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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訴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原 告 謝長雄

王翰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美蓉被 告 梁文琪

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 係以貫徹國家銀行許可制之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被告梁文琪、林祺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涉及吸金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共同連帶賠償損害。惟查,被告於上開被訴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刑事庭係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至25頁)。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已如前述,則原告應非因被告上開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揭說明,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亦非因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故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