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20號再 抗告 人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再 抗告 人 李太行共同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鳳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6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106 年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7 紙本票),以擔保向相對人等人之4,000 萬元借款,嗣伊就同一債權另於107 年6 月1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付第三人黃麗珊,並由其簽名切結系爭7 紙本票作廢,足見相對人對伊僅有4,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又相對人前已執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復執系爭本票再聲請本票裁定,則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6,000 萬元,顯已超過上開4,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有重複請求之虞,原法院自不應予准許之。詎原裁定未為就伊所提出之事證為形式審查,即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 頁)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及其上所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記載,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執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其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顯已超過借款債權4,000 萬元,而有重複請求之虞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提訴外人黃麗珊簽名切結作廢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原審卷第
7 、14頁),再抗告人前揭主張涉及票據之原因關係,而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議,依上開說明,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若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加以審酌,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表┌──┬──┬───────┬────┬────────┬───────┐│編號│票據│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發票人 │到期日(民國)││ │ │ │(新臺幣)│ │ │├──┼──┼───────┼────┼────────┼───────┤│1 │本票│105 年8 月30日│2,000 萬│碩晟建設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0日││ │ │ │元 │李太行 │ ││ │ │ │ │侯州燕 │ │├──┼──┼───────┼────┼────────┼───────┤│2 │本票│106年1月11日 │600 萬元│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 │ │ │李太行 │ │├──┼──┼───────┼────┼────────┼───────┤│3 │本票│106年1月26日 │200 萬元│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 │ │ │漢暘建設有限公司│ │├──┼──┼───────┼────┼────────┼───────┤│4 │本票│106年3月27日 │200萬元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 │├──┼──┼───────┼────┼────────┼───────┤│5 │本票│106年6月6日 │400萬元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 │ │ │李太行 │ │├──┼──┼───────┼────┼────────┼───────┤│6 │本票│106年6月6日 │300萬元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 │ │ │李太行 │ │├──┼──┼───────┼────┼────────┼───────┤│7 │本票│106年6月23日 │300萬元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8 │本票│107年6月1日 │4,000 萬│碩晟建設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 ││ │ │ │元 │李太行 │ │├──┴──┴───────┴────┴────────┴───────┤│備註: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