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劉明姿
賴惠華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蔡貴華蔡貴珠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 理人 柯雪莉律師被 上 訴人 張金素被上訴人 張牡丹
黎桂連
賈翔傑陳子俊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
陳澄玄吳雯婷
張智淮
林洛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上訴人 劉增治
劉育瑄 住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0段000巷000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被 上 訴人 鄭幸福
徐鳳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淑錦
丁桂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複 代 理人 邱俊傑律師
王俐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各依附表一「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各如附表一「上訴人之擔保金額」所示金額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如以附表一「被上訴人之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鄭幸福(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上訴人廖泰宇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具狀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㈣第317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29條,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起訴範圍欄之判決。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上訴範圍欄所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二項上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21頁),後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179、113條規定,追加請求丁桂蘭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備位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7至9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減縮利息起算日,另本於丁桂蘭違法吸金、招攬多層次傳銷致其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下各稱其名,合稱徐鳳英等3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32、130號判決(下稱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於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被上訴人徐鳳英等3人涉有前開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等人(下各稱其名,合稱張金素等20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伊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方案,且違法吸收款項。由張金素等20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證明渠等之上下線組織關係,張金素為馬勝集團之國內負責人,黎桂連、鄭幸福、錢右強則係馬勝集擔任洗錢者之角色,賈翔傑、李子豪則係馬勝集團講師,張牡丹係為張金素製作帳冊、轉移點數及負責與國外馬勝集團後台人員聯絡之人,張金素、賈翔傑與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陳子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吳雯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則均有共同或自行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積極發展馬勝組織,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顯見張金素等20人之行為均構成或幫助馬勝集團共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發展變質式多層次傳銷,足認共同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其等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無論彼等是否曾與上訴人實際接觸,對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彼等仍決意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則張金素等20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張金素等20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徐鳳英等3人均為張金素及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其等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與被上訴人張金素等20人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徐鳳英等3人透過協助舉辦馬勝說明會之方式,由陳子俊主講上開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再由徐鳳英等3人於會中透過各別遊說之方式,誘使上訴人劉明姿、李淑芬、蔡貴珠、蔡貴華(下各稱其名)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方案,劉明姿、李淑芬之親友即上訴人賴惠華、李淑婉、張智勝(下各稱其名)亦一同投資馬勝基金。伊等之投資款項皆直接匯款至丁桂蘭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丁桂蘭非法收受上訴人共計977萬2,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人之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自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丁桂蘭收受上訴人投資款後係以自
己之點數或向張金素兌換馬勝點數後移轉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投資馬勝基金係為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無使丁桂蘭賺取匯差或終局保有投資款之意,故丁桂蘭以移轉點數之方式為上訴人開戶並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起訴範圍欄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上訴後最終先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丁桂蘭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及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黎桂連、李子豪、羅志偉、鄭幸福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下開等語為辯,並除丁桂蘭外,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丁桂蘭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張金素部分:伊僅為投資人,並僅代替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同,並無向大眾吸收資金之主觀意圖。況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其損害之發生及伊之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伊之下線僅為賈翔傑及許思為二人而已,其餘投資人與伊欠缺實質關聯性。伊並非馬勝集團成員,亦非基於馬勝集團之地位招攬下線投資人,僅係基於與他投資會員競爭關係投資。於馬勝投資案之下線為其下線、下下線或再更為下線之投資人自行招攬投資,屬於自然產生,並基於投資人依馬勝制度僅能掛在已投資會員之下線,始會在馬勝集團後台電腦上顯示出伊之下線眾多。縱認上訴人對馬勝集團有投資之損害,惟依上訴人所陳,其係遭徐鳳英、陳淑錦及丁桂蘭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由丁桂蘭取走,招攬行為與收受款項行為均與伊無涉。故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以伊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而遭起訴,須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銀行法第29條不以有投資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僅須「以經營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業」即構成犯罪。故民法第197條知悉之時點當以知悉馬勝集團非銀行而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時起算。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張牡丹部分:伊僅單純依親姊張金素之指示操作部分轉點及
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並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對於張金素指示之原因、轉點所代表之意義或張金素與其他相關人等間之往來關係均不知悉。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未招攬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依上訴人所陳,其係遭徐鳳英、陳淑錦及丁桂蘭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由丁桂蘭取走,招攬行為與收受款項行為均與伊無涉。縱認上訴人有投資損害,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其匯款予丁桂蘭之投資款項時間均為104年5月21日前,距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日106年5月27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部分:伊等雖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
,但尚未確定,上訴人無法舉證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伊等並不認識上訴人,且未對其施用詐術,伊等只是投資人而已。上訴人所投資的錢均係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伊等。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㈣陳子俊部分:伊並不是該集團的成員,只是投資者,上訴人
稱其等為伊的下線人員,並非實在,伊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等,縱使伊在某些聚會場所分享自己的投資心得,也無法說伊就是集團的成員,上訴人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伊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且從來沒有碰過丁桂蘭,丁桂蘭在另案證述不實。上訴人所有的具體投資行為均是來自徐鳳英等3人之介紹,且未具體舉證其投資行為與伊分享心得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自該時起算,上訴人106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㈤廖泰宇部分:伊完全不認識劉明姿,也沒有收到她的錢,她是別的組織,許思為的客戶,跟伊沒關係。
㈥楊秀娟部分:上訴人之損害,與伊是否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交付馬勝基金投資款時,即已明知交付金錢對象非銀行業者,且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投入資金時起算,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又基於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應就其基於同一行為取得之投資紅利,於其主張投資本金損害金額中先行扣除。
㈦錢右強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
㈧陳澄玄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進行任何接
觸,更與上訴人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也非受伊之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上訴人係受第三人之招攬而投入資金,且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他人之帳戶,自始至終均與伊無關。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伊有何接觸,伊對上訴人之投資行為有何影響,是上訴人對伊之一切主張顯無理由。伊本質上與上訴人同屬馬勝集團的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伊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不能僅因伊較上訴人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為伊應對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㈨陳淑燕、張智淮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直
接接觸,更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伊本質上與上訴人相同,均屬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伊從未在任何情況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況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加入馬勝集團,非因伊有何違法侵權行為。
㈩吳雯婷部分: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未介紹上訴人投資馬勝
集團,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縱認上訴人有投資損害,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林洛安部分:銀行法第29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
義。伊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上訴人不得訴請伊賠償。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涉嫌觸犯銀行法間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自認係受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之招攬,而自104年1月16日開始投資,投資款非伊經手代收,且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劉增治、劉育瑄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丁桂蘭等人之招攬而
決定投資馬勝集團,並匯款與丁桂蘭,故伊與上訴人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伊投資之時間點與上訴人投資之前揭時間差距甚遠,伊亦非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亦不認識丁桂蘭等人,顯見上訴人前揭投資行為與伊無關。上訴人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伊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其訴顯無理由。
徐鳳英部分:伊亦為馬勝之投資人舆被害人,並非丁桂蘭之
上線,丁桂蘭之上線應為陳子俊。伊與上訴人間並不認識,亦無對其等有任何招攬行為或收受資金之行為,未獲得因為介紹上訴人參與馬勝投資之「推薦獎金」,與其等投資馬勝基金造成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均係透過丁桂蘭投資馬勝基金,上訴人始終與丁桂蘭接洽投資事宜,如有投資糾紛本應向丁桂蘭主張請求,顯與伊無關。況上訴人投入資金交與丁桂蘭之時,已明知丁桂蘭及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其等不得收受任何款項,卻仍將資金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等將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丁桂蘭時,已經可請求丁桂藺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丁桂蘭於收到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之時即已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投入資金時起算。
陳淑錦部分:上訴人就伊與其他被上訴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在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之下,自難謂伊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丁桂蘭部分:伊僅為馬勝基金之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之内
部人員,更非業務或任何组織之召集人,其並未對外有任何招募投資以獲取資金之行為,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況上訴人自始即已知悉伊並非銀行機構,此等事實與是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張金素等人完全無關,故縱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28日刑事起訴時起,始行得知賠償義務人之身分,然而本案上訴人既然主張其等之款項乃係交付予伊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則自上訴人交付款項時起,其等所得主張請求權之對象已明,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經查,上訴人各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附表三所載金額至丁桂蘭系爭帳戶以投資馬勝基金;另經丁桂蘭於附表四所載之日匯款如附表四所載之金額予上訴人,用以購買上訴人馬勝帳戶內之點數或轉匯馬勝集團所發之推薦獎金等情,有如附表三、四所載之匯款紀錄等證據可參,且為上訴人及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等3人、張金素、陳子俊、楊秀娟、錢右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2至403頁、卷㈡第146頁),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張
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下合稱張金素等9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上訴人主張張金素等9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上訴人等投資馬勝基金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張金素等9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⑴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則為陳子俊之下線,其等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至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⑵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常世龍則協助陳子俊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於臺北市重慶北路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固定分紅。⑶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等帳戶
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等人均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且張金素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為139億7,255萬5,000元)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陳子俊、賈翔傑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情,有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查(見刑事判決卷),並有附表六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⑷再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
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⒋丁桂蘭雖辯以:伊僅為馬勝基金之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之
内部人員,更非業務或任何組織之召集人,並未對外有任何招募投資以獲取資金之行為。上訴人參與馬勝非伊所招攬,且渠等之推薦獎金非由伊取得,伊匯款予上訴人是為購買紅利點數,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劉明姿於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馬
勝基金是丁桂蘭找伊投資的,我們在飯局中認識,伊觀察8個月以後,認為他真的有在做外匯,錢也都有進來,所以伊才加入,伊於104 年1月16日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款是匯款給丁桂蘭,丁桂蘭的上線是陳淑錦、徐鳳英、陳子俊、張金素。丁桂蘭有找我參加過馬勝基金在新加坡舉辦的活動」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第4672號106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1至363頁),並於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飯局有碰到丁桂蘭、陳光熙跟一群朋友,丁桂蘭在飯局有提過馬勝投資案,有講投多少錢就是幾%,沒有說找人進來可以再拿推薦獎金;丁桂蘭有找伊去臺北市聽說明會,我聽說他們是做外匯的,伊覺得一個月還有8%的獲利才投資馬勝;說明會的時候是陳子俊在台上講,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在台下遊說,除了我,還有其他人被她們游說;丁桂蘭、徐鳳英、陳淑錦等人向我遊說的時候有提到保本獲利的事情;因為丁桂蘭介紹伊,要求伊匯錢到她的帳戶,伊電匯311萬1,000元給丁桂蘭;丁桂蘭每個月有固定匯錢到伊的銀行帳號,伊不知道有拿到馬勝的帳號,那是丁桂蘭在操作的;在投資馬勝之前,有先聽過馬勝說明會,說明會我們先聽,聽完後丁桂蘭私下會講馬勝利息等;有看過徐鳳英的名片,徐鳳英在說明會上都會發;在說明會時丁桂蘭自己說,她的上線是陳淑錦、徐鳳英、陳子俊、張金素,很多人都知道。」等語,此有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108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03至529頁即卷㈣第225至249頁)。
⑵又李淑芬證稱:「伊有投資馬勝基金,是經由劉明姿介紹投
資馬勝,我看劉明姿有投資馬勝,也有收到利息,所以我就於104年2月4日開始投資馬勝,我的投資款是匯給丁桂蘭,丁桂蘭的上線是陳淑錦、徐鳳英、陳子俊、張金素,我有跟劉明姿一起去參加馬勝的說明會,但我不知道誰是誰等語;賴惠華證稱:朋友聚餐時閒聊中我知道劉明姿有投資馬勝,我覺得不錯,就於104年4月22日匯款給丁桂蘭加入投資」等語;此均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第4672號106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1至363頁);而李淑婉證稱:「我是投資馬勝基金,104年3月中聽我姊李淑芬講到這個投資方案,後來我用電話、簡訊跟丁桂蘭聯絡,丁桂蘭向我介紹馬勝基金,後來我將投資款新台幣68萬元匯款至丁桂蘭帳戶,我没有參加過馬勝的活動,也不清楚丁桂蘭的組織架構。」等語;張智勝證稱:「我有投資馬勝基金,我從老婆的姊姊李淑芬那邊知道此方案,後來用電話、簡訊向丁桂蘭瞭解馬勝基金詳細內容,於104年4月7日匯款新台幣102萬元到丁桂蘭帳戶。之前不認識丁桂蘭,是因為此次投資才認識他,我没有參加過說明會,也不清楚他們的組織架構。」等語;蔡貴珠證稱:「104年1月29日劉明姿帶我跟我姊去復興北路99號6樓聽說明會,一個男的老師在台上說明馬勝,丁桂蘭在台下向我們解說,我就跟我姊蔡貴華一起投資新台幣204萬元,一人佔一半,於104年1月30日匯到丁桂蘭帳户,我不清楚丁桂蘭的組織架構或上線。」等語;蔡貴珠證稱:「104年1月16日劉明姿帶我坐遊覽車去台中薇格國際會議中心聽說明會,當時開了好幾十桌,當時我坐的桌子上面放著一個子寫「徐鳳英第4桌」,我當時跟劉明姿、丁桂蘭坐同一桌。104年1月29日劉明姿帶我跟蔡貴珠去聽一名胖胖的、外省口音的男子的說明會,丁桂蘭在台下跟我們說多好多好,我們就投資了204萬元,我只比蔡貴珠多去一次說明會,其餘過程如同蔡貴珠所述,中間丁桂蘭常常跟我用LINE聯繫、推銷馬勝相關事宜,資料都還在。」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第4672號107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53至359頁),且丁桂蘭有以簡訊通知李淑婉匯款至系爭帳戶及通知上訴人業已註冊為其等開設帳戶,另丁桂蘭於104年3、4月間仍有通知上訴人關於馬勝基金說明會之時間、地點等,有丁桂蘭傳送給上訴人之LINE訊息、簡訊及說明會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5、201、209頁、第805至809頁、本院卷㈡第377至381頁),堪認丁桂蘭確有告知上訴人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並向其等招攬。
⑶且查丁桂蘭於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認
識劉明姿、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賴惠華、蔡貴珠、蔡貴華,都是間接認識的,劉明姿透過陳光熙認識我,然後其他人都是劉明姿這邊衍生出來的,所以是間接再間接認識的。這些人的投資款都匯給我,因為我會幫他們上網註冊,所以他們全部的人一來跟我買點數,要是我點數不夠會跟上面換,我們只會產生點數而已,點數可以跟上面換現金,他們想加入,我就幫他們註冊,熟的人都會自己上網註冊,比如李淑芬第二次開始就會上網註冊了。這些投資人的投資款交給我後,我自己有點數可以撥給投資人我就撥給投資人,不夠的話我就以現金去向上線陳淑錦、徐鳳英調,蔡秀蘭我以前就認識的,後來他也會跟我互換點數,因為他後來跟陳淑錦、徐鳳英關係不好。我原本不知道排線,投資款都是交給陳子俊,後來才發現真正推薦人是徐鳳英,但我是排在陳淑錦底下,陳子俊是我們這條線的頭,順序應該是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我」等語,此有107年度偵字12127號107年6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0頁、卷㈣第251至277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將投資款匯款至丁桂蘭帳戶後,經丁桂蘭以其原有馬勝集團之點數或向上線調取點數為移轉後幫上訴人註冊,堪認丁桂蘭有於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之點數為其等開戶,而為出售點數行為。⑷另本件上訴人因丁桂蘭之推薦及招攬而匯款如附表三所載之
款項至丁桂蘭帳戶以購買馬勝基金,且上訴人迄今僅取回如附表四之款項,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與丁桂蘭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劉明姿於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蔡貴珠、李淑芬、賴惠華,伊有跟她們分享過投資馬勝;伊應該是有拿到推薦蔡貴珠、李淑芬、賴惠華的推薦獎金,但是她們投資多少伊不知道」等語,有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108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03至529頁、卷㈣第225至249頁),是李淑芬等人投資馬勝基金之推薦獎金,縱有部分確如丁桂蘭所稱已於其取得後再轉匯如附表四所載之推薦獎金予部分上訴人,然徐鳳英等3人仍得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此亦經丁桂蘭於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有獲得很多對碰跟組織獎金。但是有什麼用,都再加碼投資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是以,徐鳳英等3人與上訴人間,乃是上下線關係,已如前述,徐鳳英等3人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可認徐鳳英等3人顯然因上訴人購買馬勝基金之行為而獲有上開之利益,且上訴人係經丁桂蘭為招攬推薦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丁桂蘭以投資馬勝基金,則丁桂蘭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⒌徐鳳英雖辯稱:伊等亦為馬勝之投資人與被害人,並非丁桂
蘭之上線,丁桂蘭之上線應為陳子俊。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亦無對其等有任何招攬或收受資金之行為,未獲得因為介紹上訴人參與馬勝投資之「推薦獎金」,伊與其等投資馬勝基金造成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均係透過丁桂蘭投資馬勝,上訴人始終與丁桂蘭接洽投資事宜,如有投資糾紛本應向丁桂蘭主張請求,顯與伊無關云云。另陳淑錦則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渠等接觸,更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也非受伊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圑之投資方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之行為導致渠等受有損害。伊係自行投資馬勝基金,並無招攬下線、發展組織、發放紅利之行為,且非擔任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亦無舉辦任何說明會或餐會云云。然查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與丁桂蘭間,乃是上下線關係,業經丁桂蘭於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陳述:「一開始是陳子俊約於103年9月間找我投資馬勝,我是透過徐鳳英、陳淑錦認識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是我的上線,一開始都是陳子俊來我們這邊收現金,後來我嚐到甜頭,就把我的保險借貸出來加碼投資,並找我親朋好友、我妹妹投資,我自己賠了1500多萬元,我周邊的親朋好友都被倒。上訴人的投資款都匯給我,因為我會幫他們上網註冊,所以他們全部的人一來跟我買點數,要是我點數不夠會跟上面換,我們只會產生點數而已,點數可以跟上面換現金,他們想加入,我就幫他們註冊,熟的人都會自己上網註冊,比如李淑芬第二次開始就會上網註冊了。這些投資人的投資款交給我後,我自己有點數可以撥給投資人我就撥給投資人,不夠的話我就以現金去向上線陳淑錦、徐鳳英調。我原本不知道排線,投資款都是交給陳子俊,後來才發現真正推薦人是徐鳳英,但我是排在陳淑錦底下,陳子俊是我們這條線的頭,順序應該是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我」等語,此有107年度偵字12127號107年6月6日之訊問筆錄、新北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等案10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0頁、卷㈣第251至277頁),則徐鳳英、陳淑錦、陳子俊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故徐鳳英、陳淑錦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⒍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以丁桂蘭向上訴人推薦及招攬投資馬勝基金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丁桂蘭對其等為不法行為等語,信屬有據。徐鳳英等3人雖抗辯其亦有投資馬勝基金或與其餘被上訴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此與其協助馬勝集團收受存款並招攬上訴人投資之幫助吸收資金行為,要屬二事,尚難以本身亦因投資而受有損害,即豁免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從而,徐鳳英等3人以投資名義違法向上訴人收取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丁桂蘭自係與張金素、陳子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徐鳳英等3人所為於刑事上雖經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罪,現上訴二審審理中,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就犯意聯絡及主觀犯意之認定,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不同,故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並不生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⒎又張金素辯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伊非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非伊經手,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與伊無涉云云。賈翔傑、袁凱昌、錢右強均辯稱:不認識上訴人,只是投資人而已。陳子俊另稱:伊並不是該集團的成員,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等,縱使伊在某些聚會場所分享自己的投資心得,也無法說伊就是集團的成員,伊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所有的具體投資行為均是來自徐鳳英等3人之介紹云云。惟查:
⑴張金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Tina368y是我自己的帳
戶,幾乎都沒有用,可以直接從組織圖上看到我業績來源都是來自左線的左線如此延伸下去,從TONY(即賈翔傑)那邊開始發展,所以我的業績來源主要都是TONY下面的投資人自然發展的,包括袁凱昌、陳子俊、陳玄、楊鎮魁及陳淑燕為主;SASA88也是我自己的帳戶,它的主要業績來源是來自右線的右線延伸下去,主要包括許思為、鄭健良(米糕)等人。會向我買點數的人,主要都是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許思為、鄭健良、王文束、陳淑燕、陳麗珍、楊鎮魁、張濟茜,其他的人比較少,有104年7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59頁頁)。
而袁凱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馬勝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張金素,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會伊都是透過張金素知道。伊參加過的說明會主辦人都是LISA張金素。在馬勝公司的簡介上跟網站上都有寫到,投入5000美金每月獲利5%,3萬美金以上每月獲利8%。伊幫投資人代辦馬勝開戶有時係現金也有匯款,匯款的話是匯到伊觀音工業區郵局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包含伊自己的紅利點數及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張金素兌換現金,他們的點數轉到伊的帳戶後,伊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大部分都是錢右強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伊。伊要調美金點數時,也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會把點數轉給伊,伊再將錢交給錢右強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10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5至120頁、第161至165頁)。堪認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確有經陳子俊後交付予張金素。且參陳淑燕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張金素是臺灣第1號,所有的投資人都是跟她換點數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35至340頁),足徵張金素確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甚明,是其雖未與上訴人直接往來,仍應就馬勝集團在臺違法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⑵另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
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業經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且賈翔傑於偵查中稱:廖泰宇、袁凱昌都係伊直接推薦的下線。民權西路的這間辦公室當時是袁凱昌想要自己弄,後來找張金素去看,張金素看了很滿意就說大家一起使用,因為常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張金素、李子豪、錢右強幾乎每天都在該處,張金素如果在臺灣都會在該處,本來袁凱昌是為了會員有一個管道,但是後來變成是領導者去的地方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104年6月8日、104年9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7至174頁、第175至180頁),足證賈翔傑確有擔任馬勝集團講師、舉辦餐會招攬投資人、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甚明,故難謂賈翔傑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
⑶又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常世龍於偵查中證述
:徐鳳英是陳子俊的下線。陳子俊、徐鳳英都是伊與太太的上線。…陳子俊、徐鳳英排線的位置,凱昌就是袁凱昌,陳子俊下面就是陳澄玄跟徐鳳英,徐鳳英下面是陳淑錦,陳淑錦下面還有一個人。徐鳳英、陳淑錦會直接找陳子俊拿點數,因為可以賺水費。…所有大型說明會、出國活動,都是張金素辦的,張金素還另外開一家旅行社,機票只准跟她買,且要用現金買,每人可以有多少位置也都是張金素規定的,伊就罵陳子俊說張金素不是頭,那什麼是頭啊,開會多帶人來聽張金素就不准,不喜歡的人就不讓他參加會議,馬勝有競賽,張金素要求所有推薦人都要張金素,為了要跟陳澄玄對抗,所以馬勝後來分兩派,就是張金素跟陳澄玄這兩邊。徐鳳英可以直接接觸張金素,陳淑錦很少跟張金素直接接觸,因為張金素不喜歡他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06他字5322、4672號10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5至207頁),另丁桂蘭於系爭徐鳳英等3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陳子俊來伊這邊收現金,投資款都是交給陳子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9頁),益證陳子俊為徐鳳英等3人之上線,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此亦經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並有如附表六所載證據可參,而陳子俊係徐鳳英等3人之上線,已如前述,難謂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而其等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其所為亦對張金素以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具相當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縱未經手上訴人之投資款或不認識上訴人,依上說明,亦應與張金素負連帶賠償責任。⑷是以可知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徐鳳英等3人藉
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而上訴人係經徐鳳英等3人解說而投資馬勝集團,是其因此所受損害,乃是經由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徐鳳英等3人等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則其等是否彼此認識或是否認識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其等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上訴人係經丁桂蘭解說投資馬勝集團,是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乃是經由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徐鳳英等3人等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又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業經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且經陳子俊於偵查中陳述:「(問:誰來跟你收)我不認識,我都交給Lisa姐派的錢右強。(問:你大概自何時開始陸續交?交多少現金給錢右強?)不一定。從去年年中以後的事。交錢點地點不一定,有時約地點在車上拿給他,或自己辦公室拿給他,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那是大家一起租的辦公室,有時要學習一些專業的資訊的地方」(見新北地檢署104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53至61頁),並有附表六所載相關證據可證。是以,其等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其等所為亦對張金素以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具相當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縱未經手上訴人之投資款或不認識上訴人,依上說明,亦應與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其等是否認識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其等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⒏另張牡丹辯稱:伊僅單純代張金素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
資訊等工作,並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云云。惟查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業經張牡丹於偵查中自承:有協助張金素做轉點紀錄及轉匯點數、曾跟馬勝國外後台人士接觸等語,並經張金素於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52頁、第153至159頁),足證張牡丹確有協助張金素紀錄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製作轉點紀錄及收受下線投資款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事項甚明,難謂張牡丹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⒐綜上,徐鳳英等3人為張金素及陳子俊等人之下線成員,除招
攬上訴人投資外,並協助陳子俊召開說明會,經上訴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至丁桂蘭系爭帳戶,丁桂蘭非法收受上訴人所匯之投資款,堪以認定,可認上訴人因徐鳳英等3人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而受有損害。是以,張金素等9人上開所為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張金素等9人行為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張金素等9人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張金素等9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非係以:上訴人投入資
金時即知馬勝集團非銀行,收受投資款及投資人非以銷售商品為主要收入來源,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投資匯款時起算,故上訴人於106年5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基金非銀行,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張金素等人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張金素等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其等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況依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張金素等人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以上訴人於匯款斯時即已知悉張金素等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故張金素等人以上訴人於給付投資款時即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⒊又上訴人主張:馬勝集團涉及非法吸金一案係於104年5月28
日始遭新北地檢署查獲,並經媒體報導,然此時被上訴人等仍積極安撫上訴人,以僅因張金素個人違法地下匯兌之行為而遭新北地檢署偵辦,對於馬勝投資及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不會有影響,且馬勝投資嗣後皆會轉為AGL電子股權,待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後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惟至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並未上市,且陸續知悉被上訴人遭新北地檢署以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於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在案,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並提出新北地檢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投資證明文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1至23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始知張金素等9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而開始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縱認馬勝集團涉嫌違法之情事於104年5月28日曾經媒體報導,然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已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3頁民事起訴狀原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㈢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欄之投資款,投資馬勝基金,嗣後已領回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即前開投資款與所受領紅利款項之差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張金素等9人既共同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張金素等8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欄之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其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等9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其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向丁桂蘭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理,併予說明。
㈤至上訴人雖併請求黎桂連、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
豪、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等人(下稱黎桂連等14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
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黎桂連等14人與張金素等9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業經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及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吳雯婷等7人刑事案件,與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黎桂連等14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張金素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其論據。然審諸上訴人自承陳澄玄則為陳子俊之下線,吳雯婷、張智淮、陳淑燕則為陳澄玄之下線、林洛安為吳雯婷之下線,劉增治、劉育瑄則為陳淑燕之下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組織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85頁),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羅志偉係廖泰宇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澄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林洛安,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丁桂蘭等3人於馬勝集團中為黎桂連等14人之下線或下下線,或黎桂連等14人經由多層次傳銷之體系有指揮徐鳳英等3人向上訴人為招攬。至黎桂連、鄭幸福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其等涉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然未認定其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有系爭刑事案件在卷可參,而就黎桂連、鄭幸福有何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黎桂連等14人有何共同與張金素等9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如附表二之原審起訴聲明欄之財產上利益行為,而令其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張金素等9人連帶負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金素等9人之最後一位翌日即自106年8月11日起(詳見附表五編號11),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賈翔傑、陳子俊、錢右強、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欄,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張金素等9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項次 上訴人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元) 上訴人之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之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上訴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比例 1 劉明姿 2,301,000 767,000 2,301,000 8% 2 李淑芬 1,980,000 660,000 1,980,000 2% 3 李淑婉 506,000 168,667 506,000 2% 4 張智勝 948,000 316,000 948,000 0.5% 5 賴惠華 638,000 212,667 638,000 0.5% 6 蔡貴珠 蔡貴華 1,404,000 468,000 1,404,000 7%【備註: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欄」之計算式】
甲:附表三匯出金額 乙:附表四匯入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甲-乙 劉明姿 3,111,000 810,000 2,301,000 李淑芬 2,241,000 261,000 1,980,000 李淑婉 680,000 174,000 506,000 張智勝 1,020,000 72,000 948,000 賴惠華 680,000 42,000 638,000 蔡貴珠 蔡貴華 2,040,000 636,000 1,404,000附表二:
項次 上訴人 原審起訴聲明 (新臺幣/元) 上訴範圍 上訴後最終先位聲明 (新臺幣/元) 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 (新臺幣/元) 1 劉明姿 311萬1,000元及自104年1月16日交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31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萬1,00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丁桂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李淑芬 224萬1,000元,104年2月4日、104年2月17日及104年2月24日各款項交付時起至清償日止,以交付金額為基準,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22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4萬1,00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丁桂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李淑婉 68萬元及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8萬元及自109年6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丁桂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張智勝 102萬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賴惠華68萬元,以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2萬元及自109年6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丁桂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賴惠華 68萬元以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8萬元及自109年6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丁桂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蔡貴珠 蔡貴華 204萬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4萬元及自109年6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丁桂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上訴人匯款予丁桂蘭之明細上訴人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所在卷頁 劉明姿 104年1月16日 馬勝基金 3,111,000 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李淑芬 104年2月4日 馬勝基金 340,000 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5頁) 104年2月17日 306,000 104年2月24日 680,000 104年3月26日 915,000 小計 2,241,000 李淑婉 104年3月30日 馬勝基金 680,000 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01頁) 張智勝 104年4月7日 馬勝基金 1,020,000 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07頁) 賴惠華 104年4月22日 馬勝基金 500,000 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19頁) 100,000 80,000 小計 680,000 蔡貴珠 蔡貴華 104年1月30日 馬勝基金 2,040,000 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總計:9,772,000附表四:丁桂蘭匯款予上訴人之明細對象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丁桂蘭所述匯款之緣由(見本院卷㈣第437至440頁) 備註 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36至137頁、第415頁 劉明姿 104年1月30日 購買點數或轉匯馬勝獎金 105,000 推薦蔡貴華或蔡貴珠之推薦獎金 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99至606頁、卷㈡第11頁) 104年2月5日 45,000 推薦李淑芬之推薦獎金 104年2月16日 240,000 購買紅利點數 104年2月18日 15,000 購買紅利點數 104年2月25日 30,000 購買紅利點數 104年3月16日 240,000 購買紅利點數 104年3月27日 15,000 購買紅利點數 104年4月22日 120,000 推薦賴惠華之推薦獎金 小計 810,000 李淑芬 104年2月25日 購買馬勝紅利點數或轉匯馬勝獎金 75,000 購買紅利點數 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11至616頁、卷㈡第13至15頁) 104年3月4日 18,000 購買紅利點數 104年3月17日 18,000 購買紅利點數 104年3月24日 42,000 購買紅利點數 104年3月28日 90,000 推薦李淑婉之推薦獎金 104年4月4日 18,000 購買紅利點數 小計 261,000 李淑婉 104年4月7日 購買馬勝紅利點數或轉匯馬勝獎金 90,000 推薦張智勝之推薦獎金 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17至619頁、卷㈡第17頁) 104年5月4日 42,000 購買紅利點數 104年5月27日 42,000 購買紅利點數 小計 174,000 張智勝 104年5月8日 購買馬勝紅利點數 72,000 購買紅利點數 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21頁) 賴惠華 104年5月21日 購買馬勝紅利點數 42,000 購買紅利點數 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23頁、卷二第19頁) 蔡貴華 蔡貴珠 104年1月30日 購買馬勝紅利點數 90,000 購買紅利點數 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07至610頁、卷㈡第21、23頁) 104年3月2日 144,000 購買紅利點數 104年4月1日 144,000 購買紅利點數 104年5月4日 144,000 購買紅利點數 小計 636,000 總計:1,995,000附表五:
編 號 被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 1 張金素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287頁 2 張牡丹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291頁 3 黎桂連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293頁 4 賈翔傑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295頁 5 陳子俊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297頁 6 袁凱昌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299頁 7 陳姿尹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301頁 8 廖泰宇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305頁 9 楊秀娟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311頁 10 李子豪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313頁 11 錢右強 106年8月10日 (106年7月31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315、317頁 12 羅志偉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319頁 13 陳淑燕 106年8月7日 (106年7月28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323頁 14 陳澄玄 106年7月27日 見原審卷㈠第325頁 15 吳雯婷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329頁 16 張智淮 106年8月6日 (106年7月27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331頁 17 林洛安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333頁 18 劉增治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335頁 19 劉育瑄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337頁 20 鄭幸福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339頁 21 徐鳳英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341頁 22 陳淑錦 106年7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343頁 23 丁桂蘭 106年8月2日 見原審卷㈠第345頁附表六:
被上訴人 證據 1 張金素 1.陳子俊陳述:「(問:國內最高層領導是誰?)答:投資比較早的會員。就是LISA姐,叫張金素。有事我就是找他(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53至61頁) 2.李子豪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我只聽張金素的指令做事,我只知道張金素是在台灣最資深的投資會員,至於他上面是否還有老闆我不清楚,另外我還知道一些資深的投資會員,像是TONY(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等人,TONY也會授課,至於陳子俊則是在我授完課後上台分享投資心得的人,詳細內部成員分工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他們都是投資會員,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業務分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63至72頁) 3.陳淑燕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據我所知,馬勝集團在台灣最高負責人是張金素(英文名LISA)張金素再去招攬相關人員,至於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及內部成員如何分工我不清楚。(問:馬勝集團在全臺各地有多少據點?各處負責人各為何人?)答:馬勝集團在台灣的業務初期是由張金素負責開展的,張金素會負責台北、台中、高雄等地開說明會,說明會後就有人陸續加入投資,但只有在台北設辦公室,至於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賈翔傑(TONY)是說明會講師、陳子俊(綽號十二少)是我的推薦人,至於各處負責人我不清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73至83頁) 4.陳姿尹陳述:「(問:馬勝集團在台灣最高負責人是誰?)答:LISA姐,就是張金素,但他後來有沒有改名我不知道」(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91至103頁) 5.陳澄玄陳述:「(問:你是否在觀望張金素它們是否被重判再決定是否要回來?)答:我的想法很天真認為我只是張金素數萬會員中之一人,且我組織發展不是以臺灣為主,是以大陸為主。」、(問:所以張金素是否就是馬勝在台灣實際負責人?)答:我不知道張金素上線是誰,但就我知道每次與公司對口都是張金素,辦活動、會議都是張金素跟我們講,我們就是配合張金素,連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我們去香港、馬來西亞可以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101第10890號案件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05至113頁) 6.袁凱昌陳述:「(張金素在馬勝集團負責何事?)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她。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我都是透過他知道的」(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案件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15至120頁) 2 張牡丹 1.張牡丹陳述:「我就是幫張金素做電腦上的事。(問:所謂電腦上的事情是什麼?)張金素說要我幫忙轉點數,就幫忙轉點數,紀錄哪個帳號轉哪個點數。看有誰想要買馬勝集團,張金素傳資料給我,我把資料傳上去,幫他紀錄數,每天總結多少,還剩多少點,他問我就回報,其他就是張金素處理」(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41至146頁) 2.張牡丹陳述:「(問:有無跟馬來西亞那邊的人接觸過?)答:有跟他們那邊後台的人,進單或轉點有我不懂的問題我會去問,或投資人基本資料進來我弄錯了,我要請那邊後台幫我修改,本來這些都是張金素做,但是後來他太忙拖太久,就由我處理,我跟他們接觸有兩邊,一個是馬勝的JASON,一個是AGL的聯絡人叫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47至152頁) 3.張金素陳述:「(問:你是否有請你妹妹張牡丹協助你記錄每日轉點情形?原因?)答:因為我的投資發展越來越大,我有7、8個向公司買點數的投資人會先請求將點數轉給他們,他們是用LINE或微信通知我,我再將訊息複製傳給我妹妹,我妹妹會按照訊息上所顯示的帳號轉點數給他們我做帳的目的是要記錄下來他們需要多少錢,但其實我妹妹是可以不用記錄的,因為這些東西電腦上都有紀錄我主要請他幫我轉點,而不是幫我記錄。」(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7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153至159頁) 4.袁凱昌陳述:「(問:你跟張牡丹有無聯繫)要調美金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我,之後我會將錢交給錢右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61至165頁) 3 賈翔傑 1.賈翔傑陳述:「(問:張金素舉辦說明會你是否會去擔任講師?)答:兩年前會,但最近一年李子豪出現後比較少,因為我畢竟是張金素下面最大的業績,為了避免功高震主,他發展其他人,但若張金素說要幫忙我也會去,今年我只有上個月去講了兩、三次,因為張金素覺得李子豪在股票方面講得不是很清楚,希望我去補充,包括出國等等,我也都跟張金素分開」(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67至174頁) 2.賈翔傑陳述:「這間辦公室我也有出錢,但我很少過去,只有拿投資款過去,或張金素有說要開會討論事情時我才會過去。這間辦公室其實當時是袁凱昌想要自己弄,找張金素去看,張金素看了很滿意就說大家一起使用,因為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張金素、李子豪、錢右強幾乎每天都在該處,張金素如果在臺灣都會在該處,本來袁凱昌是為了會員有一個管道,但是後來變成領導者去的地方」(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75至180頁) 3.賈翔傑陳述:「(問: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人,在臺灣是否有人在舉辦說明會?)我們自己覺得不錯,我們自己辦,不是馬勝集團辦的。(問:你所謂的我們是指誰?)我是張金素介紹,張金素是在101年11月參加上海金融博覽會瞭解馬勝集團,102年3月他又帶了一群朋友到廣州金融博覽會看是否可行,確定可以,他在102年4月份跟我說,後來我也投資,並進一步瞭解運作模式,我後來聽張金素的朋友許思為(TOM)分享,但我覺得他講的我沒有興趣,我後來自己深入瞭解後,想要用金融的角度切入,講這些東西。像是陳澄玄、陳淑燕,早期是我們這幾個開始」(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81至186頁) 4.張金素陳述:「(問:你們舉辦講座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主持人有李和俊及小愉(女性,全名我不知道),至於講師有很多人,比較常講的有李子豪和賈翔傑,我因為是比較早的投資人,他們有些人也會客氣稱呼我為精神領袖,所以我也會上去跟他們講講話,會跟他們分享投資觀念,也跟他們說明投資項目是境外的,沒有落地,所以要有風險意識,有會跟他們說一定要去看MY FX BOOK網站,瞭解馬勝集團如何操作外匯。」(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197至209頁) 5.張金素陳述:「(問:你在台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197至209頁) 6.廖泰宇陳述:「(問: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說明會主持人大多為賈翔傑,就我所知辦在兄弟飯店附近復興北路上的某棟大樓15樓的講師有李子豪,餘幹部有我不知情」(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211至226頁) 4 袁凱昌 1.張金素陳述:「(問:你在台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197至209頁) 2.賈翔傑陳述:「(問:開會都是討論什麼?)每次出國會討論分幾天、大會怎麼辦、怎麼弄,或是台灣有辦大型大會時會約大家去讓大家知道,分配位置。ROGP股票出來時,公司高層比如ALVIN、杜老師也是來這邊讓我們瞭解ROGP怎麼操作、怎麼弄。開會的時間其實很少,可能一、兩個月才會有一次,我真的很少去該處,所以我不太清楚那裡平常在做什麼,可能問袁凱昌比較清楚,剛弄好的時候我每次去幾乎都會看到袁凱昌、陳姿尹,但後來張金素有說要限制出入的人,袁凱昌就比較少去那邊了」(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75至180頁) 3.李子豪陳述:「(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的俱樂部,係由何人名義承租)去(103)年6、7月張金素邀請我當講師時,指示我要以我的名義承租,簽約時我不在,相關租金等我不了解,是由袁凱昌女朋友陳姿尹出面支付」(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63至72頁) 5 陳子俊 1.張金素陳述:「(問:你在台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197至209頁) 2.賈翔傑陳述:「(問:陳子俊、陳澄玄的下線大型說明會或餐會,你都會讓他們參加、幫他們留位置?)陳子俊都是跟張金素一起運作,我就是跟廖泰宇,陳澄玄下面有個陳惠美,他跟陳澄玄切割,直接對張金素,如果是張金素要辦的活動因為人太多,我們能參加的人很少,我自己辦的活動主要都是廖泰宇加上陳惠美」(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227至231頁) 3.陳子俊陳述:「(問:誰來跟你收)我不認識,我都交給Lisa姐派的錢右強。(問:你大概自何時開始陸續交?交多少現金給錢右強?)不一定。從去年年中以後的事。交錢點地點不一定,有時約地點在車上拿給他,或自己辦公室拿給他,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那是大家一起租的辦公室,有時要學習一些專業的資訊的地方」(見新北地檢署104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53至61頁) 4.陳子俊陳述:「(你與賈翔傑熟嗎?是否會跟賈翔傑、袁凱昌、張金素一起辦馬勝的活動?)認識,會協助,主辦人大多是張金素,好像賈翔傑也有辦,但我沒去參加。」(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233至238頁) 5.陳淑燕陳述:「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以前是張金素,後來有陳子俊跟賈翔傑,另外還有其他幹部,我不認識。」(臺中市調查處見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73至83頁) 6 錢右強 1.陳子俊陳述:「(問:誰來跟你收?)答:我不認識,我都交給Lisa姐派的錢右強。(問:你大概自何時開始陸續交?交多少現金錢右強?)交點地點不一定,有時約地點在車上拿給他,或自己辦公室拿給他,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那是大家一起租的辦公室,有時要學習一些專業的資訊的地方」(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53至61頁) 2.袁凱昌陳述:「(問:是否會協助投資人將他們的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包含我及我的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張金素兌換現金,因為只有我認識張金素,所以他們的點數轉到我的帳戶後,我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大部分都是錢右強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我」、「(問:你跟張牡丹有無聯繫?)要調美金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我,之後我會將錢交給錢右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61至165頁) 3.陳姿尹陳述:「(問:裡面有提到「所以等等10萬那個來,我們就跟LISA姐買7萬+剛剛的3萬=310萬台幣,等等就可以給小強,我們就不用帶回家。」等語,是何意)是別人的投資款,我們將現金交給錢右強,透過錢右強交給張金素」、「(問:你說你都沒有涉入這些事,為何你會認識專門幫張金素收錢的錢右強?)有時候投資人款項是我去銀行領出來,我跟我先生一起去交給錢右強,因為這麼多錢他一個人去我會擔心,加上他行動不便,我一定要跟著他。」(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239至244頁) 4.錢右強陳述:「(問:張金素平均一個月給你多少錢)1、2萬,我時我每天載他,有時2、3天載他一次」(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321至327頁) 5.錢右強陳述:「(問:你有無去跟他們收過錢?)是張金素特別請我下去台中跟陳淑燕收,其他人有時候他們會來辦公室交錢給我」、「(問:據陳淑燕所述,你曾下台中跟他收過好幾次上千萬元,每次至少1500萬,是否如此?)我記得1500萬有一次,其他就只有600多萬。4、5次跑不掉,都約在台中高鐵站」「(問:你應該知道這些錢是馬勝會員交付之投資款)知道,但是之前我幫忙匯款時不知道,那時我沒想這麼多,只想說張金素是老闆可能需要周轉資金,到後面我才知道」、「(問:黎桂連有簽收多張領款收據,這些收據是你交給他簽的?)張金素指示我要我交給他簽的。」(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15814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329至334頁) 7 徐鳳英 1.監聽譯文 (見原審卷㈠第798至801頁): (B:張金素、A:陳子俊部分) B:我跟你說現在只有你還沒回報而已,那個鳳英回報四桌。 A:啊,我這邊五桌。 B:你那邊五桌,那個我跟你們講,星期一中午12點,我們在民權那裡開會。...為什麼我們要先開,因為我們要講什麼內容要先說一下。 A:好好我知道。 B:我有叫那個常世龍(音譯)跟鳳英過來。 (見原審卷㈠第798頁) (A:李子豪、B:賈翔傑部分) A(李子豪):嗯,鳳英四桌,子俊六桌,凱昌五桌、米糕那邊一個葉帥哥二桌、豐珠二 桌,嗯?這樣也沒有五十桌啊。 B(賈翔傑):蛤? A:這樣也沒有五十桌啊。他可能還會再增加,這是舊的,他傳給我的。 B:現在弄了半天,只弄到米糕幾個而已啊,其他那些。 A:鳳英、子俊,凱昌啊。 2.徐鳳英、劉明姿、蔡貴華至馬勝說明會照片一張(見原審卷㈠第809頁)。 3.徐鳳英轉點於張金素之轉點記錄(見原審卷㈠804頁) 4.臺北市調查處查扣張金素之會員資料,其中子俊表格內含徐鳳英帳號(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5頁) 5.106年3月9日丁桂蘭與賴惠華LINE對話截圖記載:「(賴惠華:丁姐你的上線是誰)徐鳳英;(賴惠華:好)今早我們一些人現在還在律師這;(賴惠華:這件事台中、桃園也人數很多,身心受創,丁姐,請問徐鳳英上面是誰?可給我一整條線的人名嗎?)陳子俊、張金素」(見原審卷㈠第805頁) 6.丁桂蘭陳述:「(問:有無投資馬勝基金或AGL股票?)我有投資馬勝基金,後來有轉成股票,一開始是陳子俊約於103年9月間找我投資馬勝,我是透過徐鳳英、陳淑錦認識陳子俊、(問:徐鳳英、陳淑錦是你的上線?)是,一開始都是陳子俊來我們這邊收現金,後來我嚐到甜頭,就把我的保險借貸出來加碼投資,並找我親朋好友、我妹妹投資,我自己賠了1500多萬元,我周邊的親朋好友都被倒、(問:你的直接上線是誰?)我原本不知道排線,投資款都是交給陳子俊,後來才發現真正推薦人是徐鳳英,但我是排在陳淑錦底下,陳子俊是我們這條線的頭,順序應該是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我」(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0頁) 8 陳淑錦 1.臺北市調查處查扣張金素之會員資料,其中子俊表格內含陳淑錦帳號(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5頁) 2.丁桂蘭陳述:「(問:有無投資馬勝基金或AGL股票?)我有投資馬勝基金,後來有轉成股票,一開始是陳子俊約於103年9月間找我投資馬勝,我是透過徐鳳英、陳淑錦認識陳子俊、(問:徐鳳英、陳淑錦是你的上線?)是,一開始都是陳子俊來我們這邊收現金,後來我嚐到甜頭,就把我的保險借貸出來加碼投資,並找我親朋好友、我妹妹投資,我自己賠了1500多萬元,我周邊的親朋好友都被倒、(問:你的直接上線是誰?)我原本不知道排線,投資款都是交給陳子俊,後來才發現真正推薦人是徐鳳英,但我是排在陳淑錦底下,陳子俊是我們這條線的頭,順序應該是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我」(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0頁) 9 丁桂蘭 1.丁桂蘭收取劉明姿311萬1,000元、收取李淑芬224萬1,000元、李淑婉68萬元、張智勝102萬元、賴惠華68萬元、蔡貴華及蔡貴珠共204萬元之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165至231頁) 2.106年3月9日丁桂蘭與賴惠華LINE對話截圖記載:「(賴惠華:丁姐你的上線是誰) 徐鳳英;(賴惠華:好)今早我們一些人現在還在律師這;(賴惠華:這件事台中、桃園也人數很多,身心受創,丁姐,請問徐鳳英上面是誰?可給我一整條線的人名嗎?)陳子俊、張金素」(見原審卷㈠第805頁) 3.丁桂蘭陳述:「(問:有無投資馬勝基金或AGL股票?)我有投資馬勝基金,後來有轉成股票,一開始是陳子俊約於103年9月間找我投資馬勝,我是透過徐鳳英、陳淑錦認識陳子俊、(問:徐鳳英、陳淑錦是你的上線?)是,一開始都是陳子俊來我們這邊收現金,後來我嚐到甜頭,就把我的保險借貸出來加碼投資,並找我親朋好友、我妹妹投資,我自己賠了1500多萬元,我周邊的親朋好友都被倒。(問:你的直接上線是誰?)我原本不知道排線,投資款都是交給陳子俊,後來才發現真正推薦人是徐鳳英,但我是排在陳淑錦底下,陳子俊是我們這條線的頭,順序應該是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我」(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0頁) 4.丁桂蘭以LINE向投資人發佈馬勝公司之訊息(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