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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非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39號再 抗 告人 徐逸民代 理 人 周逸濱律師

謝宜霓律師魯忠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君豪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應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相對人張君豪向原法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9民初131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原法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予認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應相對人張君豪所邀,投資相對人經營之「上海森活投資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森活公司),約定由伊出名依序向相對人借款人民幣(下同)275萬元、向相對人經營之「上海太森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太森公司)借款50萬元,充為森活公司營運資本,然相關投資契約簽訂、商場進駐與展店費用收取、商品進貨、公司真實財務、營運狀況等事項,均為身兼前揭公司負責人之相對人所掌握,且相對人於收取上開費用後,未向伊說明森活公司真實財務及營運狀況。詎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無視上開情節,未斟酌證據偏在相對人而命其提出森活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又未審究森活公司營運資金之由來,且未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能力取捨,僅憑相對人出具之借款協議書及借款合同,草率認定伊欠相對人275萬元借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證據裁判原則及誠信原則,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應不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02年8月間向伊借款275萬元,約定借期1年,利率不低於年息12%,伊於同年月6日如數轉入再抗告人銀行帳戶,再抗告人屆期未能清償,求為命再抗告人返還相對人275萬元及按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於兩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後,審理終結,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兩造對相對人交付再抗告人275萬元之性質固有爭執,惟相對人就其主張係借款之交付已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明,而再抗告人就其抗辯係森活公司發起人為發起公司而承擔之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方法,因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而為抗告人應給付275萬元本息之判決,有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可稽(原法院卷第9頁反面至12頁)。足見兩造在該訴訟程序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進行攻防,已受有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且本件訴訟原因事實屬借款契約紛爭,踐行訴訟之結果亦無違我國之公序良俗。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未審酌伊係應相對人所邀而投資森活公司,命相對人提出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並審究公司營運資金之由來,僅憑相對人出具之借款協議書即認定伊欠相對人275萬元借款,顯有違誤等語,核屬對於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指摘。第一審裁定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准予認可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