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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正三

陳品立楊素香陳時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上訴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公司債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審卷第

107 、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依被上訴人民國103 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3 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382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①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陳正三(與後3 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各以姓名)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份3 萬4013股,並撥入陳正三集保帳簿內;②被上訴人應交付楊素香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份2 萬0408股,並撥入楊素香集保帳簿內;③被上訴人應交付陳品立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份2 萬7210股,並撥入陳品立集保帳簿內;④被上訴人應交付陳時風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份2 萬7210股,並撥入陳時風集保帳簿內」(原審卷第275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如後上訴聲明所載,僅將「集保帳簿」更正為各撥入如附表所示之特定集保帳戶內,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債券簡稱榮成三,下稱系爭公司債),發行期間3 年(到期日為106 年8 月5 日),並訂定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上訴人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公司債,已於

106 年8 月2 日向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原審共同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後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85、86頁)申請將系爭公司債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遭元大證券公司以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14日公告「停止轉換時間為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8 月5 日止」為由拒絕。

惟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 條規定限制於到期日前10日行使選擇權,已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3年6 月26日修正頒訂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第32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實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公司債之到期日為106 年8 月5 日,仍故意將辦理增資基準日訂為106 年8 月1 日,亦將105 年度盈餘分配之除息基準日提早至於同年7 月16日,致使系爭公司債停止轉換期間提前,損害投資人權益甚鉅,被上訴人公告變更轉換期間之程序,核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依106 年8 月2 日轉換價格每張14.7元計算,上訴人各得轉換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份,爰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份,並分別撥入上訴人之集保帳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係依103 年5 月2 日被上訴人申請時之募發準則所制定,被上訴人發行系爭公司債時,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業經金管會於103 年5 月22日核准生效,系爭公司債持有人自應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行使權利,始生效力。又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原預定最後轉換期限為106 年7 月26日,茲因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當年度股東會承認105 年度盈餘分配案,通過分派普通股現金股利每股1.5 元,因而於106 年6 月12日、14日分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分配現金股利及系爭公司債停止轉換期間等資訊,以提醒系爭公司債持有人自106 年6 月21日起停止轉換,最後可轉換之營業日為106 年6 月19日,乃合於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 條規定。上訴人係於106 年6 月21日起至28日陸續購入系爭公司債,購買前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獲悉前開公告訊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並無任何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遲至106 年

8 月2 日始將行使轉換權之書面意思表示送達元大證券公司,除已逾越系爭公司債最後可轉換期間即106 年6 月19日,甚至逾越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原訂最後轉換期限106 年7 月26日,復未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0條行使權利,自不生轉換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交付:①陳正三「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份3 萬4013股」,並撥入

陳正三附表所示之集保帳戶,②楊素香「被上訴人普通股股份2 萬0408股」,並撥入楊素

香附表所示之集保帳戶,③陳品立「被上訴人普通股股份2 萬7210股」,並撥入陳品

立附表所示之集保帳戶,④陳時風「被上訴人普通股股份2 萬7210股」,並撥入陳時風附表所示之集保帳戶。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88、89頁):

(一)元大證券公司為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就被上訴人發行之系爭公司債受託辦理還本付息及轉換事宜。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司債訂有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系爭公司債係於103 年5 月2 日申報送件,依募發準則第27條規定,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公告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資訊網站。

(三)系爭公司債於103 年8 月5 日發行,於106 年8 月5 日到期。

(四)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因其辦理

106 年現金增資案(停止轉換期間:106 年7 月7 日至10

6 年8 月1 日),併同105 年度盈餘分配案(停止轉換期間: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7 月16日),故系爭公司債提前自106 年6 月21日起停止轉換,債券持有人如擬申請轉換,最遲應於106 年6 月19日向證券商辦理轉換手續。

(五)上訴人係分別經由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公司債,各持有如附表所示公司債張數。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 日分別發函予元大證券公司、被上訴人,申請將其等持有之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經元大證券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回函覆無法辦理。

(六)元大證券公司於106 年8 月17日依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公司債張數及債券面額,分別還本予陳正三50萬元、楊素香30萬元、陳品立40萬元、陳時風40萬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條規定是否無效部分

1.按公司發行公司債時,可轉換股份者,應載明其轉換辦法,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之,公司法第248 條第1 項第18款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發行可轉換股份之公司債時,應將其發行及轉換辦法等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辦理申報生效後始得發行,而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之發行及轉換辦法,即為規範發行公司及公司債持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雙方均應遵守至明。

2.查被上訴人為發行系爭公司債,已於103 年5 月2 日檢附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等資料,向金管會申報,於103 年5月22日申報生效,有金管會函文及受理申報案件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1 頁及背面、第162 頁)。觀諸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 條轉換期間已明定「債權人自本轉換債發行滿三個月之翌日(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止,除㈠依法暫停過戶期間;㈡本公司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15個營業日,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之期間;…外,得隨時向本公司請求依本辦法將本轉換債轉換為本公司普通股股票,並依本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2頁),而前開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最後轉換期限係到期日前10日之規定,與103 年5 月22日向金管會申報生效當時所適用之募發準則第32條「轉換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10日止,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其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轉換辦法隨時請求轉換。前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轉換辦法中訂定之」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 條「…除㈠依法暫停過戶期間;㈡本公司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15個營業日,至權利分配基準日止之期間;…外」等除外約定,亦合於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4條之2 規定,有櫃買中心函覆及檢送法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 、197 頁),可徵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 條明定除有依法暫停過戶或停止過戶期間外,於106 年8 月5日到期前10日即106 年7 月26日為最後轉換期限,均合於前開規定。

3.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 條規定違反金管會

103 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募發準則第32條第3 項「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不受第1 項到期日前10日不得轉換之限制。」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33 頁)。惟被上訴人發行系爭公司債乃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前,經金管會申報生效之案件,被上訴人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辦理,修正後規定係就103 年6 月26日後,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方有適用,有金管會及櫃買中心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 、194 頁),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4.再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法令修正變更,自應恪遵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以尊重既成法律關係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自法令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觀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可明。系爭募發準則乃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授權命令,此為系爭募發準則第1 條所明定。103 年6 月26日修正系爭募發準則第32條第3 項時,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有修正理由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3 、256 頁),制定機關即金管會亦表示修正後規定僅適用於法規修正發布後始申報生效之案件(本院卷第191 頁)。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 條更已明定最後轉換期限為到期日前10日即106 年7月26日,故無上訴人所述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情,因此,上訴人主張修正後系爭募發準則第32條第3 項規定有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本院卷第363 頁),容有誤解。

5.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第3 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發行系爭公司債前,業將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依修正前系爭募發準則第9 條規定,於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252 條或第273 條規定公告;被上訴人辦理現金增資,而該當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 條停止過戶期間之除外規定,暨最後行使轉換期限因此提前至106 年6 月19日等情,均有依系爭募發準則相關規定,於106 年6 月12日、14日公告在金管會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原審卷第16

4 、16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㈡、㈣點所載)。準此,上訴人係於106 年6 月21日至28日方陸續購買系爭公司債,有客戶買賣對帳單可稽(原審卷第18至21頁),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固為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於購買前,本可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得知上情,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 條後段㈡、㈢停止過戶日等除外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本院卷第

327 頁),亦非可取。

(二)上訴人行使轉換為被上訴人普通股股份是否逾期部分

1.承上,被上訴人發行系爭公司債時,既已於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 條載明除暫停過戶或停止過戶期間外,最後轉換期限為106 年7 月26日,並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則系爭公司債持有人如欲行使轉換權利,至少應於106 年7 月26日前,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程序辦理,方生轉換效力。

2.惟上訴人係於106 年8 月2 日始填具轉換申請書及「有價證券轉(交)換/ 買(贖/ 賣)回/ 註銷/ 認股/ 履約/兌回帳簿劃撥作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元大證券公司行使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份(詳原審卷第116 至124 頁),顯已逾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

9 條之最後轉換期限,自不生轉換效力。

3.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3 條規定發行期間自

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5 日,於到期日前行使轉換權利即屬適法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前開第3 條規定僅係系爭公司債之發行期間,與轉換期間無涉,此觀諸募發準則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發行轉換公司債時,應於發行及轉換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一、發行日期。…十、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股份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將發行日與轉換期間分別規範可明。被上訴人已在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 條明定除依法暫停過戶或停止過戶期間外,於106 年8 月5 日到期前10日即106 年7 月26日為最後轉換期限,且合於修正前之募發準則第32條規定,並經金管會申報生效,俱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8 月5 日到期日前均可隨時行使轉換一節,即無可取。

4.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6 年7 月4 日,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申請調處,應以其申請調處時作為行使轉換時點(本院卷第351 頁),並提出調處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69、76、79、86頁)。

惟此與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0條規定請求轉換程序應填具之申請書,向原交易券商填具申請書,由交易券商向集保公司提出申請,再由集保公司送交被上訴人股務代理機構等申請流程、對象等節有悖,自不生請求轉換之效力。因此,上訴人聲請向投保中心調取調處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25 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承上各節,上訴人逾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 條所訂最後轉換期限106 年7 月26日後,始行使轉換權利,已不生轉換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4日以辦理現金增資為由,公告股份停止轉換期間及系爭公司債之轉換期間提前至106 年6 月19日,是否踐行法定程序或有無權利濫用等節(本院卷第220 頁),均無法推翻前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本院已無審酌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 日始向元大證券公司申請行使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份,業已逾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 條規定之最後轉換期限,則上訴人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普通股股數,並分別撥入其等如附表所示集保帳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公司債┌────┬─────┬───────────────┬──────────────┐│持有人 │持有系爭公│依106 年8 月2 日轉換價格每張 │撥入集保帳戶、帳號(本院卷第││ │司債張數 │14.7元,轉換為普通股股數 │94、95頁) │├────┼─────┼───────────────┼──────────────┤│陳正三 │5張 │34,013股【計算式:100,000÷14.│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 │ │7 =6,802.7 ,6,802.7 ×5 =34│分公司之9Z000000000 號 ││ │ │,013】 │ │├────┼─────┼───────────────┼──────────────┤│張素香 │3張 │20,408股【計算式:6,802.7×3=│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強││ │ │20,408】 │分公司之102C0000000號 │├────┼─────┼───────────────┼──────────────┤│陳品立 │4張 │27,210股【計算式:6,802.7 ×4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 │ │=27,210】 │分公司之9Z000000000號 │├────┼─────┼───────────────┼──────────────┤│陳時風 │4張 │27,210股【計算式:6,802.7 ×4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 │ │ =27,210】 │分公司之9Z0000000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