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被 告 王令麟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
,並以東森國際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英文簡稱EMC)董事,且被推為名譽董事長,又為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媒體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之EMC股權達53.273%。王令一為東森媒體公司及東禾媒體公司董事。另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亦皆為原告公司(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25日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10月26日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分任董事長及首席副總經理。原告經營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下稱Cable Modem業務)獲利豐厚,為其重要資產,無出售之必要,此依王令一及原告公司執行副總兼董事鄭俊卿於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所述即知,惟原告斯時董事王又曾(已於105年5月27日死亡,由王令僑、王金世英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仍指示王令一及王金世英出售CableModem業務。又原告Cable Modem業務使用本身環島骨幹網路、區域光纖網路系統及有線電視公司HFC網路,並與東森媒體公司訂約取得HFC網路永久使用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變更,堪認實質上具有電信事業者所稱最後一哩(Last
Mile,即連接用戶端設備與電信業者網路系統端設備間之線路)之功效。被告於系爭刑案亦自承Cable Modem業務如具有最後一哩時,其價值可達10倍EBITDA(即未計算利息、稅項、折舊及攤銷前之利益)。然原告於95年3月10日、同年5月18日、6月28日與代表訴外人美商The Carlyle Group(下稱凱雷集團)之東禾媒體公司簽訂「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一、二次修訂契約,均約定以5.5倍EBITDA計算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而以新臺幣(下同)26億3,852萬6,335元出售,與10倍EBITDA扣除相同項目後之價值48億6,646萬4,360元,差額達22億2,793萬8,025元,並於同年7月12日完成交割,並約定倘被告所代表東禾媒體公司與凱雷集團間股份買賣協議書無法於95年3月31日、8月31日前簽署,或無法於180日內完成交易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除;另凱雷集團於同年4月24日以每股32.4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已被合法簽署,故被告與王又曾、王令一及王金世英係以綁約方式,將原告Cable Modem業務以5.5倍EBITDA低價出售予凱雷集團,以求被告得以高價出售其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22億2,793萬8,025元價差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
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CableModem業務遭賤售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前審共同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王令僑(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王令一、王金世英連帶給付原告9億7496萬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前審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王令僑(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王令一、王金世英應各給付原告9億7496萬2002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原告對被告及旺旺友聯公司部分之請求。原告僅對被告及旺旺友聯公司,就Cable Modem案敗訴部分其中2億元本息提起上訴,並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撤回對旺旺友聯公司之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卷第161至165頁、第179頁),嗣經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故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出售Cable Modem業務予東禾媒體公司,以及被告出售EM
C股權予凱雷集團,二者各自簽定,並無綁約情事。原告Cab
le Modem業務之價值,縱使擁有Last Mile,亦僅應以5.5倍EBITDA加以評價,而非得以10倍EBITDA進行評價。訴外人即外資新橋集團及自由媒體集團(下稱新橋及自由集團),同時洽購Cable Modem業務與EMC股權,就Cable Modem業務出價也是5.5倍EBITDA,可見原告Cable Modem業務價值確實只有5.5倍EBITDA。原告未能舉證其公司Cable Modem業務之市場行情價為94年度10倍EBITDA,故原告起訴以此基礎所為之主張洵無理由。況凱雷集團已取得HFC網路所有權,不一定要購買Cable Modem業務,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唐子明所涉刑事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Cable Modem業務未被賤售。而最後一哩即HFC網路之所有權原屬於東森媒體公司,原告永久使用有線電視公司HFC網路係因其與東森媒體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而取得,該合作契約書權利讓與東森媒體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東禾媒體公司後,其使用此最後一哩之權利來源係東禾媒體公司,而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後,凱雷集團當然同時即已取得HFC網路之所有權,而無另外向原告購買HFC網路之永久使用權之理。因此凱雷集團由東禾媒體公司向原告購買Cable Modem業務時,原告所得移轉予東禾媒體公司之權利,當然僅有Cable Modem業務,而不及於HFC網路之最後一哩。因此評價原告CableModem業務之價值僅得以不具有最後一哩之5.5倍EBITDA加以評估,而不得以擁有最後一哩之10倍EBITDA進行估價。被告非專業鑑價公司,非得以被告之個人意見作為原告Cable Modem業務之評價基礎等語。
㈡原告以附帶民事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無
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矚重訴字第2號、96年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為據,而該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6年3月提起公訴在案,原告所主張受損害之情形,至遲於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即得知悉,原告遲至98年9月4日始提出民事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價出售其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與王又曾等人共同以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綁約之方式,賤售原告Ca
ble Modem業務,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億元本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王金世英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5年3月10日與東禾媒體公司(代表凱雷集團)簽立「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在契約第3條約定以5.5倍EBITDA計算原告「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總價暫訂32億500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㈦第40至49頁、卷㈥第202頁),堪以採信。另原告主張:Cable Modem業務獲利豐厚,屬伊公司重要資產,價值相當於10倍EBITDA(EBITDA係指未計算利息、稅項、折舊及攤銷前的利益),伊無出售「Cable Modem」業務之必要乙節,有證人鄭俊卿(即時任原告公司執行副總兼董事)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問:亞太固網出售纜線數據機之價格是否經過評估?何人負責?評估結果為何?對公司之影響如何?)對我們亞太固網是有後續的影響,纜線數據機是王令台叫我去評估,我是被告知要賣時,要去清點數量,我不是負責賣的事情…我被真正影響到這個案子時,是已經決定要買時,有一次檢察官問我賣掉纜線數據機後的影響,我說對業務的影響當然大,但是我並沒做事前的評估。我不負責評估是否要賣的事情…纜線數據機的產品佔我們EBITDA百分之25至百分之30,每個月可以替亞太固網賺進三千萬左右,我不知道為何要賣…纜線數據機賣後,亞太固網的利潤就縮水了」等語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㈦第76頁系爭刑案筆錄),足認「Cable Modem」業務係原告重要業務與資產,占EBITDA25%至30%,每個月獲利達300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在正常情形下並無出售此一業務之必要乙節,堪以信採。
㈡又原告主張:伊公司之「Cable Modem 」業務如果具有最後
一哩(last mile )之要件時,價值可達到10倍EBITDA等語。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問:所謂有EBITDA
5.5倍的倍數,是不是有經過公正的鑑定估算或如何計算得出?)在媒體產業裡面,有線電視的EBITDA國際的慣例是以8-11倍做計算基礎,如果像東森電視這種媒體的話,他是EBITDA的6-8倍,Cable Modem 是5.5倍,受命法官問新橋的報告特別指出有線電視的價格跟Cable Modem不同,因為有線電視的倍數是8-11倍,假設EBITDA是40億元就乘以10倍,Ca
ble Modem 的話就乘以5.5倍,『但如果Cable Modem 的lastmile 是有線電視業者所有,就是乘以10倍』,而不是5.5倍,last mile 是別人的,才是乘以5.5倍,這是市場法則,如果有需要可以請國際券商例如摩根史坦利等就這部分的倍數提出報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95頁影印筆錄),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Cable Modem業務如果具有最後一哩(Last Mile)之要件時,價值可達到10倍EBITDA。
㈢次按電信事業者所稱「最後一哩(即Last Mile )」,意指為連接用戶端設備與電信業者網路系統端設備間之線路,即從最靠近用戶端機房到提供用戶電信服務設備之間線路。又原告「Cable Modem 」係使用本身環島骨幹網路、區域光纖網路系統及有線電視公司HFC 網路(即混合光纖同軸網路),兩相結合輔助經營,再連結原告機房至用戶端,藉以提供客戶Cable Modem 業務上網服務。前開HFC 網路係東森媒體公司所有,嗣原告與東森媒體公司在91年4月29日簽署合作契約書,原告支付每月營收淨額20%予東森媒體公司,由原告取得使該公司HFC 網路之使用權,且該契約係永久有效,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變更。可知HFC網路(即電信業者最後一哩)雖係東森媒體公司所有,由於原告與東森媒體公司針對HFC 網路達成永久使用權之協議,只要原告按月支付營收淨額20%予東森媒體公司,原告即可永久持用HFC網路。況從凱雷集團以每股32.4元之價格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與新橋及自由集團所為報價每股29.5元相較,可知凱雷集團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每股2.9元價差計算,總價高出23億3038萬8977元(計算式:2.9元×000000000股=2,330,388,977.4),以勤業眾信聯合事務所查核原告94年EBITDA為503,645,675元換算(見本院前審卷㈩第191頁),高出部分即相當於4.6倍(計算式:2,330,388,977.4÷503,645,675元≒4.62),是以,依凱雷集團所增加之購買總價亦可推知原告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應達10倍EBITDA(即Cable Modem業務實際賣價5.5倍EBITDA+因凱雷集團為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所轉嫁之成本4.6倍EBITDA≒10.1倍EBITDA),足認原告主張其「Cable Modem」業務因實質上具有最後一哩之功效,應以10倍EBITDA計算「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乙節,堪以採信。
㈣原告主張王又曾、王令一、王金世英未進行任何資產價值之
評估,更未經由董事會決議,即以5.5倍EBITDA估算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於95年3 月10日即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迨同年4月7日始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買賣契約,則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㈦第86頁);縱使於95年5 月18日修訂契約,同年6 月28日第二次修訂契約,仍於第3 條約定關於Cable Modem業務以5.5倍EBITDA計算,有上開修訂契約及第二次修訂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㈦第50至60頁、第61至71頁),並依王令一於系爭刑案中稱:「(問:亞太固網公司出售『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由何人決定?)我負責參與決定,最後是由家父王又曾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㈦第80頁背面影印筆錄),足見王令一遵照王又曾指示出售「Cable Modem」業務,售價取決於王又曾,董事長王金世英亦按照王又曾意見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㈤又關於原告主張Cable Modem業務與被告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
權,互相連結而成為系爭買賣之一體而為綁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與東禾媒體公司(代表凱雷集團)於95年3月10日所簽系
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股權買賣協議書:係指王令麟先生暨其所代表合計占乙方(指東禾媒體公司)所發行普通股股份達53.7%之主要股東(以下簡稱東科主要股東)與Carlyle Asia Investment Advisors Limited透過海外投資公司於臺灣新設公司(以下簡稱投資人)就東科主要股東所持有乙方股份出售讓與投資人等事宜擬/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第10條第2項亦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本契約簽署後,如股份買賣協議書無法於西元2006年3月31日前簽署或雖簽署但無法於180天內完成交易時,本契約即無條件解除」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㈦第40、43頁);足見原告與東禾媒體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言明該契約與被告出售股權契約為不可分割,若是買方未能另向被告購得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系爭買賣契約將失其效力。
⒉原告於95年5月18日與東禾媒體公司修訂契約,於同年6月28
日第二次修訂契約,均於第1條第7項約定:「股權買賣協議書:係指王令麟先生暨其所代表的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科)之主要股東(以下簡稱東科主要股東)與一家透過海外投資公司於臺灣新設公司(以下簡稱投資人)就東科主要股東所持有東科股份出售讓與投資人等事宜擬/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見本院前審卷㈦第50頁背面、第61頁背面)。95年5月18日修訂契約第10條第1項另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本契約簽署後,如股份買賣協議書無法於西元2006年3月31日前簽署或雖簽署但無法於180天內完成交易時,本契約即無條件解除」,有該等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㈦第53頁背面);95年6月28日第二次修訂契約第10條第1項亦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本契約簽署後,如因任何原因未能於95年8月31日前完成交割時,本契約即無條件解除」(見本院前審卷㈦第65頁)。核與95年3月10日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條第7項、第10條第2項條款意旨並無二致;亦即兩份契約結合為一,若是買方未能另向被告購得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系爭買賣契約將失其效力。
⒊凱雷集團隨即在同年4 月24日,以每股32.4元之價格購買王
令麟所掌握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雙方並簽訂股份買賣契約(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於第1.1條約定:「APBT協議係指亞太固網公司與東禾媒體公司所簽署有關買賣亞太固網公司之纜線數據機業務及相關資產之契約及修訂契約,即附錄16業經買方承認之契約形式。(“APBT Agreement”means an amended and restated agreement to be entere
d into between EMCS and APBT with respect to the sal
e and purchase of APBT's business relating to the provision of cable modem services and the related asse
ts to EMCS , attached hereto as Appendix 16 is the f
orm which has been accepted to by the Purchaser ; )」,以及第3.1 條「交易條件」第bb點約定:「APBT協議應已被合法簽署。(the APBT Agreement shall have been d
uly executed by the parties thereto . )」(見本院前審卷㈦第93-112頁契約書)。此外,該件契約附錄16(Appen
dix 16 form of APBT Agreement)即為「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前審卷㈦第113至118頁契約附錄)。益證凱雷集團向被告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時,亦表明系爭買賣契約屬於被告出售股權契約附件;足見被告以綁約方式將兩份契約結為一體;凱雷集團必須購買被告所掌控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方能承接原告「Cable Modem」業務。故被告以綁約方式,將出售自己所掌握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與原告出售「Cable Modem」業務結為一體,亦即凱雷集團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Cable Modem」業務之總價不變,但「Cable Modem」業務僅以5.5倍EBITDA之低價售予凱雷集團(由東禾媒體公司代表簽約),凱雷集團則同時以高價購買王令麟所掌控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故被告與王又曾、王金世英與王令一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利益而使被告個人獲利增加。
⒋再依95年6月28日原告與東禾媒體公司所簽定「纜線數據機寬
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第二次修訂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必須調整既存有效客戶數不得少於14萬8,500戶、ARPU(平均每既存有效用戶於該期間中每個月的收費金額)不得低於585元、共用資產價款、不足資產價款及應收工程款…。(見本院前審卷㈦第62頁背面至63頁)。
再對照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5年9月29日所製作之查核報告(見本院前審卷㈩第251至289頁),當年度EBITDA為5億0364萬5675元,故5.5倍EBITDA為26億3852萬6335元;如以10倍EBITDA計算,則為48億6646萬4360元,二者相差達22億2793萬8025元(查核報告數據見本院前審卷㈩第276頁,另詳如附表:48億6646萬4360元-26億3852萬6335元=22億2793萬802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又曾、王金世英與王令一共同為前揭綁約行為,將原告「Cable Modem」業務以5.5倍低價售予凱雷集團,導致原告損失22億2793萬8025元,堪以信採。
㈥雖被告抗辯:原告出售Cable Modem業務予東禾媒體公司,此
與伊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並無關係,不生綁約情事云云。惟查:
⒈原告與東禾媒體公司(代表凱雷集團)於95年3月10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95年5月18日修訂契約,及95年6月28日第二次修訂契約第1條第7項仍然保留,另將第10條第1項修正為:
「甲方(指原告)同意,本契約簽署後,如因任何原因未能於95年8月31日前完成交割時,本契約即無條件解除」(見本院前審卷㈦第65頁)。核其內容,確係要求凱雷集團於一定期限內(95年8月31日前)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否則系爭買賣契約將失效。故被告辯稱關於先前二份買賣互為交割之先決條件,已在第二次修訂契約時刪除相關條款云云,尚非可採。況凱雷集團於95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時,仍將系爭買賣契約列為附錄16,業如上述,益證綁約條款並未刪除。
⒉至於訴外人唐子明(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所涉背信等
案件,固經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08號、102年度偵字第87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唐子明刑案,見本院前審卷㈧第7-13頁)。然唐子明係受買方凱雷集團所委任,其工作目標係以最低價格收購原告Cable Modem業務;可知唐子明與原告立場對立,其以5.5倍EBITDA計算原告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或是不增加總價,同時取得Cable Modem業務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並未違反其受託處理事務本旨。從而,被告僅因唐子明獲得不起訴處分,據此推論其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⒊至於陳勉全(曾任職原告投資事業部副總經理)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有多爭取了5億元多,沒有賤賣公司資產,不知道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情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02-205頁影印筆錄)。證人賴冠仲於系爭刑案證述:凱雷購買東森媒體科技的股價每股32.5元,完全沒有包含東禾的Cable Modem的因素。當時有提醒凱雷,東森媒體科技少了寬頻上網的業務,這部分已經賣給亞太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12頁背面至213頁影印筆錄)。證人吳秀瀅於系爭刑案證稱:EBITDA5.5倍計算,應該未參酌東森媒體股權買賣之價金,沒有發現被告企圖壓低Cable Modem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2頁背面至229頁影印筆錄)。以及證人王悅賢於系爭刑案證稱:Cable Modem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價格是完全分開的,東森媒體的價錢原先在最早凱雷給的併購條件,就已經把32.5元的價格定死了。任何集團買Cable Modem的話,基本上也是按照EBITDA5.5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1-246頁影印筆錄)及唐子明在系爭刑案證稱:32.5元與Cable Modem沒有關係;對亞太固網的交易不成的話,還是要以32.5元買東森多媒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8頁影印筆錄)。然上開證人陳勉全、賴冠仲、吳秀瀅、王悅賢並未擔任原告公司如董事等重要職務,對於決策過程不若王令一等人瞭解,且接觸資料並非全面,或是僅受託處理部分事務,唐子明則屬於交易相對人,對於原告經營團隊王又曾等人與被告如何協商,亦無從知悉。故前述各人證詞尚不得推論被告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等人並未以綁約及賤售Cable Modem業務方式損害原告利益。
㈦被告另辯稱原告Cable Modem 業務僅有5.5倍EBITDA之價值,
並以新橋及自由集團於95年製作之評估報告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6至43頁)。惟查:
⒈上開新橋及自由集團之評估報告雖針對中華電信、台灣大及
遠傳實際擁有Last Mile 的Cable Modem 的價值,在94至96年間介於EBITDA 4.5-5.4倍之間,其中對關於原告部分之評估為5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但上開評估報告純係新橋及自由集團基於其買方地位所自行製作,並無任何製作人員署名,難以知悉其是否由財務會計專業人員所製作,已有不足。何況,前開評估報告就其依據之資料來源、當時有無進行實地查核及其估價之依據為何等重要資訊,均付之闕如,甚者,關於原告Cable Modem業務之歷年營業收入、開支與利潤等各項資料,亦付之闕如,自難認該報告為可採。
⒉至被告所提出於唐子明涉犯背信罪嫌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
出JP Morgan公司及UBS(瑞士銀行)之鑑定報告書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欲據此主張原告Cable Modem 業務僅有
5.5倍EBITDA價值乙節。惟,摩根大通銀行(JP Morgan )係於101年2月就原告「Cable Modem 」業務合理價格提出之評價報告,判斷其價格界於EBITDA之2倍至5.5倍(見本院前審卷㈧第133至181頁)。然該報告書封面日期為101年2月(見同卷第133 頁),可見該報告並非凱雷集團於95年開價之依據。再者,原告主張依該評鑑報告中載有該報告係依凱雷集團取得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及系爭Cable Modem業務之背景事實,就Cable Modem業務之交易買賣及原告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進行分析,以供凱雷集團內部使用等語(見同卷第137頁)。足見該份鑑定報告僅以凱雷集團單方所提供之資料,且係事後進行鑑價,故該報告係以交易相對人凱雷集團資料做為基礎,亦無對原告Cable Modem業務於94、95年經營狀況進行實地查核,自難憑採。
⒊又瑞士銀行(UBS )於101 年3 月就原告「Cable Modem 」
業務合理價格提出之評價報告,認定合理價格為EBITDA 3.6倍以上、5.4倍以下(見本院前審卷㈧第182至237 頁)。然前開鑑定報告書封面日期為「March 2012(即101 年3 月)」(見同卷第182頁),且亦係以凱雷集團所提供之資料為依據,瑞士銀行就該鑑定報告所使用之任何資訊包括凱雷集團所提供之內部財務資訊及財務預測等項,將不進行任何實地查核或獨立確認,以及凱雷集團所提供之各項資料(見同卷第186、187頁)。益證該報告同依凱雷集團內部資料進行鑑定,並未進行實地查核或獨立確認,自難憑此推論94、95年間原告Cable Modem業務合理價格為EBITDA 3.6倍以上,5.4倍以下。
⒋至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 月14日台固法(101 )第02
93號函表示:「二、本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3 月間係對東森媒體科技(股)公司(下稱EMC 公司)及其子公司等有購買意願。而因與亞太固網同屬競爭同業關係,當時並未取得亞太固網寬頻(股)公司之確實財務資料,亦未對亞太固網進行實地查核程序,故以下引述均屬自行推估,無確實資料可依憑,合先敘明。三、…惟如前所述,本公司既未至亞太固網作實地查核,故僅能以EMC 歷史資料或市場資訊評估。四、本公司採用下列二種方式,就亞太固網的CM設備及用戶評價結果,粗估該業務價值上限為25.66 億元…」(見本院前審卷㈧第131頁)。故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固然估定原告Cable Modem 業務價值僅為25.66 億元;但該公司已表明並未對原告進行實地查核,亦無原告相關財務資料,僅依東森媒體公司歷史資料、市場資訊,進行相關鑑價。該份鑑定報告基礎既非充分,即難採信。
⒌從而,原告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原為EBITDA之10倍,已如
前述,而被告所舉前開報告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辯稱原告Cable Modem業務價值不高於EBITDA之5.5倍乙節,即非可採。
㈧且Cable Modem案部分,業經系爭刑案認被告為將東森媒體公
司股權可高價出售予凱雷集團,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等人欲藉出售原告Cable Modem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自身財務困境,其等雖明知原告Cable Modem業務係亞太固網公司主要營業財產,為求能有現金入帳供力霸集團周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暨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設備之犯意聯絡,在未經任何評估,同意以原告94年度5.5倍EBITDA之價格出售原告所有之Cable Modem業務予凱雷集團,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害,而判決被告與王令一、王又曾、王金世英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乙節在案(此部分背信罪另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部分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處斷,即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主文中關於附表三編號4「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向少數股東詐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部分:「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伯貳拾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此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判決網路影本、本院刑事庭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附表節錄及第十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9至397頁、第11至9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6頁),故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自應就其賤售原告Cable Modem業務致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億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抗辯:Cable Modem案所涉系爭刑案早在96年3月7日即由檢察官起訴,同年月9日送審,且原告已於96年4月24日撰寫刑事告訴狀,則原告遲至98年9月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只要被害人受有不法侵害,並認為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即可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Cable Modem案曾於96年4月2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752號卷內所附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50頁),堪認原告於96年4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就Cable Modem案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4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起算。
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因賤售Cable Modem業務所涉及背信罪移送臺北地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云云。惟原告於其96年4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上,已載有對被告之上開綁約及賤售Cable Modem業務之不法行為及該行為已致其受有損害乙事,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受有損害、行為人暨其侵權行為之具體方式,依前開說明,即應自此時起算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Cable Modem案所涉刑案早在96年3月7日即由
檢察官起訴,同年月9日送審,故應自斯時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刑案起訴書節本(見本院前審卷㈨第307頁刑案一審影印卷宗、卷㈢第69至92頁起訴書節本)。本件被告並非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刑事被告,且就王又曾等人因Cable Modem業務所涉背信等犯行,僅記載「王又曾、王令台及王令一竟為取得資金供力霸集團及其(即王又曾)個人使用,竟於95年3月間將佔亞太固網(即原告)約三分之一收入來源之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即 Cable Modem業務),以25億餘元售予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中所得22億餘元資金,用以支應前述資金撥付予鼎森公司及宏森公司,迄95年底,渠以此手法挪用金額達42億4,660萬元,迄今仍有27億6,090萬元未受清償」等語,亦未提及被告就出售 Cable Modem業務有犯罪行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69至92頁、卷㈨第307頁),故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於斯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無從以斯時起算本件時效之進行。
⒋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合法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以98年3月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980148號函文(下稱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通知被告:「主旨:本公司依據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642等案號起訴書(臺北地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請求台端應給付本公司損害賠償金188億496萬元。詳如說明。說明:一、依據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642等案號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於調查後認定台端對本公司有不法犯罪行為,本公司因台端不法行為而受有188億496萬元之損害,關於損害發生之事實詳如本公司於97年8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等語,且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已於98年3月9日寄至被告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有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及函稿簽呈、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系爭回執)及當庭拍攝之回執原本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第275頁、第277頁、第141頁、第239至240頁),則原告於98年9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在其以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為請求後6個月內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未逾前揭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洵不足採。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當事人倘非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查原告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於最高法院發回後,係以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及系爭回執等用以補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尚未消滅乙節,尚難認其有何延滯訴訟,或有何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自應准許。
⒍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回執不能證明原告所寄送之內容物為系爭9
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云云。然除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外,原告另提出98年3月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份函文(下分稱系爭14
7、149、150、151號函文)及函稿簽呈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
9、193、195、197頁及第273、281、285、289頁),觀諸上開5份函稿簽呈下方承辦單位欄均有「蔡和仁3/6」之手寫簽名字跡,另系爭147號函文之受文者為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興等34人,系爭149、150、151號函文之受文者則分別為王令台、王令一、廖啟旭,而原告於該4份函文均係載有「依據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642等案號起訴書(臺北地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請求受文者給付損害賠償金」等語,與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內容大致相符,而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149、150、151號送達給王令台、王令一、廖啟旭之掛號郵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4頁),與系爭回執「寄件人」右下方,均蓋有「王曉葳」之印章(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此經證人王曉葳到庭證稱:伊於100年9月30日從原告公司離職,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約往前3或4年,是擔任法務,當時上班地點是先在臺北是信義區松仁路277號16樓,之後再到南港,因為原告公司搬遷。系爭回執右下角的印章,是伊之前在原告公司所使用的章,上面寄件人「亞太電信(股)」及收件人「王令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手寫的字都是伊寫的。伊對系爭回執有印象,因為伊當時寄送的資料有點多。其他掛號郵件回執上手寫收件人為王令興、王令台、王令一、廖啟旭該4張掛號郵件回執上手寫字跡也都是伊寫的。但應該不是伊去郵局寄送,而是伊寫好後請總務去寄送的,因為郵局與公司有段距離。伊除了填寫系爭回執外,還有將郵件之內文從電腦印出來、去用印,再把內文折起來裝進信封。系爭回執之內文為何不記得,當時是法務部門主管蔡和仁請伊處理這件事情。伊當庭看卷內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及函稿簽呈,好像就是系爭回執之內文及原告公司發文前要跑的函稿簽呈,因為要有函稿簽呈才能印出函文,依照函稿簽呈之記載,應該是蔡和仁先生打的內容。這些掛號郵件回執,是伊同時間所處理的,因為掛號郵件回執右下角有蓋伊的章,所以總務科拿到回執後會交還給伊。印象當時寄出去的信會掃描電子檔,但這件印象不是伊掃描的,但伊可以確定其手寫的郵件掛號回執其中一定有系爭147號函文,因為系爭147號函文人很多,所以伊是將人名、地址用電腦繕打後再剪下來貼在信封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至422頁),核與證人蔡和仁證稱: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及其他函文之函稿簽呈下方「蔡和仁3/6」是伊簽名,並由當時董事長邱純枝決行,簽核後伊就請王曉葳發文寄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至425頁)相符,可徵證人蔡和仁於98年3月間確實有將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及其他4份函文於簽核後,交由證人王曉葳處理發文及寄送。縱認證人王曉葳對於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及其他4份函文寄送及函文有無附上附件、蓋用騎縫章等細節或因時間久遠對於細節記憶不甚清晰,及證人王曉葳對於系爭回執所寄送之內文是否確為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乙節,係經藉由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以回復記憶,此從證人王曉葳於108年9月6日到庭作證距98年3月間處理上開事務已有10年餘,難免有記憶模糊之可能,亦無不合理之處。況觀諸除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外,尚有其他連號之系爭147、149至151號函文、函稿簽呈及寄送該等函文予前審共同被告王令台、王令一之郵件掛號回執原本可參,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核屬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請求賠償之通知函文,自堪信為真正而得採用。被告空言質疑為臨訟製作,自非可採。⒎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回執送達至被告斯時戶籍地即系爭新生南路54號址,僅有蓋用「松石庭管理委員會」之印文,未有被告或其受僱人或同居人私章用印其上,非得作為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已合法送達之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5月7日至99年1月27日均設籍在系爭新生南路54號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兩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5至459頁);且被告前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98年2月1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准許提出擔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路00號址,嗣系爭刑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因被告有變更住所之需求,始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1月22日裁定自99年1月27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該址,有上開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及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5至454頁),可見被告於98年2月11日至99年1月26日均遭限制住居○○○○○○路00號址,且該址為被告斯時之住所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6頁)。況依被告所稱:系爭新生南路54號址為雙拼5層樓公寓,並沒有嚴謹的管理委員會運作,有聘請管理員,由該棟公寓住戶支付管理員薪水,但因流動率高,現無法查知98年間之管理員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至371頁),足知被告斯時系爭新生南路54號址尚經全體住戶共同聘請管理員處理住戶之事務,故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向系爭新生南路54號址送達後,經蓋用「松石庭管理委員會」之印文為收受,即已達到被告可支配範圍,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難謂該送達有不合法之處。至於被告是否親自簽收及何時簽收,按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到達之效力。至被告雖舉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以系爭回執上縱有大樓管理委員會用印,倘未有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用印其上,依法不能視為合法送達為辯。然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係規範法院對當事人之送達,且乃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並非規範私人間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⒏從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自96年4月25日起算,而於98年3月9日因向被告為請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8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上開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民法第130條視為不中斷之情形。依此,原告就Cable Modem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即98年3月9日重行起算,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98年9月4日,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億元,及自10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數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附表:價差計算表
95年6月28日第二次修正契約之計算公式(5.5倍EBITDA) 合理計算公式(10倍EBITDA) ①勤業眾信查核之EBITDA(註) 503,645,675 503,645,675 ②調整倍數後94年度EBITDA 2,770,051,212 (即第①欄5.5倍) 5,036,456,750(即第①欄10倍) ③既存有效用戶數調整數(用戶數為149,342,無須調整) --------------- --------------- ④95年1月至5月ARPU調整數 (585-580.23)*5.5*12*149342=47,015,848 (585-580.23)*10*12*149342=85,483,361 ⑤共用資產價款 38,000,000 38,000,000 ⑥不足資產價款 25,000,000 25,000,000 ⑦應收工程款 21,509,029 21,509,029 總價金= ②-③-④-⑤-⑥-⑦ 2,638,526,335 4,866,464,360 註:勤業眾信各項數據見本院前審卷㈩第252、258、276頁。 5.5倍EBITDA與10倍EBITDA之計算式,僅於第②欄數值不同,第③至⑦欄數據均屬相同。 二者差額為22億2793萬802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