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大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董錦和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