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23號再抗告 人 江軒榕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渡批發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152 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及再抗告人其餘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事項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均無違反現行法律、有效之解釋及判例。
㈡再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時,係請求就「附表所
示本票4紙」,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敘明為哪4紙本票;且並未敘明究係如何、向何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適用法規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云云。但查:
⒈相對人於聲請時,固在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見司票卷第2
頁)請求就「附表所示本票4 紙」,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說明請求本票之張數後,相對人已具狀表明請求裁定之本票共有5 紙,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利息起算日則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有民事陳報(補正)狀存卷可考(見司票卷第20至21頁),是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特定請求之本票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本票正面以鉛字印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司票卷第4至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復本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有再抗告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署名等情,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⒊且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為形
式上之審查,相對人無須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任,而再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抗辯為真正,原法院乃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此為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仍係在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抗告,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