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 戴月琴相 對 人 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隆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加計在途期間並未逾期)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雖於107年6月26日具狀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同時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情事,業經本院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