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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非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31號再 抗告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曾毓君律師江嘉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06 年度整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再抗告人於法院為重整之裁定前,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並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不應准許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