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41號再 抗告人 黃淑芬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黃志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傑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次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又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22 3條、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待送達,於宣示時即已確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與再抗告人及第三人星騰電器(寧波)有限公司(下稱星騰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伊轉讓持有之星騰公司40.25%股份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則應給付伊股權轉讓款美金700萬元,惟再抗告人尚欠美金300萬元未付,伊遂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再抗告人並提起反訴,經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104年12月22日(2015)浙甬商外出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大陸一審判決)判命再抗告人與星騰公司應給付伊股權轉讓款美金300萬元、違約金美金15萬元及律師代理費人民幣50萬元;再抗告人、星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105年10月24日(2016)浙民終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下稱大陸二審判決,與大陸一審判決下合稱大陸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認可大陸確定判決。經該法院裁定認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士林地院合議庭)以:依大陸地區應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5條規定,大陸二審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應已生效確定;大陸確定判決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3項之規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無大陸地區法院不予裁定認可臺灣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情;且對於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所為非訟程序之認可裁定,不得就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範圍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以大陸二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伊,相對人亦未檢附大陸確定判決「生效證明書」云云,對大陸確定判決業已確定乙情,不生影響,此與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二事,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可採。至再抗告意旨所陳其他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