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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聖傑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呂耀仁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呂耀仁(下逕稱其名)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聖傑(下逕稱其名)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11月招募呂耀仁參與馬勝集團外匯投資方案,稱以美金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至8萬元為單位進行投資(下稱系爭投資),除馬勝集團保證保本,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5%、6%、7%及8%之配息外,林聖傑亦以個人身分保證保本,呂耀仁遭其詐騙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筆投資金額匯予林聖傑,且約定以附表「計算金額」欄作為投資計算金額。詎馬勝集團成員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呂耀仁屢向林聖傑請求返還投資款,林聖傑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欠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85萬0,395元未給付等情。爰依保證保本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㈠林聖傑應給付呂耀仁385萬0,395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林聖傑應給付呂耀仁382萬7,895元,及自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呂耀仁其餘之訴。呂耀仁就原審駁回2萬2,500元之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呂耀仁就原判決駁回382萬7,895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及2萬2,50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提起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下不贅述),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呂耀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聖傑應再給付呂耀仁2萬2,500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林聖傑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聖傑則以:其因投資馬勝集團獲利穩定,推薦呂耀仁加入系爭投資,且其事後以購買呂耀仁之馬勝集團點數作為對價,給付部分款項予呂耀仁,並無詐欺或提供個人保證保本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聖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耀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就呂耀仁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134頁,本院卷第96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呂耀仁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將編號1「匯入金額」欄所示

金額匯至訴外人簡莉鳳帳戶;並於附表編號2至7、9所示日期,將編號2至7、9「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林聖傑帳戶,有銀行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新北卷第17、31、45頁)。

㈡扣除林聖傑已給付之紅利及款項,現餘投資款如附表「尚未給付金額」欄所示。

四、呂耀仁主張林聖傑以獲利及保證保本為由,游說其參與馬勝集團系爭投資,致其遭騙而受有損害,爰依保證保本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林聖傑返還385萬0,395元本息等語,為林聖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呂耀仁之妻楊維萱、岳母偕秀妙、胞弟呂耀如及同事林俊

吉,均透過呂耀仁將投資款交付林聖傑,呂耀仁主張系爭投資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乙情,為林聖傑所不爭,應堪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投資有無保證保本約定?⒈經查,依兩造於104年1月15日、17日及20日之WeChat對話:

(林聖傑對呂耀仁表示)投資怕的話可以投一萬掛我們的名字,我們固定配6%18個月給他們,我們自己拿每個人的2%,所以我們才保本;(呂耀仁向林聖傑表示)有人說如果保本無風險,想投10萬,(林聖傑表示)可以!我可以保本!(呂耀仁表示)好,(林聖傑表示)如果怕公司的保本不靠譜,(呂耀仁表示)等他想想,我目前確定我弟想投一萬,我再找兩位,湊三萬,其他就等他們聯絡我,(呂耀仁表示)不夠我湊,掛你弟名字沒事;(呂耀仁表示)其實問題是他們都不認識你,你怎麼幫他們保本?(林聖傑表示)要我保證的人可以轉帳給我,轉帳有記錄的,由我保證18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足徵林聖傑以彙集資金達到最高配息8%級距,賺取投資本金級距不同之配息差額方式,向呂耀仁承諾系爭投資屬獲利及保本之產品,且為消弭呂耀仁及其投資人對保本之疑慮,亦稱可將資金轉帳至其帳戶,由其個人擔保系爭投資確屬保本之約定甚明。雖林聖傑辯稱上開對話係其另擬之保本計畫,與系爭投資無涉云云,然呂耀仁於上開對話後,隨即於104年1月21日彙集其與呂耀如、偕秀妙之資金共85萬元投入3個投資單位,並將資金轉帳至林聖傑銀行帳戶,有轉帳證明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31頁),其時間緊接,且投資標的及匯款方式,均與兩造上開對話內容相符,故林聖傑辯稱上開對話係另案保本規劃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者,證人林俊吉到庭證稱:伊因呂耀仁告知系爭投資除馬

勝集團保本外,並給伊看過他與林聖傑間之對話紀錄或郵件,確認林聖傑亦承諾保本後,透過呂耀仁參與系爭投資。伊在馬勝集團吸金案爆發後去找林聖傑,林聖傑並未表示其個人未保本,而是很自然表示會將伊先前獲利部分扣掉後,剩下本金分批返還給伊,伊已全數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另證人偕秀妙到庭證稱:呂耀仁告訴伊其同事林聖傑介紹一個配息又保本投資,也給伊看過兩造間對話內容,上面有寫保本,伊在馬勝集團吸金案爆發後,有與呂耀仁一起打電話給林聖傑,請林聖傑將錢還給伊,林聖傑同意後,幾天後就將錢匯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至221頁);以及證人楊維萱到庭證稱:因呂耀仁向伊表示投資馬勝集團有配息,時間到了會退還本金,且伊看過林聖傑向呂耀仁表示如馬勝集團出事,他也會保本之對詞內容。但馬勝集團吸金案爆發後,伊因錢一直拿不回來,即發電子郵件請林聖傑還錢,林聖傑同意還款時,並未表示系爭投資無保本約定,伊有拿回全部投資款項,嗣幫呂耀仁向林聖傑要錢,林聖傑則表示要用其個人財物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4頁),均證稱係因林聖傑就系爭投資承諾保本,方透過呂耀仁參與投資,且在馬勝集團吸金案爆發後,向林聖傑索回投資本金時,林聖傑亦將所投注本金全數歸還,並未爭辯系爭投資非屬保本之約定。況參與系爭投資者均為呂耀仁之至親友人,並在呂耀仁出示其與林聖傑間WeChat對話內容確認為保本約定後,始由呂耀仁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陸續將上開投資人之資金參與系爭投資,故呂耀仁主張林聖傑向其保證系爭投資為保本等語,應堪採信。

⒊又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間吸金案爆發後,此有電子新聞在卷

可查(見新北卷第119至122頁),林聖傑於104年7月24日表示要將呂耀仁之弟所投資本金歸還,並於104年8月17日表示「會幫呂耀仁保本優先」,且於105年2月1日向呂耀仁表示:「(林聖傑)之前懷疑的,做到回本再多些利息給他們就好;(呂耀仁)我就是這麼想的,先將朋友的部分還給他們;(林聖傑)是的」等語,有兩造WeChat對話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顯見林聖傑於事發後仍對呂耀仁為保本之承諾。林聖傑雖辯稱其係以呂耀仁及前揭證人在馬勝集團之點數作為給付上開款項之對價云云,然依林聖傑於吸金案爆發後即向呂耀仁表示:萬一被問到轉給伊那麼多錢時,要說是伊在大陸跟人合資開珠寶店向你所借,因有人通知調查局在查伊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足徵林聖傑對馬勝集團業經檢調單位調查搜索乙情,知之甚詳,其既認馬勝集團有違法疑慮,衡情應無可能再以自身資金向呂耀仁及前揭證人購買顯無價值之馬勝集團點數,故林聖傑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㈡呂耀仁依保證保本約定得請求林聖傑返還之投資款應為若干

?⒈經查,林聖傑對於依呂耀仁自行製作之還款紀錄(見原審卷

第43頁),其仍有385萬0,395元投資款未返還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雖上開還款紀錄表格倒數第3行固有「9/0000000」之還款記載,惟林聖傑並未能提出其已清償該筆2萬2,500元投資款之證明,況扣除該筆數額,則與上訴人自承未返還投資款發生2萬2,500元之差距,故呂耀仁主張此部分還款記錄係其誤載等語,應堪採信。

⒉從而,呂耀仁依保證保本之約定,請求林聖傑返還投資金額

385萬0,395元,其中382萬7,8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8日(見新北卷第85頁)起,其餘2萬2,500元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9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綜上,林聖傑就系爭投資既向呂耀仁承諾個人保證保本,則

呂耀仁依保證保本之約定,請求林聖傑返還積欠之投資款,自屬有據。又呂耀仁依保證保本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呂耀仁依保證保本之約定,請求林聖傑給付385萬0,395元,其中382萬7,895元自106年6月18日起,其餘2萬2,500元自107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382萬7,895元本息應准許部分,所為林聖傑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林聖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2萬2,500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呂耀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呂耀仁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實際出資人│ 日 期 │ 匯入金額 │ 計算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1 │呂耀仁 │ 103年11月21日│ 1萬元 │ │ ││ │ ├───────┼─────────┤ 102萬元 │80萬1,895元 ││ │ │ 103年11月22日│ 101萬元 │ │ │├──┼─────┼───────┼─────────┼────────┼──────┤│ 2 │呂耀仁 │ 103年12月29日│ 46萬5,000元 │ 46萬5,000元 │ 24萬9,000元│├──┼─────┼───────┼─────────┼────────┼──────┤│ │呂耀仁 │ 104年1月21日 │ 85萬元 │呂耀仁31萬元 │ 34萬7,000元││ 3 │呂耀如 │ │ │呂耀如31萬元 │ ││ │偕秀妙 │ │ │偕秀妙31萬元 │ │├──┼─────┼───────┼─────────┼────────┼──────┤│ 4 │楊維萱 │ 104年2月6日 │ 6萬1,550元人民幣│ 31萬元 │ -3萬元│├──┼─────┼───────┼─────────┼────────┼──────┤│ 5 │呂耀仁 │ 104年3月6日 │ 93萬元 │ 93萬元 │ 66萬9,000元│├──┼─────┼───────┼─────────┼────────┼──────┤│ 6 │呂耀仁 │ 104年3月6日 │ 93萬元 │ 93萬元 │ 64萬2,000元│├──┼─────┼───────┼─────────┼────────┼──────┤│ 7 │呂耀仁 │ 104年4月7日 │ 124萬元 │呂耀仁31萬元 │ 36萬9,000元││ │呂耀如 │ │ │呂耀如93萬元 │ │├──┼─────┼───────┼─────────┼────────┼──────┤│ 8 │林俊吉 │ 不詳 │ 不詳 │ 31萬元 │ 0 │├──┼─────┼───────┼─────────┼────────┼──────┤│ │呂耀仁 │ 104年5月18日 │ 15萬5,000元 │呂耀仁93萬元 │ ││ 9 │林俊吉 ├───────┼─────────┤林俊吉31萬元 │ 78萬元││ │ │ 104年5月18日 │ 19萬1,700元人民幣│ │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