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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 抗告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

黃達元律師相 對 人 丁淑章

陳世煥黃大貴共 同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1年2月25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相對人丁淑章、陳世煥、黃大貴分別持有股份10萬股、5萬股、5萬股,共持有20萬股,且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0以上之股份之股東。因再抗告人公司連年無收入僅有費用支出,歷年累積虧損金額逾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堪認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其法定代理人自個人設立帳戶保管公司營運資金及收入,經伊促其依法提出財會文件資料供查,均拒不依法提出,長期剝奪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並拒不依法報告公司營業情形,公司股東間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信基礎業已動搖,無法期待繼續合作經營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再抗告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原法院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丁淑章、陳世煥及黃大貴三人於聲請本件裁定解散再抗告人公司時均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公司股份10萬股、5萬股及5萬股,分別為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20%、10%及10%之股東,有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附卷可稽(原法院司字卷第41-43、125-127頁),則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再抗告人公司解散,並無不合,而准將再抗告人解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法院於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並訊問利害關係人田佳禾意見後,認再抗告人之股東間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信基礎業已動搖,且再抗告人數年持續虧損,但帳務相關簿冊卻令股東難以查閱,股東間亦因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難以期待繼續共同正常經營,而維持將再抗告人公司解散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現正在執行中之長期延續性合約共有3份,業務及獲利均穩定成長,且有繼續營業之事實,並無相對人所稱連年無收入僅有費用支出、各年度累積虧損逾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情形;至相對人所提出之98年度到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業經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更正,更正後已可逐年轉虧為盈。伊公司歷次召開之股東會,相對人均親自或委託出席,會中亦提示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補申報書供股東查核,已充分揭露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且陳世煥、丁淑章嗣亦曾至公司領取多項表冊影本,伊公司並無侵奪股東聽取權與決議權、拒絕查閱相關文件、未依法報告公司營業等情形。相對人明知上情,卻刻意出示更正前之報表,誇大公司虧損,致原法院作出對伊公司不利之裁定。伊提起抗告,原裁定法院僅函請新北市政府表示意見,並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且新北市政府係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訪談紀錄內容為回覆,並未就伊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因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其遽為裁定,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況相對人丁淑章、陳世煥二人之股權已遭伊抵銷而喪失股東身分,相對人僅餘黃大貴一人具公司股東身分,其股權僅有10%,顯屬少數股東,而其餘90%股東並無解散公司之意願,原法院仍准裁定解散伊公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法院曾傳訊利害關係人田佳禾到瑒表示反對意見,且伊公司目前可繼續經營,有員工十餘人,原裁定前未訊問公司往來客戶、員工等,亦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72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法。

又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係指「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而言,與所謂股東互信、盈虧、簿冊查閱等事項無關,原裁定認定之基礎,顯不符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且對伊陳明公司已轉虧為盈,並依法提供簿冊等有利之主張,未為任何論述,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五、經查,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曾徵詢再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21日函回覆稱:

「本府於105年3月7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查訪時現場無其他員工僅負責人1人辦公中,負責人稱該公司正常營運中;惟該公司似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本府將另行文公司後續辦理」等語(原法院司字卷第35-39頁);嗣新北市政府於105年4月7日函再抗告人稱:「有關貴公司檢送資產負債表申復無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經核尚符公司規定,准予備查」等語,並同時以副本抄送原法院,敘明續原法院105年3月7日函辦理等語,有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07270號函可參(原法院司字卷第54頁)。又新北市政府以106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4245號函回復原裁定法院:「主旨:貴院函請本府就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經營上之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及是否有應解散之事由表示意見一案,本府意見復如說明,請貴院逕依職權卓處,另檢送本府經濟發展局106年7月13日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影本暨現場照片1份供參,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06年7月6日新北院霞民溫106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函。二、本府於106年7月13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現場查看,經訪查該公司董事長,其表示公司正常營運中,並表示除在場人員外,其餘人員皆派駐國防部。三、經查106年6月間發生多起旨揭公司股東陳情有關該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情事,併予敘明」等語,並附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訪查記錄表及照片等影本(原法院抗更一卷第22-27頁)。足見新北市政府並未表示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且原法院裁定再抗告人公司解散前,祇徵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意見,未再進一步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倘再抗告人公司所營事業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而其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即為解散再抗告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六、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公司目前仍有營業,並無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且其歷年累積虧損由103年度2,217,171元縮減為104年度689,784元,104年全年所得2,123,357元,104年12月31日尚有銀行存款1,945,361元,提出採購契約、駐司人員簽到表、人員出勤表、扣繳憑單、出勤狀況表、員工陳情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原法院抗字卷第24-59、115、136-157頁)。

且再抗告人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投保之員工人數在10人至14人之間,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0043970號函及所附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考(原法院抗字卷第183-184頁),亦經原裁定認定如上。則此能否逕謂再抗告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並非無疑。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以再抗告人公司持續虧損,股東間多起民刑事訴訟,難期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公司,而維持解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可議。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