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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非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富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拍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案卷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應不得不服。茲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