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異 議 人 富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州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拍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案卷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頁),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應不得不服。茲異議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本院卷一第12頁),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未據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