。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匯款至國外帳戶4次投資本金共計美金36萬4,250元,業如前述,因上訴人幫助白嘉輝等人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投資本金美金36萬4,250之損害。至被上訴人已收受之投資收益新臺幣162萬8,323元、美金4萬3,059元(此部分兩造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2第314頁,明細見同卷第15至83頁)或上訴人所稱美金6萬3,301.91元(此部分被上訴人爭執,因僅有原審卷1第48至60頁、第205頁投資報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此部分收益),並非基於因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應予扣除,尚無足取。
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本件上訴人係協助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然上訴人並未以鴻豐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或嘉信管理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7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匯款至國外,係由上訴人推薦並協助辦理等情觀之,顯然上訴人有以積極行為促成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投資本金美金36萬4,250元之損害,業如前㈠所述,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查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均匯至國外投資帳戶,上訴人並未實際收取,故上訴人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96年4月20日匯款計美金18萬9,25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對實際收取匯款金額者起訴請求賠償,因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此部分被上訴人對實際收取款項者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得請求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投資計美金17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4、5月間收受葉慶人律師函時,始知悉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收狀章見原審卷1第4頁),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此部分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不足採,如上㈡所述。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7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72、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美金6萬3,301.91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其結果與同條第2項規定相同,即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