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11號再 抗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代 理 人 蕭仰歸律師相 對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 又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固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然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關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參照)。同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 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作成104年度仲聲忠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之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相對人(即再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新臺幣1億0088萬8799元,及其中新臺幣6958萬7600元自民國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新臺幣3130萬1199元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第3項:「仲裁費用, 由兩造平均分擔」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下稱106仲執1號裁定)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原裁定未依伊聲請調查「臺北榮民醫學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晝合作書」(下稱系爭合約)全人美計畫之收入及分配情形暨表單等公文書,且疏未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依形式觀察,已有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擅用衡平仲裁、逾越仲裁協議、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及擅將另案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孝字第41號仲裁事件(下稱41號仲裁事件)所生鑑定費用納入仲裁費用及給付標的不明確之情形。竟仍准許為強制執行,乃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且有違背最高法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1號及33年上字第3077號判例,以及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裁定係以: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8項約定:「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 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之文義形式觀之,可認兩造就系爭合約引起之相關爭議,已有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合約爭議之合意,至於系爭合約前言所載兩造同意依「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規定共同合作等語,僅在就系爭合約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為補充規範。又系爭仲裁協議之標的為因系爭合約相關事項所生之爭議,是系爭仲裁判斷就相對人依約得請求分配之金額與比例,自屬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爭議標的,且經相對人求為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所為認定已臚列敘明係依何約定或法律規定、適用何證據法則暨相關事證,復明確記載仲裁庭未適用衡平原則,而係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認自形式上觀察,並未有擅用衡平原則、逾越仲裁協議及應附理由未附理由之情事。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於仲裁費用命由兩造平均負擔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不明確,且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項下已說明將41號仲裁事件之鑑定費用列入,乃因該鑑定依兩造同意實際係就系爭仲裁事件所為,故亦無逾越仲裁協議。是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等語。已說明系爭仲裁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不得准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規定。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如有不必要者, 法院自無調查之必要。且再抗告人聲請調取資料表單憑以查明系爭合約收入及分配情形乙節,核屬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原裁定未予查調,自無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1號及33年上字第3077號判例,係針對判決主文就給付標的之名稱、種類、件數未指明之情形,與系爭仲裁事件之情形並不相同。且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確定仲裁費用之數額後,再就仲裁費用聲請執行。再抗告人曲解仲裁費用數額未記載於主文將無法強制執行,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