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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非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14號再抗告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曉東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謝易哲律師黃柏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坤陽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7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再抗告人之股東,自民國105 年迄今持有股份數為2,055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中之20.55%等情為由,於106 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營運狀況情形。原法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吳政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6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因其得行使同法第210 條第1 項之查閱、抄錄章程、簿冊權利,即謂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濫用權利情形等情為由,駁回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性,逕認少數股東僅需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義務云云,顯已違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及最新修正之公司法。又相對人於105 至107 年間為再抗告人之董事,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其對於擔任董事期間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多年缺席或出席後無理由退席再抗告人股東會,自行放棄其行使股東權之權利,多次干擾股東會之議案進行,且再抗告人並於105 年依據相對人之聲請提供96年至104 年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並提供最新股東名簿予相對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就相對人聲請檢查之事項,再抗告人及再抗告人監察人已逐一答覆,本件確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實為干擾再抗告人當時土地開發案之進行,意圖損害再抗告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原裁定未見及此,其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常會、臨時會通知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字第71號卷【下稱司字卷】第9-11頁、第73-114頁),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於106 年10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見司字卷第5 頁之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上之收狀戳),乃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合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原裁定以:

相對人具有再抗告人股東身分,並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等情為由,認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吳政鴻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檢查人之選派實為臨時之監督機關,需於

必要時,少數股東始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故法院受理聲請時,應審酌是否具備必要性及少數股東是否濫用權利,另我國最新修正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規定「公司股東於聲請檢查人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具體特定指出聲請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特定事項」,原裁定未審酌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且相對人於105 至107 年間為再抗告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可參與會計表冊之編造,並得參與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決議,故其就擔任董事期間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惟:

⒈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原裁定既依相對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再衡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股東共益權之正當行使,而再抗告人於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65號信函(見司字卷第170 至172 頁),仍僅就各該年度之支出概括說明金額而已,客觀上並無法說明具體金流與釋明相對人之疑義,未能證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維持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核屬原法院合議庭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為原裁定之判斷基礎,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無違,要無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

⒉至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於107 年7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並於同年8 月1 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固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同時修正之公司法第449 條亦明定:「本法除中華民國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373 條及第383 條、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第5 章第13節條文、107 年7 月6 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而目前行政院既尚未定明107 年7 月6 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自仍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要件,再抗告人以尚未施行生效之法律規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自難可採。

⒊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公司法整體之法律結構,並參酌檢查範圍或應為檢查年度等事項,事涉檢查人之專業,而應委諸受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本其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加以檢查。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㈢再抗告人復主張:伊於96年至107 年均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

,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交由股東會承認,並將歷次股東會召集通知寄送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多年缺席股東會,自行放棄其行使股東權之權利,並多次於出席該次股東會後旋即毫無理由退席,干擾股東會之議案進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除係欲影響再抗告人準備相關報告及資料並擾亂再抗告人之正常營運外,更為干擾土地開發案之進行,意圖損害抗告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原裁定錯誤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無從達到同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定目的,自不能僅以再抗告人所稱已提供歷年財務報表,即謂相對人無再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餘地。再者,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如前述,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無須先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請求未獲准許,始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況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雖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然不當然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保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自不因相對人兼有董事之身份,即認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無權利保護並有權利濫用情事。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