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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非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富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州 新北市○○區○○里0鄰○○○0○0號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對於本院107年7月27日107年度非抗字第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惟聲請人書狀僅泛稱:不服原確定裁定,特具狀提出異議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