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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 告 廖崑銀被 告 高維辰

張定中劉芳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6 年度附民字第347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銀行許可制之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 號被告高維辰、張定中、劉芳妤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涉及吸金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等罪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共同連帶賠償損害。惟查,被告於上開被訴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刑事庭係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

1 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但不構成詐欺罪,該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然原告並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至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亦非因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均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