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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美雲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王雅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齊瑞

林依潔林宏軒林佳蒨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賴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齊瑞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上訴人林依潔負擔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林宏軒及林佳蒨各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28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顧定軒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請求,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以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董事身分參與該公司製作不財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報表)及投資評估報告,共同為詐偽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25日擔任兆良公司董事期間,明知該公司之實際營業額甚少,並無增資需求,竟與其配偶即該公司董事長羅栩亮、會計師陳功源(已死亡)及黃泳學共同為下列詐偽行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兆良公司增資股票,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及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 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與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顧定軒連帶賠償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8 月9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⑴於102 年9 月5 日兆良公司董事會參與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新臺幣(下同)2 億7000萬元,並以其名義繳納增資股款2000萬元,惟於同年月16日匯款入兆良公司銀行帳戶後,旋即收回(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⑵明知或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知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財務報表乃由羅栩亮、陳功源與其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開立虛偽之發票,共同製作不實之401 報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完成,竟仍於董事會議決通過上開報告,並於各該年度股東會據以向股東報告不實財務狀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公司法第228 條第

1 項)。⑶於103 年3 月18日產品說明會、同年6 月4 日簽約儀式記者會上,與羅栩亮共同偽稱已組成生技醫療團隊,合作生產微創手術醫療器材,及簽署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並發布新聞稿,以此詐偽手法募集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羅栩亮、陳功源如何製作財務報表、投資計畫書、評估報告書、有無簽署醫療合作計畫,伊並未實際出席兆良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係羅栩亮持簽到簿或會議紀錄給伊簽名,伊不知羅栩亮以伊名義於兆良公司102 年9月16日增資時出資2000萬元隨即取回一事;且被上訴人於10

3 年5 月至8 月間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因羅栩亮、黃泳學上開虛偽投資計畫所致,與兆良公司前於102 年9 月間之增資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委任狀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6 年7 月3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顧定軒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請求。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羅栩亮為夫妻,羅栩亮於100年6 、7 月間成立兆良公司,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6日起擔任兆良公司董事,至104 年9 月3 日辭任為止,兆良公司於

102 年9 月5 日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其中以上訴人名義出資2000萬元,另上訴人以董事身分參加103 年

3 月18日產品說明會、103 年6 月4 日簽約儀式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6-97 頁),且有上訴人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04 年9 月3 日郵局存證信函、辭職書、102 年9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7、101-104 頁、兆良公司登記案卷節錄影本),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至8 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兆良公司股票,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兆良公司103 年現金增資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18頁),亦可採信。關於羅栩亮、黃泳學與陳功源共同以上開

二、⑴、⑵、⑶所載虛偽增資、虛偽交易及發布虛偽訊息之行為,使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業經原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北金簡字第101 號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北金簡字第103 號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北金簡字第100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原審判決認定明確,有各該判決書足考(見原審卷二第184-192 頁),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兆良公司、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如上開二、⑴、⑵、⑶所載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兆良公司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引用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無可採。茲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要件分項析述如下:

㈠關於102 年9 月16日增資股款於102 年9 月18日收回部分:

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是因公司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請求,不以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為限;且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亦有明文。上開各規定自屬保護股東或投資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羅栩亮洽由王瑞卿於102 年9 月16日自其帳戶取款7000萬

元,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羅栩亮將此帳戶之存摺影印並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記載股東羅栩亮、上訴人、謝其華各繳納4500萬元、2000萬元、500 萬元出資之股東繳款明細表,於同日交由會計師查核後,在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後,羅栩亮再於同年9 月18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帳戶之7000萬元,分次各取款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轉帳存回王瑞卿之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羅栩亮再持存摺影本、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2 年9 月2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獲准,並發行兆良公司實體股票共計1 萬張,其中登記上訴人持有230萬股即2300張,交由黃泳學對外販售等情,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附簡秋嬌、王瑞卿證述明確(見刑事A30 卷第198-200 頁、第201 頁反面、A45 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一審卷七第7-10頁)及經濟部102 年9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233908510 號函、兆良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兆良公司帳戶存摺內頁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刑事D1-兆良公司登記案卷)、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共15紙、兆良公司102 年9 月24日增資7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圖及相關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刑事A59 卷第73-80 頁、E37卷第247-254 頁),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記載上訴人增資繳納股款20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堪認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以上訴人名義對於兆良公司出資2000萬元後旋即收回。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該出資2000萬元之股東,亦為商

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係兆良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

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雖同意於101 年12月26日起擔任兆良公司董事(見原審卷二第74頁),但否認知悉羅栩亮以其名義於102年9 月16日出資2000萬元增資認股。查該筆2000萬元款項係羅栩亮向王瑞卿借款,於102 年9 月16日匯入兆良公司帳戶,旋於102 年9 月18日匯還王瑞卿,均未由上訴人經手。且此次增資發行股票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然實際上均由羅栩亮持有,並非在上訴人持有中,亦據羅栩亮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原審卷二第74頁)。又經上訴人簽名之102 年9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中,亦無上訴人出資2000萬元認股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4-26 頁、卷二第101-103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故意於102 年9 月18日取回前於102 年9 月16日以其名義出資2000萬元,而未實際用於兆良公司營運。則上訴人辯稱:羅栩亮私自以伊名義出資又收回出資,伊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如附表所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應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收回股款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惟查,羅栩亮、陳功源係自102 年10月間開始製造兆良公司與兆乾公司、光倫公司、玉倫公司、豪倫公司、習拿鈉公司、緯騏公司間之假交易,據以製作美化不實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投資評估報告書、官方網站、投資計畫等內容,再與黃泳學共同藉由103 年3 月18日產品說明會及103 年6 月4 日簽約儀式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宣稱兆良公司已簽署跨國醫療計畫,前景可期,再於103 年7 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337萬元,分別寄送記載上開不實訊息之2014年、2015年增資計畫書予各股東等詐偽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59-469 頁),時間均在兆良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後才開始進行。上訴人辯稱伊不知羅栩亮係以此為詐偽方法募集有價證券為目的等語,應屬可取。復審諸被上訴人之告訴理由狀係稱其等因受騙於兆良公司宣稱簽署跨國醫療計畫而購買股票,並附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及2015年度增資計畫作為羅栩亮及上訴人涉嫌犯罪之證據,且觀此兩份增資計畫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均著重敘述兆良公司生產先進醫療器材及簽署跨國醫療計畫之前景,並未強調兆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見原審卷一第144-163 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受兆良公司訛稱已簽署跨國醫療合作計畫吸引而購買該公司股票,尚非因兆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而購買該公司股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兆良公司於102年9 月股款是否收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予採信。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收回增資股款

2000萬元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等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足取。

㈡關於虛假交易以虛增營業額之401報表及財務報表部分:

⑴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負責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且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 款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上開各規定自屬保護股東或投資人之法律。

⑵查羅栩亮與陳功源自102 年10月起,以兆良公司、習拿鈉公

司、兆乾公司名義,與郭光倫擔任負責人之光倫公司、玉倫公司、豪倫公司、陳鵬騏擔任負責人之緯騏公司名義,分別為內容不實之循環進銷貨交易,虛增營業實績,開立不實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40

1 報表,再交由陳功源據以不實調整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虛增兆良公司自102 年11月起之營收及銷售額等情,有刑事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52407192號函所檢附兆良公司自成立迄今之營業稅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08-11

0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7-121 頁反面)及證人余念芸、古瓈云、李宜隆之證述為據(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0-1

5 、16-22 頁、A43 卷第193 至19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3頁),堪認兆良公司自102 年11月起所製作之401 報表及財務報表所載營收均非真實,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擔任兆良公司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2 項

規定,就兆良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不實之行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既不能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或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兆良公司有上述交易行為,則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固得請求上訴人對善意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1條定有明文。羅栩亮、陳功源所為虛假交易及美化財務報表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於104 年10月間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自承於104 年10月間知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關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自包括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之行為。被上訴人顯於104 年10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為兆良公司董事,對於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然被上訴人遲於108 年2 月11日始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57-360 頁),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20條之1 第1 項所為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⒉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為要件,且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須以虛假交易之401 報表、財務報表與被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該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與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共同為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偽行為之故意,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增資計畫書及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亦未敘及兆良公司與光倫公司等公司間虛假交易之營業額多寡,可見被上訴人係受騙於兆良公司偽稱跨國醫療合作計畫之行為,並非兆良公司自102 年10月起與光倫公司等公司為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之行為,故尚難認此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㈢關於兆良公司提供內容不實之增資計畫、投資評估報告書、

召開產品說明會及簽約儀式記者會、發布新聞稿提供跨國醫療合作計畫等不實訊息部分: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兆良公司自設立時起,即無任何自行製造之醫療器材,亦

無任何自有生產線,103 年3 月28日產品發表會所展示之醫療產品並非兆良公司所生產,所謂醫療器材僅止於研發、試量產階段,兆良公司與「Chirana 集團」並未簽定任何正式代理合約或訂單;又台北醫學大學及該校管理發展中心主任陳瑞杰並未同意與兆良公司共同簽署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陳瑞杰未於合作備忘錄簽名,亦未出席103 年6 月4 日簽約典禮等情,業據羅栩亮所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九第277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4頁、第183 至212 頁),亦據證人古瓈云、陳瑞杰於刑事案件中陳述綦詳(見刑事A30 卷第215 至

217 頁反面、第228 至229 頁、本院卷八第225 至237 頁),並有羅栩亮所提合作備忘錄為證(見刑事A30 卷第218 至

222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兆良公司以詐偽方法募集有價證券為真實。上訴人係兆良公司董事,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應負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故意責任,惟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以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為推定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依此2 條規定,對於兆良公司詐偽募資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雖辯稱:伊僅係人頭,未實際參與兆良公司營運云云。然上訴人除係兆良公司董事外,尚擔任羅栩亮為實際負責人之其他3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曾參與兆良公司股東會及產品說明會(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99頁反面),且有上訴人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97-106頁),亦據證人古瓈云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與羅栩亮共同規劃兆良公司之產品說明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及證人黃泳學、黃馨瑩證稱上訴人介紹兆良公司產品並出席記者會、股東會(本院卷一第182-186 頁)等語明確,且上訴人參加兆良公司103 年6 月4 日簽約儀式記者會,經主持人介紹為兆良公司董事,並起立向在場人士致意等情,有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 頁),是上訴人確有執行兆良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並非毫無參與之人頭,不能卸免上開規定之董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對善意取得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之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⑶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

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地檢署於104 年6 月22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搜索兆良公司等處,上訴人於同日經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關於上訴人關於兆良公司之出資、營運、增資及103 年6月4 日說明會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9-32 頁),新聞媒體於104 年6 月22日、23日報導兆良公司為空殼公司,與投資顧問公司配合,在五星級飯店舉辦記者會,宣稱與歐洲百年大廠合作引進微創手術等創新醫療器材,並與宏都拉斯簽署鉅額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且邀斯洛伐克駐台代表站台,吸引投資大眾等行為,涉嫌虛偽增資吸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正反面、第190-192 頁),羅栩亮於104 年6 月26日返台接受訊問,翌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同日媒體報導羅栩亮與上訴人共同涉嫌詐欺罪嫌(見原審卷第84-86 、193-195 頁),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上訴人4 人於同日104 年6 月26日提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及附件「告訴人年籍資料(被詐害購買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臺北地檢署(見原審卷一第132-135 、173-189 、197-214 頁、本院卷一第53-59頁),並經黃馨瑩(原名黃馨儀)證稱:上開委任狀後附之「告訴人年籍資料(被詐害購買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相關資料係被上訴人親自填寫,並耗費2個月時間協助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整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即已知悉上訴人與羅栩亮就其等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損害結果應負民刑事責任,乃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參諸告訴代理人整理資料後於104年8月5日所提刑事告訴狀指羅栩亮與上訴人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證券詐偽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39-143頁),對照其告訴之犯罪事實與媒體報導內容大致相同,均係關於兆良公司並無生產高階醫療器材之技術及生產線,亦未簽定跨國醫療合作計畫,仍公布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及跨國醫療合作計畫以募集增資之行為。綜合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與羅栩亮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行為,被上訴人已知悉其等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至被上訴人林齊瑞曾於原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4號事件中於106年4月9日具狀追加上訴人為被告,惟於106年5月2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被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31日始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行為賠償其所受損害,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

9 日(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給付,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附表:

┌──┬───┬──────┬────┬────────┬──────┬─────┐│ │ │ │ │ 損害及應給付之 │ │ 訴訟費用 ││編號│ 原告 │ 日期 │ 股數 │ 金額 │ 合計 │之負擔比例││ │ │ │ │ (新臺幣) │ │ │├──┼───┼──────┼────┼────────┼──────┼─────┤│ 1 │林齊瑞│103年5月21日│10,000 │670,000元 │2,300,000元 │77% │├──┼───┼──────┼────┼────────┤ │ ││ 2 │林齊瑞│103年6月3日 │10,000 │670,000元 │ │ │├──┼───┼──────┼────┼────────┤ │ ││ 3 │林齊瑞│103年8月1日 │20,000 │500,000元 │ │ │├──┼───┼──────┼────┼────────┤ │ ││ 4 │林齊瑞│103年8月20日│3,000 │201,000元 │ │ │├──┼───┼──────┼────┼────────┤ │ ││ 5 │林齊瑞│103年8月20日│3,000 │75,000元 │ │ │├──┼───┼──────┼────┼────────┤ │ ││ 6 │林齊瑞│103年8月25日│2,000 │134,000元 │ │ │├──┼───┼──────┼────┼────────┤ │ ││ 7 │林齊瑞│103年8月25日│2,000 │50,000元 │ │ │├──┼───┼──────┼────┼────────┼──────┼─────┤│ 8 │林依潔│103年6月3日 │5,000 │335,000元 │335,000元 │11% │├──┼───┼──────┼────┼────────┼──────┼─────┤│ 9 │林宏軒│103年6月3日 │2,000 │134,000元 │184,000元 │6% │├──┼───┼──────┼────┼────────┤ │ ││ 10 │林宏軒│103年8月1日 │2,000 │50,000元 │ │ │├──┼───┼──────┼────┼────────┼──────┼─────┤│ 11 │林佳蒨│103年6月3日 │2,000 │134,000元 │184,000元 │6% │├──┼───┼──────┼────┼────────┤ │ ││ 12 │林佳蒨│103年8月1日 │2,000 │50,0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