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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非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再 抗告人 柯識賢代 理 人 王晨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應以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裁判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抑或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情形,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空殼公司,未曾實際營運,歷年製作之財務報表內容皆非真實,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再抗告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為免相對人從事法律行為,造成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相對人解散。原法院(獨任法官)審酌後,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36條規定之要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仍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

16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另案已裁定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若再裁定解散相對人,將失去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義,以及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均有繼續經營意願,再抗告人可出售持股予該等股東為由,遽認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為無理由,顯然未正確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且誤將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所稱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符合全體利害關係人之意願,混為一談。另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所規定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違法,應屬公司之違法,原裁定錯誤適用是項規定,方認本件不符民法第36條規定之宣告解散要件。

四、經查,原法院於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字第14號卷〈下稱司字卷〉第128 、136 頁),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見原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8 號卷〈下稱抗字卷〉第34頁)林美秀、戴朝旺、戴嘉緯(見抗字卷第41至45、127 至130 頁)後,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相對人非無營業,且有資產,另案亦確認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繼續營運以處理其投資案之必要,未見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事,而相對人之原代表人因未實際繳納股款、填載不實財務報表遭判刑,與相對人本身違法不同,公司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甚明,相對人之目的或行為無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因此駁回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民法第36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等規定,所為裁定、宣告相對人解散之聲請,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核原法院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為原裁定之判斷,未見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正確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等規定,乃曲解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理由,就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任意指摘不當;所云錯誤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則是以一己主觀意見,主張原裁定援用該規定立法理由之見解不可採。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