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 抗告人 李紹平代 理 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礽松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背面記載「本本票僅供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履行之保證,不可移作其他用途」(下稱系爭文字),即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與否為支付條件,則系爭本票為附條件記載,形式上即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自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其背面記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同為105年1月27日,自無可能於該日即有契約不履行而由相對人提示之可能,故系爭本票縱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提示日應為發票日之後方合情理。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105年1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原裁定未予詳究即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准廢棄原法院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66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有相對人之聲請狀、系爭本票及該裁定在卷可稽,核與應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審查、判斷標準無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背面載有系爭文字,為附條件之記
載,應屬無效云云,原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定此背面文字之記載,非票據法規定於票據背面得為之票據行為,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正面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並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裁定係針對本票正面為附條件之記載,自難比附援引,而未採再抗告人所為系爭文字牴觸無條件擔保付款之主張,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再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原法院卷第10頁),該案本票背面之記載與本件系爭文字有異,已難援引,且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依前開說明,縱原裁定與上開裁定意旨不同,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系爭文字並無不得提示或兌現之記載,與系爭本票正面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並無牴觸。
㈢又相對人既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系爭本票並
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足供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審查,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實際上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原裁定因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何時提示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不可能為發票日,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95條、第97第1項條、第120條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