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29號再 抗告人 薩摩亞商 GEM INTERNATIONAL CO., TTD.法定代理人 鄭麗玉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高志明律師廖郁晴律師駱建廷律師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法定代理人 楊世緘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法定代理人 楊世緘共同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劉昱劭律師陳曉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定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英屬蓋曼群島商Mission Hills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MHI公司」)於民國90年與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下稱「GSI蓋曼公司」)簽訂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認股協議」)
,取得GSI蓋曼公司股權,系爭認股協議第10.2條並訂有仲裁協議。嗣MHI公司於99年12月29日將所持有GSI蓋曼公司之股權轉讓與再抗告人,由再抗告人承擔MHI公司於系爭認股協議之一切權利義務。GSI蓋曼公司委託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Strategic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下稱「GSIM公司」)進行實際投資行為,違反系爭認股協議約定,致再抗告人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均應受仲裁協議之拘束。再抗告人已於106年6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再抗告人於該會106年仲聲愛字第58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選定黃旭田律師為仲裁人,GSI蓋曼公司則選定李貴敏律師為仲裁人,惟兩位仲裁人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臺北地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法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MHI公司與GSI蓋曼公司間就系爭認股協議定有仲裁協議,惟MHI公司將GSI蓋曼公司股權轉讓與再抗告人時所簽立之INSTRUMENT OF TRANSFER(即股權轉讓指示,下稱「系爭轉讓文件」)之當事人為其與再抗告人,並未包含GSI蓋曼公司,難認MHI公司確有將其於系爭認股協議之當事人地位,移轉由再抗告人承擔;系爭轉讓文件公司受讓其所持有GSI蓋曼公司股份,並同受股份上原有的所載「conditions」(中譯:條件)之意,難認包含系爭認股協議所有約款;再抗告人既非系爭認股協議之當事人,難認再抗告人與GSI蓋曼公司間存在仲裁協議;依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與相對人間存在仲裁協議,再抗告人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選定仲裁人事件,應僅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已承受MHI公司就系爭股權協議之一切權利義務,於受再抗告人通知後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不爭執,足見再抗告人已承擔系爭認股協議之一切權利義務,縱不構成債務承擔,亦成立債權讓與關係,兩造均應受系爭股權協議中仲裁協議之拘束,再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提請仲裁。原裁定認兩造間無仲裁協議存在,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適用仲裁法第9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顯有錯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仲裁事件適用之,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另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當事人間發生仲裁條款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問題,非得於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認。若當事人之一方違反仲裁條款之約定,逕行提請仲裁,仲裁人並作成仲裁判斷時,則係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尚不得以有此項爭執存在而否認當事人依仲裁法聲請選定仲裁人之權利。查原裁定以兩造間不存在仲裁協議,而駁回再抗告人選定主任仲裁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依MHI公司與GSI蓋曼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認股協議第10.2條約定:「Any dispute orcontroversy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Agreement shall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
ina.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in Taipei,Taiwan.」(中譯:任何因本協議而生或與本協議相關之紛爭或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灣臺北提付仲裁),認MHI公司與GSI蓋曼公司間就系爭認股協議訂有仲裁協議(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再抗告人主張其自MHI公司受讓因系爭認股協議取得之GSI蓋曼公司股權,而有仲裁協議之適用,並提出系爭轉讓文件為憑,自形式上觀之,再抗告人前揭主張,非無所憑。原裁定雖以系爭認股文件僅係MHI公司將GSI蓋曼公司股份轉讓與再抗告人,並非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因認兩造間不存在仲裁協議。核MHI公司將GSI蓋曼公司股份轉讓與再抗告人,究竟為股份讓與,或構成契約承擔、債權讓與關係,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之適用,應係於仲裁程序開始後,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問題,尚非得於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非訟程序中得予審認。原裁定自實體上審究,並進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適用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