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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廖瑞雲張洋三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淑敏許明麗李文達

彭淑慧鍾永旺

張世明陳貞燁呂游惠美鍾秀容陳春蘭林張梅桂劉宥嫺吳俊昇張麗卿劉智誠

彭信凱彭鄭新妹彭聖登傅秀媛張惠傑謝禎達林秋純廖盛祥林昭智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鄭玉鳳鄭玉琴張佳雯温娘鏡紀曜廷黃美如張顥嚴田欣芳黃美蘭上 四十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上 訴 人 蔡鈴珍

李旻洳周鴻德賴淑珠張瑋莉張富翔呂勝志張惠如朱婉寧吳魏蘭英

謝秋玲張素禎梁雅欣黃慧珍(兼周廷桓之繼承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繼承人)

住同上周永卿(即周廷桓之繼承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繼承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繼承人)

柳文吉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賴林秀琴賴永宏賴永乾賴永坤黃信杰

陳曉佩梁美月吳福添鄭如娟古瑞美張寶珠

劉秀鳳趙于晴劉炳榮謝榮立

鍾美仁陳月英葉惠菱鄭春妹賴明琪曾政夫黃韻宇陳桂蘭張潔蘭謝曉君

羅國湧朱秀萍陳鄭素英胡藝禎劉玉碧王經球劉陳梅蕉余廷榮廖仁聯廖徐日英劉貴楨張金木羅雪雲黃雅稜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彬范姜仁春郭乃榕陸鳳寶上列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懿宏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 人 蕭郁庭律師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七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柯富元應再給付附表5編號1、2、3、6所示上訴人如各該編號【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表5編號1、2、3、5、6、61、70、95、98、100、101、103所示上訴人如各該編號【B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表5編號1、2、3、5、6、61、70、95、98、100、101、103所示上訴人如各該編號【C-1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於附表5各該編號【B欄】所示金額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六、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表5編號4、5、7至103所示上訴人如各該編號【C-2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六項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八、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九、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95/1000,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1/1000,被上訴人柯富元負擔36/1000,上訴人蘇鳳柔負擔2/1000,上訴人張顥嚴負擔8/1000,餘由上訴人黃美蘭負擔。

十、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5各該編號【E-1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5各該編號【F-1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七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5各該編號【E-2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5各該編號【F-2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黃次常於上訴後之民國109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1(下逕稱編號或姓名)編號95之黃新秀、黃淑芬,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3頁、第91至第95頁、第113至第115頁),並經黃新秀、黃淑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31頁、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已遭臺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15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ㄧ第279至283頁),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柯富元、訴外人張福興、柯玫岑。惟張福興、柯玫岑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自103年10月14日起不存在確定,柯富元亦遭通緝行蹤不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通緝記錄表、入出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23至325頁、本院卷五第239、251頁),足徵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為免造成訴訟久延致其受損害,本院業依上訴人聲請,於110年1月13日裁定選任黃冠嘉律師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見本院卷五第277至282頁),自應由其行使法定代理權為訴訟行為。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應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契約及侵權責任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四第431至44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柯富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原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於90年間考量該公司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09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並由該公司獨資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負責系爭購物中心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詎柯富元因無法籌措全部開發資金,竟與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合謀,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仍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萬得卡會員」等專案,將系爭開發案之店面劃分為銷售單位預售,或推銷預購會員卡,允諾給付購買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由掬水軒開發公司於附表1「訂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與附表1「姓名」欄所示上訴人(其中編號33係由被繼承人周廷桓簽約,編號95係由被繼承人黃次常簽約),及訴外人李管運妹、黃若琳、鄭于彥、鄭吉倫、黃淑芬、林明琴、簡梅英、黃范早妹、金珍玲、黃新秀、陳麗雲、田濱豪、田禎雲、田張秀珍、張美清、張美惠、張傳興、張文龍、張錫銘、黃淑桂、陳麗芳、葉瑞蓮、葉瑞蘭(下稱李管運妹等23人),簽訂附表1「契約類型」欄所示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萬得卡會員合約(以下依序稱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且收取附表1「金額」欄所示款項(李管運妹等23人簽約後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詳如附表3所示)。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執行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編號1、2、3、6上訴人所受損害(依序為250萬元、530萬元、250萬元、120萬元,下稱業務人員損害)及編號5、61、70、95、97、98、100、101、103上訴人所受損害(依序為120萬元、40萬元、50萬元、75萬元、250萬元、60萬元、145萬元、25萬元、370萬元,下稱債權讓與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掬水軒食品公司亦應就原判決所命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給付金額(即附表2【B欄】),與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負連帶責任。又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掬水軒開發公司亦應就上開業務人員損害、債權讓與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求償,然柯富元於97年8月14日遭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未經同意,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2億8,079萬元等語。是掬水軒食品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掬水軒開發公司受損害,應返還扣除部分清償後之1億7,229萬元。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①(業務人員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2編號1、2、3、6所示上訴人【D欄】所示金額;②(債權讓與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2編號5、61、70、95、97、98、100、101、103所示上訴人【D欄】所示金額;③掬水軒食品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負連帶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④前3項均加計自103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①(第一備位)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附表2【A欄】所示金額;②(第二備位)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附表2【A欄】所示金額(原審就上開先、備位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主張: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掬水軒食品公司既為掬水軒開發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柯富元亦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具有高度的控制從屬關係,且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並以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為抗辯,以規避當初掬水軒食品公司為拓展業務,而以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工具所生違法吸金之賠償責任,而將掬水軒食品公司躲藏於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後,自可認已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使掬水軒開發公司負擔相關投資債務且清償困難,造成無數投資人陷於求償無門的迴圈之中等情。爰就先位之訴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部分,追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2「上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則以:㈠先位之訴:業務人員損害部分,編號2、3、6上訴人係受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招攬簽訂系爭契約之迅宏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業經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認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共同正犯,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編號1上訴人張圓圓於98年9月11日簽約時年僅13歲,由編號2上訴人張廣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應係張廣玲給付投資款250萬元,而為實際投資人,張圓圓不得請求給付。債權讓與損害部分,附表3所示上訴人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知悉未得該公司同意不得讓與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李管運妹等23人債權讓與無效,附表3所示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又伊僅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並非董事或監察人。柯富元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再經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故委任關係係存在於柯富元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伊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間。柯富元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不符合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伊並無任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情形。況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8年11月間即未依約給付紅利、租金,且柯富元等人違法吸金行為,遭檢察官分別於98年11月2日(下稱第1案)及100年11月3日(下稱第2案)提起公訴,第1案已於100年1月31日判決柯富元有罪,且部分上訴人或為第1、2案告訴人,或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少於100年間即知悉柯富元犯罪事實,亦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與損害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㈡備位之訴:上訴人主張之情形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惟未證明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富元、柯富元與伊之間有何給付關係,致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之要件,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未證明掬水軒開發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自不得代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則以:系爭開發案需挹注數十億元資金,故藉由招募會員、預售店面方式,使系爭購物中心於開幕時即擁有相當會員,吸引消費者。系爭契約係以每年8%至10%計算紅利或租金,客觀上並無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要件不符。又柯富元於98年11月2日遭第1案起訴,臺北地院寄送開庭通知書予利害關係人,且伊自98年11月間即未依約給付紅利、租金,上訴人自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柯富元未於原法院、本院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五、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別於附表1「訂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附表1「姓名」欄所示上訴人(其中編號33係由被繼承人周廷桓簽約,編號95係由被繼承人黃次常簽約)及李管運妹等23人,簽訂附表1「契約類型」欄所示系爭契約,且收取附表1「金額」欄所示款項(李管運妹等23人簽約後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詳如附表3所示)等事實,為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下稱掬水軒2公司)、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195頁、第26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8頁、本院卷三第205頁),柯富元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抗辯,並有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系爭契約、本票、讓與契約書為憑,自堪信屬實。

六、先位之訴:㈠被上訴人就債權讓與損害之給付責任:

⒈債權讓與合法性之認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查李管運妹等23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後,先後將債權讓與編號5、61、70、95、97、98、100、101、103上訴人(詳如附表3所示)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掬水軒2公司抗辯:

李管運妹等23人讓與債權未得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同意,違反不得讓與之特約,債權讓與均為無效等語。經查:

⑴附表3編號14所示債權讓與(即編號97上訴人受讓陳麗雲之金店面契約250萬元債權)應屬無效:

陳麗雲係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金店面契約並已交付2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378至384頁)。觀之該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所載「持有之產權可自由轉讓。■甲方(即陳麗雲)須於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完成辦理產權過戶完成後,方可自由轉讓…。■甲方於辦理產權過戶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格需經乙方(即掬水軒開發公司)審核同意,甲方不得拒絕」等詞(見原審卷三第379頁)。足見如未得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同意,陳麗雲不得轉讓該契約之250萬元債權,故此債權自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然編號97上訴人未證明其受讓陳麗雲之250萬元債權已得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同意,且衡諸事理常情,該上訴人受讓陳麗雲之債權前,應有詳予審閱陳麗雲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之金店面契約,以確保其所受讓之債權存在,當已知悉上開特約條款之存在,而非屬善意,自無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揆之前揭說明,編號97上訴人未得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同意即受讓陳麗雲之金店面契約250萬元債權,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求償。

⑵附表3編號32所示債權讓與(即編號103上訴人受讓葉瑞蓮之金店面契約220萬元債權)應屬無效:

葉瑞蓮係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金店面契約並已交付22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82至484頁)。觀之該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載「持有權利可進行轉讓。■甲方(即葉瑞蓮)須於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完成辦理權利過戶完成後,方可進行轉讓…。■甲方於辦理權利過戶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格應遵循掬水軒購物中心所規範之相關營運管理辦法並依其規範進行之,需經乙方(即掬水軒開發公司)審核同意,…甲方不得拒絕」等詞(見原審卷三第482頁背面、第483頁)。足見如未得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同意,葉瑞蓮不得轉讓該契約之220萬元債權,故此債權自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然編號103上訴人未證明其受讓葉瑞蓮之220萬元債權已得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同意,且衡諸事理常情,該上訴人受讓葉瑞蓮之債權前,應有詳予審閱葉瑞蓮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之金店面契約,以確保其所受讓之債權存在,當已知悉上開特約條款之存在,而非屬善意,自無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揆之前揭說明,編號103上訴人未得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同意即受讓葉瑞蓮之金店面契約220萬元債權,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求償。

⑶附表3編號14、32以外之其餘債權讓與(下稱合法債權讓與)均屬合法有效:

①附表3編號1、33所示讓與人李管運妹、葉瑞蘭係與掬水

軒開發公司簽署精品百貨契約並已交付金錢。觀之該契約第7條第3、4項所載「甲方(即李管運妹、葉瑞蘭)針對所擁有『精品百貨專區』欲做處分或運用時,應以掬水軒購物中心管理辦法行之」、「甲方預購『精品百貨專區』時,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有是否同意預購之審核權利」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86頁),充其量僅是掬水軒開發公司仍保有是否同意李管運妹、葉瑞蘭預購「精品百貨專區」之最終決定權,並非限制李管運妹、葉瑞蘭應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方得讓與債權,且遍查該契約條款均無禁止李管運妹、葉瑞蘭讓與債權,或限制其等應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方得讓與債權等意旨,掬水軒2公司所辯自屬無據。

故附表3編號1、33所示債權讓與均屬合法,各該受讓之上訴人自得據以求償。

②附表3編號2、3、4、6、9、12、15、16、18、22、25、2

6、27所示讓與人係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署萬得卡契約並已交付金錢。然遍查該契約條款均無禁止各該簽約之會員(即讓與人)讓與債權,或限制其等應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方得讓與債權之文義,掬水軒2公司所辯自屬無據。故附表3編號2、3、4、6、9、12、15、16、18、22、25、26、27所示債權讓與均屬合法,各該受讓之上訴人自得據以求償。

③附表3編號5、7、8、10、11、13、17、19、20、21、23

、24、28、29、30、31所示讓與人係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署金店面契約並已交付金錢。稽之該契約第7條第3至5項所載「甲方(即上開16名讓與人)可提出請求轉換承購『招財金店面』契約,惟須依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承購金額,作為轉換契約要件,轉換後此合約效力即告終止」、「甲方轉換契約承購『招財金店面』時,須依掬水軒購物中心營運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範施行」、「甲方轉換契約承購『招財金店面』時,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有是否同意承購之審核權利,若有違未來計畫經營之項目、方式、商品等不符合購物中心經營時,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權拒絕之」等詞(見原審卷三第77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350頁背面、第354頁背面、第361頁背面、第399頁背面、第406頁背面、第421頁背面、第425頁背面、第431頁背面、第435頁背面、第455頁、第458頁、第461頁、第478頁背面),與該契約第3條所載「甲方於上述合約期滿時,可提出轉換承購契約,但須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訂立承購契約,倘若甲方未提出請求,乙方則依每單位預購權利金總金額1.08倍贖回並終止其權利意向,其合約效力即告終止」等詞(見原審卷三第77頁、第86頁、第91頁、第350頁、第354頁、第361頁、第399頁、第406頁、第421頁、第425頁、第431頁、第435頁、第454頁背面、第457頁背面、第460頁背面、第478頁),參互以觀,可知該契約所指「轉換契約」係指甲方於該契約第3條期限期滿時繼續承購,並非將契約權利讓與他人之意思,故該契約第7條第3至5項約定充其量僅是掬水軒開發公司仍保有是否同意上開讓與人繼續承購「招財金店面」之最終決定權,並非限制上開讓與人應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方得讓與債權,且遍查其他約定條款亦無禁止上開讓與人讓與債權,或限制其等應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方得讓與債權之約定,掬水軒2公司所辯自屬無據。故附表3編號5、7、8、10、11、13、

17、19、20、21、23、24、28、29、30、31所示債權讓與均屬合法。

⑷準此,附表3編號14、32之債權讓與為無效,扣除此部分金

額後,編號5、61、70、95、98、100、101、103上訴人合法受讓取得債權之金額,依序為120萬元、40萬元、50萬元、75萬元、60萬元、145萬元、25萬元、150萬元。

⒉被上訴人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造成他人損害,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⑵查柯富元為籌措資金興建系爭開發案,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與迅宏公司負責人、業務人員合謀,共同以銷售「萬得卡會員」、預購「招財金店面」等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系爭開發案,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租金、回饋等報酬,而收取不特定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檢察官已就柯富元於93年2月至97年8月13日所為上開違法吸金行為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確定(即第1案)等情,有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282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柯富元於97年8月15日(及第1案查獲翌日)至98年11月2日,仍繼續與迅宏公司負責人、業務人員合謀,共同以銷售「萬得卡會員」、預購「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等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系爭開發案,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租金、回饋等報酬,而收取不特定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雖因柯富元未到庭遭通緝而尚未審判,然其他共犯業經法院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確定(即第2案)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五第60至65頁、本院卷六第53至33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綜觀上情可知,柯富元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可以確定。

⑶掬水軒開發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回饋僅有每年8

%至10%,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然觀之合法債權讓與部分,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別與讓與人簽訂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契約,均係由柯富元指示之業務人員,以預購系爭購物中心之招財金店面、百貨精品專區或加入成為系爭購物中心之會員為名義,招攬投資系爭開發案取得款項。再細繹第1案一、二審判決附表肆所載文宣資料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第31至32頁、第37頁背面、第58至59頁),掬水軒開發公司約定金店面契約之投資人可取得每年8%紅利或租金、系爭購物中心免費券等回饋及獲利達300%以上,萬得卡契約之投資人獲利經計算後亦達投資金額1倍(100%)以上(計算過程詳後述),自屬顯不相當之報酬。另精品百貨契約雖僅約定每年8%,然細繹第2案一、二審判決所載,「精品百貨專區」係柯富元於第1案遭查獲後規劃推出(見本院卷六第76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244頁倒數第6行以下),復觀之附表1所載系爭契約之簽署日期先後交錯不一,可見3種專案均為業務人員招攬投資系爭開發案之手段,縱使個別契約之獲利程度有異,亦不能切割認定精品百貨契約非屬違法吸金之範圍。掬水軒開發公司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⑷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李管運妹等23人固因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並支付款項受有損害。惟細繹附表3所示讓與契約書,讓與人僅讓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而未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附表3所示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受讓債權而受有何種損害,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準此,編號5、61、70、95、97、9

8、100、101、103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柯富元賠償附表2【D欄】所示金額,自屬無據;其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掬水軒2公司與柯富元就債權讓與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以故,債務人如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即屬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

⑵查掬水軒開發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15日廢止登

記,法定清算人柯富元遭通緝行蹤不明,其餘法定清算人張福興、柯玫岑與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經法院判決自103年10月14日起不存在確定,均如前述,足見該公司已無營業,所簽署之系爭契約自無履行可能,而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合法債權讓與之各該讓與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各該讓與人將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據以求償。茲就損害賠償金額(即履行利益)分述如下:

①合法債權讓與中之金店面契約(即附表3編號5、7、8、1

0、11、13、17、19、20、21、23、24、28、29、30、31),觀之第1案一、二審判決附表肆所載招攬投資之廣告文宣,投資人除可全額還本及每年取得8%之租金收入外,尚可獲贈系爭購物中心之免費券及消費回饋,總計獲利達300%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32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核與各該金店面契約第6條「附加權益及保障」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350頁背面、第354頁背面、第361頁背面、第399頁背面、第406頁背面、第421頁背面、第425頁背面、第431頁背面、第435頁背面、第455頁、第458頁、第461頁、第478頁背面)。

足見金店面契約之履行利益超逾投資人原交付之金額2倍,故各該上訴人主張以其交付之金額計算履行利益,自屬有據。

②合法債權讓與中之萬得卡契約(即附表3編號2、3、4、6

、9、12、15、16、18、22、25、26、27),觀之第1案

一、二審判決附表肆所載招攬投資之廣告文宣,投資人投資一單位10萬元6年,除可每年取得8%現金紅利(或選擇10%禮券紅利)回饋外,尚可獲贈系爭購物中心免費券每年30張(含溫泉SPA館、健身館、虛擬網路樂園、糖果DIY王國、掬水軒樂園各6張)及消費回饋(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58頁、第58頁背面),核與各該萬得卡契約第4條「會員基本權益」、第5條「會員超值權益」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實際約定之免費券幾乎均超過每年30張,見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347頁背面、第358頁背面、第393頁背面、第396頁背面、第403頁背面、第429頁背面、第439頁背面、第441頁背面、第443頁背面)。故投資一單位10萬元6年,可取得之紅利至少為每年8%(如選擇禮券紅利則為每年10%),共計4萬8,000元【計算式:100,000×8%×6=48,000】;如以金店面契約之廣告文宣所載溫泉SPA館、健身館、虛擬網路樂園、糖果DIY王國、掬水軒樂園之免費券市價依序為800元、500元、300元、300元、450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第59頁)計算,萬得卡契約可取得免費券之利益至少為每年30張(每種各6張),共計8萬4,600元【計算式:(800+500+300+300+450)×6×6=84,600】;故6年期滿預期可獲得之利益,至少為13萬2,600元【計算式:48,000+84,600=132,600】。足見萬得卡契約每單位(10萬元)之履行利益超逾投資人交付之10萬元,故各該上訴人主張以其交付之金額計算履行利益,自屬有據。

③合法債權讓與中之精品百貨契約(即附表3編號1、33)

,於第5條約定契約期限為6年、第6條約定租金收入為每年8%(見原審卷二第45頁、原審卷三第485頁背面),並無約定其他報酬或利益。故附表3編號1、33之履行利益即是契約金額120萬元、100萬元,按每年8%計算之6年總額,依序為57萬6,000元【計算式:1,200,000×8%×6=576,000】、48萬元【計算式:1,000,000×8%×6=480,000】。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準此,編號5、61、70、95、98、100、101、103上訴人,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序賠償57萬6,000元、40萬元、50萬元、75萬元、60萬元、145萬元、25萬元、98萬元(詳如附表3「履行利益合計」欄、附表5【B欄】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業務人員損害之給付責任:

⒈柯富元應就業務人員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編號2、3、6上訴人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業經第2案法

院判決該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確定,有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號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五第60至65頁、本院卷六第53至337頁),堪信屬實。

⑵掬水軒食品公司雖辯稱:編號2、3、6上訴人為柯富元違法

吸金之共同正犯,不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柯富元求償,伊亦不負連帶責任云云。然上開3人均係因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法吸金,而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款項受有損害,自得向柯富元請求賠償。至該3人係迅宏公司業務人員,而與柯富元同為侵權行為人,充其量僅是被害人是否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問題,非謂其等未因柯富元違法吸金受有損害而不得向柯富元求償,掬水軒食品公司所辯自無足取。故編號2、3、6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柯富元依序賠償530萬元、250萬元、120萬元(詳如附表4「交付款項合計」欄、附表5【A欄】所示),自屬有據。

⑶編號1上訴人張圓圓於98年9月11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

金店面契約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頁)。張圓圓主張該契約係由其母即編號2上訴人張廣玲代理簽署一情,固為掬水軒食品公司所否認。然張廣玲曾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業如前述,除招攬他人投資系爭開發案外,亦於98年2至11月間自行參與投資(詳附表1編號2所示4份契約)。故張廣玲同時代理其未成年之女張圓圓,於98年9月11日簽約投資系爭開發案,合於一般事理常情,自屬可信。掬水軒食品公司雖辯稱:張圓圓簽約時未成年,無資力支付250萬元投資款,故實際投資人應為張廣玲而非張圓圓云云。惟附表1編號1所示金店面契約,係由張廣玲代理張圓圓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署,業如前述,縱認該250萬元投資款實際係由張廣玲支付,亦僅是該2人間之另一法律問題,不能因此否定張圓圓為實際簽約並受有損害之人。故張圓圓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柯富元賠償250萬元,亦屬有據。

⒉掬水軒2公司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固明。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及掬水

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掬水軒2公司應與柯富元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

①投資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對象均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而非

掬水軒食品公司,足見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應係基於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負責人身分,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業務(職務)所為;且系爭開發案違法吸金之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取得69%、迅宏公司取得31%,亦明載於第1、2案一、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卷六第68、234頁);是以縱認柯富元同時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亦不能認為其係代表掬水軒食品公司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而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業務(職務)所為。故編號1、2、3、6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與柯富元連帶賠償業務人員損害,自屬無據。

②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吸金,雖係以

負責人身分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業務(職務)所為,而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掬水軒開發公司為時效抗辯。查編號1、2上訴人曾就柯富元涉嫌違法吸金,於99年12月7日對掬水軒2公司提出告訴,有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1至22頁),自可認該2人斯時即已知悉柯富元違法吸金致其受損害,及其簽約對象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與柯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又編號3、6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6日在第1案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5號),並於起訴狀載明其係於100年1月31日即第1案一審判決時知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見本院卷四第174頁)。然編號1、2、3、6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01頁),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掬水軒開發公司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故編號1、2、3、6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富元連帶賠償業務人員損害,仍屬無據。

⑶準此,編號1、2、3、6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掬水軒2公司就業務人員損害,與柯富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掬水軒開發公司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契約無履行可能,已

陷於給付不能,業如前述。茲就損害賠償金額(即履行利益)分述如下:

①金店面契約(即附表4編號1、3、4、5、6、8、10、12、

13)獲利達300%以上,有第1案一、二審判決附表肆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32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核與各該金店面契約第6條(或第7條)「附加權益及保障」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頁、第9頁、第12頁、第15頁、第19頁、第24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9頁背面)。足見金店面契約之履行利益超逾投資人原交付之金額2倍,故各該上訴人主張以其交付之金額計算履行利益,自屬有據。

②萬得卡契約(即附表4編號9、11、14、15)投資一單位1

0萬元6年,每年可取得8%現金紅利(或選擇10%禮券紅利)回饋、獲贈系爭購物中心免費券30張(含溫泉SPA館、健身館、虛擬網路樂園、糖果DIY王國、掬水軒樂園各6張)及消費回饋,有第1案一、二審判決附表肆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58頁、第58頁背面),核與各該萬得卡契約第4條「會員基本權益」、第5條「會員超值權益」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實際約定之免費券幾乎均超過每年30張,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足見萬得卡契約每單位(10萬元)之履行利益超逾投資人交付之10萬元(以每年8%現金紅利及30張免費券計算6年,計算式詳如前述),故各該上訴人主張以其交付之金額計算履行利益,自屬有據。

③精品百貨契約(即附表4編號2、7、16)第5條約定契約

期限為6年、第6條約定租金收入為每年8%(見原審卷二第7頁、第22頁、第69頁背面),並無約定其他報酬或利益。故附表4編號2、7、16之履行利益即是契約金額80萬元、40萬元、40萬元,按每年8%計算之6年總額,依序為38萬4,000元【計算式:800,000×8%×6=384,000】、19萬2,000元【計算式:400,000×8%×6=192,000】、19萬2,000元【計算式:400,000×8%×6=192,000】。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準此,編號1、2、3、6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序賠償250萬元、488萬4,000元、229萬2,000元、99萬2,000元(詳如附表4「履行利益合計」欄所示、附表5【B欄】),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掬水軒食品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負清償責任:

⒈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

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公司法於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西元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亦係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故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增訂施行前,如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產,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依此規定揭櫫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說明,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審酌下列3項因素

:①子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即母公司是否過度控制子公司;②子公司之債務是否源於該股東(即母公司)具有不法目的之詐欺行為,或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規避應有責任之不法行為等;③子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產生之債務等情形。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

之事實,為掬水軒食品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60頁),且觀之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10萬股(見桃院卷第265頁),掬水軒食品公司持有4,004萬6,000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編號1董事長柯富元之持有股份,即是「所代表法人」編號1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持有股份,見桃院卷第265頁背面、第266頁),僅單一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即占有掬水軒開發公司幾近全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自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

⑵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為柯富元,其亦為掬水軒食品公司

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除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柯陳幸佳外,掬水軒2公司之其餘董事、監察人均同為訴外人黃櫻美、張福興、柯玫岑3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桃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五第1至4頁),可見掬水軒2公司之董監結構幾乎相同。參以掬水軒食品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淑華於第1案偵查中之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掬水軒食品公司(當時的)董事長為訴外人柯陳幸佳,其因遺產稅因素,長年旅居日本,公司最高主管就是副董事長柯富元,因公司周轉不過來,陸續處分不動產,集團旗下之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平鎮廠開發案,迅宏公司負責招募開發案會員,再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款服務費,取得會員所繳款項之31%,因為有掬水軒開發公司才會有迅宏公司,所以柯富元會指示掬水軒食品公司的員工兼做迅宏公司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至97頁、第109頁、第121至125頁);掬水軒食品公司出納副理即訴外人蔡亞嵐於第1案偵查中之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掬水軒食品公司(當時的)董事長為柯陳幸佳,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為柯富元,柯陳幸佳都住在日本,2家公司都是柯富元實際經營管理,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無獨立的會計、出納,都是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兼辦,系爭購物中心是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利用掬水軒食品公司原中壢廠址推出的案子,由迅宏公司幫忙推案,所得款項會匯入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迅宏公司再來請款,掬水軒食品公司如有資金缺口,柯富元會指示將掬水軒開發公司的錢以暫借款之方式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45頁)。綜觀上情可知,掬水軒2公司之經營權、決策權,由柯富元實質掌控,且掬水軒食品公司之出納、會計等員工,需兼辦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業務,而有互相流用支援之情形,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有財務需求時,亦由掬水軒開發公司挹注,足見掬水軒食品公司對於掬水軒開發公司,有絕對控制權至明。

⑶依李淑華、蔡亞嵐上開所述,系爭契約係由迅宏公司業務

人員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招攬簽訂,且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係存入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由迅宏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按31%、69%之比例分配,此亦為第1、2案確定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4、38頁、本院卷六第68、234頁)。然系爭開發案原係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程序,有經濟部90年7月9日經(90)商字第09002136860號函、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環境保護局90年9月26日90桃環綜字第90043085號函、桃園縣政府91年6月13日府城鄉字第0910126747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5年8月2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50008862號函暨所附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桃園縣政府96年4月13日府商發自第0960118989號開會通知書暨所附會議議程、投資契約書、工商時報新聞剪報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7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因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在其中壢食品工廠舊址規劃開發系爭購物中心等情,應屬可採。且依前所述,掬水軒開發公司取得系爭開發案投資款項後,確曾多次填補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財務缺口,益徵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設立目的,僅係推動系爭開發案,並招攬投資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籌措財源。則上訴人主張:掬水軒開發公司僅係人頭公司,預以日後投資糾紛時,以法人格獨立置辯推諉卸責而設立,其股東即掬水軒食品公司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規避應有責任等情,自非無稽。

⑷另掬水軒開發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15日廢止登

記,法定清算人柯富元遭通緝行蹤不明,其餘法定清算人張福興、柯玫岑與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經法院判決自103年10月14日起不存在確定,均如前述,足見該公司已無營業。復經本院調取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税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該公司名下除有97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5頁)。故上訴人主張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產已無資力負擔積欠之債務一情,當屬有據。

⒊基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為柯富元,掬水軒食品公司

之董事即實際經營者亦為柯富元,且掬水軒食品公司擁有幾乎全部之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發行股份,並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員工兼辦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事務,且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招攬投資吸收款項,填補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財務缺口。故掬水軒食品公司已實質掌控掬水軒開發公司,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目的,僅係推動系爭開發案吸收資金,用以挹注掬水軒食品公司,並利用法人格獨立之地位,確保系爭投資案簽署之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日後無法清償時,不至於影響掬水軒食品公司,自堪認掬水軒食品公司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規避應有責任,且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致系爭開發案投資人即掬水軒開發公司債權人受損害。揆之前揭說明,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此時應例外否認公司法人格,給予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債權人救濟途徑。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就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債務(即附表5【B欄】、原判決所命給付),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即附表5【C-1欄】、【C-2欄】),自屬有據。至掬水軒開發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部分,掬水軒食品公司亦毋庸清償,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

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惟被上訴人給付責任之依

據各有不同(柯富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掬水軒食品公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未成立連帶責任,業如前述,但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責任。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催告。上訴人雖主張以103年11月26日為利息起算日,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1月28日送達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見桃院卷第295至296頁),於103年8月1日送達掬水軒食品公司(見桃院卷第257頁)。是就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部分應自103年11月29日起算、掬水軒食品公司部分應自其主張之103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備位之訴:㈠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以其請求金額如未獲全部滿足,作為

備位之訴裁判之條件(見原審卷六第274頁)。依本院判決如附表5之結果,編號5、97、103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敗訴部分需審究備位之訴。至其餘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均已獲全部勝訴,自毋庸審究備位之訴,合先敘明。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否則即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㈢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係以:柯富元多次指示會計人員,將

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款項,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開立以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蓋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帳戶,總計金額2億8,079萬元,嗣後掬水軒食品公司返還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0,85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1億7,229萬元等情,為其論據。足見掬水軒開發公司係先將其資金,簽發受款人為柯富元之支票,並將支票交付柯富元而為給付,再由柯富元背書轉讓該支票予掬水軒食品公司而為給付,亦即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富元之間有一給付關係,柯富元與掬水軒食品公司間亦有一給付關係,但掬水軒2公司間,則無給付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備位之訴之原因事實,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第一備位係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第二備位係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係基於請求權人(即原告)之地位,自應負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

㈣第一備位部分,上訴人主張掬水軒2公司間有給付關係,據以

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億7,229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然上開備位之訴原因事實之給付關係存在於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富元間、柯富元與掬水軒食品公司間,業如前述,故掬水軒2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第二備位部分,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富元間、柯富元與掬水軒食品公司間固有給付關係。然因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及實際經營者,且掬水軒食品公司持有掬水軒開發公司絕大多數股權,均如前述,足見掬水軒2公司與柯富元間存在經營、持股等各種法律關係,資金往來頻繁尚屬合理,無法排除借款、投資、支付各式報酬或費用等可能性,不因柯富元遭第1案判決犯背信罪,而當然認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富元間、柯富元與掬水軒食品公司間之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代位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億7,229萬元本息予柯富元,柯富元返還不當得利1億7,229萬元本息予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並於本院追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1:系爭契約明細編號 上訴人 姓名 契約 類型 系爭契約 開始日 系爭契約 到期日 訂約 日期 已支付 金額 請求金額 證據出處 1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 5日 104年 8月 5日 98年 9月11日 250萬元 250萬元 原證26編號1(原審卷二第3至5頁) 2 張廣玲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2月16日 104年 2月15日 98年 3月 3日 80萬元 530萬元 原證26編號2(原審卷二第6至17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日 98年11月 2日 5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15日 99年 8月15日 98年 8月13日 1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 9日 103年12月 8日 98年 2月19日 280萬元 3 廖瑞雲 招財金店面 98年 5月26日 99年 5月26日 98年 6月16日 150萬元 250萬元 原證26編號3(原審卷二第18至28頁)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1月23日 104年 1月23日 98年 2月10日 4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29日 99年 4月29日 98年 5月19日 5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4年 1月25日 100年 1月25日 95年 4月25日 10萬元 4 張洋三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97年 1月17日 200萬元 200萬元 原證26編號4(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 5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 3日 99年 8月 3日 98年 8月20日 30萬元 1,480萬元 原證26編號5(原審卷二第32至46頁) 招財金店面 97年11月 9日 103年11月 9日 97年11月24日 1,000萬元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1月23日 104年 1月23日 98年 2月10日 8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7年10月 5日 103年10月 5日 97年10月20日 250萬元 精品百貨專區 (李管運妹轉讓) 98年 2月27日 104年 2月27日 98年 3月11日 120萬元 6 張淑敏 招財金店面 97年11月10日 98年11月10日 97年11月24日 10萬元 120萬元 原證26編號6(原審卷二第47至70頁背面) 萬得卡會員 93年 6月 4日 98年 6月 4日 93年 6月 4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7月30日 99年 7月30日 98年 8月13日 25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30日 99年 9月30日 98年10月22日 2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4年 3月27日 100年 3月27日 未載 5萬元 萬得卡會員 94年 4月29日 100年 4月29日 94年 4月29日 10萬元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2月23日 104年 2月22日 98年 3月 4日 40萬元 7 許明麗 招財金店面 96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24日 96年12月25日 500萬元 2,450萬元 原證26編號7(原審卷二第71至87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15日 99年 4月14日 98年 5月13日 10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5月10日 99年 5月10日 98年 5月21日 3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6月15日 99年 6月15日 98年 7月 3日 10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7年 7月12日 103年 7月11日 97年 7月12日 1,40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7月15日 99年 7月15日 98年 8月 5日 10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17日 104年 8月17日 98年 9月11日 220萬元 8 李文達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10日 99年 4月10日 98年 5月21日 50萬元 175萬元 原證26編號8(原審卷二第88至98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5月 6日 99年 5月 6日 98年 5月21日 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7月18日 104年 7月18日 98年 8月 5日 55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11日 99年10月11日 98年11月20日 50萬元 9 彭淑慧 招財金店面 97年 3月 8日 103年 3月 7日 97年 3月 8日 500萬元 820萬元 原證26編號9(原審卷二第99至107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25日 104年 9月25日 98年10月22日 200萬元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2月25日 104年 2月24日 98年 3月10日 120萬元 10 鍾永旺 招財金店面 98年 7月15日 104年 7月15日 98年 8月 6日 250萬元 250萬元 原證26編號10(原審卷二第108至112頁) 11 蔡鈴珍 招財金店面 98年 3月14日 99年 3月13日 98年 4月10日 50萬元 80萬元 原證26編號11(原審卷二第113至118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18日 98年10月19日 30萬元 12 李旻洳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1月23日 104年 1月23日 98年 2月12日 40萬元 40萬元 原證26編號12(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 13 周鴻德 招財金店面 93年10月30日 99年10月30日 93年10月30日 200萬元 200萬元 原證26編號13(原審卷二第122至124頁) 14 賴淑珠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31日 99年 8月31日 98年 9月14日 10萬元 20萬元 原證26編號14(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 萬得卡會員 93年 7月 3日 98年 7月 3日 93年 7月 3日 10萬元 15 張世明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19日 103年12月19日 97年12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原證26編號15(原審卷二第132至135頁) 16 陳貞燁 招財金店面 98年 3月17日 104年 3月17日 98年 4月 8日 200萬元 400萬元 原證26編號16(原審卷二第136至143頁)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19日 103年12月19日 97年12月31日 200萬元 17 張瑋莉 招財金店面 98年 1月 5日 104年 1月 5日 98年 1月14日 200萬元 200萬元 原證26編號17(原審卷二第144至147頁) 18 張富翔 招財金店面 98年 1月 5日 104年 1月 5日 98年 1月14日 200萬元 200萬元 原證26編號18(原審卷二第148至151頁) 19 呂游惠美 萬得卡會員 95年 2月16日 101年 2月16日 95年 2月16日 25萬元 245萬元 原證26編號19(原審卷二第152至157頁) 招財金店面 94年12月26日 100年12月26日 94年12月26日 220萬元 20 呂勝志 萬得卡會員 95年 2月 6日 101年 2月 6日 95年 2月 6日 30萬元 40萬元 原證26編號20(原審卷二第158至162頁) 萬得卡會員 95年 4月27日 101年 4月27日 95年 4月27日 10萬元 21 張惠如 招財金店面 97年 9月24日 103年 9月24日 97年10月 9日 250萬元 250萬元 原證26編號21(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 22 朱婉寧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 5日 99年10月 5日 98年10月22日 250萬元 500萬元 原證26編號22(原審卷二第166至173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 5日 99年10月 5日 98年10月15日 250萬元 23 鍾秀容 招財金店面 96年 9月22日 102年 9月22日 96年 9月22日 250萬元 270萬元 原證26編號23(原審卷二第174至179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6月 1日 99年 6月 1日 98年 6月30日 20萬元 24 吳魏蘭英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28日 104年 8月27日 98年 9月11日 220萬元 270萬元 原證26編號24(原審卷二第180至190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2月20日 99年 2月19日 98年 3月 3日 10萬元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2月20日 104年 2月19日 98年 3月 3日 40萬元 25 謝秋玲 萬得卡會員 94年 5月31日 100年 5月31日 95年 4月15日 50萬元 50萬元 原證26編號25(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 26 張素禎 招財金店面 98年 5月27日 99年 5月27日 98年 6月11日 100萬元 100萬元 原證26編號25(原審卷二第194至197頁) 27 陳春蘭 招財金店面 96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11日 96年10月11日 200萬元 220萬元 原證26編號27(原審卷二第198至203頁) 萬得卡會員 96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11日 96年10月11日 20萬元 28 梁雅欣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2月26日 104年 2月25日 98年 3月11日 40萬元 40萬元 原證26編號28(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 29 林張梅桂 招財金店面 97年 7月26日 103年 7月25日 97年 7月26日 250萬元 500萬元 原證26編號29(原審卷二第207至213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25日 104年 9月25日 98年10月19日 250萬元 30 劉宥嫺 招財金店面 98年 5月15日 104年 5月15日 98年 7月10日 165萬元 415萬元 原證26編號30(原審卷二第214至219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28日 104年 9月28日 98年10月13日 250萬元 31 吳俊昇 招財金店面 95年 7月 9日 101年 7月 9日 95年 7月 9日 220萬元 220萬元 原證26編號31(原審卷二第220至222頁) 32 張麗卿 招財金店面 96年 9月28日 102年 9月28日 96年 9月28日 250萬元 250萬元 原證26編號32(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 33 黃慧珍 周平卿 周德亮 周德威 周永卿 招財金店面 98年 6月15日 99年 6月14日 98年 7月 1日 100萬元 1,310萬元 原證26編號33(原審卷二第226至237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25日 104年 9月25日 98年10月13日 1,000萬元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5月25日 104年 5月24日 98年 6月 4日 18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2月21日 99年 2月20日 98年 3月10日 30萬元 34 黃慧珍 招財金店面 97年 2月21日 103年 2月20日 97年 2月21日 250萬元 510萬元 原證26編號34(原審卷二第238至247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7月10日 99年 7月10日 98年 7月27日 1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1月10日 99年 1月10日 98年 1月19日 150萬元 35 周平卿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25日 104年 9月25日 98年10月13日 400萬元 835萬元 原證26編號35(原審卷二第248至259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2月21日 99年 2月20日 98年 3月10日 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7月10日 99年 7月10日 98年 7月27日 165萬元 招財金店面 97年 2月21日 103年 2月20日 97年 2月21日 250萬元 36 劉智誠 招財金店面 98年 6月18日 99年 6月17日 98年 7月 3日 100萬元 230萬元 原證26編號36(原審卷二第260至273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13日 99年 8月12日 98年 9月 2日 10萬元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5月21日 104年 5月21日 98年 6月 9日 6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21日 104年 9月20日 98年10月16日 60萬元 37 柳文吉 招財金店面 98年 7月31日 99年 7月31日 98年 7月23日 30萬元 50萬元 原證26編號37(原審卷二第274至283頁) 萬得卡會員 95年 8月 9日 101年 8月 9日 95年 8月 9日 1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6年 5月30日 99年 5月30日 96年 5月30日 10萬元 38 許蜀(原名柳許蜀) 萬得卡會員 95年 8月 9日 101年 8月 9日 95年 8月 9日 10萬元 20萬元 原證26編號38(原審卷二第284至289頁) 萬得卡會員 97年 2月19日 99年 2月19日 97年 2月19日 10萬元 39 柳琮仁 萬得卡會員 95年 8月 9日 101年 8月 9日 95年 8月 9日 10萬元 10萬元 原證26編號39(原審卷二第290至292頁) 40 彭信凱 招財金店面 98年 3月15日 99年 3月14日 98年 4月10日 40萬元 40萬元 原證26編號40(原審卷二第293至296頁) 41 彭鄭新妹 招財金店面 98年 7月24日 99年 7月24日 98年 8月 5日 50萬元 50萬元 原證26編號41(原審卷二第297至299頁) 42 彭聖登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4月20日 104年 4月20日 98年 4月24日 200萬元 550萬元 原證26編號42(原審卷二第300至313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13日 99年 4月13日 98年 4月28日 5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3月24日 99年 3月23日 98年 4月 7日 5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18日 104年 4月17日 98年 5月 1日 250萬元 43 傅秀媛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18日 104年 4月17日 98年 5月 1日 250萬元 310萬元 原證26編號43(原審卷二第314至324頁)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1月23日 104年 1月22日 98年 2月19日 4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29日 99年 4月28日 98年 5月26日 20萬元 44 張惠傑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28日 99年 4月27日 98年 5月26日 30萬元 30萬元 原證26編號44(原審卷二第325至328頁) 45 賴林秀琴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2月18日 104年 2月17日 98年 3月 3日 40萬元 40萬元 原證26編號45(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 46 賴永宏 招財金店面 97年11月24日 98年11月23日 97年12月 9日 10萬元 10萬元 原證26編號46(原審卷二第332至335頁) 47 賴永乾 招財金店面 97年11月26日 98年11月25日 97年12月 9日 10萬元 20萬元 原證26編號47(原審卷二第336至343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1月 4日 99年 1月 3日 98年 1月15日 10萬元 48 賴永坤 招財金店面 98年 1月18日 99年 1月17日 98年 1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原證26編號48(原審卷二第344至347頁) 49 謝禎達 招財金店面 98年 6月29日 99年 6月29日 98年 7月 8日 10萬元 440萬元 原證26編號49(原審卷二第348至352頁) 招財金店面 97年11月26日 103年11月25日 98年 2月11日 15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28日 98年 2月11日 280萬元 50 林秋純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15日 99年10月15日 98年11月16日 10萬元 270萬元 原證26編號50(原審卷二第353至358頁)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2月28日 104年 2月27日 98年 3月10日 4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12日 104年 8月12日 98年 9月16日 220萬元 51 黃信杰 招財金店面 96年 2月15日 102年 2月15日 96年 2月15日 200萬元 210萬元 原證26編號51(原審卷二第359至364頁) 萬得卡會員 94年 8月15日 100年 8月15日 94年 8月15日 10萬元 52 廖盛祥 招財金店面 98年 6月29日 99年 6月29日 98年 7月13日 50萬元 580萬元 原證26編號52(原審卷二第365至378頁)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98年 1月19日 28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6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 9日 96年11月30日 3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6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 9日 96年11月30日 220萬元 53 陳曉佩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6月24日 104年 6月24日 98年 7月 9日 60萬元 60萬元 原證26編號53(原審卷二第379至381頁) 54 林昭智 招財金店面 95年10月 3日 101年10月 3日 95年 9月13日 220萬元 220萬元 原證26編號54(原審卷二第382至384頁) 55 梁美月 萬得卡會員 93年 8月31日 98年 8月31日 93年 8月31日 40萬元 50萬元 原證26編號55(原審卷二第385至390頁) 萬得卡會員 93年 8月 3日 98年 8月 3日 93年 7月30日 10萬元 56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13日 98年12月13日 97年12月25日 20萬元 330萬元 原證26編號56(原審卷二第391至412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5月16日 99年 5月16日 98年 6月11日 10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6年 5月30日 101年 5月30日 96年 5月30日 3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5年 5月22日 101年 5月22日 95年 5月22日 5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19日 99年 9月19日 98年10月 2日 8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3年 8月17日 98年 8月17日 93年 8月14日 50萬元 57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招財金店面 93年 8月 2日 99年 8月 2日 93年 8月10日 200萬元 420萬元 原證26編號57(原審卷二第413至426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31日 99年 8月30日 98年 9月17日 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31日 104年 8月30日 98年 9月16日 200萬元 58 吳福添 萬得卡會員 95年 2月14日 101年 2月14日 95年 2月14日 5萬元 5萬元 原證26編號58(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 59 鄭玉鳳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12日 98年10月27日 20萬元 490萬元 原證26編號59(原審卷二第430至444頁) 招財金店面 97年11月10日 98年11月10日 97年12月16日 2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4年12月18日 100年12月18日 94年12月18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5年 3月24日 101年 3月23日 95年 3月24日 2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4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19日 94年12月19日 220萬元 60 鄭如娟 招財金店面 95年 2月27日 101年 2月27日 95年12月15日 220萬元 220萬元 原證26編號60(原審卷三第1至3頁背面) 61 鄭玉琴 招財金店面 94年12月12日 100年12月12日 94年12月12日 220萬元 550萬元 原證26編號61(原審卷三第4至27頁) 招財金店面 94年 4月 4日 100年 4月 4日 95年 3月18日 2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7月30日 99年 7月30日 98年 8月13日 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7年11月10日 98年11月10日 97年12月16日 50萬元 萬得卡會員 (黃若琳轉讓) 95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3日 95年12月14日 20萬元 萬得卡會員 (鄭于彥轉讓) 95年11月15日 101年11月14日 95年11月15日 10萬元 萬得卡會員 (鄭吉倫轉讓) 95年 8月29日 101年 8月28日 95年 8月29日 10萬元 62 古瑞美 萬得卡會員 93年 8月30日 98年 8月30日 93年 8月30日 10萬元 250萬元 原證26編號62(原審卷三第28至36頁) 萬得卡會員 94年 8月25日 100年 8月25日 94年 8月25日 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4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19日 94年12月19日 220萬元 63 張寶珠 萬得卡會員 93年 7月15日 98年 7月15日 93年 7月15日 10萬元 110萬元 原證26編號63(原審卷三第37至41頁) 萬得卡會員 95年11月16日 101年11月16日 95年11月16日 100萬元 64 劉秀鳳 萬得卡會員 93年 8月 5日 98年 8月 5日 93年 8月 5日 10萬元 270萬元 原證26編號64(原審卷三第42至51頁)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1月23日 104年 1月22日 98年 2月13日 4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20日 104年 8月20日 98年 9月11日 220萬元 65 趙于晴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20日 104年 8月20日 98年 9月11日 220萬元 270萬元 原證26編號65(原審卷三第52至59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10日 104年10月10日 98年11月17日 50萬元 66 劉炳榮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98年11月17日 60萬元 60萬元 原證26編號66(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 67 張佳雯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98年 1月15日 250萬元 250萬元 原證26編號67(原審卷三第63至66頁) 68 謝榮立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 6日 99年10月 6日 98年11月11日 10萬元 10萬元 原證26編號68(原審卷三第67至69頁) 69 鍾美仁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30日 104年 9月30日 98年10月 7日 220萬元 220萬元 原證26編號69(原審卷三第70至73頁) 70 陳月英 招財金店面 96年11月26日 102年11月25日 96年11月26日 50萬元 100萬元 原證26編號70(原審卷三第74至93頁) 招財金店面 (黃淑芬轉讓) 98年 3月31日 99年 3月31日 98年 4月10日 10萬元 萬得卡會員 (林明琴轉讓) 96年 9月24日 102年 9月23日 96年 9月 8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簡梅英轉讓) 98年 4月30日 99年 4月30日 98年 5月21日 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黃范早妹轉讓) 98年 6月30日 99年 6月30日 98年 7月16日 10萬元 71 葉惠菱 萬得卡會員 96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8日 96年11月29日 50萬元 50萬元 原證26編號71(原審卷三第94至96頁) 72 鄭春妹 招財金店面 98年 1月22日 99年 1月22日 98年 2月 6日 100萬元 100萬元 原證26編號72(原審卷三第97至99頁) 73 賴明琪 招財金店面 98年 1月20日 99年 2月20日 98年 1月23日 30萬元 30萬元 原證26編號73(原審卷三第100至102頁) 74 温娘鏡 招財金店面 97年 9月25日 103年 9月24日 97年10月24日 440萬元 1,220萬元 原證26編號74(原審卷三第103至120頁)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98年 1月16日 220萬元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2月24日 104年 2月24日 98年 3月17日 4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28日 99年 9月28日 98年10月15日 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19日 103年12月18日 98年 2月20日 500萬元 75 紀曜廷 招財金店面 98年 5月15日 99年 5月15日 98年 6月18日 40萬元 540萬元 原證26編號75(原審卷三第121至134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30日 104年 8月30日 98年11月13日 2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30日 104年 9月30日 98年11月13日 220萬元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5月15日 104年 5月15日 98年 6月18日 60萬元 76 曾政夫 招財金店面 98年 6月25日 99年 6月24日 98年 7月16日 30萬元 130萬元 原證26編號76(原審卷三第135至140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2月18日 99年 2月18日 98年 3月 3日 100萬元 77 黃韻宇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17日 99年 9月17日 98年10月12日 10萬元 250萬元 原證26編號77(原審卷三第141至150頁)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12日 103年12月12日 96年 1月16日 2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7月30日 99年 7月30日 98年 8月25日 20萬元 78 陳桂蘭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29日 99年 4月28日 98年 4月29日 10萬元 10萬元 原證26編號78(原審卷三第151至153頁) 79 張潔蘭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5月27日 104年 5月27日 98年 6月16日 60萬元 680萬元 原證26編號79(原審卷三第154至176頁) 招財金店面 97年 5月 8日 103年 5月 7日 97年 5月27日 2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7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7日 97年10月28日 25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5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0日 95年10月20日 4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1月20日 99年 1月19日 98年 1月23日 5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10日 99年10月10日 98年11月11日 5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3年11月 1日 98年11月 1日 93年11月 1日 10萬元 80 謝曉君 招財金店面 98年 6月15日 99年 6月15日 98年 6月30日 250萬元 330萬元 原證26編號80(原審卷三第177至186頁)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7月 8日 104年 7月 8日 98年 7月21日 6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4年10月25日 100年10月25日 94年10月25日 20萬元 81 羅國湧 招財金店面 95年 5月17日 101年 5月17日 95年 5月17日 200萬元 290萬元 原證26編號81(原審卷三第187至209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1月 6日 99年 1月 6日 98年 1月19日 1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3年 7月10日 98年 7月10日 93年 7月10日 1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4年12月26日 100年12月26日 94年12月26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 8日 98年12月 8日 97年12月26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2月 1日 99年 2月 1日 98年 3月10日 50萬元 82 朱秀萍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1月23日 104年 1月23日 98年 2月12日 40萬元 360萬元 原證26編號82(原審卷三第210至242頁) 萬得卡會員 94年12月26日 100年12月26日 94年12月26日 1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3年 7月10日 98年 7月10日 93年 7月10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28日 104年 8月28日 98年 9月14日 8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6月11日 99年 6月11日 98年 6月26日 5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3月10日 99年 3月10日 98年 3月25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1月 6日 99年 1月 5日 98年 1月19日 6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2月 1日 99年 2月 1日 98年 3月10日 5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5月16日 99年 5月16日 98年 6月 9日 50萬元 83 陳鄭素英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14日 99年 4月14日 98年 4月27日 50萬元 200萬元 原證26編號83(原審卷三第243至254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日 98年11月 5日 10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6月11日 99年 6月11日 98年 7月 3日 50萬元 84 胡藝禎 招財金店面 98年 5月26日 99年 5月26日 98年 6月12日 20萬元 40萬元 原證26編號84(原審卷三第255至259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11日 99年10月11日 98年11月 2日 20萬元 85 劉玉碧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29日 99年 9月29日 98年10月12日 20萬元 20萬元 原證26編號85(原審卷三第260至262頁) 86 王經球 招財金店面 98年 2月13日 99年 2月13日 98年10月16日 10萬元 30萬元 原證26編號86(原審卷三第263至274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29日 99年 4月29日 98年 5月19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29日 99年 9月29日 98年 9月29日 10萬元 87 劉陳梅蕉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98年 1月15日 50萬元 150萬元 原證26編號87(原審卷三第275至288頁)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 8日 98年12月 8日 97年12月22日 4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27日 103年12月27日 98年 1月16日 60萬元 88 余廷榮 招財金店面 97年11月 9日 98年11月 9日 97年11月24日 30萬元 30萬元 原證26編號88(原審卷三第289至291頁) 89 廖仁聯 招財金店面 93年 8月16日 99年 8月16日 94年 8月22日 200萬元 200萬元 原證26編號89(原審卷三第292至294頁) 90 廖徐日英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23日 99年 4月23日 98年 5月 6日 50萬元 50萬元 原證26編號90(原審卷三第295至298頁) 91 劉貴楨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10日 99年10月10日 98年11月17日 30萬元 30萬元 原證26編號91(原審卷三第299至302頁) 92 張金木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22日 104年10月22日 98年11月 2日 50萬元 300萬元 原證26編號92(原審卷三第303至310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10月22日 104年10月22日 98年11月 2日 250萬元 93 羅雪雲 萬得卡會員 95年11月13日 101年11月13日 95年11月13日 30萬元 130萬元 原證26編號93(原審卷三第311至320頁) 萬得卡會員 95年12月29日 101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7年12月17日 98年12月17日 97年12月26日 80萬元 94 黃雅稜 招財金店面 95年11月11日 101年11月11日 95年11月11日 220萬元 220萬元 原證26編號94(原審卷三第321至324頁) 95 黃新秀 黃淑芬 招財金店面 96年 9月19日 102年 9月19日 96年 9月19日 200萬元 875萬元 原證26編號95(原審卷三第325至363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20日 104年 8月20日 98年 9月 9日 34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6年 7月26日 102年 7月26日 96年 7月26日 20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 8日 99年 4月 8日 98年 4月15日 3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6年 5月15日 99年 2月15日 96年 5月15日 20萬元 萬得卡會員 93年 7月28日 98年 7月28日 93年 7月28日 10萬元 萬得卡會員 (金珍玲轉讓) 95年 7月17日 101年 7月17日 95年 7月17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黃新秀轉讓) 98年 1月 7日 99年 1月 7日 98年 1月19日 15萬元 招財金店面 (黃新秀轉讓) 98年 4月 8日 99年 4月 8日 98年 4月15日 10萬元 萬得卡會員 (黃新秀轉讓) 95年 8月11日 101年 8月11日 95年 8月11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黃新秀轉讓) 98年 6月16日 99年 6月16日 98年 7月 3日 30萬元 96 黃美如 招財金店面 95年 6月28日 101年 6月28日 95年 6月28日 220萬元 230萬元 原證26編號96(原審卷三第364至368頁) 萬得卡會員 93年 9月27日 98年 9月27日 93年 9月27日 10萬元 97 張顥嚴 招財金店面 98年 7月15日 99年 7月14日 98年 7月15日 100萬元 380萬元 原證26編號97(原審卷三第369至384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13日 104年 8月12日 98年 8月13日 30萬元 招財金店面 (陳麗雲轉讓) 96年 6月25日 102年 6月24日 96年 6月 9日 250萬元 98 田欣芳 萬得卡會員 93年 7月26日 98年 7月26日 93年 7月26日 10萬元 130萬元 原證26編號98(原審卷三第385至408頁) 精品百貨專區 98年 7月13日 104年 7月13日 98年 7月28日 60萬元 萬得卡會員 (田濱豪轉讓) 93年 7月26日 98年 7月26日 93年 7月26日 10萬元 萬得卡會員 (田禎雲轉讓) 95年 8月 7日 101年 8月 7日 95年 8月 7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田禎雲轉讓) 98年 1月15日 99年 1月14日 98年 1月23日 10萬元 萬得卡會員 (田張秀珍轉讓) 93年 7月26日 98年 7月26日 93年 7月26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田張秀珍轉讓) 98年 1月15日 99年 1月14日 98年 1月23日 20萬元 99 李金彬 萬得卡會員 94年 6月 1日 100年 6月 1日 94年 6月 1日 30萬元 290萬元 原證26編號99(原審卷三第409至415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6月13日 99年 6月13日 98年 7月 7日 260萬元 100 范姜仁春 招財金店面 94年10月 6日 100年10月 6日 94年10月 6日 220萬元 365萬元 原證26編號100(原審卷三第416至444頁) 招財金店面 (張美清轉讓) 98年 1月 8日 99年 1月 8日 98年 1月19日 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張美清轉讓) 98年 6月13日 99年 6月13日 98年 6月30日 10萬元 萬得卡會員 (張美惠轉讓) 96年 5月22日 99年 5月22日 96年 5月22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張美惠轉讓) 98年 6月13日 99年 6月13日 98年 6月30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張傳興轉讓) 98年 5月21日 99年 5月21日 98年 6月 9日 50萬元 萬得卡會員 (張文龍轉讓) 95年 5月26日 101年 5月26日 95年 5月26日 10萬元 萬得卡會員 (張文龍轉讓) 95年11月24日 101年11月24日 95年11月24日 5萬元 萬得卡會員 (張文龍轉讓) 97年 1月27日 99年 1月27日 97年 1月27日 30萬元 101 郭乃榕 精品百貨精品 98年 3月20日 104年 3月20日 98年 4月13日 50萬元 105萬元 原證26編號101(原審卷三第445至462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4月23日 99年 4月23日 98年 5月21日 20萬元 招財金店面 98年 3月 7日 99年 3月 7日 98年10月 2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張錫銘轉讓) 98年 4月10日 99年 4月10日 98年 4月27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黃淑桂轉讓) 98年 5月10日 99年 5月10日 98年 6月 9日 10萬元 招財金店面 (陳麗芳轉讓) 98年 7月29日 99年 7月29日 98年 8月11日 5萬元 102 陸鳳寶 招財金店面 98年 7月18日 99年 7月18日 98年 8月 5日 80萬元 90萬元 原證26編號102(原審卷三第463至468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9月28日 99年 9月28日 98年10月22日 10萬元 103 黃美蘭 招財金店面 98年 8月31日 104年 8月31日 98年 9月 9日 220萬元 740萬元 原證26編號103(原審卷三第469至486頁) 招財金店面 98年 7月31日 99年 7月31日 98年 7月23日 150萬元 招財金店面 (葉瑞蓮轉讓) 98年 2月10日 99年 2月10日 98年 3月13日 50萬元 招財金店面 (葉瑞蓮轉讓) 97年 2月25日 103年 2月24日 97年 2月25日 220萬元 精品百貨專區 (葉瑞蘭轉讓) 98年 5月15日 104年 5月14日 98年 6月18日 100萬元附表2:上訴人請求及上訴聲明

編號 上訴人 姓名 請求金額 上訴聲明 【A欄】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 【B欄】 原審判決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連帶給付金額 【C欄】 原審判決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金額 【D欄】 上訴人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連帶給付金額 【E欄】 上訴人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金額 1 張圓圓 250萬元 0 0 250萬元 250萬元 ★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圓圓、張廣玲、廖瑞雲、張淑敏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圓圓250萬元、張廣玲530萬元、廖瑞雲250萬元、張淑敏120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圓圓、張廣玲、廖瑞雲、張淑敏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由張圓圓於250萬元、張廣玲於530萬元、廖瑞雲於250萬元、張淑敏於120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圓圓、張廣玲、廖瑞雲、張淑敏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柯富元1億7,229萬元,柯富元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由張圓圓於250萬元、張廣玲於530萬元、廖瑞雲於250萬元、張淑敏於120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張廣玲 530萬元 0 0 530萬元 530萬元 3 廖瑞雲 250萬元 0 0 250萬元 250萬元 6 張淑敏 120萬元 0 0 120萬元 120萬元 5 蘇鳳柔 1,480萬元 1,360萬元 0 120萬元 1,480萬元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蘇鳳柔、鄭玉琴、陳月英、黃新秀及黃淑芬、張顥嚴、田欣芳、范姜仁春、郭乃榕、黃美蘭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應再連帶給付蘇鳳柔120萬元、鄭玉琴40萬元、陳月英50萬元、黃新秀及黃淑芬75萬元、張顥嚴250萬元、田欣芳60萬元、范姜仁春145萬元、郭乃榕25萬元、黃美蘭370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列第二項應再給付及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本息,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蘇鳳柔、鄭玉琴、陳月英、黃新秀及黃淑芬、張顥嚴、田欣芳、范姜仁春、郭乃榕、黃美蘭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由蘇鳳柔於1,480萬元、鄭玉琴於550萬元、陳月於英100萬元、黃新秀及黃淑芬於875萬元、張顥嚴於380萬元、田欣芳於130萬元、范姜仁春於365萬元、郭乃榕於105萬元、黃美蘭於740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蘇鳳柔、鄭玉琴、陳月英、黃新秀及黃淑芬、張顥嚴、田欣芳、范姜仁春、郭乃榕、黃美蘭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柯富元1億7,229萬元,柯富元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由蘇鳳柔於1480萬元、鄭玉琴於550萬元、陳月英於100萬元、黃新秀及黃淑芬於875萬元、張顥嚴於380萬元、田欣芳於130萬元、范姜仁春於365萬元、郭乃榕於105萬元、黃美蘭於740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1 鄭玉琴 550萬元 510萬元 0 40萬元 550萬元 70 陳月英 100萬元 50萬元 0 50萬元 100萬元 95 黃新秀 黃淑芬 875萬元 800萬元 0 75萬元 875萬元 97 張顥嚴 380萬元 130萬元 0 250萬元 380萬元 98 田欣芳 130萬元 70萬元 0 60萬元 130萬元 100 范姜仁春 365萬元 220萬元 0 145萬元 365萬元 101 郭乃榕 105萬元 80萬元 0 25萬元 105萬元 103 黃美蘭 740萬元 370萬元 0 370萬元 740萬元 4 張洋三 200萬元 200萬元 0 0 200萬元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編號4、7至60、62至69、71至94、96、99、102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本息,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編號4、7至60、62至69、71至94、96、99、102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由上訴人編號4、7至60、62至69、71至94、96、99、102於原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編號4、7至60、62至69、71至94、96、99、102之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柯富元1億7,229萬元,柯富元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由上訴人編號4、7至60、62至69、71至94、96、99、102於原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許明麗 2,450萬元 2,450萬元 0 0 2,450萬元 8 李文達 175萬元 175萬元 0 0 175萬元 9 彭淑慧 820萬元 820萬元 0 0 820萬元 10 鍾永旺 250萬元 250萬元 0 0 250萬元 11 蔡鈴珍 80萬元 80萬元 0 0 80萬元 12 李旻洳 40萬元 40萬元 0 0 40萬元 13 周鴻德 200萬元 200萬元 0 0 200萬元 14 賴淑珠 20萬元 20萬元 0 0 20萬元 15 張世明 200萬元 200萬元 0 0 200萬元 16 陳貞燁 400萬元 400萬元 0 0 400萬元 17 張瑋莉 200萬元 200萬元 0 0 200萬元 18 張富翔 200萬元 200萬元 0 0 200萬元 19 呂游惠美 245萬元 245萬元 0 0 245萬元 20 呂勝志 40萬元 40萬元 0 0 40萬元 21 張惠如 250萬元 250萬元 0 0 250萬元 22 朱婉寧 500萬元 500萬元 0 0 500萬元 23 鍾秀容 270萬元 270萬元 0 0 270萬元 24 吳魏蘭英 270萬元 270萬元 0 0 270萬元 25 謝秋玲 50萬元 50萬元 0 0 50萬元 26 張素禎 100萬元 100萬元 0 0 100萬元 27 陳春蘭 220萬元 220萬元 0 0 220萬元 28 梁雅欣 40萬元 40萬元 0 0 40萬元 29 林張梅桂 500萬元 500萬元 0 0 500萬元 30 劉宥嫺 415萬元 415萬元 0 0 415萬元 31 吳俊昇 220萬元 220萬元 0 0 220萬元 32 張麗卿 250萬元 250萬元 0 0 250萬元 33 黃慧珍 周平卿 周德亮 周德威 周永卿 1,310萬元 1,310萬元 0 0 1,310萬元 34 黃慧珍 510萬元 510萬元 0 0 510萬元 35 周平卿 835萬元 835萬元 0 0 835萬元 36 劉智誠 230萬元 230萬元 0 0 230萬元 37 柳文吉 50萬元 50萬元 0 0 50萬元 38 許蜀 20萬元 20萬元 0 0 20萬元 39 柳琮仁 10萬元 10萬元 0 0 10萬元 40 彭信凱 40萬元 40萬元 0 0 40萬元 41 彭鄭新妹 50萬元 50萬元 0 0 50萬元 42 彭聖登 550萬元 550萬元 0 0 550萬元 43 傅秀媛 310萬元 310萬元 0 0 310萬元 44 張惠傑 30萬元 30萬元 0 0 30萬元 45 賴林秀琴 40萬元 40萬元 0 0 40萬元 46 賴永宏 10萬元 10萬元 0 0 10萬元 47 賴永乾 20萬元 20萬元 0 0 20萬元 48 賴永坤 20萬元 20萬元 0 0 20萬元 49 謝禎達 440萬元 440萬元 0 0 440萬元 50 林秋純 270萬元 270萬元 0 0 270萬元 51 黃信杰 210萬元 210萬元 0 0 210萬元 52 廖盛祥 580萬元 580萬元 0 0 580萬元 53 陳曉佩 60萬元 60萬元 0 0 60萬元 54 林昭智 220萬元 220萬元 0 0 220萬元 55 梁美月 50萬元 50萬元 0 0 50萬元 56 梁喬鈞 330萬元 330萬元 0 0 330萬元 57 吳湘畇 420萬元 420萬元 0 0 420萬元 58 吳福添 5萬元 5萬元 0 0 5萬元 59 鄭玉鳳 490萬元 490萬元 0 0 490萬元 60 鄭如娟 220萬元 220萬元 0 0 220萬元 62 古瑞美 250萬元 250萬元 0 0 250萬元 63 張寶珠 110萬元 110萬元 0 0 110萬元 64 劉秀鳳 270萬元 270萬元 0 0 270萬元 65 趙于晴 270萬元 270萬元 0 0 270萬元 66 劉炳榮 60萬元 60萬元 0 0 60萬元 67 張佳雯 250萬元 250萬元 0 0 250萬元 68 謝榮立 10萬元 10萬元 0 0 10萬元 69 鍾美仁 220萬元 220萬元 0 0 220萬元 71 葉惠菱 50萬元 50萬元 0 0 50萬元 72 鄭春妹 100萬元 100萬元 0 0 100萬元 73 賴明琪 30萬元 30萬元 0 0 30萬元 74 温娘鏡 1,220萬元 1,220萬元 0 0 1220萬元 75 紀曜廷 540萬元 540萬元 0 0 540萬元 76 曾政夫 130萬元 130萬元 0 0 130萬元 77 黃韻宇 250萬元 250萬元 0 0 250萬元 78 陳桂蘭 10萬元 10萬元 0 0 10萬元 79 張潔蘭 680萬元 680萬元 0 0 680萬元 80 謝曉君 330萬元 330萬元 0 0 330萬元 81 羅國湧 290萬元 290萬元 0 0 290萬元 82 朱秀萍 360萬元 360萬元 0 0 360萬元 83 陳鄭素英 200萬元 200萬元 0 0 200萬元 84 胡藝禎 40萬元 40萬元 0 0 40萬元 85 劉玉碧 20萬元 20萬元 0 0 20萬元 86 王經球 30萬元 30萬元 0 0 30萬元 87 劉陳梅蕉 150萬元 150萬元 0 0 150萬元 88 余廷榮 30萬元 30萬元 0 0 30萬元 89 廖仁聯 200萬元 200萬元 0 0 200萬元 90 廖徐日英 50萬元 50萬元 0 0 50萬元 91 劉貴楨 30萬元 30萬元 0 0 30萬元 92 張金木 300萬元 300萬元 0 0 300萬元 93 羅雪雲 130萬元 130萬元 0 0 130萬元 94 黃雅稜 220萬元 220萬元 0 0 220萬元 96 黃美如 230萬元 230萬元 0 0 230萬元 99 李金彬 290萬元 290萬元 0 0 290萬元 102 陸鳳寶 90萬元 90萬元 0 0 90萬元附表3:債權讓與損害編 號 受讓人 即上訴人 附表1 編號 23名 讓與人 契約 種類 讓與 金額 契約有無限制或禁止甲方債權讓與 契約與本票 卷頁 讓與契約書 卷頁 合法讓 與金額 履行 利益 履行利益 合計 1 蘇鳳柔 編號5 李管運妹 精品百貨契約 12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 原審卷二第43頁 120萬元 57.6萬元 57.6萬元 2 鄭玉琴 編號61 黃若琳 萬得卡契約 2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19至21頁 原審卷三第18頁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3 鄭于彥 萬得卡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 10萬元 10萬元 4 鄭吉倫 萬得卡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 10萬元 10萬元 5 陳月英 編號70 黃淑芬 金店面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78至81頁 原審卷三第77頁 10萬元 10萬元 50萬元 6 林明琴 萬得卡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82至84頁 10萬元 10萬元 7 簡梅英 金店面契約 2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85至88頁 20萬元 20萬元 8 黃范早妹 金店面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90至93頁 原審卷三第89頁 10萬元 10萬元 9 黃次常 編號95 金珍玲 萬得卡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346至348頁 原審卷三第345頁 10萬元 10萬元 75萬元 10 黃新秀 金店面契約 15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349至352頁 15萬元 15萬元 11 金店面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353至356頁 10萬元 10萬元 12 萬得卡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357至359頁 10萬元 10萬元 13 金店面契約 3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360至363頁 30萬元 30萬元 14 張顥嚴 編號97 陳麗雲 金店面契約 250萬元 有/第5條第6項 原審卷三第378至384頁 原審卷三第377頁 0元 0元 0元 15 田欣芳 編號98 田彬豪 萬得卡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392至394頁 原審卷三第391頁 10萬元 10萬元 60萬元 16 田禎雲 萬得卡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395至397頁 10萬元 10萬元 17 金店面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398至401頁 10萬元 10萬元 18 田張秀珍 萬得卡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02至404頁 10萬元 10萬元 19 金店面契約 2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05至408頁 20萬元 20萬元 20 范姜仁春 編號100 張美清 金店面契約 2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20至423頁 原審卷三第419頁 20萬元 20萬元 145萬元 21 金店面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24至427頁 10萬元 10萬元 22 張美惠 萬得卡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28至430頁 10萬元 10萬元 23 金店面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31至433頁 10萬元 10萬元 24 張傳興 金店面契約 5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34至437頁 50萬元 50萬元 25 張文龍 萬得卡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38至440頁 10萬元 10萬元 26 萬得卡契約 5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41至442頁 5萬元 5萬元 27 萬得卡契約 3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43至444頁 30萬元 30萬元 28 郭乃榕 編號101 張錫銘 金店面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54至456頁 原審卷三第453頁 10萬元 10萬元 25萬元 29 黃淑桂 金店面契約 1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57至459頁 10萬元 10萬元 30 陳麗芳 金店面契約 5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60至462頁 5萬元 5萬元 31 黃美蘭 編號103 葉瑞蓮 金店面契約 5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78至481頁 原審卷三第477頁 50萬元 50萬元 98萬元 32 金店面契約 220萬元 有/第7條第4項 原審卷三第482至484頁 0元 0元 33 葉瑞蘭 精品百貨契約 100萬元 無/債權讓與合法 原審卷三第485至486頁 100萬元 48萬元附表4:業務人員損害編 號 上訴人 姓名 附表1 編號 契約 種類 契約 金額 交付款項 合計 契約與本票 卷頁 履行 利益 履行利益 合計 1 張圓圓 編號1 招財金店面 250萬元 250萬元 原審卷二第3至5頁 250萬元 250萬元 2 張廣玲 編號2 精品百貨專區 80萬元 530萬元 原審卷二第6至7頁 38.4萬元 488.4萬元 3 招財金店面 50萬元 原審卷二第8至10頁 50萬元 4 招財金店面 120萬元 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 120萬元 5 招財金店面 2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 280萬元 6 廖瑞雲 編號3 招財金店面 150萬元 250萬元 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 150萬元 229.2萬元 7 精品百貨專區 40萬元 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 19.2萬元 8 招財金店面 50萬元 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 50萬元 9 萬得卡會員 10萬元 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 10萬元 10 張淑敏 編號6 招財金店面 10萬元 120萬元 原審卷二第47至50頁 10萬元 99.2萬元 11 萬得卡會員 10萬元 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 10萬元 12 招財金店面 25萬元 原審卷二第54至57頁 25萬元 13 招財金店面 20萬元 原審卷二第58至61頁 20萬元 14 萬得卡會員 5萬元 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 5萬元 15 萬得卡會員 10萬元 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 10萬元 16 精品百貨專區 40萬元 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 19.2萬元附表5:

編號 上訴人 姓名 【A欄】 本院命柯富 元給付金額 【B欄】 本院命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金額 【C-1欄】 本院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金額 【C-2欄】 本院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金額 【E-1欄】 供擔保假執 行之金額 【E-2欄】 供擔保假執 行之金額 【F-1欄】 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 【F-2欄】 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 1 張圓圓 250萬元 250萬元 250萬元 -- 84萬元 -- 250萬元 -- 2 張廣玲 530萬元 488.4萬元 488.4萬元 -- 177萬元 -- 530萬元 -- 3 廖瑞雲 250萬元 229.2萬元 229.2萬元 -- 84萬元 -- 250萬元 -- 4 張洋三 -- -- -- 200萬元 -- 67萬元 -- 200萬元 5 蘇鳳柔 -- 57.6萬元 57.6萬元 1,360萬元 20萬元 454萬元 57.6萬元 1,360萬元 6 張淑敏 120萬元 99.2萬元 99.2萬元 -- 40萬元 -- 120萬元 -- 7 許明麗 -- -- -- 2,450萬元 -- 817萬元 -- 2,450萬元 8 李文達 -- -- -- 175萬元 -- 59萬元 -- 175萬元 9 彭淑慧 -- -- -- 820萬元 -- 274萬元 -- 820萬元 10 鍾永旺 -- -- -- 250萬元 -- 84萬元 -- 250萬元 11 蔡鈴珍 -- -- -- 80萬元 -- 27萬元 -- 80萬元 12 李旻洳 -- -- -- 40萬元 -- 14萬元 -- 40萬元 13 周鴻德 -- -- -- 200萬元 -- 67萬元 -- 200萬元 14 賴淑珠 -- -- -- 20萬元 -- 7萬元 -- 20萬元 15 張世明 -- -- -- 200萬元 -- 67萬元 -- 200萬元 16 陳貞燁 -- -- -- 400萬元 -- 134萬元 -- 400萬元 17 張瑋莉 -- -- -- 200萬元 -- 67萬元 -- 200萬元 18 張富翔 -- -- -- 200萬元 -- 67萬元 -- 200萬元 19 呂游惠美 -- -- -- 245萬元 -- 82萬元 -- 245萬元 20 呂勝志 -- -- -- 40萬元 -- 14萬元 -- 40萬元 21 張惠如 -- -- -- 250萬元 -- 84萬元 -- 250萬元 22 朱婉寧 -- -- -- 500萬元 -- 167萬元 -- 500萬元 23 鍾秀容 -- -- -- 270萬元 -- 90萬元 -- 270萬元 24 吳魏蘭英 -- -- -- 270萬元 -- 90萬元 -- 270萬元 25 謝秋玲 -- -- -- 50萬元 -- 17萬元 -- 50萬元 26 張素禎 -- -- -- 100萬元 -- 34萬元 -- 100萬元 27 陳春蘭 -- -- -- 220萬元 -- 74萬元 -- 220萬元 28 梁雅欣 -- -- -- 40萬元 -- 14萬元 -- 40萬元 29 林張梅桂 -- -- -- 500萬元 -- 167萬元 -- 500萬元 30 劉宥嫺 -- -- -- 415萬元 -- 139萬元 -- 415萬元 31 吳俊昇 -- -- -- 220萬元 -- 74萬元 -- 220萬元 32 張麗卿 -- -- -- 250萬元 -- 84萬元 -- 250萬元 33 黃慧珍 周平卿 周德亮 周德威 周永卿 -- -- -- 1,310萬元 -- 437萬元 -- 1,310萬元 34 黃慧珍 -- -- -- 510萬元 -- 170萬元 -- 510萬元 35 周平卿 -- -- -- 835萬元 -- 279萬元 -- 835萬元 36 劉智誠 -- -- -- 230萬元 -- 77萬元 -- 230萬元 37 柳文吉 -- -- -- 50萬元 -- 17萬元 -- 50萬元 38 許蜀 -- -- -- 20萬元 -- 7萬元 -- 20萬元 39 柳琮仁 -- -- -- 10萬元 -- 4萬元 -- 10萬元 40 彭信凱 -- -- -- 40萬元 -- 14萬元 -- 40萬元 41 彭鄭新妹 -- -- -- 50萬元 -- 17萬元 -- 50萬元 42 彭聖登 -- -- -- 550萬元 -- 184萬元 -- 550萬元 43 傅秀媛 -- -- -- 310萬元 -- 104萬元 -- 310萬元 44 張惠傑 -- -- -- 30萬元 -- 10萬元 -- 30萬元 45 賴林秀琴 -- -- -- 40萬元 -- 14萬元 -- 40萬元 46 賴永宏 -- -- -- 10萬元 -- 4萬元 -- 10萬元 47 賴永乾 -- -- -- 20萬元 -- 7萬元 -- 20萬元 48 賴永坤 -- -- -- 20萬元 -- 7萬元 -- 20萬元 49 謝禎達 -- -- -- 440萬元 -- 147萬元 -- 440萬元 50 林秋純 -- -- -- 270萬元 -- 90萬元 -- 270萬元 51 黃信杰 -- -- -- 210萬元 -- 70萬元 -- 210萬元 52 廖盛祥 -- -- -- 580萬元 -- 194萬元 -- 580萬元 53 陳曉佩 -- -- -- 60萬元 -- 20萬元 -- 60萬元 54 林昭智 -- -- -- 220萬元 -- 74萬元 -- 220萬元 55 梁美月 -- -- -- 50萬元 -- 17萬元 -- 50萬元 56 梁喬鈞 -- -- -- 330萬元 -- 110萬元 -- 330萬元 57 吳湘畇 -- -- -- 420萬元 -- 140萬元 -- 420萬元 58 吳福添 -- -- -- 5萬元 -- 2萬元 -- 5萬元 59 鄭玉鳳 -- -- -- 490萬元 -- 164萬元 -- 490萬元 60 鄭如娟 -- -- -- 220萬元 -- 74萬元 -- 220萬元 61 鄭玉琴 -- 40萬元 40萬元 510萬元 14萬元 170萬元 40萬元 510萬元 62 古瑞美 -- -- -- 250萬元 -- 84萬元 -- 250萬元 63 張寶珠 -- -- -- 110萬元 -- 37萬元 -- 110萬元 64 劉秀鳳 -- -- -- 270萬元 -- 90萬元 -- 270萬元 65 趙于晴 -- -- -- 270萬元 -- 90萬元 -- 270萬元 66 劉炳榮 -- -- -- 60萬元 -- 20萬元 -- 60萬元 67 張佳雯 -- -- -- 250萬元 -- 84萬元 -- 250萬元 68 謝榮立 -- -- -- 10萬元 -- 4萬元 -- 10萬元 69 鍾美仁 -- -- -- 220萬元 -- 74萬元 -- 220萬元 70 陳月英 --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17萬元 17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71 葉惠菱 -- -- -- 50萬元 -- 17萬元 -- 50萬元 72 鄭春妹 -- -- -- 100萬元 -- 34萬元 -- 100萬元 73 賴明琪 -- -- -- 30萬元 -- 10萬元 -- 30萬元 74 温娘鏡 -- -- -- 1,220萬元 -- 407萬元 -- 1,220萬元 75 紀曜廷 -- -- -- 540萬元 -- 180萬元 -- 540萬元 76 曾政夫 -- -- -- 130萬元 -- 44萬元 -- 130萬元 77 黃韻宇 -- -- -- 250萬元 -- 84萬元 -- 250萬元 78 陳桂蘭 -- -- -- 10萬元 -- 4萬元 -- 10萬元 79 張潔蘭 -- -- -- 680萬元 -- 227萬元 -- 680萬元 80 謝曉君 -- -- -- 330萬元 -- 110萬元 -- 330萬元 81 羅國湧 -- -- -- 290萬元 -- 97萬元 -- 290萬元 82 朱秀萍 -- -- -- 360萬元 -- 120萬元 -- 360萬元 83 陳鄭素英 -- -- -- 200萬元 -- 67萬元 -- 200萬元 84 胡藝禎 -- -- -- 40萬元 -- 14萬元 -- 40萬元 85 劉玉碧 -- -- -- 20萬元 -- 7萬元 -- 20萬元 86 王經球 -- -- -- 30萬元 -- 10萬元 -- 30萬元 87 劉陳梅蕉 -- -- -- 150萬元 -- 50萬元 150萬元 88 余廷榮 -- -- -- 30萬元 -- 10萬元 -- 30萬元 89 廖仁聯 -- -- -- 200萬元 -- 67萬元 -- 200萬元 90 廖徐日英 -- -- -- 50萬元 -- 17萬元 -- 50萬元 91 劉貴楨 -- -- -- 30萬元 -- 10萬元 -- 30萬元 92 張金木 -- -- -- 300萬元 -- 100萬元 -- 300萬元 93 羅雪雲 -- -- -- 130萬元 -- 44萬元 -- 130萬元 94 黃雅稜 -- -- -- 220萬元 -- 74萬元 -- 220萬元 95 黃新秀 黃淑芬 -- 75萬元 75萬元 800萬元 25萬元 267萬元 75萬元 800萬元 96 黃美如 -- -- -- 230萬元 -- 77萬元 -- 230萬元 97 張顥嚴 -- -- -- 130萬元 -- 44萬元 -- 130萬元 98 田欣芳 -- 60萬元 60萬元 70萬元 20萬元 24萬元 60萬元 70萬元 99 李金彬 -- -- -- 290萬元 -- 97萬元 -- 290萬元 100 范姜仁春 -- 145萬元 145萬元 220萬元 49萬元 74萬元 145萬元 220萬元 101 郭乃榕 -- 25萬元 25萬元 80萬元 9萬元 27萬元 25萬元 80萬元 102 陸鳳寶 -- -- -- 90萬元 -- 30萬元 -- 90萬元 103 黃美蘭 -- 98萬元 98萬元 370萬元 33萬元 124萬元 98萬元 37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